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訴,188,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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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郁傑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9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馮郁傑於民國104年2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406- J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25 號),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南山路之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確認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汪家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PHX-03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馮郁傑所駕自小客車因而擦撞汪家淦之右膝蓋,致汪家淦受有右膝紅腫約2.1 公分X1 .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汪家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首就本院審理範圍敘明如下:觀之卷附起訴書,檢察官係就被告馮郁傑於104年2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406-J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路一段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駛至新北市○○路000號前(應係105 號之誤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來車狀況率而迴轉,至與同向後方即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且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等語明確,且嗣於本院106 年11月30準備程序時,有再次向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為何,檢察官亦陳稱: 起訴事實確實係指被告在迴轉時撞到告訴人並逃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 頁),故檢察官應僅就被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迴轉之際,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並逃逸此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核先敘明之。

貳、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稱對於醫院檢附之病歷紀錄之證據能力有意見然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認卷內之病歷及驗傷診斷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縱被告對於卷附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有意見,亦無礙於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㈢另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

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且警員與兩造間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及證述,是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基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J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中和區中和路,並於中和路111號附近停等紅燈後迴轉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係從中和路139號起步打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準備迴轉後往文山區方向行駛,其在中和路111號前準備迴轉時,看到告訴人汪家淦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疾駛而來,告訴人當時情緒非常激動且對其出言不遜,其確認沒有任何碰撞後,即迴轉返回文山區之住處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係打方向燈後才變換車道,未違反交通規則而無過失,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係告訴人就醫時所自陳,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云云。

惟查:㈠首就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406-J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係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迴轉乙節,說明如下: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13時許左右,係駕駛車牌號碼為5406-J2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起步,車行至新北市中和區125 號前時,有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該車,嗣再前行始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南山路方向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就被告實際究係於何址迴轉乙節,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陳稱: 當時係於中和路105 號前要迴轉往南山路的方向,迴轉時左側有一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字卷第23頁),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係於中和路105 號前迴轉等語相符(偵字卷第24頁),故本件被告駕車迴轉地點係新北市○○路000 號前堪以認定,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自應予更正。

㈡被告有於104 年2 月7 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406-J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139 號時,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騎乘車牌號碼為PHX-03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亦與被告同向行駛至該處,其後被告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南山路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路線示意圖各1紙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值採信。

㈢而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主訴因車禍之故致其受有膝蓋紅腫2.1 公分X1 .5 公分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新北醫歷字第1053184406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

而就上開傷勢何來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104 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從中和區中和路往板橋方向直行,對方本來停在路邊,在我右方同向,他從路邊要切入我的車道,我們雙方算是併行,我在前方一點的位置,他第1 次擦撞到我時大概是在中和路135 號左右,他擦到我的車子右側車身跟我的右腳踝,. . . ,但他在前面的紅燈被擋住,我就追上去,他左邊駕駛座的車窗是搖下來的,跟他說他撞到我的事,. . . ,他就在那個路口往左大迴轉,就往反方向逃離,他在往左迴轉時又擦撞到我,這次是撞到我的右側車身跟膝蓋,. . . 。」



嗣於106 年6月14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是騎機車從永和要往板橋的方向,行經中和路125 號時,被被告違規從路邊切到車道,撞到我,我是直行車,被告撞到我人和車的右邊,是撞到機車的右前側面板及我的右腳踝,被告往前開,我追上去,他被紅燈和前面的車擋住,當時被告的駕駛座車窗是半開的,我是騎到他駕駛座旁邊,. . . ,我就告訴他說你撞到我,. . . ,我預期他會下來處理,結果他竟然在那裡直接迴轉,我當時停在他駕駛座的旁邊,他往我這一側撞過來,產生第2 次擦撞,大概撞到我的右膝蓋,他就跑了,我就報警了。」

等語明確,前後對於被告行駛路線及發生擦撞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㈣且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於104 年2月7 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25分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104年度偵字第10377 號卷第24頁) ,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已向員警陳述腳部有受傷乙情;

而告訴人於製作前開談話記錄表後,旋至新北巿立聯合醫院就診之急診,此由其病歷記載「掛號日期:104/02/07;

掛號時間:14:48:15;

檢傷日期:104/02/07;

檢傷時間:14:49:33」(詳原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 ,即可知悉,審酌告訴人係於104 年2 月7 日14時25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於同日14時48分許即至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急診掛號,前後時間僅相差23分鐘,而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巿中和區中和路125 及105 號前,新北巿立聯合醫院係設在新北巿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告訴人利用23分鐘之交通時間抵達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急診,亦屬合理。

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就案發及其受傷經過,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於案發之際確立即告知員警上情並至醫院尋求治療,此益徵告訴人證稱: 上開所受之傷害應係其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所致乙節,非屬虛妄,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行經上址,未注意前後來車,並保持安全間距,即冒然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㈤至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證人汪家淦除受有上開膝蓋之傷勢外,另受有腳踝紅腫之傷害,然證人汪家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腳踝部分,係因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致腳踝受傷等語明確,然就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部分,並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述,故證人汪家淦受有右踝腫脹1.5X1.2 公分傷勢部分,非被告於該日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所致,併此敘明之。

