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侵上訴,19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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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家堯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與來台住居多年之英國籍男
  4. (一)103年2月1日至2月24日間之某日,當時甲○為未滿14
  5. (二)103年3、4月間之某日,當時甲○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
  6. (三)103年8月暑假期間,當時甲○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7. (四)103年8月12日退房後,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8.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11. 一、按我國於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新制修法改採改良式當
  12. 二、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先後於103年2月24日前之某日起至
  13. 貳、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4.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15.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16. (二)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17.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1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9. (二)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甲○、
  20. 三、關於被告及甲○的審判外測謊鑑定報告書
  21. (一)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22. (二)查原審以最高法院另有的所謂5大基本程式要件俱備,即
  23. (三)查被告、甲○經原審法官收案後即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24. 參、證明力部分
  25. 一、訊據被告鄭家堯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矢口
  26.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27. 三、經查甲○為89年6月生,其於103年6月生日前,為未滿14
  28. 四、直接證據之證人證詞
  29. (一)就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時期所發生的性交行為部分:
  30. (二)就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時期所發生的性交行為
  31. 五、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
  32. (一)查甲○於提起本案告訴前,曾向證人即學校的學長或同學
  33. (二)甲○與被告間僅存的通訊文字內容:
  34. (三)心理諮商師丁○○之證言:
  35. (四)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身體所提出的勘驗筆錄:
  36. (五)甲○處女膜有陳舊傷之診斷證明書
  37. (六)被告的辯詞不足採信:
  38. 六、綜上所述,本案有直接證人甲○足信為真的指證,及如上各
  39. 七、論罪部分
  40.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41. 一、原審以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及12日的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42.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犯行,亦如
  43. (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44.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中年男子,與年僅14歲未滿之甲
  45. 伍、無罪部分
  4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4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4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
  49.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8、20至
  50. (一)原審訊據證人方敏證稱僅在客廳見過被告1次,而非房間
  51. (二)證人即甲○的學長或同學JOSHUAVERNE、ISABEL
  52. (三)從而,我司法實務自從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廢除後,就
  53. 陸、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54. 一、本件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壹之一、二部分所述,檢察官於原審
  55. 二、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審切割證據適用,認事用法自相矛盾,
  5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堯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康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7及19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家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家堯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因與來台住居多年之英國籍男子乙○同為單車運動愛好者因而結識,進而與乙○之家人(即乙○之配偶與乙○之女兒甲○)熟識。

鄭家堯因與乙○一家互動頻繁,乙○亦信任鄭家堯,鄭家堯因而有與其女兒甲○(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6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有獨處之機會。

鄭家堯明知甲○之年齡及就讀美國學校之年級,卻利用甲○的懵懂無知,於以下時間對甲○為性交之行為:

(一)103 年2 月1 日至2 月24日間之某日,當時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

鄭家堯與甲○於甲○家中地下室視聽室觀看影片,趁乙○夫妻即甲○爸媽不在家之便,先親吻甲○之性器官,繼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撫摸甲○胸部(即附表一編號7 )。

(二)103 年3 、4 月間之某日,當時甲○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鄭家堯帶甲○至其位於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0○0 號之住家,以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9)。

(三)103 年8 月暑假期間,當時甲○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鄭家堯因曾與乙○一家聊到暑假可以一起共遊宜蘭礁溪,包括鄭家堯當時交往之女友。

嗣鄭家堯即以與其女友邀約甲○前往渡假為藉口,先以網路訂房方式,向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長榮鳳凰酒店」(下稱長榮酒店)訂購103 年8 月10日至12日3 天2 夜之4 人房以取信乙○,實則鄭家堯根本沒有打算要帶早已分手的女友前往,而是預謀要與甲○兩人前往。

103 年8 月10日當日鄭家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單獨搭載甲○至宜蘭縣○○鄉○○路00號長榮鳳凰酒店(下稱長榮酒店)入住3 天2 夜。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晚間,在長榮酒店之「和風套房」內,接續以性器插入甲○口中及性器之方式,對甲○性交1 次。

(四)103 年8 月12日退房後,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駕駛A 車搭載甲○沿北宜公路返回臺北途中,行經北宜公路27公里處,在A 車內,又以其性器插入甲 ○口中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一、按我國於民國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新制修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法務部檢察署並有專職公訴檢察官之設置,是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固然以起訴書所特定之犯罪事實為準,惟並非不許公訴檢察官於起訴後之第一審審理期間,於不妨礙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更正或補充犯罪事實之要素,如犯罪時間或地點,甚或犯罪手段、動機,乃至變更起訴適用之法條。

固然我國立法上尚未如美日等國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法律明文,實則此類變動並非不能視為某種程度的訴之變更或追加,惟畢竟我國尚有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及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明文,自不能以過度擴張的訴之變更、追加,反架空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之規定。

固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所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

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等語。

除關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承認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認為不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論述部分,本院予以保留外,餘均尚能贊同。

二、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先後於103 年2 月24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3 、4 月間止」,接續在甲○住處之車庫、地下室之視聽室、甲○房間、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其乾姊黃鄭旗之工作室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住處內,多次以撫摸、親吻甲○胸部、將其舌頭伸入甲○嘴巴內、要求甲○對其口交、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等方式,多次對甲○為性交、猥褻行為」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猥褻罪嫌,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實質上之數罪併罰。

從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即105 年12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上述部分犯罪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及附表二所示(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部分,屬就起訴犯罪時、地的特定,未超出起訴範圍(編號25本就為起訴書所特定之犯罪),惟附表二所示犯行,至少就犯罪地點而言,已超出起訴範圍,難認屬訴之變更,應為超出犯罪地點的訴之追加,卻未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是本院認同原審判決之理由,僅以原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部分審理。

逾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因形式、實質上均不合法,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之初當庭裁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補充理由於此,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甲○、、甲○之父乙○、JOSHUA VERNE、ISABELLAK INTZLEY 、SONYA LEONJOEL、JAYAMOHAN 及方敏,以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及甲○的審判外測謊鑑定報告書

(一)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

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先進國家如德國、美國均否認其審判中證據能力,又即使我國實務,至多在審判上亦僅能供參考,用以佐證或打擊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

(二)查原審以最高法院另有的所謂5 大基本程式要件俱備,即有證據能力的見解(所引用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認定原審自行選任的鑑定人就被告及甲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惟查所謂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 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

(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 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實則後4 者要件即現行鑑定機關實施測謊所必備之程序,因而檢驗上形同虛設,至於第1 要件的同意性,更難期望有不願同意之被告,遑論在法院或檢察官主動要求被告測謊之情下,被告更不可能敢於拒絕。

尤有甚者,實務不僅對於被告實施測謊,更對被告以外之人,特別是指證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於性侵害案件尤然)實施測謊,如此形同以測謊方式「鑑定」被告以外之人是否涉犯偽證罪,此種基於被告以外之人同意而對之測謊的程序,豈非是要求被告以外之人自證自己涉犯偽證罪?在測謊結果認定其所言不屬實時。

是以此種測謊根本不適於提出審判程序,至多作為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辦方向參考,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即為如此。

(三)查被告、甲○經原審法官收案後即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並未於事前訊問其等是否同意,而是至鑑定機關後只能填具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並簽署鑑定機關所準備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此種「同意」根本是在告知資訊不全,甚且未能告知不自證己罪權之下所為不能或難以拒絕之同意,是否為自願性同意,已甚有疑。

