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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發生車禍案件後,被告已在庭上向法官說明,伊之所以會肇事逃逸,是因為伊沒有駕照,所以才逃跑,且在出庭時,伊也跟對方說過了,伊若有機會交保出去,伊會認真上班,努力賺錢賠償對方之醫藥費,伊很有誠意想賠償對方,惟何以原判決說伊在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伊從頭到尾所回答的都是事實,也坦承犯行,之後判處伊有期徒刑10月,伊對原判決不服,伊希望法院給予伊機會,考量從輕量刑,伊身為單親爸爸,也有3個子女要扶養,希望能給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傑(民國89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王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判決上訴駁回(傷害部分未再上訴先行確定),就加重搶奪未遂罪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件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車禍發生後隨即送醫救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因而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等情,均具體論述綦詳,復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業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衡酌被告所涉本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況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查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涉犯本件,仍有可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審詳予論究,就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泛以其已坦承犯行暨其個人與家庭因素為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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