㈥至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8 月3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434339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雙方照片16張,主張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未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8 月3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434339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係載明「經模擬二車可能擦撞位置,均未發現明顯轉移漆痕,故無法證明2 車確曾發生擦撞情事」等語(詳見偵續字第545 號卷第106 頁),是由現場照片及員警模擬結果,僅無法證明二車曾否發生擦撞,惟尚難單憑此節即足以遽論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未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行經上址,未注意來車,亦末與駕駛座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即冒然迴轉,而與告訴人之人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郁傑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汪家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 。

換言之,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203122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在上開時、地,要迴轉至南山路方向時,發現左側有一台機車駛來時便緊急剎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當時車窗半開,告訴人有激動地詢問會不會開車,但並未表示其有受傷,其認為既然兩車沒有擦撞,對方也沒有受傷,應僅係行車糾紛,便直接迴轉離開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且當時告訴人著長褲,傷勢亦非明顯可見,被告在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下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2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和路105 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於迴轉時未注意來車並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㈡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5 月9 日就「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77 號案件於104 年4 月24日偵查庭之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檔案時間:16分22秒;

檢察官:對於被告稱你沒有跟他說有撞到你的腳踝,有無意見?告訴人:我是說你已撞到我,我不是告訴他你已經捲到我腳踝,我也承認我沒有告訴他我有受傷,但撞到人本來就應該處理。」

( 調偵續字第57號偵查卷第12頁) 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有受傷等情相符。

又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偵訊時亦稱:「( 問:當時你身上傷勢是否明顯可見?) 我不確定,我傷在膝蓋跟腳踝,我當天穿長褲,. . . 」等語( 偵續字第545 號偵查卷第49、50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擦撞而受傷之部位係右膝,受傷之情形為右膝紅腫約2.1X1.5 公分,受傷面積不大,傷勢尚屬輕微,亦無破皮流血等明顯可見之異常狀況,且告訴人當時係著長褲,其右膝傷勢遭長褲完全蓋住,被告無從發覺,以被告正在開車或與騎著機車停在駕駛座旁之告訴人交談,視線應該是平視或往上方看之情形而言,亦難以期待被告能發現告訴人右腳踝有受傷,況由告訴人尚有與被告理論爭執等情以觀,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乙節,尚屬可信。

㈢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擦撞後,未有人車倒地之情,此業據告訴人於104 年年12月21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偵續卷第50頁);

又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右膝紅腫約2.1X1.5 公分,依上開擦撞後告訴人未倒地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判斷,兩車擦撞之力道應不大,被告在駕車行進中對於輕微之碰觸力道及聲響,能否分辨係與他車發生擦撞或係路面顛簸所致,實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兩車沒有擦撞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另告訴人於偵訊時曾證稱:我追上去跟被告說先生開車不是這樣開的你已經撞到我,被告就叫我滾開我要過去.. . 等語( 詳偵字卷第48頁背面) ,而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偵訊時則供稱:他( 指告訴人) 騎很快的衝到我旁邊說情緒性的字眼,我覺得很害怕要離開等語( 詳偵續卷第143 頁) ,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在停等紅燈時追及上前與被告交談,雙方之情緒並非理性平和,是被告於斯時因自認並無告訴人碰撞,不欲與告訴人繼續爭論此事而離開現場,尚不違常情,難謂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

㈣綜上,被告於告訴人與其對談前後,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人車倒地或受傷之情形,其主觀上認為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亦未受傷,本件僅係行車糾紛,且與告訴人交談時雙方情緒不穩,故不願繼續留在現場爭執,而在該路口迴轉離開,是被告在離開現場時,對於與告訴人有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確無認識,與已知肇事,知悉車禍有人受傷或死亡之可能,仍決意擅自逃離之情形迥異,難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心證。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與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 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

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

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至於請求之有無暨其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其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已明確載明係就「被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 段往廣福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山路方向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看清汽車迴車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並致告訴人受傷」此一過失傷害之事實提起公訴,是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就被告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上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南山路方向之際,擦撞告訴人成傷乙節,提起公訴,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再次向檢察官確認本件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範圍究為何,檢察官亦陳稱: 起訴事實確實係指被告在迴轉時撞到告訴人並逃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 頁),故檢察官應僅有就「被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南山路方向之際,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傷並逃逸」此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㈡惟原審判決除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駕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就該次被告被訴過失逃逸之犯行認無證據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外;

另認被告同場景有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亦有不慎撞及致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該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舉,而就肇事逃逸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即原審認定被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因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致撞及告訴人成傷,並肇事逃逸部分),亦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屬法院審理之範圍,然原審竟就此部分亦予以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屬訴外裁判。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此有訴外裁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確知悉有碰撞到告訴人,然被告卻仍執意離開,況被告係駕車,而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告訴人已表明被告有撞及,實難苛求告訴人尚需出示傷口始為已足等語。

惟:⑴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

⑵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該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情況,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告訴人因其駕車迴轉不慎之舉致傷,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關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要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然竟於迴轉之際,未注意來車,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上,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雖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訴外裁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乙情,並已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詳如前述,故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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