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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慧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與同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合併裁判),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慧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街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將左前輪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崔瑞月騎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因江秀秦之駕駛行為而滑倒後(江秀秦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告訴人倒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血胸、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胸椎第三至五節骨折性脫臼合併下肢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
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
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被告、告訴人、徐伯翰、劉愛鈺之供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2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1 月2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臺北榮總103 年3 月3 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3 月28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2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車沿新竹市○○街○○○路○○○○○○街00號附近,當時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對向車道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晃動時,就已經緊急煞車,接著機車就倒了,我就下車,發現人倒在我的車子左後輪旁邊,當下我沒有感覺我的車跟告訴人有任何的碰撞,也沒有輾壓過任何物體,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
辯護意旨則以:當時因為路邊右側有停放汽車,被告為了預留安全距離,才會行駛在比較靠近行車分向線的位置,並未違反交通法規;
被告在發現告訴人的機車有抖動情形時,就已經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因事發突然,被告措手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無從認定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
相關鑑定報告就被告反應所需時間、反應距離之論述雖有不同,但鑑定結論均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沿新竹市北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街00號附近,斯時告訴人騎駛上揭機車行經對向車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第2966號偵查卷一第14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血胸、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胸椎第三至五節骨折性脫臼合併下肢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第2966號偵查卷一第15頁),復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疏將左前輪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其所駕車輛方會與在對向車道因江秀秦之駕駛行為而滑倒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被告應該有越線,她的車至少有三分之一在我的線道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
然告訴人初於警詢證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記得當時路邊有1 輛機車從與我同路段、同方向的路旁往路中切出(從路邊橫向竄出),於是我就緊急煞車,但我的機車倒地,我本人也摔倒在地上,我就瞬間昏迷了,「之後發生什麼狀況與碰撞的位置都回想不起來了」等語(第2966號偵查卷一第14頁背面)。
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天從中山路過去北門街,當時我前面還有幾臺機車在騎,我沒注意路旁有沒有車,突然有1 臺機車從右邊出來,我就緊急煞車,後來我跌倒,我就不知道了;
「(你機車往下摔滑行時,有無碰撞到比較尖的物體?)我就是摔下去就沒有意識了」等語(第2966號偵查卷一第180 頁背面、181頁)。
迨原審中陳稱:(就妳現在的記憶,當時妳為何會倒地?)因為江秀秦的車突然出來,所以我緊急煞車」、「(在妳倒地之前,妳的人或車有沒有和李恒慧的車輛發生任何的接觸或碰撞?)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倒下去的瞬間我就不知道了」、「(在妳倒下去之前,妳有看到李恒慧的車嗎?)沒有,因為我當時就是緊急煞車,我沒有印象說前面有車,我沒有去注意到,因為我是在比較靠右邊,我只注意到我這邊的車,我沒有注意到對向的車,而且我是準備在世界街要右轉,所以速度並不快」等語(原審交易卷第295 頁)。
是依告訴人歷次供證內容,其因閃避江秀秦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倒下去的瞬間即無知覺。
堪認告訴人於本院所稱:被告應該有越線,她的車至少有三分之一在我的線道等語,僅屬告訴人之事後自行推斷,並非親身見聞之事,尚難憑此斷定被告有何駕駛過失行為。
㈢本案歷次鑑定結果如下: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10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第2966號偵查卷一第169 頁)。
⒉經檢察官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該校採用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之原因,結果認定:告訴人正常騎乘機車,見路邊停止機車突然左轉,採取緊急煞車行為,並無違反規定;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左側輪胎輾壓分向線,且略為超過行車分向線,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是以本案事故責任之歸屬如下:江秀秦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內,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左側輪胎輾壓行車分向線且略為超越,有違規定等情,有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1 月2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第2966號偵查卷二第30至43頁)。
