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
- 二、案經甲童、甲童之父0000000000乙、丙童之父00000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對甲童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
- 二、次按,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
- 肆、論罪部分:
- 一、查被告為成年人,而甲童、丙童、戊童、己童,案發時均為未滿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
- 四、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 五、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2、14至35所示之密接
-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 七、被告所犯上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30罪)
- 八、至被告上開所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未滿
- 九、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 十、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 伍、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一⒈及四部分):
-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一⒉及二、三部分):
- 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⒉部分,以被告拍攝之對象有2人,故論
- 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二部分,雖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違反己童之
- 三、原判決就被告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時,認定丙童未滿7歲,惟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⒉關於被害人有穿著短褲、或僅拍攝背部
- 五、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大智
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主文欄即附表一編號9、10、12、33、34部分及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附表編號一⒉、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一⒉、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其為「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群障礙」之患者,並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對人際及社會互動之判斷能力有顯著性、結構性的缺損,且為持續性之狀態,整體認知功能,較常人落後,致於本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
於103年間,與12歲以下之兒童0000000000甲(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0000000000丙(96年7月1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0000000000戊(9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童)、0000000000己(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童,為戊童之兄)結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辛○○○因見甲童、丙童、戊童、己童年幼懵懂,竟利用照顧甲童、丙童、戊童、己童之機會,分別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檔案)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0、22至24、26、28至35所示之時間,均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各持用其所有之數位相機或筆記型電腦(另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宣告沒收,下稱另案扣得並經宣告沒收),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0、22至24、26、28至35所示之行為,得手後均將上開照片檔案轉存於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內(另案扣得並經宣告沒收)(各次行為之時間、態樣,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0、22至24、26、28至35所示)。
㈡辛○○○明知己童未滿7歲尚值年幼,欠缺性自主之決定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25、36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違反己童之意願,為如附表一編號19、25、36所示接吻、舌吻行為,而以此方式對己童為強制猥褻3次,並同時持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另案扣得並經宣告沒收),拍攝己童祼體、生殖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得手後即將上開照片檔案轉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另案扣得並經宣告沒收)。
㈢辛○○○明知丙童尚值年幼,欠缺性自主之決定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違反丙童之意願,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使丙童裸身躺於被告鼠蹊部位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抵觸丙童臀部,應屬誤會),而以此方式對丙童為強制猥褻1次,並同時持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另案扣得並經宣告沒收),拍攝丙童祼體、生殖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得手後即將上開照片檔案轉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另案扣得並經宣告沒收)。