即使採行上述5 大基本程式基本要件的見解,亦難謂符合第1 要件的「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且測謊並非具再現性之科學性證據,對被告以外之人測謊,更有侵害不自證己(偽證)罪之情,是此等鑑定報告,不論是偵查中或審判中所為,均不具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家堯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矢口否認有與甲○為任何性交犯行,辯稱其與甲○甚少獨處機會,不可能對其有為性交犯行等語;

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固不否認有於該時間駕駛A 車搭載甲○至長榮酒店2 人住宿3 天2 夜,並於12日退房後,駕駛A 車沿北宜公路返回臺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甲○為性交行為,辯稱該訂房是乙○邀其一同家庭旅遊,因為乙○得知其剛與女友分手,要陪其旅遊療情傷,所以是由其上網預訂4 人房,但臨出發前乙○夫妻才說有事且很累不能前往,會隨後趕赴宜蘭與之會合,所以才由其獨自帶甲○先前往住宿,但乙○夫妻隔日仍以相同理由沒有趕來。

並懷疑是因乙○曾向其借貸金錢,甲○是為幫乙○出氣而以此為報復手段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

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5條第2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

又按性侵害犯罪的本質即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尤其是被害人經過一段時日始出面指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告自白之證據足為補強下,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有其必要且重要。

是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明,除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證外,尚有足以判斷證人甲○所言為真之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另兼顧罪疑唯輕原則,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部分犯行。

三、經查甲○為89年6 月生,其於103 年6 月生日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同年8 月間,自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

再被告於103 年2 、3 月間開始教導甲○美國學校功課,且其與甲○會以通訊軟體LINE、What's App、email聯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另查甲○於偵查中證稱係於102年2、3月間在忠誠路的腳踏車店認識被告,被告知道其當時讀幾年級,因為會在腳踏車店聊天,有說到學校的事情,第一次見到面時,被告就應該知道其為6年級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8頁);

亦於原審審判期日結證稱(略以):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時,知道我的年齡,因為一開始我們認識時,被告就有問,我有跟被告說我幾歲及學校的一些事情,所以被告知道我幾年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被告對於是否知悉甲○年紀部分,亦未有爭執,是堪認被告知悉甲○的年齡,而足判斷甲○何時為未滿14歲或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四、直接證據之證人證詞

(一)就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時期所發生的性交行為部分:1.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略以):被告有在我位在○○○路6 段住處地下室視聽室對我為猥褻的行為,被告撫摸我的胸部,也有親吻,被告有親吻我的下體,被告在他的○○○路7 段住處也對我性交、口交,我去被告○○○路7 段住處時,被告都很小心,要我把頭低下,不要被人看到我去他家,在被告家都沒其他人,有一次在視聽室性交,當時我父母不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至第198 頁)。

2.核與甲○於偵查中之證訴(略以):「102 年2 、3 月間在忠誠路腳踏車店認識,我爸先認識他,我才認識,當時我6 年級,我7 年級的時候,他跟我說是他的女朋友,我有點嚇到,但不太敢拒絕。

男女朋友大103 年2 月初,被告約我去他位在○○○路6 段的住處澆花,當天他從背後抱我,那時候他沒有碰到我的胸部,但我感覺不舒服,因為我有感覺他的下體有勃起,我說想要回家,在這之後我有跟被告單獨相處,是在我爸爸(即乙○)103 年2 月24日回國前,被告來我家,當時只有我在車庫,被告要回家時要我跟他說再見,他對我舌吻,之後2 月初,被告去我家視聽室,說我最近都不理他,我說沒有,我給他一個抱抱,被告就摸我的背,還跟我說他勃起了,2 月24日前,被告去我家視聽室,他先幫我按摩,被告說他想摸下去,我不太瞭解,以為他是摸背,我就說隨便,被告就摸我的胸部。

在幾個月內,在我家視聽室很多次,被告會在視聽室摸我胸部、親我胸部,被告會要求我穿運動內衣,他說如果我父母下來可以趕快穿衣服,有次也是在2 月24日前,當時我父母不在家,我跟被告在視聽室看電影,被告就用他的手指放進我的陰道內,然後也摸我的胸部,也有親我的下體,在103 年2 月24日我爸爸回國後之3 、4 月間,被告有帶我到他○○○路7 段的家進行口交,我有跟他說我不想親他的下體,因為在這之前在我家視聽室,被告有用他的手指放進我口中,教我如何口交,被告就是要這樣做,我就有跟他口交,被告說我跟他是男女朋友,但我不清楚當時我跟被告算不算男女朋友,在那之後,被告有很多次帶我去他○○○路7 段的家,被告用他的性器放入我的陰道,至少10次以上,時間大概就是3 月至9 月這段期間,我說於103 年3 月至9 期間,被告對我性交至少10次以上除了在被告○○○路7 段的家,也有在○○○路6段的家,還有在我家我的房間內」等語(參見他卷第118頁至第120 頁),除陳述更多細節外,並無明顯出入或重大相互牴觸之情節。

(二)就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時期所發生的性交行為部分:甲○於原審結證稱(略以):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至12日駕駛A 車單獨搭載我至宜蘭礁溪長榮酒店入住3 天2 夜,於103 年8 月10日第一晚入住飯店時,我跟被告說我想自己睡,但被告不要,就跟我睡同一張床,我跟被告一起睡,當天被告沒有將他的性器放入我的口中或性器內。

入住第二晚我們有口交跟性交,結束後我自己不是在床上睡,被告睡床上,我拿了一個自己鋪的東西,不是飯店的床,好像是個小床,我自己鋪來睡,當天被告有將他的性器放入我的口中與性器內。

103 年8 月12日我們退房後返回天母途中之A 車上,被告有將他的性器放入我的口中,當天被告開車,坐在駕駛座,我坐在被告旁邊,也就是右前座,我沒有印象當時是幾點,但不是晚上,我彎腰將頭低下去,靠過去被告那邊,為被告口交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

核與偵查中指證(略以):「當時是暑假快要結束,被告約我去玩,我父母知道被告要帶我出去玩,他們當時覺得被告人很好,所以也同意被告帶我出去玩,去礁溪是住長榮酒店,住宿2 個晚上,第1 天晚上我跟被告沒做什麼事,沒有性交,就是在飯店附近走一走,住宿第2 天晚上,被告以性器插入我性器的方式跟我性交,第3 天早上要離開礁溪回天母,到千島湖看風景,被告把車停在路邊,我有對被告口交」等情(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亦大致相符。

五、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

(一)查甲○於提起本案告訴前,曾向證人即學校的學長或同學JOSHUA VERNE、ISABELLAK INTZLEY 及SONYA LEON轉知其遭被告性侵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甲○及其父母為此所提出的民事訴訟事件中(即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6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事件),上述證人之證言:1.證人JOSHUA VERNE之證言(略以):「就我所知是發生在2014年前半年的時候,對方是甲○父親的友人,發生1 年後,甲○才認知察覺到這是性侵害。

告訴我她被性侵是在104 年剛結束9 年級課程的夏天,也就是看到甲○與我通訊對話的時間,甲○只有告訴我,她被性侵,但甲○沒有告訴我,對方是如何或以何方式性侵她,甲○沒有具體跟我說發生的時間,但甲○說是在我們排演『彼得潘』那段時間,我是8 年級,她7 年級,排演期間是2014年2 月到4 月,甲○有跟我說對方的名字,也有說是父親的友人,我沒有見過那人,甲○是透過電腦告知我,記得是2015年的暑假過後,跟我提及受性侵的談論就只有剛剛所述之通訊對話」等語(參見民事事件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

