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侵上訴,26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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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3327-106233A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被害人、被告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萬係大○設計工程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派駐於○○市○○區○○路「○○○」社區之現場監工;

告訴人即代號3327-106233之女子(民國8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女)係址設桃園市「鴻○園藝」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下稱鴻○公司)之員工。

緣鴻○公司承攬大○設計工程公司發包之「○○○」社區園藝工程,甲女於105年4月20日上午在「○○○」社區施作園藝工程時,因施工不慎導致大腿受傷,故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之公司自用小客貨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廂型車)上休息。

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趁搭載甲女就醫返回○○○社區地下停車場與甲女單獨相處之機會,不顧甲女之拒絕而違反甲女意願,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案廂型車旁,以撫摸甲女上半身及摟抱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接續前開犯意,至「○○○」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之本案廂型車,趁四下無人且甲女因大腿受傷無力反抗之際,進入車內,先跨坐在甲女大腿上,壓制甲女之行動,繼而撫摸甲女之胸部,再強行脫下甲女之內褲及自行脫掉自己之內褲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

嗣甲女同事(同時亦為甲女阿姨之男友,甲女稱呼姨丈)游○○到本案廂型車,欲取水飲用,被告見狀,措手不及,未及穿上褲子即下車躲藏。

嗣游○○離開後,被告始返回本案廂型車內拿取褲子穿好並離開。

甲女嗣後自行離開本案廂型車,搭車返回桃園後,向桃園警方報案訴請究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指訴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真偽,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復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證人3469105108A(下稱乙女,甲女之胞妹)及游○○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甲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34幀、○○○社區上層區B1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25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撫摸甲女並與之性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違反甲女之意願之行為,辯稱:其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也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發生性行為,甲女是半推半就的,並未向其表示不願意或拒絕,停車場內有人車進出、來往,若其係以強迫方式為之,則與甲女為親密行為時,甲女何以會告知旁邊車子有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大○設計工程公司派駐於「○○○」社區之現場監工,而甲女為承攬大漢設計工程公司「○○○」社區園藝工程之鴻○公司員工,雙方認識約1年。

105年4月20日上午,甲女前往「○○○」社區施作園藝工程時,不慎遭美工刀割傷而致右大腿受傷,經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甲女前往附近藥局敷藥,再載回公司停放於地下室之本案廂型車內休息。

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甲女為撫摸胸部、親吻等行為,復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游○○前往本案廂型車取水,被告一時措手不及,未及穿妥褲子即下車躲藏,待游○○離去後,始返回車上拿取衣物穿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甲女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路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3362號函及105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39780號鑑定書1份等(見偵查卷第34-40頁《頁碼以偵查卷上方藍色頁數為準》、第60 -61頁、第81-72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55頁反面、第62-64頁、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甲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稱: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伊大腿遭美工刀割傷,縫了兩針,後來被告就載伊回到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公司派遣車上休息,伊上車後,被告也跟著上車,一直伸手摸伊身體,也有將手伸進衣服裡,其一直說不要,一直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隔著衣服一直摸伊胸部,也一直要親伊嘴巴,其甩頭不讓被告親,但被告還是有親到伊嘴跟臉頰,被告還跟伊說親一下就好,但伊一直拒絕被告,後來被告就離開了。

下午1時至2時間,被告又騎機車過來,直接打開廂型車車門,表示要陪伊,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不予理會,被告先是站在車門口對伊毛手毛腳,伸手摸伊胸部,也有把手伸進衣服內摸,伊一直拒絕,後來被告就直接上車跨坐在伊大腿上,並關上車門,被告跨坐壓在伊身上一直摸、親,並試圖脫伊衣服,伊一直抵擋抗拒,後來被告就拉伊褲子,伊與被告拉扯褲子,但因被告力氣較大,最後褲子還是被被告脫掉,之後被告就將他自己的褲子脫掉,被告先用手指插入伊陰道,伊雖有試圖推開被告,但因被告力氣太大,最後被告整個身體壓在伊身上,當時伊傷口很痛,且力氣不及被告,無法翻身,當時停車場旁因無人而無法呼救,最後被告就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偵查卷第11頁反面-12頁正面、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第46-47頁、原審卷第87-96頁)。

