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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幫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係對於原審判決被告蔡連幫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書可稽。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余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五街右轉駛入實踐路,兩車匯入實踐路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手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被告明知肇事,並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加停留,以善盡察看現場狀況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之責,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挺豪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告訴人機車車損、被告汽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畫表及配置圖、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係案發後員警約詢並出示案發時地錄影檔案方知本案車禍,當時駕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主幹道直行,途經與福五街交岔路口,車行上五福橋後,該處附近很多貨櫃場,路面凹凸不平,而且有橋梁伸縮縫,車子經過有聲響,伊在五福橋上且曾因車輛水箱故障引擎過熱熄火暫停,經重新起駛下橋未久,至加油站停車加油後車輛引擎復未能發動,遂聯繫士展汽車修護廠到場拖吊修護,迄104年5月10日方至該修護廠將車牽離,伊無肇事逃逸等語。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然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灰色車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五街設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處,貿然闖越號誌紅燈前行上五福橋,該處為略右彎道,被告所駕車輛持續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右側邊線之際,適告訴人騎乘黑金色車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五街右轉駛入實踐路上五福橋並由外側車道右側邊線外,續往左側偏移,二車於行近五福橋上伸縮縫前3、4公尺處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部位,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前側,幾近緊貼併行,雙方人車通過橋樑伸縮縫處未久,告訴人旋往左傾倒地,所騎乘機車前行一段距離後車身左側著地,被告則持續駕車前行離去,嗣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受有顱內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手及踝磨損擦傷而住院,於104 年5月9日出院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告訴人機車車損、被告汽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畫表及配置圖、檢察官及本院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暨翻拍相片可稽(偵卷第21、24至25、27至29、36至53、90至92、104至105、112、136頁、本院10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7號卷第154至178頁),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駕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前行至實踐路上行人穿越道後,告訴人機車始由被告右後側之五福街右轉駛入實踐路,雙方人車乃同向匯入實踐路上五福橋,二車緊貼並行後未久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本院10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7號卷第165至171頁)。
是以被告之駕駛視角及兩車行駛狀況,能否查悉驟然由福五街右轉駛入實踐路口後,緊貼其右後車身之告訴人機車,已非全然無疑。
㈢告訴人黑金色機車左側車身雖有刮擦痕,惟被告灰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未見相對應之刮擦轉移痕跡,而車禍事故地面除有左側車身倒地之告訴人機車及告訴人遺留之安全帽、鞋子1 只外,並無其他車體散落物等情,有被告、告訴人前揭車輛暨車禍現場相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可稽(偵卷第30、36至46、52頁),詰之證人陳文良亦證稱告訴人的機車只有左倒的擦地痕,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跟別的車輛碰撞的痕跡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足見二車當時之擦撞情節甚微,難認被告得以經由相關之聲響或異常震動查悉事故情節,遑論事故地點附近,確有橋樑伸縮縫,駕駛人行經該處,認車身因此輕微震動,致未有特殊反應,並為查看確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無從遽認其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的肇事逃逸犯意。
至於被告雖一度於警詢供稱:當時車子有輕微震動,以為去壓到路上廢棄物,我完全不知道他撞到我右後車門等語(偵卷第5、6、8、9頁),然其始終堅稱不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況所謂「壓到廢棄物」之輾壓震動與車身擦撞之震動感受,因其施(受)力位置與方向明顯不同,因認此部分僅屬被告事後回想駕駛期間可能感受之情境,而非供認察覺撞擊異狀之自白,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嗣後雖一度在五福橋上暫時停車,然其在事故發生之密接時間內,係持續駕車前行,未見有何停頓、遲疑,或加速駛離之特殊反應,嗣後之停車位置與事故地點已有相當距離,尚難遽認與事故相關,且被告所駕車輛係2000年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24頁),是該車車齡於本案104 年5月6日車禍事故時已十五年餘,屬老舊易生車況車輛,事故當日,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後,車輛且數度熄火,被告不明問題所在,乃或下車購油加油或向附近修護廠諮詢後,雖勉強再將車輛發動起駛,然至全國加油站七堵站停車加油後,即因車輛水箱溫度過高無從再行發動,遂由拖吊車拖吊離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日全國厚生加油站加油發票、加油站加油暨嗣由拖吊車到場拖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可參(原審卷第59至63頁),且經證人即士展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楊新傳證稱:確於案發後之104年5月11日為被告維修引擎內的水箱、節溫器等語在卷(偵卷第19頁),並有士展汽車修理廠出具更換水箱、節溫器之寄存單可稽(偵卷第54頁);
是被告駛離現場後雖一度車輛暫停路旁,亦難遽謂其係因已悉車禍肇事暫停,此外,告訴人之安全帽雖於事故發生後掉落地面,然以告訴人機車左前側緊貼併行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身處,二車輕微擦撞後,告訴人倒地、安全帽脫落於地面,足見告訴人之安全帽應係掉落在被告之車後,則以被告之駕駛視角及兩車行向,能否看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之安全帽掉落,更屬有疑,均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韻靜於原審出具書狀指稱被告於警詢承認有撞到東西但未下車查看(原審卷第172 頁),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在警察局進大門口的時候說有撞到人,但是後來在看錄影帶的時候,又說以為是撞到安全島云云(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卷第356至360頁),其指訴被告於警詢供認肇事之情節,前後齟齬不一顯有瑕疵,難認被告有何供認撞擊情事;
另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在長庚醫院接受警詢時指稱:右轉上橋突然我的左後有一部車駛來碰撞我的左後,就自行離去(偵卷第35頁),然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均無明顯碰撞凹痕,有被告、告訴人前揭車輛相片可稽(偵卷第41至43、46、52頁),證人即員警陳文良並證稱:伊有到現場看車輛受損情形,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跟別的車輛有碰撞痕跡,因此到告訴人就診的醫院詢問告訴人時,有用疑問的方式詢問告訴人確定是別人從左後方撞你嗎等語(原審卷第158頁),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由後追撞肇事逃逸云云,亦與前揭事證未合顯有瑕疵,均難採憑。
七、綜上,本件依兩車行向與擦碰力道,確不能排除被告並未查悉事故發生而繼續行駛之可能,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知悉事故並預見肇事致人死傷,而本於該等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肇事逃逸犯意。
要難以被告於事故後駛離現場,逕謂其有肇事逃逸故意,而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傷情程度,主張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應為被告所得以查悉,且依現場監視光碟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在事故發生後,仍持續併行約10公尺,被告不可能未發覺車禍事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核,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倒地翻滾且安全帽脫落,有現場監視器及擷取照片可稽(本院10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7號卷第174至178頁),是其傷情涉及倒地之撞擊力道,而非全由車輛直接撞擊所致,自難據此判斷車輛間之撞擊震動強度。
況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並非立即倒地,益證彼等車輛擦撞接觸時之力道難認明顯。
另告訴人機車是在被告車輛右後方緊貼併行時與之發生擦撞,彼等間距離甚近,是在被告駕車前行之際,極易產生視覺死角無從得見業已擦撞告訴人,況依一般駕駛行為而言,非有換道、轉彎等變換原有行向之情形,亦難期待駕駛人持續注意後方動態,而得以發現後方路面之人車異狀。
原審本於同前認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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