此外,並有檢察官所提出甲○與JOSHUA VERNEA 平日在通訊軟體「whatsapp」上的對話內容(經告訴代理人中譯),JOSHUA VERNEA 說道:「我實在非常震驚,我從沒想到這事會發生在你或即使是美國學校上」、「許多這一種案子,犯罪者視為灰色地帶但是這是性侵」,甲○則回以:「這是強姦,沒有人可以辯解那不是」;

甲○也多次向JOSHUA VERNEA 提及:「他媽的,我刪除了所有證據像是簡訊之類的東西」、「我心理不能放心,因為我無法想像他再去傷害其他小孩就像他傷害我一樣」、「我不會放過性侵者和戀童癖者」、「如果我能找回我所有(刪掉)的訊息. . . 這樣我就可以毀了他的人生,我希望不要人任何人再受傷害」、「唯一有可能的證據是在他的車子,車子裡有行車紀錄器和錄音,但是他可能刪除了,因為我猜他是一個噁心奸詐的性變態」、「我可以寫下一連串有關被性侵的遭遇」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62頁)。

2.證人SONYA LEON之證言(略以):我知道甲○遭受性侵,是甲○告訴我的,我只知道甲○跟我講她被性侵,要我幫她買懷孕檢測器,在103 年8 月跟我說的,甲○沒有跟我說如何被性侵,只跟我說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參見民事事件卷第121 頁正面至第122 頁正面、第125 頁反面)。

檢察官同樣提出甲○在通訊軟體「Snappchat 」寫給SONYALEON的訊息,甲○告知:「我現在感到崩潰,但是我知道我會很快振作起來,我會恢復正常就和我知道我自己沒有身心問題一樣」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3.證人ISABELLA KINTZLEY 之證言(略以):我是104 年新學年開始時,甲○說她遭受性侵,甲○當時來我家過夜,哭著跟我說她的遭遇,甲○沒有跟我講詳細的內容,但有給我看對方的照片,跟我說對方是家人的朋友,103 年8月是8 年級的開始等語(參見民事事件卷第123 頁反面)。

同樣亦有檢察官所提出甲○與ISABELLA KINTZLEY 在通訊軟體「whatsapp」上,於104 年9 月7 日的對話內容,ISABELLA告訴甲○:「我認為妳應該告訴輔導老師,我可以跟妳一起去」;

甲○回以她的擔心:「她會保密嗎?因為我擔心我的父母,你跟輔導老師說了甚麼?」,ISABELLA回覆:「她說在這樣的情況下她可以幫妳,我沒有告訴她,妳的名字」等語,ISABELLA表示已轉知老師:「妳被性侵了,我當然沒有告知姓名」,甲○則遲疑自問是否要跟學校的心理治療師講這件事,ISABELLA表示可以與甲○一起去,並稱「如果他被抓起來,妳會感覺好一點」,甲○則表示:「但是可能他不會被抓」等語。

9月8日甲告訴ISABELLA「我沒有證據,我那時很笨...至少我可以接受心理輔導」,ISABELLA回以:「妳做了你應該做的,這樣他就不能更深傷害妳了」,甲○表示:「我的父母沒有嚇壞,但是他們崩潰了,但是他們很鎮定,」,「至少他們很鎮定」等語。

足見ISABELLA於104年9月7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已經轉知輔導老師,代甲○向老師求助;

而甲○也在翌日即9月8日,終於鼓起勇氣,讓其父母得知此事,並準備接受學校安排的心理輔導(參見他字卷第63 63頁至第96頁)。

4.證人JOSHUA VERNE、ISABELLAK INTZLEY 及SONYA LEON之證言雖係聽聞甲○描述,就被告究有無與甲○為性交或猥褻等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固屬傳聞證人,殊不論被告、辯護人已同意其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是否屬傳聞證人,仍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與甲○為性交及(或)猥褻行為」此一實體構成要件事實,3 位證人固屬傳聞證人,惟待證事實如為「甲○有無將其遭遇轉知他人」,則3 位證人屬直接證人,而非傳聞證人,依上述訊軟體「Snappchat 」、「whatsapp」3 位證人與甲○平日之對話,更足證甲○所言屬實,而甲○不可能為了誣陷被告而向其同學及學長等人扯謊,尤其是扯一個自己被性侵的謊言?實難想像有如此心機深沉的未成年少女,從而足認其等轉述甲○所言為真,就此而言,3 位證人之證言性質上為「非傳聞」。

另在採行直接審理原則法制的國家,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我國仍未廢除的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規定,自不排除3 位證人為「被告有與甲○為性交及(或)猥褻行為」此一事實的間接證人,足以作為「被告有與甲○為性交及(或)猥褻行為」此一事實之佐證。

換言之,在傳聞主義法制之下,上述3 位證人之證言,得作為甲○所言屬實的直接證據,亦得作為加強其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在直接審理原則法制之下,更得為被告有與甲○為性交及(或)猥褻行為的間接證人,足以補強甲○所指證之真實性。

(二)甲○與被告間僅存的通訊文字內容:再查甲○雖自承其聽從被告的指示將其與被告間的通訊均刪除一空。

然而「凡走過必留下痕跡」,甲○仍然提出片斷的其與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的臉書聊天室通訊,以及103 年3 月19日的電子郵件一封(參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第97至98頁)。

依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與甲○互以「甜心」(honey) 相稱,有時間正是甲所指稱與被告開始有猥褻或性交行為的103 年2 月間以後,已足認兩人關係匪淺。

且被告稱「妳把這些訊息也傳給我媽了,請刪除上列我媽的訊息。

謝謝,我愛妳」等語,除更突顯被告確實將甲○當做女友看待外,並不欲兩人交往訊息給其母得知,而甲○的回信稱被告為「親愛的」,以及「謝謝你傳這訊息給我,我會注意,以後不會發生」等語,更證明甲○與被告正在交往,且甚為聽從被告指示的互動關係,此亦可佐證甲○證稱其聽從被告之指示,將所有兩人互通訊息的證據已刪除一空等情,堪以採信。

而甲○回信所使用「我愛你甜心」等詞,亦足證明其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臉書聊天室的通訊對話為103 年9 月3 日,當時被告與甲○已決裂,且看起來就像是被告以言詞傷害了甲○。

上述雖屬「斷簡殘篇」的文書證據,仍不難窺見被告與甲○的關係匪淺,而足以佐證甲○所言被告對其為性交之犯行為真。

(三)心理諮商師丁○○之證言:就甲○所述遭被告性侵的其他足以證明為真的證據部分,尚有證人丁○○即甲○遭性侵事件經由就讀的美國學校知道後,轉介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師之證言。

鐘巧鳳為中原大學心理系學士學位,美國北德州大學諮商員教育碩士、博士,並於100 年10月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諮商心理師證書(參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自承103 年回臺灣執業至今,接受其心理諮商者,在國內的個案平均每個星期個案大概是7 至10位。

經丁○○及甲○均同意揭露諮商過程的部分隱私,丁○○於本院結證稱(略以):「回台後在國際社區文教基金會擔任心理諮商師,在台外籍人士服務的機構,主要是諮商的服務,還有中文課或是提供在台外籍人士訊息,跟美國學校有合作關係,但不隸屬美國學校,在台灣很少有用英文的心理諮商的服務,不只是美國學校,還有很多個案是從不同的外國學校轉介。