㈣辛○○○係成年人,竟基於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及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乘己童熟睡之際,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以其生殖器碰觸己童肛門附近,而以此方式對己童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持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另案扣得並經宣告沒收),拍攝己童祼體、生殖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得手後即將上開照片檔案轉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另案扣得並經宣告沒收)。
㈤嗣警方因另案於104年6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SONY數位相機,及鍵盤、滑鼠、螢幕、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隨身碟、記事本等物,並清查內涉案影像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童、甲童之父0000000000乙、丙童之父0000000000丁、戊童及己童之父0000000000庚、己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中就被告辛○○○拍攝檔案名稱為丙S乙00863至丙S乙00873、丙S乙00874至丙S乙00875照片之日期均記載為民國103年6月20日,嗣經原審勘驗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原起訴之事實就檔案名稱丙S乙00863至丙S乙00873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3年6月18日、檔案名稱丙S乙00874至丙S乙00875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3年6月19日,且與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原審卷第133頁),並經原審予以審理,應無不合。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5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童、丙童、戊童、己童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兒童及其等父親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94、195、224~228頁),是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對甲童、丙童、戊童、己童拍攝各編號所示之照片等事實,惟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附表一編號2之甲童雖上身未著上衣,但係穿著居家(沙灘)短褲;
編號6之丙S乙00671,係拍攝己童背部全裸;
編號8之戊童、編號10之戊、己童、編號14之丙童、編號23之甲童、編號25、28之己童均有穿著居家短褲;
編號32之己童有穿居家短褲及蓋被,而上開照片,以一般人之通念,男子未著上衣,但有穿著褲子,更何況是男孩,故上開照片並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㈡附表一編號19之名稱丙S乙01395至丙S乙01400照片;
編號25之檔案名稱IM己_00000000_230956照片;
編號36之檔案名稱丙S乙02162至丙S乙02167照片,均為被告與己童玩舌頭打架遊戲,均非為猥褻之行為。
㈢附表一編號21,係因大熱天,被告與丙童均為男性,為讓該童較為舒服,故居家均裸裎相見,且為哄丙童睡覺,才讓該童躺在被告大腿,不違反丙童之意願,不應構成猥褻,反使孩童睡的更安穩。
又若認構成犯罪,亦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猥褻罪或同法第225條之乘機猥褻罪。
㈣附表一編號27,被告僅將自己之生殖器放在己童肛門附近拍照,未接觸到己童,不該當於乘機猥褻行為。
㈤附表一編號13之照片與同表編號12中之檔案編號IM己_00000000_073405為同一張照片,原審卻另予論罪云云。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0、22至24、26、28至35所示時間,分別對甲童、丙童、戊童、己童拍攝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照片(原審卷第65頁背面、66、108頁背面、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11324號卷第39頁)、被告筆記型電腦內之圖片檔案數位照片(偵字11324號不公開卷第25~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11324號卷第61~88頁)及原審106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背面、78~92頁)各1份在卷可稽。
再觀諸被告所拍攝上開數位照片內容,均係被害人甲童、丙童、戊童、己童祼體、生殖器特寫,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自均屬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之甲童雖上身未著上衣,但係穿著居家(沙灘)短褲;
編號6之丙S乙00671,係拍攝己童背部全裸;
編號8之戊童、編號10之戊、己童、編號14之丙童、編號23之甲童、編號25、28之己童固有穿著居家短褲;
編號32之己童有穿居家短褲及蓋被云云。
惟依卷附被告所拍攝上開男童之照片以觀,甲童(偵字11324號不公開卷第25頁)、丙童(同上卷第6頁)、戊、己童(同上卷第27頁)均有穿著上衣及褲子之情形,惟其等所在之處非游泳池、運動場等公共場所,且由被告拍攝上開男童之時間及照片名稱順序可看出,初始男童雖有穿上衣或蓋棉被,然漸次脫了上衣以至裸體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0之甲童,於103年7月12日之照片中,丙S乙01407、丙S乙01408有穿衣服,丙S乙01409至丙S乙01412上衣已脫下,於丙S乙01413至丙S乙01418則全身赤裸;
附表一編號14之丙童,於103年7月4日之照片中,丙S乙00969、丙S乙00970有穿上衣,丙S乙00971至丙S乙00978則脫去上衣,掛在後方,到丙S乙00971、丙S乙00972照片時,丙童將雙手置於腹部,一手握住另一隻手之手肘,表情及動作並非自然;
附表一編號5之戊童,於103年6月5日之照片中,丙S乙00645至丙S乙00651有穿短褲,於丙S乙00652至丙S乙00664則全身赤裸;
附表一編號3之己童,於103年6月4日之照片中,丙S乙00527至丙S乙00529有穿衣服,丙S乙00530至丙S乙00536則已脫去上衣,丙S丙乙00537至丙S乙00554則全身赤裸,丙S乙00555方又穿回短褲;
附表一編號15之己童於103年7月7日之照片中,丙S乙01014至丙S乙01016全身蓋被,但丙S乙01017至丙S乙01023已無蓋被,全身赤裸),甚至有於深夜、凌晨男童睡眠時拍照。
且被告亦稱:拍照時僅有其與小孩在場,小孩不是一開始即脫光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足見被告拍攝上揭男童,係使男童從有穿衣服逐步至全身赤裸,顯見被告特別喜歡男童。
