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1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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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素玉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8時23分許(起訴書載為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C-06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德光路方向行駛,行至國光街112 巷23弄口時,欲右轉進入該弄,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建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前開民德路往德光路方向直行而行駛於其右後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重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骨骨折之傷害。

嗣江素玉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被告江素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建重所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要轉彎,車子是停止狀態,並未撞到陳建重,兩車碰撞係陳建重自己跌倒,機車倒地後碰撞伊車輛,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陳建重騎乘本件機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所致云云。

惟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德光路方向行駛,行至國光街112 巷23弄口,欲右轉進入該弄而將車輛向右偏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沿前開民德路往德光路方向直行而行駛於其右後方,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骨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及其反面、本院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23頁、第25至26、29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雖被告迭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觀之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8:22:59至18:23:01(即編號1至編號5)畫面右方出現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即本件自用小客車)並向右偏轉,隨後左後方車燈亮起且車輛持續向右偏轉,監視器畫面時間18:23:01至18:23:02(即編號6至編號7)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前傾頓挫後,車輛停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又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地欲右轉進入國光街112 巷23弄口,車身已向右偏轉,且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已於前述,而兩車碰撞之位置,則據以證人彭忠山於原審審理證稱:本件機車把手碰撞本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所生凹洞,係位於車門中間之高度之情(見原審卷第89頁),並當庭標繪前開凹洞位置(見原審卷第93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打方向燈要右轉,有右彎一點點,彭忠山跟伊說本件機車駕駛騎車沒有注意前方要伊趕快停車,彭忠山要伊停車前,伊就有看到本件機車之情(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由案發前被告已看見告訴人所乘本件機車,仍持續向右偏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及本件自用小客車因碰撞所生凹洞位置並非倒地之機車所得碰及之高度等節,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由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德光路方向行駛,行至國光街112 巷23弄口,向右偏轉欲進入該弄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昭然若揭。

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本件自用小客車是停止狀態,係告訴人自己跌倒,本件機車倒地後才碰撞其車輛,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及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並實際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

而本件被告肇事之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0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8582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至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3.又被告雖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所致云云置辯,惟縱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所辯,容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來處理時仍在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於警詢時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則有被告案發後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堪認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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