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訴,24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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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忠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景忠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23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某處之KTV 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翌(2 )日2 時許,駕駛瀚鴻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0 樓、負責人莊景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惟因不勝酒力,車停路旁休息,嗣於同日5 時36分許,復欲駕車返回瀚鴻公司加班,並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往板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與存德街口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其服用酒類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適李素梅自右側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篤行路2 段,莊景忠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行駛,因而不慎撞擊李素梅之身體,造成李素梅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後腹腔出血疑似膀胱破裂、右腹壁挫傷及血腫、骨盆骨折、臉部、雙手、雙膝、右足多處擦傷,右前額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8 時1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嗣莊景忠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清晨5 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梅之女禹如琪、禹元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莊景忠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166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景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1至17、75、76、原審卷第58至61、110 、117 、本院卷第164 、171、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禹元元、禹如琪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李素梅之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0、47至57、87至145 頁、相卷第71頁、第73至85頁)。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衡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將受酒精之影響而明顯減弱,致無法順利完成需高度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充分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因受上開影響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卻輕忽飲酒後駕駛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執意駕車行駛上路,自應符合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83之2條第2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參以案發時之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其服用酒類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以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適有被害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並未予以減速而持續駕車前進,乃不慎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至告訴代理人雖以本件被告坦承於案發時係駕駛瀚鴻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回該公司加班,被告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惟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

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時駕駛瀚鴻公司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載貨,只因案發當天喝酒至凌晨2 點,嗣開車停靠路旁睡至5 點,復駕車欲返回瀚鴻公司加班而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是被告顯於下班後,於返回公司途中,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致死,其借用公司車輛代步,並非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是告訴代理人指訴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節,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參以被告於肇事後立刻下車探視被害人狀況,並未試圖離開現場等情,此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證,再衡酌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有利於偵查機關對本案之後續偵辦等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100 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本件所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詳查研求後,認被告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明知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飲酒後對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等均有顯著降低之不良影響,在此狀態下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上路,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並導致被害人因而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顯見其並未因本案而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惡性重大,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要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已生高度危害,且其非但酒後駕車,甚至同時闖越紅燈、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極大;

且於於106 年4 月2 日涉犯本案,旋於同年6 月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無悔意,完全漠視國家交通安全法令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節嚴重,顯示其惡性之重大;

又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禹如琪及禹元元進行和解,且從未表達其歉意及悔意等犯罪後之態度,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判決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包括其因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以致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號誌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皆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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