而被告拍攝甲童、丙童、戊童、己童裸露上半身或背部之特寫照片,亦係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之過程,故縱該等拍攝之照片僅裸露上半身或背部,而非屬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亦是為滿足被告之性慾所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0、22至24、26、28至35所示照片,均屬猥褻照片無訛,則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9、25、3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9、25、36所示與己童接吻、舌吻之行為,並同時持其所有之數位相機,拍攝己童祼體、生殖器特寫、與己童接吻、舌吻之數位照片,得手後即轉存在所有之電腦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11324號卷第126頁背面、原審卷第65、76頁背面),復有原審106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背面、本院卷第225頁背面、226頁)、照片11張(原審卷第84頁背面、85、89、92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在跟己童「玩舌頭打架遊戲」,並非猥褻之行為云云。
惟衡情即便是父母與所生子女嬉戲,或有嘴唇稍微接觸,但基於對子女之身教或衛生觀念,不可能令子女伸出舌頭與他人親吻,更遑論被告非己童之父親?是被告所為與己童接吻、舌吻之行為,實非嬉戲所為之必要碰觸,更非長輩或照顧者對待兒童會有之通常舉動,而是被告基於刺激、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意圖,於受託照顧己童期間,假借與己童嬉戲名義,令己童伸出舌頭玩遊戲,以遂行其猥褻犯行,故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從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拍攝該編號所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之事實(原審卷第88頁)。
再由名稱丙S乙01449、丙S乙01450照片可看出,被告係使丙童裸身躺於自己之鼠蹊部,然後持數位相機拍攝己童祼體、生殖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有原審106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5頁背面)、照片2張(原審卷第88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丙童是躺在其大腿而非下體的位置,故所為非猥褻之行為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拍攝之檔案名稱丙S乙01449及丙S乙01450照片所示,被告使丙童裸身躺在其未著衣服之鼠蹊部位置,且其大腿部位確實接觸到丙童之頭、背、臀部及大腿。
再依生活常情,男性除在特定場合,如父親為幼子洗澡、軍營或游泳池之浴室、泡裸湯等場合外,如無必要,應不會裸裎相見,由上開照片之棉被,顯示該處應在臥室內,被告與丙童有何需赤裸身體並接觸一起之必要?此與常情實有不符。
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印象中我有一點勃起等語(偵字第11324號不公開卷第7頁背面),足證其係以隱私部位與丙童隱私部位接觸之方式,來刺激、滿足自己性慾,至為明確。
另被告辯稱當時為哄丙童睡覺、讓丙童較為舒服云云,惟檔案名稱丙S乙01449及丙S乙01450拍攝之時間為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22分,已是一般人上午起床時間,其後所拍攝之檔案名稱丙S乙01451至丙S乙01453照片,則顯示丙童已著好服裝、鞋子在戶外拍攝,而拍照時間則為同日9時57分。
由此可證當時被告不可能在哄丙童睡覺,是其所辯乃杜撰之詞。
㈣被告另辯稱:事實欄一㈢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或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
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
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固係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但刑法第224條之1亦應同此解釋。
本案附表一編號21案發當時(103年7月13日),丙童(96年7月10日生)甫滿7歲,而由丙童於警詢時陳述:「(你為何到辛○○○家脫光衣服?)因為辛○○○說到他家的規定就是要脫衣服。」
,「(辛○○○有無強暴、脅迫你拍攝裸照?如何脅迫?請說明。
)我有感到很害羞,但我沒有拒絕。」
,「(另警方發現有幾張照片,你坐在辛○○○的生殖器上(辛○○○裸體),你是否覺得不舒服或奇怪?你有沒有拒絕他?)很奇怪,因為他硬硬的,我沒有拒絕他,我就馬上爬起來。」
,「(辛○○○對你施予猥褻的時候,你是怎麼表達你的意願?)我覺得很噁心,但我不敢講」等語(偵字第11324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
由是可知,丙童因尚年幼懵懂,故對被告之要求,雖感到害羞、奇怪或噁心,但不敢明白表示拒絕,僅以「馬上爬起來」之方式,表達其不願意,是被告上開行為,應認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丙童為猥褻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
再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
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有明文處罰。
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
而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
本案被告所為已妨害丙童「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既係指被害人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猥褻行為,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之情形,則被告所為自非該當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職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另被告辯稱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云云,然觀諸檔案名稱丙S乙01448照片(拍照時間為上開2張照片前1分鐘),丙童眼睛張開看鏡頭(偵字第11324號不公開卷第26頁),足見當時丙童係處於清醒狀態;
且如前所述,丙童係馬上爬起來,足證其以行動表示抗拒,並未屈從,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亦可認定。
㈤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地,乘己童熟睡之際,以其生殖器碰觸己童肛門附近,並同時持所有之數位相機,拍攝己童祼體、生殖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得手後即轉存在所有之電腦內等情,有原審106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6頁背面)、照片3張(原審卷第89頁背面)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雖辯稱:只是做樣子拍照,事實上生殖器並未抵在己童之屁股上,並非猥褻之行為云云。
