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3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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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志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6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未開車燈,因案發當日該路段之視線狀況不良,被告無從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從左側駛近,就本件車禍即無過失可言,原判決遽認案發時視線狀況良好,復認定告訴人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均與卷證資料未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本院勘驗卷附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如下:㈠影像第44分12秒起畫面開始移動。

44分31秒至32秒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停止,可以看出路上雙向之車輛不少。

44分51秒左右,畫面復開始移動。

44分53秒尚未達54秒時發生碰撞聲音;

碰撞後汽車所在之車道過往汽車很少,僅1、2台機車;

碰撞後汽車所在車道對向車道,汽車還正常行駛。

影像中之天候黑暗但被告有開啟汽車大燈,可以看出過往車輛情形。

㈡影像看不出機車和汽車撞擊情形,但是可以看出有機車快速進入畫面的車影。

足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在汽車於肇事路口起步約2秒至3秒間即發生碰撞。

車禍當時為夜間,天候黑暗但從汽車大燈仍可看到肇事路口之車輛往來情形,被告從勝利2段某巷口停止約19至20秒後起駛,起駛後車頭偏左行駛,因未注意到左側有告訴人機車駛來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二)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以觀,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身已全部超過網狀停止線而斜停於勝利路二段上,車頭往湖口方向,車身跨越於分向限制線上,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

從被告之小客車右前側旁延伸至小客車右後側旁有2道呈圓弧狀之刮地痕(見偵字第886號卷第22頁),則被告應係右前側車頭與機車相撞後,機車駕駛向左閃避不及遭撞後往新埔方向拋飛至路面邊線處,機車傾倒在汽車右後側的刮地痕起點處,隨被告汽車行駛方向往前刮擦移動至汽車停止後之汽車右前側位置。

亦即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機車行進方向上(即往新埔方向之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有相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2頁下方),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50頁),該撞擊點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以現場圖標示並簽名確認(見同上卷第53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對向車道行駛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告訴人駕駛機車未開啟車燈,增加行車之危險性,固與有過失,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從勝利路某巷口駛出時,路口之左側並無遮蔽物,從前揭行車紀錄器以觀,可以清楚看見往來之車輛,而被告之車燈亦能清楚照見前方之網狀線,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而該路段復設置有路燈,亦有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86號卷第20至22頁)。

從前揭客觀環境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左側來車之情形,且該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行駛於支線上,應等待幹道(勝利路二段)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後始得起駛通過,另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之規定,勝利路二段上設置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應注意左轉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遽竟未能注意到告訴人機車駛來且車身復偏左進入勝利路二段之幹道致車身跨越勝利路二段上之分向限制線,此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舉已減縮到告訴人反應之時間,致告訴人看到被告汽車駛出時縱令緊急往左閃避也已反應不及,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該路段昏暗不明,告訴人沒有開車燈,任何人均不可能注意到被告駛近,縱令被告沒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也不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開過失行為,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子所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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