惟查,案發地點係於廂型車內,而本案廂型車後座空間狹小(偵查卷第30頁反面-31頁),倘如甲女所指,被告係對甲女施加強制力逼迫甲女就範,更於下午時,被告將自己身體強壓在甲女身上,並強行脫下甲女所著長褲及內褲,且甲女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均有不斷推拒、抵抗、掙扎之舉,則甲女之身體理應因此而受有傷害或衣物有破損之處,惟甲女卻證稱,除早上施作工程時遭美工刀割傷之大腿外,身上別無其他受傷部位或傷痕,且衣物亦無任何毀損之處等語(原審卷第90頁)。

又案發後經醫院診斷檢查,於甲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其他部位等,亦均未發現明顯外傷,有勵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

況於空間狹小之廂型車後座,並無法完全站立,褲子穿脫不易,參以甲女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其所穿者為牛仔褲(本院卷第338頁),而牛仔褲有褲扣、拉鍊且質地較一般褲子厚重、硬挺,並非極易穿脫之物,若甲女所述為真,則被告係跨坐在甲女大腿上,被告要解開甲女之牛仔褲,須先解開褲扣,將甲女牛仔褲往下拉,再將甲女內褲脫下,又要把被告自己內外褲子脫下來。

依常情,在此狹小空間及連續動作之過程中,若甲女稍作掙扎或反抗,被告即難順利脫下兩人各自之外、內褲。

倘非甲女放任或作出相應配合之動作,實難想像被告可以在對甲女壓制動作不鬆動之情況下,可施力強脫去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並把被告自己之內外褲子扯下來且順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是甲女陳述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尚與常情有違,非無瑕疵可指。

自難據此遽以認定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及強制性交行為。

㈢、甲女於偵查時證稱,其下午遭被告性侵時,因當時停車場旁無人而無法呼救(偵查卷第47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知道有其他人在廂型車旁邊工作,但因擔心呼救,將遭被告傷害或殺害,為保護自己性命,故未出聲呼救(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可見甲女對為何不向他人呼救一情,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已有瑕疵。

另經原審勘驗「○○○」地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內容顯示:於甲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至10時17分許」期間,自該日上午10時13分17秒起至10時14分50秒止,有一男子手拉推車進入停車場內,並停在廂型車後方(隔1個車道距離)之轉角處,自該處搬運裝載貨物至推車上。

而此段時間,廂型車車門均為「開啟」狀態(見原審卷第54-55頁);

於甲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同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42分許」期間,其中2時22分45秒(出現之人以A代稱)、2時42分(出現之人以B代稱)、2時42分30秒(出現之人即係證人游○○),共有3人經過,其中A將被告原停放於廂型車右後方之機車,推移通過廂型車車尾至廂型車左後方(即廂型車旁之樑柱前);

B出現在廂型車左後方(隔1個車道)之轉角處;

證人游○○自畫面左方樑柱處步出,朝廂型車左側前進(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頁)。

從現場錄影內容觀之,可見無論係甲女指訴上午時段之強制猥褻行為發生時,抑或下午強制性交行為發生時,現場廂型車附近,均有他人出入、靠近。

而案發當日上午手拉推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於轉角處裝載貨物之人,該人推拉拖車、裝載貨物之聲響,於地下室內應清晰可聞,且斯時廂型車車門亦未關上,甲女應可聽聞到車外聲響,得知是否有人靠近。

另於下午案發時刻,被告於游○○朝廂型車走近之短短10秒內,即可於游○○一走至廂型車左側拉開車門時,旋即將右側車門打開,未著褲子低身下車,而未遭游○○目擊發現,亦可推知游○○於進入停車場朝廂型車前去時,被告及甲女已然察覺,被告始得迅速脫身。

可見甲女雖身處廂型車內,然仍可清楚查悉環境周遭狀況。

是甲女既得清楚知悉案發時,車外是否有人、車經過等狀況,可證甲女於案發當時,有甚多向他人求救之機會,惟甲女均未發任何呼喊聲響,亦未作絲毫求助動作,甚且噤聲不語,且甲女於警詢至審理中並未指稱被告有任何摀住其嘴巴不讓其發聲求救之情形,故甲女此部分之指訴亦顯違常情。

