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訴,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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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榆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榆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榆凱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晚上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西大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進動態,不慎與蔡芳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芳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臂、右腿、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詎黃榆凱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因其之前飲酒後駕車被查獲吊銷駕照,恐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察查悉而開單舉發,一時心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榆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106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106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5年5月1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105年6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8頁,105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7頁反面,105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4頁反面,10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106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3頁),且據被害人蔡芳雨證述甚詳(105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14頁,105年5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3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3頁、第34頁)。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因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3月31日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其行為固於法不容,應予非難,惟據被害人蔡芳雨之受傷診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右肩臂、右腿與左腿多處挫傷」(同前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是其結果之歸責程度尚非鉅大;

且被告於案發後,亦與被害人蔡芳雨成立和解,被害人蔡芳雨原諒被告而不提出告訴,已據被害人蔡芳雨證述在卷(105年6月17日偵查筆,同前偵查卷第48頁),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事後彌補所犯過錯,顯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及拒絕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況亦屬有間,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認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

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害人蔡芳雨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肩臂、右腿與左腿多處挫傷」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8頁),可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是其結果之歸責程度尚非鉅大;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蔡芳雨成立和解,被害人蔡芳雨原諒被告而不提出告訴,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事後彌補所犯過錯,顯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及拒絕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況亦屬有間,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認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因恐駕照已被吊銷為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查悉開單舉發,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害人蔡芳雨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肩臂、右腿與左腿多處挫傷,被告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尚非嚴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蔡芳雨達成和解,被害人蔡芳雨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收入,每月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與其同住之中風生病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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