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訴,8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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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淑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呂淑靜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需領證停車之開放式華視停車場(下稱華視停車場)內,欲臨時停放其車,經領有華視停車場停車證之朱柏威當場發現呂淑靜無證停車,乃持手機上前拍攝及勸離,並以身體站立於該車駕駛座左側車頭並緊靠車身(朱柏威涉嫌妨害自由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際,呂淑靜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有人緊鄰車身時應於車輛行進注意其安全,並依當時客觀環境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駕駛其車向前行進,致緊靠車身之朱柏威閃避不及,左膝蓋遭其車左前車頭擦撞,因而受有左膝鈍傷之傷害。

詎呂淑靜知悉其車行車導致朱柏威受有前開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留置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即直接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朱柏威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呂淑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警處理時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案發停車處所之相關環境蒐證照片、博仁綜合醫院105 年3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華視停車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供其以手機拍錄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畫面在案(見原審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視線前方就是大門,其在原地慢慢迴轉車頭衝撞伊,應論以故意傷害罪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車停在現場的停車格,告訴人持手機趨前,被告將車開出停車格往左偏再往後退,車頭朝向停車場側門方向,被告再將車頭往前時告訴人站在車頭側邊,被告車子前進後,告訴人稱「你幹嘛、你幹嘛」,被告再往後倒車,再將車往前開,告訴人手放在被告車輛的左側擋風玻璃處並稱「怎麼可以撞人」,但告訴人就將車往前由停車場側門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

質諸被告則稱伊當時迴轉不是要衝撞傷害告訴人,是一時緊張,想從另一個方向離開,只是想把距離拉開,但告訴人一直緊靠我車,才被我不小心撞到,沒有要故意衝撞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再參諸告訴人一發現被告於華視停車場無證停車,即逼近拍照,以及告訴人僅受有左膝鈍傷之輕微傷害,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一直緊靠車身致其閃避不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其左膝蓋因而受傷,並無故意衝撞告訴人之意等語,尚堪採信。

被告應係犯過失傷害罪無訛。

㈢本案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一再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膝鈍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並普遍需人援救、若無送醫救治無法自癒之傷勢情形不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後,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低度刑,且均再諭知緩刑,量刑顯屬過輕,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停車方便,未領證即駛入華視停車場停車,且於告訴人靠近其車並緊靠車身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充足考量告訴人之安全,直接向前迴轉行駛自另一出口駛出華視停車場,致緊靠車身之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即時予告訴人必要救護,增加告訴人之危險,且犯後因與告訴人另生妨害自由之訴訟糾紛等因素,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終能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經濟為勉持,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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