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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李耀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交抗字第74號,中華民國86年6 月1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聲字第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
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故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
何況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耀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再審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7 日以86年度交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異議;
再審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86年6 月10日以86年度交抗字第74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案件,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法律均無得為再審之規定,且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亦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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