我我依據個案的年齡不同,小一點的個案是遊戲治療,大約是九歲、十歲,以上者就是用藝術表達的媒材及對話還有活動方式進行心理諮商。

本案被害人就是在我工作的機構進行心理諮商。

104 年9 月15日是我第一次跟本件被害人碰面,被害人是由就讀的美國學校,由學校的心理師聯絡我工作的機構轉介,就是因為這個案件的關係。

被害人在104 年9月4 日跟他同學說,他同學去告訴學校的心理師,但是沒有講被害人的名字,因為被害人不想讓大人知道,因為被害人害怕,但是被害人覺得這件事情是秘密,需要有人可以講,所以被害人跟他同學說,她的同學認為這件事情需要讓大人知道,所以就跟學校的心理師告知,然後被害人跟我說9 月8 日告訴他的父母親,他的父母親陪同被害人一起到學校跟學校的心理師對談,這時候學校將被害人轉介到我的機構,所以被害人知道是因為什麼原因來心理諮商。

被害人在第一個單元就是第一次碰面有簡述他被性侵害,這就是為何被害人來諮商,需要有個地方可以去講這些東西,處理他的情緒。

關於被害人大約在什麼時間、什麼情況被什麼人性侵這些事情,不是在第一次會談提到,因為第一次會談我們不熟悉,所以先從學校生活談起,先讓彼此瞭解。

個案會在不同的單元裡面,他有講到大約發生的時間,也就是在103 年的2 月到9 月之間。

然後103年9 月的時候被害人的父母親開始停止跟被告鄭家堯往來,因為那時候被告鄭家堯對被害人發脾氣,然後說一些不好聽的話,被害人感到害怕,打給父親,父親知道後,從此跟被告斷絕往來。

被害人有說性侵害者英文名字,就是講KEVIN ,沒有講中文名字,因為被害人的第一語言是英文,所以我們用英文進行。

被害人從104 年9 月到106 年5 月進行諮商,我們總共會面51次,每次會面約1 小時。

被害人跟我的分享都是大方向,例如被害人說被告鄭家堯會用威脅的話語讓被害人需要照著被告的要求去做,或是被告會表現出生氣、受傷的情緒,被害人不想要讓被告生氣或是感到受傷,被害人也不想要這麼做,但會聽從被告的要求。

這些威脅的話,例如被告會叫他賤人(BITCH ),這是我記得的,或是會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問他在哪裡,要被害人出來跟被告碰面,當被害人拒絕的時候,被告會生氣,被害人會感覺非常害怕,覺得他應該聽從被告的要求。

因為被害人感到害怕,被害人覺得被告是一個好人,是一個可以相信的人,雖然後來被告的行為、言語讓被害人害怕或是被威脅,但是因為一開始覺得被告是好人,被害人覺得困惑,所以覺得應該聽被告的話,因為被害人一開始是相信被告的。

被害人有跟我提到她曾經有一次跟被告單獨到宜蘭礁溪住宿,但具體那趟旅行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是有提到,但是我不記得詳細的內容,有無提到被告對他性侵害行為這部分,我不記得。

被害人跟我描述他被性侵害的經驗通常不是以時間點來描述,而是以大方向,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時間被告對她,用表達受傷的方式或是生氣的方式讓被害人同意去進行性行為,應該是說讓被害人覺得他需要同意被告進行性行為,所以被害人沒有具體的講什麼時間、地點被性侵害。

諮商不需要知道這些細節,因為被害人跟我碰面前,甚至之後會為了法庭需要跟父母詳細陳述發生的事情,然後也需要跟律師、檢察官陳述發生什麼事情,一再的陳述可能造成個案的再創傷,所以要個案向我詳細描述發生的時間點、地點不是我工作的重點。

被害人找我諮商時剛開始其實是不大有情緒,這也是蠻正常的,因為受到創傷的人通常會把自己跟情緒拉出一個距離,再來就是因為跟我剛開始還不熟悉,在幾個單元之後,她描述到被告,講被告跟他說的話,讓她有感覺就會有情緒的表現,例如難過,所以被害人會哭,然後覺得非常的自責,因為他覺得他沒有做點什麼,如果有做點什麼,這件事情就不會發生,還有罪惡感、羞愧感,一個例子就是在諮商初期,個案在描述發生的事情還有他自身的感覺的時候,被害人會要求把諮商室的燈關掉,因為他不想被看到,這就是一種羞愧感的表現,一直到幾個單元之後,在描述的時候,被害人才有辦法把燈打開,然後再看著我描述,被害人跟我表達是對被告的困惑,他是好人但卻做出這樣的事情,被害人說過被告是用情侶的關係來描述他們之間的關係,但是被害人並不覺得他跟被告是情侶。

被害人有說過,被害人父親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至第286 頁)。

從上述證人證言,更足證甲○於103 年9 月供出其遭被告性侵經過,學校積極安排心理諮商,甲○也於諮商過程向丁○○透露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實,證人丁○○轉述此種諮商過程的當事人親身陳述,同上所述,仍足以作為「被告有與甲○為性交及(或)猥褻行為」此一事實的間接證人,而足佐證甲○之證言為真。

又本院係以「人證」之調查證據方法,而非「鑑定人」之證據方法,其僅得用以佐明甲○之證言為真,尚不能作為甲○身心狀態的證據,附此敘明。

(四)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身體所提出的勘驗筆錄:另參諸甲○對於被告身體上特徵之描述,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有割包皮,因被告當時將陰毛都剃掉,右邊睪丸有3 個咖啡色,凸凸的點點,被告胸口、下腹部都有大範圍白斑,是連在一起,不是點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於原審結證稱(略以):我記得被告身體前面胸部、腹部有很多大範圍的白斑,背部我不記得,被告有割包皮,他的右側睪丸有3 個突起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當時被告會剃毛,我會看到被告睪丸有3個突起物,應該是被告有將他的陰毛剃掉,當時我剛好有看到,3 個突起物是咖啡色、深色、突起的,我記得是在皮上面,有突起來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第203頁)。

其證述前後尚屬一致。

就此偵查中檢察官曾當庭命法醫勘驗被告生殖器特徵之結果認(略以):「被告兩側陰囊皮膚有整片多處深色凸起斑點,有法醫廖書緯之檢驗報告書及被告生殖器照片10張、腿部照片4 張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56頁、第49頁至第55頁)。

觀諸卷附照片,被告性器後方之陰囊皮膚有數顆深淺不一之突出粒狀物,係位在性器之後方,甚且須刻意撥弄始得窺見。

被告於原審亦供承(略以):應該不會有很多人知道我陰囊表皮有很多深色突出粒狀,醫生或是有檢查過我陰囊的人,或是我有在其面前換過衣服、袒裎相見之人才會知道我的陰囊表皮有很多深色突出粒狀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另依證人即服務過被告之按摩師陳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之前的客人,被告在我們店的消費通常是按摩腳跟背部,按摩腳部是45分鐘,背部則是指壓1小時、油壓80分鐘,被告通常會更換我們提供的和服,被告前往接受按摩的頻率約1 星期2 次,我幫被告按摩背部的範圍是脖子到腰部,不含臀部,腿部就包括大腿及小腿,被告按摩身體都是油壓,我不知道被告身體部位有什麼特別的地方,我也不知道被告性器有什麼與一般人不同之處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第236 頁至第240 頁),以證人陳鳳長期頻繁為被告以油壓方式按摩身體部位,多次直接接觸被告身體部分,亦無法得知被告身體、性器之特徵,堪認被告下體之特徵從外觀上尚非得輕易看得見。

從而甲○於原審所證稱(略以):被告性器的特徵是我在被告對我為口交時所知悉,我最清楚看到被告身體時,就是我跟被告口交及性交時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第210 頁),即非無據。