至甲女雖一再指稱因被告力氣甚大,恐出聲或反抗,被告「將」對其不利,故不敢呼救云云,然觀案發時在停車場走動之過往行人,距案發地點即廂型車內,均僅短短數步之距離而已,倘甲女呼救或故意發出聲響吸引他人注意,一經過往之人聽聞,數秒之內即可前往察看關切,於此短短數秒間,甲女當不致因此而受有何傷害,亦可透過呼喊等引起他人注意之方式,得以遏阻被告繼續為違反甲女意願之猥褻或性侵行為。

尤有甚者,當日下午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游○○打開左側車門之際,被告亦同時受驚嚇而自車輛右側低身躡足下車躲藏,不及穿上及攜走下身內褲等衣物,此時甲女因呼救而恐遭被告傷害之威脅已不存在,為求救適當時機,且可將未著衣褲之被告當場逮獲,而游○○為甲女阿姨之男友,斷無拒甲女求救不理之理。

然甲女卻仍未為任何求助舉動,甚且神色自若,凡此在在俱與常情有違。

㈣、證人游○○於警詢證稱:當天至車上取水時,甲女神態正常,未見異狀,並稱:「我去車上拿礦泉水,我就直接開派遣車的駕駛座車門(車頭朝牆壁),當時車子引擎沒發動,我拿水時,因只剩半瓶水,我就問甲女還有沒有水?她說:沒有,然後我就關車門離開,繼續去工作了」、「(問:當時甲女人再車上坐於何處?服裝衣褲如何?)她是坐在車內第二排(中間)的座位,衣服都很整齊」、「(問:承上述甲女有無在與你說什麼話?她神情臉色如何?)沒有其他對話,她神情臉色很正常,沒有什麼異狀」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於105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市○○區○○路○○○社區B1停車場內,靠近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處?)我有去拿水」、「(問:當時有無發現異狀?)沒有」、「(問:有無聽到聲音或看到其他人?)我有看到甲女在車內,我向甲女問說有沒有水,然後我就走了」、「(問:甲女為何當時會在車上?)甲女早上工作時腿部被劃傷,所以在車上休息」、「(問:當時你看到甲女在車上休息時,她的情況如何?)她當時半躺在椅子上,上半身衣著整齊,下半身看不到,且停車場內燈光昏暗,視線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53-54頁);

於原審證稱:「應該是下午2點多,我去車上拿水,當時車上有被害人在那裡,我看到她,我問她說車上有水嗎,她說沒有,我就走了」、「(問:你有無看到被害人身上的褲子或衣著有無什麼問題?)沒看到,因為地下室蠻暗的,我沒有打開燈,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問:你在打開門的時候有無聽到什麼聲響?)沒有」、「(問:當時被害人跟你講話的聲調有無不一樣?)很正常,我問她說有水嗎,她回答我說沒有」、「(問:當時你看被害人的表情如何?)都很正常」、「(問:你從早上10點到下午2點多去車上找水喝,甚至包括2點多到你5點下班中間你回去車上幾次?)我印象最深的是2點多或是3點多,我很渴,我回去車上拿水,我問被害人說你有沒有水,她回答我說沒有,其他時間我不記得有無回去車上拿東西」、「(問:你回想一下,你當時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坐在車上何處?是坐著還是躺著?)是坐著,但不知道是坐後排還是中間」、「(問:你記得當天被害人穿什麼衣服嗎?)不記得」、「(問:有無衣服或毯子蓋在身上?)很正常,我問她說有沒有水,她回答我說沒有,因為很正常,她說沒水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84-86頁)。

由證人游○○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下午,證人游○○未曾發現在車內休息之甲女有任何異樣。

惟衡情一般人倘甫遭性侵,再如何力持冷靜、鎮定、企圖掩飾,多少均會遭人察覺異樣,然與甫經性侵之甲女交談對話之證人游○○卻證稱斯時甲女之神情臉色、服裝、聲調等均很正常,未見甲女有任何驚慌、恐懼或不自在之神情,顯與一般猝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不同。

又倘被告確對甲女有為強制行為,甲女亦不斷出聲拒絕、伸手阻擋被告,則雙方間說話、拉扯、推拒等動靜甚大,理應或多或少可讓車外之人聽聞聲響或發現動靜,斷無不被他人發現查知之可能。

