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訴,24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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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亭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曲亭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30日21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南路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行人林鳳美欲步行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曲亭螢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分因而撞擊林鳳美,致林鳳美跌倒在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右側手肘挫傷併活動受限、右側上臂挫傷併瘀傷約4×3公分等傷害(曲亭螢此部分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鳳美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曲亭螢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行人林鳳美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下車察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林鳳美同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曲亭螢於原審審理中對該等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曲亭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101至102頁、原審卷第58、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87至8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7、31至33、37至4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本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繫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其行為固於法不容,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右側手肘挫傷併活動受限、右側上臂挫傷併瘀傷約4×3公分等傷害,傷勢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21時許,交通事故發生處之人、車往來仍屬頻繁,案發後旋即有人、車在側,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7至43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經法院核定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398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4、119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尚屬有間,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立即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顯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而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是揆諸相關判例、判決及刑法第59條修正意旨,均一再宣示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不同,刑法第59條適用條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所得、犯罪之手段情節或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實非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兩者洵屬有異,應不得任意以犯罪情形輕微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為據,而違反法律適用遽行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明。

原審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均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由,且稽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可責性非輕),被告亦明知其因自己之過失已造成行人即告訴人倒地,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傷害,卻漠視人性之善念,不加以救助扶持或為其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反而不理會告訴人逕自駕車離去,置被害人於不可預知之危險之中之案發過程,實看不出被告就本件犯罪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狀可資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反之,案發過程中看得到的卻只有被告漠視人性善念之自私態度。

原判決將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援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似有違法律適用之正當性,尚非允洽,似有違量刑之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及不當。

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

是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自包括同法第57條量刑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右側手肘挫傷併活動受限、右側上臂挫傷併瘀傷約4×3公分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21時許,事故發生處人、車仍往來頻繁,事發後旋即有人、車在側,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考,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398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㈡),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就量刑之裁量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檢察官執上陳詞主張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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