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按摩致遭乙○或甲○知悉身體特徵等語,即使如被告所言,曾經不經意在同間按摩室更衣而有瞥見裸體,亦不可能對於如此私密的特徵一目瞭然,如非藉由口交此等近距離的接觸觀察,自無可能得以為此相符的描述。

是此亦足佐證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對其性交等情可信。

至辯護人一再辯稱甲○就被告身體特徵描述與勘驗結果不符等語,本院認為上述勘驗性器官是在被告並未勃起時所為,與甲○口交必係於勃起期間的觀察,已有不同。

且甲○對於被告陰囊皮膚上之突起物,於偵查中固證稱是3個咖啡色,凸凸的點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雖勘驗結果不止3個凸起點點,為就此「深色凸起斑點」的特徵,尚無過大出入,此種特徵亦非普遍存在一般男性性器上,遑論甲○的觀察本就未必精準,描述及記憶亦會因年齡成長及語言能力而有不同,是考量其案發當時初滿14歲,且接受美國學校之教育,自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有誤或因陳述表達差異而詳略有別、用詞歧異,不能僅因甲○對於被告身體特徵之描述與勘驗結果未全然一致,即率爾推翻全部證言之真實性,相反的,勘驗筆錄是一個足以佐證甲○所言為真的輔助證據。

(五)甲○處女膜有陳舊傷之診斷證明書甲○於104 年11月27日提出告訴的偵查期間,經檢驗有處女膜7 點鐘方向舊深裂傷、多處舊淺裂傷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足佐證甲○有性交經驗。

(六)被告的辯詞不足採信:1.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3 年8 月10日至12日駕駛A 車搭載甲 ○至長榮酒店住宿,退房日及8月12日駕車沿北宜公路返回臺北等語,核與原審及偵查中之自承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8 月信用卡帳單,證明該訂房為被告所預訂及支付訂房金額(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

上述期日被告有與甲○前往住宿,已堪認定。

被告係與甲○兩人投宿,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如非已有超友誼之關係,焉有可能孤男寡女共眠一室3 天2 夜?至被告辯稱是甲○父母安慰被告因與女友分手而療情傷,邀其渡假卻臨時爽約等情,業據甲○父母否認在卷。

甲○之母於本院結證稱(略以):「我不知被告與前女友分手之事情,我與我先生也沒有提議過要求被告在甲○的暑假期間帶甲○到美國玩。

我跟我先生及甲○會聊暑假去哪裡,為甲○做短期的旅遊,但是沒有跟被告一起聊,沒有印象有要求被告跟我們一起旅遊,也沒有提議被告跟我們一同去礁溪出遊。

103 年8 月10日出發前往礁溪那天我人在家裡,我的印象是早上被告來接我女而,不是下午。

我們沒有告知被告有事情耽擱要晚點過去等情。

當日是我或我先生送女兒上被告的車,女兒上車是坐在哪個位子,我不記得了。

我知道被告前女友不是住在台北市,但是否住在新北市五股區我不知道等語。

甲○去玩這三天,我有以視訊,可能是用FACETIME或其他簡訊方式聯絡,就是甲○報平安」等語。

證人乙○結證稱(略以):「我知道被告與前女友分手,有好幾次。

103 年暑假尾聲的時候,我知道被告跟他前女友分手的事情,但他們分手很多次。

我絕對沒有在我女兒103 年暑假時提議要被告帶甲○去美國玩,也沒有該年的假期間要求被告一同與我們去國內旅遊,是被告邀請我們。

103 年8 月10日出發去礁溪那天,我不記得有無在我家送我女兒上車,我記不得,不清楚。

也絕對沒有跟被告說會晚一點跟他們會合,我很忙,有工作要做,之前在國外一段時間照顧我父親。

甲○與被告去礁溪的時間,我有跟甲○聯絡,我傳了幾封訊息,當他跟甲○之母視訊的時候我有跟甲○說HELLO 。

甲○回家也沒有提到被告當時的女友沒有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200 頁)。

至被告辯稱如非甲○父母要與之共同出遊,其如何會預訂4 人房等語。

惟查合理的推論反而是,就因為甲○父母過度信任被告,才會放心讓被告與其女友攜同甲 ○出遊,而被告就是利用其等的信任,才會事先預訂4人房以取信甲○之父母,所以被告所辯4人房是要與甲○一家共住之情,實不足採。

蓋如果是要與甲○一家共遊,正常的訂房應該是預定兩間房,不論是一間4人房、一間2人房,或均為2人房,都比預訂一間4人房來得合理。

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聲請傳喚乙○的助教或友人Charles Gore,欲證明當日前往宜蘭是乙○提議,有探望Charles Gore之意,實無必要,且Charles Gore為短期來台之外國籍人士,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本院以各種管道查詢均無可得,向其提出於入出國及移民署的居處傳喚亦無從送達,是此聲請調查之人證既無必要亦無可能調查。

2.被告另辯稱乙○夫妻與甲○都是家庭行動,其甚少有與甲○獨處的機會,不可能有甲○所指犯行等語。

惟查甲○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利用美國學校放學期間來接甲○前往被告位於○○○路的住處,也會利用乙○夫妻不在家或離家的空檔,與甲○在甲○樓下視聽室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甲○並證述其美國學校的老師JOEL JAYAMOHAN曾在被告住處的電梯裡撞見甲○與被告,而友人方敏亦曾見到甲○父母不在家時,甲○與被告在甲○房間內等情。

此部分經證人JOEL JAYAMOHAN於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略以):我確實看到甲○與一名男子在我公寓的電梯裡,,甲○有回答我該名男子是甲○父親之友人,要跟甲○一起討論跟考試有關的事等語(參見民事事件卷第117頁正、反面),雖證人同時亦證稱,不記得確切的時間,如果再次看到那位男性,不認為會認得,也很難猜出對方的年紀等語(見同上卷同頁),但已足證甲○確實有與被告單獨前往被告的住處之情。

又證人方敏於原審審判時亦結證稱(略以):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但我與甲○父母有一起出去,我回來向甲○借衣服,看到被告與甲○在家中客廳,我不記得是誰應門,但有人開門讓我進去,應該是進屋後,甲○帶我去房間找衣服,被告在客廳,當天我在家裡看到被告時,有詢問被告為何在這裡,被告說因為小朋友一個人在家,他要幫忙照顧她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

雖與甲○指稱方敏進來跟我借衣服,有看到我跟被告在我房間等語(參見原審卷卷一第209頁),就地點所不符,但仍足證明甲○父母應係出於對被告的信任,被告因而有與甲○於家中獨處之情。

是被告所辯,並無機會與甲○獨處等語,亦無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懷疑是因乙○曾向其借貸金錢,甲○是為幫乙○出氣以此為報復手段,以解釋甲○為何有上述指控之舉。

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借貸金額僅有17萬5,000元(參見他字卷第129頁、原審卷一第41頁),且有被告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可參(參見他字卷第146至第149頁),是堪認被告與乙○之金錢借貸為17萬5,000元。

惟甲○於偵查中證稱,不確定乙○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但知道被告有提供乙○回英國看爺爺機票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

即令甲○知有此借貸關係,甚難理解及想像何以未成年的甲○要以此為由誣陷被告,且僅為17萬5,00 0元,竟編造如此情節,且尚需「煞費苦心」多所安排,先向同學告知,且在通訊軟體上先多方訴苦,再不知同學會否通知校方,又進而進行心理諮商多達51次等,只為了幫父親出氣或藉此免除債務?任何一般智識之人均足判斷被告此處所辯才是過度想像,而是硬要找出來的抗辯理由。

