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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笙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2 、3 杯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往新生街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貿然在文化路16號大門前方超速前行;
適周大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文化路16號大門對面道路中央分隔島起駛時,本應注意遵守該燈光號誌為禁行紅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面對文化路16號大門前行,旋兩車碰撞,使周大新受有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術後右輸尿管結石與水腎、術後左腎結石、術後尿路感染及肺炎等重傷害;
被告受有胸部、雙側手及膝部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嗣經警將雙方送醫救治後,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56.7 毫克(換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2 、3 杯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往新生街直行,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被害人周大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文化路16號前道路中央分隔島起駛跨越文化路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及被害人均倒地受傷,經送醫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採集血液檢體檢測,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3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105 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第8 、9 、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20、22至39、51頁)。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4 日就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以105 年度偵字第44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開偵卷第70、71、73、74頁,原審卷一第5 頁),並經原審調取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60 號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晚間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無誤。
㈢被害人周大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後倒地受傷,因顱內出血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救治後,於105 年5 月13日因外傷性腦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轉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期間周大新臥床無法自行移動,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僅能簡單以點頭、搖頭回答,於105 年6 月22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復於105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9日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病房接受復健治療,出院時仍有四肢無力狀況,無法自行翻身及坐立,反應遲鈍,僅能聽懂簡單及有限指令,缺少主動性口語,須以鼻胃管餵食,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之後,被害人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間,在實康復健科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理解、遵從指令及口語表達,亦無法控制排尿及排便,吞嚥困難、易嗆到,目前裝置導尿管及鼻胃管,右側肢體無力,尚無明顯自主動作,左側肢體肌力較弱,有自主運動,但無法遵從指令動作,右側肩關節及肘關節活動度受限,主要藉由被動運動避免關節攣縮,無法自主翻身及站立,須完全協助始得坐起,坐姿平衡不良,目前倚賴家人推輪椅移動,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3 月16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2 月22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康復健科診所106 年3 月16日實康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周大新病歷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前開偵卷第51、58、60、61頁;
原審卷一第11至248 頁;
卷二第1 至634 頁)。
又被害人於105 年9 月22日偵查到庭時,僅就「你是周大新嗎」之問題點頭回應,經檢察官詢問「還記得出車禍的過程嗎?你知道有出車禍嗎?」時,即沉默未為任何回應(見前開偵查卷第78頁);
嗣被害人於106 年1 月19日、3 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係坐輪椅由家人推入法庭,對於部分簡單提問雖得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應,但回應內容非均屬正確,且對多數提問仍無任何反應(見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12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260 至262 頁);
告訴人即周大新之妻張麗鸞於106 年3 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害人於前開車禍後,陸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目前住在家裡由其照顧,並在實康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
周大新迄今無法自行下床、吃飯、如廁、洗澡,需由鼻胃管餵食並插尿管,無法自行站立,復健時須靠輔助器固定身體,無法以攙扶或拐杖支撐走動,坐輪椅時身體會前傾,需以布條將周大新之頭部與輪椅固定;
目前被害人無法言語,狀況較好時,會對某些問題有點頭回應動作,但有時無任何回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9 、260 頁),足認周大新因上開車禍受傷後,迄今仍有肢體無力、認知及表達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因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除提高第1項酒駕行為之法定刑外,復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新增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嗣同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部分僅提高刑度);
換言之,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依前所述,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周大新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周大新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第2項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理由),亦即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2、14號決議參照)。
㈡又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
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29年上字第1527號⑵判例即揭明斯旨。
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
學者甘添貴所著「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涵義」乙文亦同持此見解。
再參之日本於平成13年(西元2002年)增訂刑法第208條之2 ,將危險駕駛,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時,分別將之結合為加重結果犯之獨立一罪予以處罰前,其實務見解亦以:刑法觀念競合(即我國刑法之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