然朝向廂型車前進之證人游○○,均未聽聞任何聲響或察覺有何異樣,顯與甲女所述情節未符,亦與常理相違,是亦難遽認被告對甲女有實施任何強制行為。

而證人游○○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對甲女有實施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故證人游○○之證述不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㈤、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對妳做這些事,後來妳姨丈過來時,妳有無跟他講?)沒有,因為我嚇到了,不知道怎麼處理」、「(問:早上那次被告對妳亂摸時,妳有無想到要跟妳阿姨或姨丈講?)我有跟家人講,早上那次我有打電話跟我妹妹講」、「(問:妳當時有無想過要跟妳阿姨說,就是在工地的那個阿姨?)我當下都只想到我的家人,我很怕,我不敢在那個工地」、「(問:當天的整個過程中,妳都沒有想到說直接去報警或跟在場的朋友或親戚求助嗎?)我當下真的很害怕,只想跟我的家人講」、「(問:到了1點半時被告還來對妳做不禮貌的行為,為何妳不趕快離開,趕快去求救,旁邊有警察局?)我腳痛得很厲害」、「(問:有110可以打電話報案妳知道嗎?)我只是要回去而已,我沒辦法待在那裡,我嚇都嚇死了,我只是想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而已」等語(原審卷第90-91、第93頁反面)。

惟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甲女右腿雖遭美工刀割傷,然未達無法行走程度,此由甲女上午經被告帶同前往藥局包紮傷口返回後,尚得自行下機車,一拐一拐慢慢步行至廂型車,以及下午1時13分許,甲女亦可不經他人協助,自行下車離開地下室停車場前往洗手間,再於1時25分許,一拐一拐步行返回停車場,並自行上車等情甚明(原審卷第54頁、第62頁反面、第95頁反面)。

甲女亦不否認其可在無他人協助下即得自行上車(原審卷88頁)。

可見甲女並未遭被告囚禁,其人身自由亦未受到任何拘束,腿部所受傷勢尚未達使其無法行走之程度,當可自由離去或向人求救,且其隨身攜有行動電話,亦可直接對外聯繫或報警求救。

但甲女自被告早上10時10分對其為撫摸等行為之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時止,期間相隔已有4小時之久,甲女仍滯留於案發現場廂型車上,未曾電話報警或離去求助。

另自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被告離去後,至下午3時34分許止,甲女仍於廂型車上待了近1個小時,始離開案發現場,均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54-55頁、第62-64頁、第70頁反面-71頁)。

依監視器光碟顯現之現場客觀情狀,均與甲女所述「沒辦法待在那裡」、「不敢待在那個工地」、「只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等「亟欲逃離現場」之心態大相逕庭。

況觀卷附監視器光碟影像,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所謂之「強制猥褻」行為後之上午10時25分31秒至48秒許,尤有在車內與立於車門外之被告,互相環抱之行為(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甲女雖對此情形稱係因被告拉其手,說要抱一下才要離開現場,其是逼不得已才環抱被告,並非其自願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

然若甲女果真不願意,係迫於無奈敷衍了事始應被告要求環抱被告,理應稍加碰觸作勢環抱被告即將手抽回,為何卻環抱被告10餘秒之久?又倘係被告拉著甲女之手強逼甲女環抱,為何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未見甲女有何掙扎、抗拒之舉?另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4分許下車,於離去○○○社區途中,遇到被告,經被告詢問後,即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由被告載送下山至○○路上攔搭計程車至基隆車站。

參以證人游○○證稱,公司所使用之廂型車,在熄火狀態下,可自駕駛座處將車門上鎖(原審卷第84頁)等情,可見甲女所處之廂型車,並非不可自車內上鎖,雖可能有其他鴻○公司之人,欲進入車內,然只要有人敲門,甲女確認後再開鎖即可。

