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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雅玲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上方向,行駛至同巷17號前47.9公尺處之甲路段(即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縱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不表示繼續向前行駛至乙路段(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左彎上坡車道)時未靠右行駛,亦無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聲請人於乙路段未靠右行駛。
況聲請人即使靠中心線行駛,告訴人當時沿下山方向靠右行駛,亦不會與聲請人發生本案碰撞事故。
聲請人於原審已陳述上情,此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吳雅玲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據,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持「縱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不表示繼續向前行駛至乙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亦無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於乙路段未靠右行駛,且其即使靠中心線行駛,告訴人當時沿下山方向若靠右行駛,亦不會與其發生本案碰撞事故」等相異評價再行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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