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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淑燕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晚間10 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
且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接聽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方向盤偏離而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行駛,適周宛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呂翊寧,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且起火燃燒,周宛柔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骼缺損12公分、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右肩大結節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呂翊寧則受有右側氣胸、雙側血胸、右肘骨折、左大拇指掌骨及指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王淑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燕自首暨周宛柔、呂翊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告訴人呂翊寧於偵查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觀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45頁、第52 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已具有特信性,亦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呂翊寧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周宛柔、呂翊寧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燕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宛柔、呂翊寧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9至11、44至45、51至5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1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2日桃消調字第1040046242 號火災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3、18至20、26至28、38至41、60、63至67頁)。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第1項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本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周宛柔、呂翊寧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周宛柔、呂翊寧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宛柔、呂翊寧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分隊警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告訴人所要求賠償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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