衡情一般人為確保自身安全,無論於留置車內或於駕車中,多會將車門上鎖,況甲女係甫遭被告「強制猥褻」,應更加注意車門是否鎖上始符常情,然甲女卻未將車門上鎖,並稱「(「(問:妳當時有無想到把車門、車窗鎖起來?)後來有鎖」、「(問:後來被告第二次去,怎麼進去的?)我中間自己有打開,我沒有想這麼多」、「(問:妳到底有沒有鎖?)沒有鎖」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更何況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上午有給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偵查卷第18頁、第48頁,本院卷第392頁),甲女在可行動自如且身上又有現金之情況下,顯可自行離開搭車回家,依常情理應趕快離開案發之地下室或返家,卻捨此不為,仍留在現場,亦違常情。

以上所述甲女在案發前後之情形,均與一般遭強制猥褻或性侵之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控對外求救以及極力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反應大不相同,甲女於本案被告所為行為後之反應及舉措,實與一般正常女性遭猥褻或性侵後應有之正常反應、舉措有違。

㈥、至證人即甲女之妹妹乙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2、3時許有打電話向伊哭訴遭被告強姦乙節(偵查卷第89-90頁),惟證人乙女僅能證明本件事發後甲女曾向證人乙女訴說被強姦,惟就被告是否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或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等行為,證人乙女並未親身見聞,仍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與甲女之指述具有同質性,自不足資為甲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另證人即甲女之哥哥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哭著打給伊,說老闆獸性大發,伊問怎麼樣獸性大發,甲女就一直哭,甲女哭著說老闆對她上下其手,就是強迫把她壓在車上做那個事情,性侵她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2頁),惟證人丙男證稱案發當天其有打電話給甲女,分別是當日中午12點多及當天下午3點多,中午接到甲女電話,甲女說被告對她性侵,在車上強迫她做不願意的事情,就是上床。

12點多那通,甲女一直哭講得不清不楚,當下伊在開車,伊3點多有空檔再回撥給甲女,伊有問甲女,甲女就講跟中午一樣的事,3點多講得比較清楚,還是一直哽咽,就是還是有哭的感覺,可是沒有像第一通哭得那麼崩潰等情(本院卷第371頁反面-372頁正面),依丙男所述,係指被告於上午即對甲女為性侵之行為,丙男之證述核與甲女所稱上午遭強制猥、下午遭強制性交之情形不一。

況依證人丙男之證述,甲女下午敘述遭性侵時之情緒較中午時平和,然甲女上午僅係被被告撫摸,下午始為性交,何以甲女下午之情緒反應未若中午時強烈,是丙男之證述尚屬有疑。

且證人丙男證稱中午12點多通話時,伊有叫甲女盡量避開,因為事發那個場所伊之前有去過,那邊完工期間人非常少,伊有叫甲女到有人的地方去等語(本院卷第373頁),然依前揭甲女案發當時之情形,甲女並未如丙男所指示離開現場前往地下室外面有人之處所,反繼續留在本案車內。

故丙男所述情節除與甲女所述不符外,亦有違反常情之處,其所述亦不足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另證人蘇○○雖到庭證稱甲女之情感性向係喜歡同性,惟單以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甲女有實施任何強制行為,且依證人蘇○○證述之內容觀之,並未提及被告如何對甲女為上開行為(本院卷379-383頁),是證人蘇○○所述並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雖對甲女有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甲女整體智能為中下,接近臨界障礙範圍,心理反應速度會因情緒低落、焦慮以及持續力減退而變慢。

甲女面臨違反其意願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僅具表達抗拒與肢體反抗能力,但缺乏迅速應變、擬定策略,並成功離開現場的能力,於本案發生時防禦保護自己能力有顯著減退的情形。

本案發生後,甲女無創傷症候群,但長期處於鬱症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4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048號所附甲女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0-245頁),然此鑑定之時間係107年4月24日,距本案發生時間已近2年,且所憑資料除本案卷宗外,僅為甲女、乙女及社工之陳述,其客觀可信性尚有疑義。

況醫師係根據病人「主觀」描述而判斷病人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並非以儀器判斷,醫師既僅能依據患者之陳述來判斷,且該診斷的目的乃提醒病人因某事件的發生已影響情緒,需醫師協助治療,而非真正「疾病」的概念,由於資料來源都是當事人的主觀描述,故此診斷的真正意義是協助病人恢復情緒,而非藉由診斷認定加害人罪責或被害人指述的真實性。

是縱認甲女於本案後心理及情緒有受影響,惟依本案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強制手段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業如前述,故尚難憑此鑑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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