是此處所辯亦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有直接證人甲○足信為真的指證,及如上各種情況證據及多位間接證人證言在內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而據甲○所述,被告是以女友待之,固然甲○因為年幼不知如何反應,但也未有拒絕與被告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情,此尚可自後述甲○尚隱瞞其父母,使其父母誤信被告攜其女友,一同帶甲○前往宜蘭礁溪渡假過夜,以及甲○之同學於當時均視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更足佐證。

是被告與甲○所為之性交行為,乃基於雙方合意,或出於感情之承諾,或陷入相互自願所生,而於不特定之時日發生性行為,正如以感情為基礎之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其於感情交往的承諾或陷入,已經同時預設多次性交行為的存在,應解釋為單純一罪,學者亦有指出,既然行為人的行為是必然性的多數行為,而且是出於特殊情境的制約,意義上類似一行為的概念,所以在侵害相同法益的前提下,適宜解釋為單純一罪」(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2006年9 月,3 版,第1015頁)。

惟我司法實務,自從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廢除後,就此種基於合意下之性交行為,均概以數罪論之,殊不論是否可能有違禁止重覆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以及違背憲法比例原則之虞的爭議,現實的問題是,當事過境遷,如本案被害人甲○於與被告分手後一年多,始於104 年10月間提起告訴,在非告訴乃論之罪仍必須偵查之前提下,要求性交一方之被害人於訴訟上指證被告,實難將此等犯行逐一切割為單次累計的多數犯行,而要求於每單次犯行均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害人的單一指證為真,顯有強人所難之憾。

是補強證據的判斷上,自應以如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害證人指證之行為為真,非必拆解每次的性交或猥褻行為,以驗證每次有無相對應的補強證據不可。

就罪數之認定而言,如仍維持最高法院向來不變的數罪併罰實質競合立場,雖甲○稱至少有10次性交等語,但難有其他補強佐證有10次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犯有2 罪,始符起訴書及本院認定有「多次」的性交行為,方符社會常情及人民一般的邏輯認知。

從而,在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所特定的25個犯罪事實中,本院認為以103 年2 月24日為分界,其中編號7 部分的性交行為,已為甲○於告訴狀中清楚描述,即以此為第一次性交犯行;

又於103 年2 月24日以後,其中編號19犯行亦為甲○清楚描述於告訴狀中,且地點即為甲○指稱之被告○○○路7 段家中,且為甲○強調此為被告第一次或第二次對其為性交行為(甲○所理解的性交行為是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是103 年2 月24日以後,即以部分為第二次性交之犯行。

餘編號所示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2 次犯行之前提下,自僅能為無罪之諭知(此詳如後述)。

七、論罪部分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兩次性交行為的犯意各別,又係於不同時地下所為,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相異犯行,共計2 罪。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同次旅遊行程下所為,惟兩次性交行為的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時地亦有別,亦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相異犯行,共計2 罪。

合計共為4 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親吻性器官、撫摸胸部行為與所為手指侵入陰道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先後以其性器插入甲○口中及性器之行為,乃係為達成同一性交行為之各個接續之舉,猥褻部分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接續口交、插入性器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ㄧ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及公訴補充理由書雖未論及被告前述全部犯行,惟各與其先後以性器插入甲○性器官行為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又被告所犯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刑法第227條第1 、3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及12日的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如附表一各次編號之行為,固有時間、地點,但就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僅有甲○之指訴,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犯行,亦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示犯行,並否認有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犯行,則如前述,均無可採。

惟原審在難以判斷被告及甲○所指何者為真下,將被告及甲○均以測謊檢驗其等陳述可信性,已有誤將測謊報告列為科學證據之鑑定方法的採證違誤,且有侵害甲○的不自證己(偽證)罪之虞,業如前述。

又未綜合考量甲○指證之真實性,切割各項間接及情況證據,以甲○對於被告陰囊特徵的描述,如非曾有(多次)性交行為存在,不可能為如此清楚觀察為理由之一,卻僅認定在長榮酒店旅程即103 年8 月11日及12日的2 次犯行,認定各證人JOSHUA VERNE、ISAB ELLAKINTZLEY 及SONY A LEON 之證言屬實,卻認定均屬傳聞證言,實則上述各該證人所言,並非用以證明被告有與甲○性交之犯罪事實,而僅係用以證明甲○所言之真實性,就此而言,在傳聞法則之下,其等證言之性質非屬傳聞,且以我國仍未放棄的直接審理原則法制而言,其等亦屬被告有此犯罪事實的間接證人,對此原審就傳聞法則及傳聞證據的認識及運用,亦容有違誤,而致全然否定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未以甲○經認定屬實之證詞,就其中2 罪,如附表一編號7 及19部分為無罪判決,致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7 及19無罪部,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此部分本院業已撤銷原審判決,就此並重新量處如主文所示各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中年男子,與年僅14歲未滿之甲○,相差30歲有餘,卻未善意回應甲○父母及甲○對其之信賴,並非如父如兄照料甲○,反係利用甲○僅為未滿14歲,及其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卻未克制情慾,對甲○為性交行為,不僅影響甲○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更造成甲○父母的無盡悔恨,乙○於審判期日含淚痛陳其等身為父母的感受:「鄭家堯對我女兒的侵害是很荒誕的,沒有一個小孩應該去經歷這樣的事情,知道她所經歷的事真的很心碎,對於父母來說是最糟的夢魘」、「我女兒的童貞在她13歲的時候就被粗暴的奪走了,他持續的被誘拐跟侵害、強暴,應該是他最感到安全自在的地方,是我無意間邀請這個魔鬼到我家,而後來他變成了侵害的主導者,聽被告在法庭上陳述非常的痛苦,我可以反駁被告所有所述的,但我們可能在這邊待整天或整個星期,一層一層的謊言,鄭家堯這個已經被定罪性侵兒童犯仍然可以自由在路上行走,這很讓人作嘔,也很讓人震驚,這種會向小孩伸出魔爪的人有可能會再度犯罪,我在這個法庭只有一個目標,就是為了我女兒的正義」等語,聽來讓人動容。

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20至2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20至25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20至25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甲○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其中編號7 及19之2 次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編號3 、23及24即起訴書所指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被告乾姐鄭黃旗之工作室,本院逕予補充記載)。

另甲○於103 年6 月間年滿14歲,被告知悉甲○自斯時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地點,以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 次。

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至18、20至25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嫌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

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JOEL JAYAMOHAN、JOSHUA VERNE、ISABELLA KINTZLEY 、SONYA LEON、被告與甲○於103 年3 月19日之電子郵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為該等犯行,辯稱未有此等行為,亦未於上述地點與甲○單獨相處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20至25所列時地與甲○為性交、猥褻行為,辯稱與甲○沒有獨處機會,是甲○父親與其有債務糾紛而幫其父出氣等語。

惟經原審訊據證人甲○固結證稱(略以):「我記得被告有一次以性器插入我的性器1 次,在○○○路6 段黃鄭旗工作室有對我性交、口交、撫摸我的胸部及身體,有次性交完,在電梯遇到我的老師」、「被告要去黃鄭旗工作室停車時,會一直繞路,看沒人才會停車上去,在被告家中及黃鄭旗工作室時都沒有其他人,在我家除了在視聽室,還有幾次是在我的房間」、「在我房間時,家中沒人在,爸媽都不在,像有一次我媽剛好去溜狗,有一次爸爸與朋友出去」、「被告在我家視聽室對我為這些行為,有時候我父母在樓上,在視聽室,因為我們的樓梯很大聲,有人下樓都會聽得到,門無法上鎖,是用滑的,所以視聽室都是做比較猥褻的動作」,甲○並稱證人方敏有看過被告在其房間過等語。