⒊嗣經原審將本案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結果則以:本件重型機車Β(MGD-328 號,告訴人駕駛)與小客車C(1379-J5 號,被告駕駛)係行駛於同一道路,屬於對向直行關係。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 、2 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依現場監視影像清晰畫面之道路中央分向線,沿右側或左側標繪其延長線,均可斷定小客車停止時左前車輪應係輾壓在行車分向線,並無充分證據研判小客車C是否因超車而駛越或輾壓行車分向線。
行車分向線並非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肇事路段允許駕駛人車輛駛越。
按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 -reactiontimes)。
【Human Factors , Vol .28, No .1,1986 】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度來判斷。
可反應時間為距離除以接近之速度,本件機車Β與小客車C係對向行駛,則兩車互相接近之速度擴大為兩者速度加總,亦即可反應時間相對縮減許多,因係機車Β急煞失控往左前方偏行所致,尚需考慮雙方在多接近時,小客車C可察覺機車Β往己方偏近。
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50公里,則該1.6 秒在時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公尺,意即小客車C需與對向機車Β縱向相距44.4公尺以上,始得有足夠時間針對機車Β之驟然左偏作出反應,並且需要再約13.1公尺始得完成煞停。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104 年4 月29日交大營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原審交易卷第114 至117 頁)。
⒋原審為求慎重,再將本案送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校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結果略以:事故發生前,江秀秦騎乘甲機車即N3X-853 號重型機車沿北門街往北大路方向向北行駛,至○○街00號前靠邊停等約21.53 秒後,再起步往左行駛約1.87秒,是有乙機車騎士告訴人騎乘MGD -328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46.3公里沿北門街向北直行,發現前方狀況雖採取煞車、閃避動作,但仍失去重心,人、車向左倒向路中,頭、頸、背部為對向駛來由丙車駕駛人被告所駕駛之1379-J5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外側碰觸。
本案中甲、乙兩機車行為引發事故為先行事件,丙車與乙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倒地行為發生碰觸為後行事件。
丙車駕駛人被告駕駛車輛依規定行駛於北門街南向車道,遇有因閃避起步行駛的甲機車而向左倒向路中的乙機車騎士崔瑞月,仍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與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但因果關係低;
再審酌乙機車騎士告訴人向左倒向路中的行為,丙車駕駛人被告反應時間只有0.60秒,遠低於一般駕駛人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而來不及閃避,故可無肇事責任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於105 年8月15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外放)足憑。
⒌綜依上揭所有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㈣告訴人雖稱: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告訴人時,確已跨越分向線,被告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甚或輾壓)左傾倒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有駕駛過失云云。
但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於8 時59分21秒時,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傾斜並即將倒地,同時間被告駕駛之車輛往右行駛並有震一下之情形,被告之車輛並靜止,且係同時間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接觸到地面。
江秀秦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在旁。
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側當時並無其他車,但有自行車行駛在其右前方。
直至9 時許有一腳踏車從其右方經過;
9 時零3 秒時有一黑色機車從其右方經過。
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以其行車方向之右方至8 時59分40秒均無車經過,直至8 時59分43秒有一橘色機車經過。
8 時59分25秒江秀秦騎駛之機車準備離開。
8 時59分27秒許被告開車門下車查看。
8 時59分32秒許被告前方車輛均離開,被告之車輛左前輪胎偏右前方,略壓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51、52、57至94頁)。
是以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認定告訴人所稱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已跨越行車方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等情為真實。
再者,被告駕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附近時,雖因其所行駛之車道路邊有案外人梁瑞齡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是以被告駕車從案外人梁瑞齡所停放自小客車之左邊繞過,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輪胎輾壓分向線,且略為超過行車分向線。
然告訴人當時驟然向左倒向路中,被告並無一般駕駛人採取緊急反應之時間而不及閃避,因措手不及而無肇事因素等情,均經前揭各專業機關鑑定明確。
從而,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甚或輾壓)左傾倒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告應有過失責任云云,當非有據。
㈤追加起訴書雖援用徐伯翰、劉愛鈺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證據。
但徐柏翰初於警詢證稱:我聽到撞擊聲響後,回頭察看沒有看見是何人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第2966號偵查卷一第17、18頁);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我看到是一位女士滑倒,剛好對向有一部休旅車剛好經過,我並沒有看到其他汽車在現場,我就只有看到有一臺休旅車有停下來;
休旅車駕駛沒有離開,她有停車下來看,也有跟我說,她的車子沒有碰到這位騎士,我說我知道,休旅車駕駛也有請我幫她作證等語(第2966號偵查卷二第55頁);
劉愛鈺則證稱:我有聽到機車緊急煞車的聲音,好像有聽到機車撞擊鐵塊(類似水溝蓋)的聲音,當時我看到被告休旅車剛好同時停下,我記得休旅車的女子有下車有跟我講話,希望我幫她作證說她沒有撞到傷者等語(第2966號偵查卷二第79頁)。
顯見在場人徐柏翰及劉愛鈺均只聽見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騎機車發出聲響,但均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亦難執徐柏翰及劉愛鈺前揭證述內容,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
