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70,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奕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奕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奕騰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8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竹43線道路由新竹市往峨眉鄉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竹43線道路9.9公里處時,適路人黎陳秀清在其機車前方徒步橫越道路。

范奕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早注意黎陳秀清於上揭地點正步行穿越馬路,其見狀後雖緊急煞車,惟因煞車咬死,自上開機車摔落後,其穿著堅硬護具之身體隨即翻滾而撞擊黎陳秀清後雙雙倒地,致黎陳秀清因此受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黎陳秀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奕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處理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

又告訴人黎陳秀清因受撞擊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死等傷害一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黎陳秀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59頁),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3頁),足見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應悉知遵守前開規定。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下坡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早注意告訴人於上揭地點正步行穿越馬路,其緊急煞車後身體摔落翻滾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死等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難辭過失之責。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若告訴人係在穿越道路中被撞,告訴人違規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倒地滑行碰及行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於104年7月27日出具之竹苗鑑字第104000261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1頁,原判決誤載為原審卷第51頁),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部分原因確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自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3 的住處門口裝水,並未穿越馬路,其係在家門口遭被告突然騎機車撞倒,並非遭被告身體撞擊等語,惟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沿竹43線道路由新竹市往峨眉鄉方向行駛,該機車倒臥之地點係在對向車道中央,刮地痕亦非延伸至告訴人住家門口,與告訴人所稱其當時係站立於家門口、直接遭被告騎機車撞倒之情,尚有不符,而上開客觀證據,與被告供稱其係在馬路中線處看到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而緊急煞車,人車分離後機車往對向車道滑行,其自機車摔落後,自己的身體撞擊到告訴人,兩人雙雙倒地於馬路中央,嗣後被告自行爬到交通事故處理照片所示被告仰躺之位置;

告訴人則由鄰居扶至交通事故處理照片所示告訴人仰躺之位置等節,尚無相違。

則公訴意旨所認本件係告訴人穿越馬路時,被告緊急煞車後自機車摔落,其身體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應可認定。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告訴人違規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核,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死,犯行不可謂之輕微,且被告犯罪後,至今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連道歉都沒有)尚一再批評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實屬過輕。

檢察官據此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下坡路段,更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及早注意告訴人步行穿越馬路,緊急煞車後自機車摔落,其身體因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程度,且慮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高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等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可稱嚴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尚一再批評告訴人,至本院審理後即均拒不到庭,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時稱其目前以打零工、做臨時演員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