惟查:

(一)原審訊據證人方敏證稱僅在客廳見過被告1 次,而非房間,此部分與甲○證言已有不符,又證人即甲○父母於本院作證時亦未證述有讓甲○與被告於甲○房間獨處之情,而在○○○路6 段黃鄭旗工作室部分之指證,更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

(二)證人即甲○的學長或同學JOSHUAVERNE 、ISABELLA KINTZLEY 、SONYA LEON之證言,僅能確知甲○有遭被告性侵害,卻難用以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20至25犯罪事實之補強,甲○的老師JOEL JAYAMOHAN之證言亦僅能證明甲○是可能與被告獨處,且有到過被告位於○○○路7 段的住處,仍難用以佐證如附表一上述各編號之犯罪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甲○有過性行為。

(三)從而,我司法實務自從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廢除後,就此種基於合意下之性交行為,均概以數罪論之,導致此類多次性侵犯行的證據,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證外,難有其他佐證每次犯行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

於此,在最高法院非要以數罪併罰論之,不思考是否應為制約上一行為的犯罪類型限制下,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20至25之指訴,固有時間、地點,但未免過於空泛之時、地指證,不論就構成要件行為部分,或其他證人指證不符部分及經驗法則上的合理推論,該等時間、地點既乏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佐,或間接證據核與甲○指證不符,本院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多次」性交犯行之最少2 次犯行如前,是其餘編號行為,因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補強甚或與甲○指證也所不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壹之一、二部分所述,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如原判決表一編號1 至24部分,屬就犯罪時、地的特定,未超出起訴範圍,惟原判決如附表二部分罪嫌,則已超越起訴範圍,且未以追加起訴程式為之,則非本件所得審理。

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原審未予審理,認已生合法追加起訴效力等語,顯有未合,應予上訴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審切割證據適用,認事用法自相矛盾,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20至25犯行均諭知無罪,有違法不當等語。

