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侵上訴,12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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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克樺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6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該院以106年4月28日北院隆刑新105侵訴字第76號函通知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惟迄今仍未提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又被告得請求第一審之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第一審之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此屬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是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既已聲明不服,自得請求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賴俊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代為撰寫上訴理由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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