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死、傷之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於此過程中所生傷亡之行為,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如果從上述自然觀察的角度,不論酒醉駕駛是否為發生事故中過失之內涵,兩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不同行為,而不能視為一個行為;
據上,酒醉駕車罪與駕駛行為中發生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應認為有併合處罰之關係(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9年5 月29日大法庭判決)。
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2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
且由於本次修正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並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增訂同法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彰顯加重處罰之規定,適足以印證,就與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罪間,苟僅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顯然評價不足而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裁判意旨,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駕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罪,雖為加重結果犯之全部、完整構成要件,惟因行為人之過失部分,既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相繩,自不得捨此重罪不論,即無從單純以特別關係之競合理論,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關於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傷部分,分別就故意、過失部分,各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二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㈢由㈡之說明可知,被害人周大新因前開車禍所致傷害,究係普通傷害?抑或已構成重傷害?對本件法律適用影響甚大。
即如被害人周大新因前開車禍僅致普通傷害,應適用刑法第被害人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二罪分論併罰,本件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為實體判決;
然若被害人因前開車禍所致傷害構成重傷害,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本件即應為免訴判決,合見說明。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
1.本件被害人周大新因被告前開犯行,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顱內出血等傷害,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救治後,於105 年5 月13日因外傷性腦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轉入振興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期間被害人臥床無法自行移動,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僅能簡單以點頭、搖頭回答,於105 年6月22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復於105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9日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病房接受復健治療,出院時仍有四肢無力狀況,無法自行翻身及坐立,反應遲鈍,僅能聽懂簡單及有限指令,缺少主動性口語,須以鼻胃管餵食,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之後,被害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在實康復健科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理解、遵從指令及口語表達,亦無法控制排尿及排便,吞嚥困難、易嗆到,目前裝置導尿管及鼻胃管,右側肢體無力,尚無明顯自主動作,左側肢體肌力較弱,有自主運動,但無法遵從指令動作,右側肩關節及肘關節活動度受限,主要藉由被動運動避免關節攣縮,無法自主翻身及站立,須完全協助始得坐起,坐姿平衡不良,目前倚賴家人推輪椅移動,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16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22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康復健科診所106年3月16日實康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周大新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1、58、60、61頁;
原審卷一第11至248頁;
卷二第1至634 頁),足信為真實。
2.原審另參酌被害人周大新於105 年9 月22日偵查到庭時、106 年1 月19日及3 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時之答詢狀況,及告訴人即又周大新之妻張麗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周大新於車禍後之治療及復建之情形,因而認定被害人周大新因上開車禍受傷後,迄今仍有肢體無力、認知及表達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
3.惟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 號判例),況本件被害人是否構成重傷害罪,關乎被告係受免訴之程序判決或實體判決,至為重要,原審僅憑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偵查筆錄、原審審理時當庭觀察結果,即判斷被害人已構成重傷害之程度,固非無見,惟被害人肢體無力、認知及表達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是否有效用嚴重減損之情形,及被害人經過相關之治療復健後,其現今及將來可能之狀況如何,是否確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宜囑託專門學識之人予以鑑定,以為慎重,原審逕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即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大新受傷,被告所涉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業據原審法院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60 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周大新受傷事實,迄105 年8 月11日始由被害人周大新之配偶張麗鸞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12頁)。
然本件被害人周大新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囑託專門學識之人予以鑑定,即逕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害人周大新因前開車禍所致傷害,究係普通傷害?抑或已構成重傷害?對本件法律適用影響甚大,即如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僅致普通傷害,應適用刑法第被害人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二罪分論併罰,本件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為實體判決,然若被害人因前開車禍所致傷害構成重傷害,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周大新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本件即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原審逕以被告致重傷害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案就被害人受傷事實不具判決實體效力,本件應為實體判決,原審為免訴判決於法有誤。」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其所執上訴理由誤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未囑託專門學識之人予以鑑定,即逕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之瑕疵,且影響被告、被害人雙方權益甚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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