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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欽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范欽城罪事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23分許,騎乘000-000 車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與中正路交會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不慎撞擊由被害人劉恆邑所騎乘、行駛在其同向左側之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恆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姆指(足部)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徵得劉恆邑之同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劉恆邑於不顧,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恆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28 號卷第5 、38、39頁),復有連德欽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援引刑法第185之4 ,論以肇事逃逸罪;
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說明被告於偵審均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因超車不慎,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惟傷勢幸非嚴重,被告復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向原審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22頁),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確實深感悔意,致力降低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逕駕車駛離,所為洵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有正當及正常之工作,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請法官再考量,從輕再量刑。
四、上訴合法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被告上訴之判斷㈠刑法第185之4 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前所述,被告係累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 月,屬最低度之刑,無從再予減輕。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素行不良,有施用、販賣麻醉藥品及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應謹守法度,從新做人,卻不知悛悔,再度觸犯法網,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正當之工作,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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