實則此出於實務就刑法第227條就合意性交或猥褻罪,仍採數罪併罰見解的證據法則上不得不然結果,檢察官仍未能提出足以佐證甲○證述為真及消弭其中矛盾不一致之合理懷疑,是此部分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為嚴守數罪前提下的嚴格證明法則之必然,尚無違法不當,應予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8、20至25部分,檢察官上訴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態樣│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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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1 │告訴人位於│  猥褻  │被告向甲○表示心情不好,A │
│    │日至2月24 │臺北市○○│        │女趨前給予禮貌性之擁抱以示│
│    │日間      │○路0 段住│        │對被告之安慰,不意被告竟趁│
│    │          │家地下室之│        │機撫摸甲○背部,並向甲○表│
│    │          │視聽室    │        │示下體已勃起,甲○遂向被告│
│    │          │          │        │說對不起以拒絕,被告旋即離│
│    │          │          │        │開。                      │
├──┼─────┼─────┼────┼─────────────┤
│ 2  │103年2月1 │告訴人位於│  猥褻  │告訴人返回英國Bristol 探父│
│    │日至2月24 │臺北市○○│        │之前幾日,甲○與被告在告訴│
│    │日間      │○路6 段住│        │人位於臺北市○○○路6 段住│
│    │          │家1樓車庫 │        │家1 樓之客廳觀看「冰雪奇緣│
│    │          │          │        │」影片。嗣被告於觀賞完影片│
│    │          │          │        │準備返家前,在告訴人位於臺│
│    │          │          │        │北市○○○路6 段住家1 樓車│
│    │          │          │        │庫,以擁抱道別為由,將舌頭│
│    │          │          │        │伸入甲○嘴巴內,並向甲○表│
│    │          │          │        │示要給甲○一個真正的親吻。│
│    │          │          │        │令甲○感到非常不舒服,旋即│
│    │          │          │        │問被告:你在做甚麼?可以不│
│    │          │          │        │要這樣嗎?                │
├──┼─────┼─────┼────┼─────────────┤
│ 3  │103年2月1 │被告位於臺│  猥褻  │被告以澆花為由,將甲○帶至│
│    │日至2月24 │北市○○○│        │其臺北市○○○路6 段住處,│
│    │日間      │路6 段之住│        │從甲○身後環抱甲○,當時A │
│    │          │家(即黃鄭│        │女明確感覺到被告下體勃起。│
│    │          │旗之工作室│        │                          │
│    │          │)        │        │                          │
├──┼─────┼─────┼────┼─────────────┤
│ 4  │103年2月1 │告訴人位於│  猥褻  │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地下室視聽│
│    │日至2月24 │臺北市○○│        │室撫摸甲○胸部。          │
│    │日間      │○路6 段住│        │                          │
│    │          │家地下室之│        │                          │
│    │          │視聽室    │        │                          │
├──┼─────┼─────┼────┼─────────────┤
│ 5  │103年2月1 │告訴人位於│  猥褻  │被告於告訴人家地下室之視聽│
│    │日至2月24 │臺北市○○│        │室親吻及撫摸甲○之胸部,A │
│    │日間      │○路6 段住│        │女當時因疑惑及恐懼而哭泣,│
│    │          │家地下室之│        │遂對被告說,我們不可以這樣│
│    │          │視聽室    │        │。                        │
├──┼─────┼─────┼────┼─────────────┤
│ 6  │103年2月1 │告訴人位於│  性交  │被告至告訴人家等待觀看影片│
│    │日至2月24 │臺北市○○│        │之過程中,撥開甲○內褲並親│
│    │日間      │○路6 段住│        │吻其下體,甲○因過度驚嚇而│
│    │          │家地下室之│        │滿臉通紅,被告為掩飾其惡行│
│    │          │視聽室    │        │,除向甲○表示不可以讓告訴│
│    │          │          │        │人知道外,旋向告訴人及其妻│
│    │          │          │        │表示甲○睡著了。          │
├──┼─────┼─────┼────┼─────────────┤
│ 7  │103年2月1 │告訴人位於│  性交  │被告與甲○在觀賞影片之過程│
│    │日至2月24 │臺北市○○│        │中,被告以手指頭插入甲○陰│
│    │日間      │○路6 段住│        │道,及撫摸甲○胸部。      │
│    │          │家地下室之│        │                          │
│    │          │視聽室    │        │                          │
├──┼─────┼─────┼────┼─────────────┤
│ 8  │103年2月1 │告訴人位於│  猥褻  │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地下室視聽│
│    │日至2月24 │臺北市○○│        │室撫摸甲○胸部。          │
│    │日間      │○路6 段住│        │                          │
│    │          │家地下室之│        │                          │
│    │          │視聽室    │        │                          │
├──┼─────┼─────┼────┼─────────────┤
│ 9  │103年2月24│告訴人位於│  猥褻  │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地下室視聽│
│    │日前後    │臺北市○○│        │室撫摸及親吻甲○胸部。    │
│    │          │○路6 段住│        │                          │
│    │          │家地下室之│        │                          │
│    │          │視聽室    │        │                          │
├──┼─────┼─────┼────┼─────────────┤
│ 10 │103年2月24│告訴人位於│  猥褻  │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地下室視聽│
│    │日前後    │臺北市○○│        │室撫摸及親吻甲○胸部。    │
│    │          │○路6 段住│        │                          │
│    │          │家地下室之│        │                          │
│    │          │視聽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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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2月24│被告位於臺│  猥褻  │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    │日後數日  │北市○○○│        │7 段住家撫摸甲○胸部。    │
│    │          │路7 段住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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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繼上時間之│被告位於臺│  猥褻  │被告將甲○帶至其位於臺北市│
│    │其後(精確│北市○○○│        │○○○路7 段之住家,蓄意播│
│    │日期已不復│路7段住家 │        │放所收藏之限制級色情影片予│
│    │記憶)    │          │        │甲○觀看,並要求甲○為其進│
│    │          │          │        │行口交,甲○向被告表示自己│
│    │          │          │        │年紀太小不可以這樣做,引起│
│    │          │          │        │被告不悅。嗣被告竟於繼續播│
│    │          │          │        │放其他色情影片之同時(甲○│
│    │          │          │        │記得其中一部影片演員為Soph│
│    │          │          │        │ie Moone) ,讓甲○觀看其下│
│    │          │          │        │體,並在甲○面前自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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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繼上時間之│告訴人位於│  猥褻  │在告訴人住家地下室之視聽室│
│    │其後(精確│臺北市○○│        │,被告將手指插入甲○手中,│
│    │日期已不復│○路6 段住│        │並向甲○表示要教甲○如何口│
│    │記憶)    │家地下室之│        │交。                      │
│    │          │視聽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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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繼上時間之│被告位於臺│  性交  │被告將甲○帶至其位於臺北市│
│    │其後(精確│北市○○○│        │○○○路7 段之住家,並要求│
│    │日期已不復│路7 段住家│        │甲○為其口交,惟被告並未勃│
│    │記憶)    │          │        │起,甲○當時因驚嚇而哭泣,│
│    │          │          │        │被告不悅的斥責甲○在床上不│
│    │          │          │        │要哭,會破壞氣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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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過完 │告訴人位於│  猥褻  │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地下室視聽│
│    │農曆年後迄│臺北市○○│        │室要求甲○脫掉上衣,並親吻│
│    │同年3、4月│○路6 段住│        │及撫摸甲○胸部。          │
│    │間        │家地下室之│        │                          │
│    │          │視廳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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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過完 │告訴人位於│  性交  │被告於告訴人家中,趁甲○之│
│    │農曆年後迄│臺北市○○│        │母外出遛狗之際,在甲○房間│
│    │同年3、4月│○路6 段住│        │對甲○為性交行為。        │
│    │間        │家甲○房間│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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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過完 │被告位於臺│  性交  │被告將甲○帶至其位於臺北市│
│    │農曆年後迄│北市○○○│        │○○○路7 段之住家對甲○為│
│    │同年3、4月│路7段住家 │        │性交,其間被告曾下樓後返回│
│    │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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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過完 │被告位於臺│  性交  │甲○至石牌探視外婆,被告前│
│    │農曆年後迄│北市○○○│        │往石牌捷運站接甲○至其臺北│
│    │同年3、4月│路7段住家 │        │市○○○路7 段住家,並對A │
│    │間        │          │        │女為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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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3、4 │被告位於臺│  性交  │被告將甲○帶至其位於臺北市│
│    │月間      │北市○○○│        │○○○路7 段之住家,並對A │
│    │          │路7段住家 │        │女為性交,甲○當時因疼痛而│
│    │          │          │        │哭泣,被告遂停止性交行為。│
│    │          │          │        │在甲○印象中,此為被告第一│
│    │          │          │        │次或第二次對其為性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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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3、4 │被告位於臺│  性交  │被告要求甲為其口交。     │
│    │月間      │北市○○○│        │                          │
│    │          │路7 段住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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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年3、4 │被告位於臺│  性交  │被告要求甲為其口交。     │
│    │月間      │北市○○○│        │                          │
│    │          │路7 段住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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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年3月22│被告位於臺│  性交  │被告要求甲○為其口交,當天│
│    │日        │北市○○○│        │甲○之母親打電話給甲○,告│
│    │          │路7段住家 │        │知其遠在英國Bristol 之爺爺│
│    │          │          │        │不幸去世之噩耗,當時甲○身│
│    │          │          │        │上沒有穿著衣服,因此甲○記│
│    │          │          │        │憶十分深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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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年4月20│被告位於臺│  性交  │103 年4 月20日左右,甲○就│
│    │日左右    │北市○○○│        │讀之臺北○○學校舉行CTP4考│
│    │          │路6段住家 │        │試期間,被告將甲○帶往其位│
│    │          │(即黃鄭旗│        │於臺北市○○○路6 段住家,│
│    │          │之工作室)│        │再次對甲○為性交,並於結束│
│    │          │          │        │後將甲○帶至淋浴間沖洗,其│
│    │          │          │        │間被告因擔心外國鄰居聽見其│
│    │          │          │        │與甲○之談話,而要求甲○講│
│    │          │          │        │中文,不要以英文交談。嗣被│
│    │          │          │        │告與甲○步出該華廈之電梯時│
│    │          │          │        │,巧遇甲○就讀之臺北美國學│
│    │          │          │        │校之教師Mr .Joel Jayamohan│
│    │          │          │        │,甲○當時並與Mr .Joel Jay│
│    │          │          │        │amohan寒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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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繼上時期後│被告位於臺│  性交  │被告將甲○帶往臺北市○○○│
│    │某日(精確│北市○○○│        │路6 段住家,當時被告已有交│
│    │日期已不復│路6 段住家│        │往中之女友,仍對甲○為性交│
│    │記憶)    │(即黃鄭旗│        │行為。在甲○印象中這是被告│
│    │          │之工作室)│        │與其女友交往期間最後一次對│
│    │          │          │        │甲○性交。當天被告自外運動│
│    │          │          │        │(騎單車)返家,並未清洗身│
│    │          │          │        │體即對甲○性交,導致甲○陰│
│    │          │          │        │道感染而搔癢,為此,被告曾│
│    │          │          │        │至天母東路巷內購買藥品予A │
│    │          │          │        │女服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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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年8月  │告訴人位於│  性交  │103 年8 月24日晚間,告訴人│
│    │24日晚間  │臺北市○○│        │與其妻偕同三位友人及被告,│
│    │          │○路6 段住│        │約好至臺北市○○○路6 段之│
│    │          │家甲○房間│        │Lili餐廳用餐,被告故意讓告│
│    │          │內        │        │訴人及友人等人先前往餐廳,│
│    │          │          │        │並再度於告訴人家中對甲○為│
│    │          │          │        │性交。其間告訴人之友人方敏│
│    │          │          │        │返回告訴人住家時,親眼目睹│
│    │          │          │        │被告與甲○在甲○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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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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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態樣│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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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1 │臺北市士林│  猥褻  │被告以要去臺北市士林區德行│
│    │日至2月24 │區德行西路│        │西路家樂福大賣場地下室所附│
│    │日間      │47號家樂福│        │設美甲店做指甲為由,帶甲○│
│    │          │天母店大賣│        │一同前往,並於車上對甲○說│
│    │          │場地下室停│        │,我不知你不喜歡法式親吻,│
│    │          │車場      │        │以後你的舌頭不用伸出來,我│
│    │          │          │        │的舌頭伸出來就好,並親吻A │
│    │          │          │        │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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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2月1 │臺北市天母│  猥褻  │被告帶甲○至天母地區華威影│
│    │日至2月24 │華威影城  │        │城看「詭影任務」電影,刻意│
│    │日間      │          │        │坐在最後一排並對甲○為舌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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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過完 │被告所駕駛│  猥褻  │被告在其所駕駛之A 車撫摸A │
│    │農曆年後迄│之A 車    │        │女之胸部。                │
│    │同年3、4月│          │        │                          │
│    │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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