㈥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沒有感覺所駕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但卷內新竹市警察局勘查報告記載:綜上研判告訴人於倒地後,再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輪胎擠壓並擦過傷者安全帽及背部位置,致形成告訴人外套背部之擦痕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第2966號偵查卷一第106 背面、107 頁);
且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乙機車騎士告訴人之安全帽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特徵,對照畫面所顯示乙機車騎士告訴人有向左倒向路中之行為,該安全帽左側刮擦痕跡應為乙機車騎士告訴人身體向左倒地,佩戴安全帽的頭部左側觸地刮擦所造成。
另據畫面可以看出乙機車騎士告訴人身體肇事終止位置係在丙自用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左側,約略可判斷乙機車騎士告訴人身體肇事終止位置係在丙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前方。
據此應可鑑定乙機車騎士告訴人頭、頸、背部與丙車左前輪外側發生初始碰觸等情。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實在。
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現場時,告訴人因閃避他人路邊起步之機車,驟然向左倒向路中,被告所駕車輛因閃避不及而如前述並無肇事因素,縱使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確有駕駛過失。
㈦告訴人雖提出數則實務判決(本院卷第95至105 頁),主張越線(行車分向線)行駛仍應認定有駕駛過失而判決有罪。
但個案具體情節不同,關於肇事責任歸屬,本難一概而論;
且細繹告訴人所提出之他案判決,均為越線駕駛之行為人直接撞及被害人,核與本案告訴人機車係因閃避他人驟然路邊起步之機車,因失去重心而左倒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情節,迥然有異,當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㈧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補充鑑定:被告所駕車輛於發生碰撞當時之位置究竟是被告之車行車道還是告訴人之車行車道、碰撞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輪有無逾越中線,待證事實則為被告是否越線駕駛因而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復依告訴人之請求而聲請本院向臺北榮總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輪胎輾壓或輪胎側壁碰撞所致乙事,擬證明被告所駕車輛是否違規越線駕駛。
然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輪胎輾壓行車分向線,且略為超過行車分向線之事實,已如前述,但無從防免告訴人機車驟往左倒向路中之行為,而無肇事因素,凡此業經多家專業機關鑑定無誤。
因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補充鑑定之必要。
又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輪外側與告訴人身體發生初始碰觸之事實,業如前述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卷,僅能認定告訴人身體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輪外側(即胎壁、輪圈)發生碰觸,無從判定有輪胎輾壓之事實。
況此並不影響被告當時因反應時間不夠,猝不及防而無肇事因素之認定,本院認無函詢臺北榮總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原審同本院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相關鑑定報告均係以「反應時間」為論斷依據,然反應時間是以一成不變之公式計算之結果,該公式數據之取材,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影像逐格檢視而換算平均行駛速率,數據之取捨非能絕對正確。
倘數項數據中有一項或數項計算或判斷過程中有所誤差,即為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觀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現告訴人機車向左倒向路中的反應時間只有0.6 秒,而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之反應時間僅有約0.46秒,兩者雖僅相差0.14秒,但為1.3043倍。
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更認反應距離至少需44.1公尺加上13.1公尺,三學術單位之鑑定結果,差異甚大,原審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反應時間、距離之認定,見解不一,既無共識,則應除去反應時間、距離外之考量。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義務之規定理應知之最詳,且依當時路況良好,氣候陰天,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倘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確實行駛於車道內,而非遊走於行車分向線邊緣。
縱使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倒地滑行後,應不致於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輪產生碰撞,被告負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甚明等語。
八、然查:㈠分向限制線、行車分向線、車道線係屬功能不同之道路交通標線。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之禁制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行車分向線、車道線均為指示標線,前者為「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後者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81條、第182條參照)。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接觸位置係劃設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第2966號偵查卷一第27至30頁;
外放鑑定報告第24頁),並非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上訴意旨執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乙事,指摘被告具有駕車過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駕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附近時,因車道路邊有案外人梁瑞齡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被告乃自梁瑞齡所停放自小客車之左邊繞過,其所駕車輛左側輪胎輾壓分向線,且略為超過行車分向線。
但告訴人機車向左倒向路中之行為,被告並無一般駕駛人採取緊急反應之時間而來不及閃避,是以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均經前揭各專業機關鑑定明確。
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揭鑑定結論之積極證據,徒以各該鑑定報告所論述之反應時間、距離存有些微差異,逕認被告駕車遊走於行車分向線邊緣,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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