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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撤銷。
周文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周文儀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與慈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慈雲路時,因未先換入左轉車道驟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左後方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邱詰鈞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周文儀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邱詰鈞並受有右手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髖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周文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詎周文儀在肇事後,唯恐承擔相關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未對邱詰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邱詰鈞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詰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周文儀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於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判決有罪部分而提起上訴,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77頁),又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並經原審法院移送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文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79至8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下稱原審卷】第16、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詰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27、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因素索引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幀(見偵卷第30至3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反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見偵卷第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見偵卷第17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5年7月6日出具之邱詰鈞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當時沒有特別留意有人倒地,伊當時真的不知道,也沒有搖下車窗,只想著要去赴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然查: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詰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伊的右側車身撞到對方的左後側車門,碰撞聲音很大,不可能不知道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可佐(見偵卷第36至37頁),又參以卷附之車損照片18幀所示(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亦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確與證人邱詰鈞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且因兩車撞擊具明顯角度,力道不輕,致機車油箱蓋脫落、自用小客車右後門留有明顯刮痕及凹陷,足認證人邱詰鈞上開證述,要屬可採。
況且,細繹被告於警方調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電詢時所稱:「(問:你有一台2H-5218,今天在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有經過,是誰使用的?)是怎樣?」、「(問:有跟人發生碰撞,監視器有拍到?)對啊,因為他來撞我。」
、「(問:你怎麼沒有留在那裡?)因為那裡大家都在行進中,根本沒有停靠的地方,而且我剛好也趕時間,其實我應該留下來,並要求他賠我的,因為他撞了我的左後方,我看到他倒在地上後還可以行動,我看到他大致上還好,因為那個地方大家都在行進中,沒有紅燈,也沒有靠邊停的地方。」
、「(問:你可以開到慈雲路那裡靠邊停啊?)可是我就說我要趕時間啊!」、「(問:你可能有肇事逃逸,對方到時候可能會向你提告,因為他有受傷。
)可是是他來撞我的啊!」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益徵被告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遭直行機車自左後方衝撞一事顯屬明知,僅因被告自認被害人倒在地上後還可以行動,大致上還好,且認當場無靠邊停車之處,自己亦趕時間,故未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自行駕車離去,從而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要件均已俱足,自難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被告上訴另執此部分情詞為辯,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另兼衡被告前有業務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確實惕勵改過,記取教訓,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即就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予以區分,除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
並於辯論程序中增訂第289條第3項:調查證據完畢及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而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
要件與法定刑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要件與法定刑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立法與修正理由,針對酒後駕車致人死傷逃逸部分,並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除酒後駕車以外,更有未涉飲酒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其中酒後駕車肇事所為,固應科以救護義務與法定重刑,但對於其他各種不同情形且非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亦賦與相同救護義務與法定重刑,且認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均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可謂不輕,自應於辯論程序更加詳予審認。
又以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犯罪行為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犯罪行為人認知其犯罪行為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之情感創傷與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而為落實上開修復式司法理念,亦有使被告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還款予被害人,或使被害人有機會依和解條款循司法程序執行求償以填補損害,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要否另加負擔,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即著重再犯罪之預防。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因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也撤回過失傷害的告訴,已實際拿到賠償金,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判輕一點,越輕越好,被告有向其道歉,是個好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左後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倒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故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對是否涉嫌犯罪有所爭執,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即供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見犯後態度尚可;
況且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重大,前已敘明,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倘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其宣告時,仍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衡諸本案情節,尚無輕縱之情,足使被告心有警惕,以勵自新,是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僅敘明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確實惕勵改過,記取教訓,除前述諭知緩刑3年外,復命其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部分,稍嫌過苛,且就所加附條件之理由並未詳予說明認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原判決後已知被判公共危險罪,也知道量刑是最輕了,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伊要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也被判刑了,但為何還有公益金8萬元,這對伊來說是很沈重的負擔,希望上訴請求輕判,把公益金降到最低,能歸零最好等語,依前開說明,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規避責任,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其到案之初並未坦承犯行,於案經起訴後,始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4萬元,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訴究,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8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對於量刑希望能越輕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並無其他違法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現從事保險公司壽險顧問,沒有底薪,要有成交業績才有收入,已婚沒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6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酌情被告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之必要,理由已如前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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