然由檔案名稱丙S乙01832、丙S乙01833等照片(拍照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28日4時25分、26分)觀之,己童係在睡眠中,且腹部至下體蓋有棉被,雙腳僅微張開,但到拍攝檔案名稱丙S乙01834、丙S乙01835、丙S乙01836(時間分別為同日4時29至30分)時,己童身上棉被已被除去,且雙腳大開,被告之生殖器直接碰觸到己童之肛門甚至男童生殖器之陰囊下緣,足見其係乘己童熟睡之際,以生殖器接觸己童隱私部位之方式,來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是被告乘機猥褻之犯行,至為明確。
㈥至附表一編號13之照片與同表編號12中之檔案編號IM己_00000000_073405為同一張照片,原審並未另論一罪,被告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僅有文字、文義之修正與條次之移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為成年人,而甲童、丙童、戊童、己童,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偵字11324號卷第47、49、51、52頁)。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30罪);
就事實欄一㈡(共3罪)、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就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
四、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嫌,尚有未洽。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像罪嫌云云,然據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則檢察官認此部分各應論以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像罪嫌,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相關罪名(原審卷第205頁背面、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
五、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2、14至35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地點內,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以拍攝數張照片,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按: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間之犯行則應分論併罰,詳後述)。
另就附表一編號9、10、12、33、34部分,其中編號9之丙S乙00927、丙S乙00929照片;
編號10照片3張;
編號12之IM己_00000000_073133、IM己_00000000_073144、IM己_00000000_073157及00000000_074726照片;
編號33之丙S乙02686至丙S乙02690照片;
編號34之丙S乙02803、丙S乙02804照片,均為接續之拍照行為中,同時拍攝戊童及己童,各應為一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罪名;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30罪)、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4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固辯稱:其從事經紀小男孩攝、錄影業務,會帶小男孩參與拍攝或試鏡之行程,故有為小男孩拍攝照片之權利,也會不間斷地為小男孩拍攝及蒐集照片,所拍攝之照片如有不法,應為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僅評價為一接續數動作之行為,是附表一:⒈編號3至6,因被告於103年6月6日帶戊、己童到雲林虎尾科技館拍微電影,故先於6月4日將2童帶走同住,至同月8日返回臺北;
⒉編號7至13,因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帶戊、己童到宜蘭拍MTV,加上2童之母要考駕照,請被告幫忙照顧,故於同月14日將2童帶走同住,至同月26日返回;
⒊編號15至19,因被告於103年7月6日帶己童在臺北有試鏡、7月6日在大安森林拍攝新光人壽的影片,7月9日也有試鏡,故先於7月5日將己童帶走同住,至同月11日返回;
⒋編號25至27,因被告於103年7月27日己童到高雄,因有三立公司的試鏡短片,故先於7月26日將己童帶走同住,至同月29日返回臺北;
⒌編號28至32,因被告於103年8月5日至10日間,係因7日有新光的片子要拍,8日中百試鏡,期間來回於北高間,故於8月5日將己童帶走同住至8月10日;
⒍編號33、34,因被告於103年8月28、29日要拍一個試鏡,故於27日帶戊、己童同住至30日;
⒎編號35、36係因9月3日有拍一個點石公司的試鏡,9月4日有拍一點momo購物台的試鏡,故於9月2日將己童帶走同住至9月5日,則上開期間所拍攝之照片,均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下所為,且時間極為密接,應分別認屬一罪云云,並提出記事本影本為據。
惟被告對各被害人先後所為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前揭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欄所示,均有所間隔,事實上顯可區分,衡諸社會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而係為滿足被告各該次之慾念所為,認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八、至被告上開所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雖均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均已將「兒童」、「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係以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九、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該院精神科就被告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等項實施鑑定後,認「…歐陽員之臨床表現為自幼即有社交及溝通能力之缺損,亦即社會互動能力上質的異常,復參考本次鑑定中應答之模式,及其所做「自閉症光譜量表」及「社交情境圖卡」之結果所示,均與其所述「亞斯伯格症」【Asperger'sSyndrome】(現統涵蓋於「自閉症類群障礙」【Autism spectrum disorder,AS丙】中)之診斷相符,此外,依其過去成績表現不佳,及目前智力測驗所示,另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
…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群障礙」之患者,其核心病理即為對人際及社會互動之判斷能力有顯著性、結構性的缺損,且此病症並為一持續性之狀態,雖可隨成長的過程逐漸學習社會互動規則,但仍會持續較同年齡者有明顯落後。
歐陽員之臨床表現及病史符合本項診斷,而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亦仍較常人落後,達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惟亦不可稱其完全無人際及社會判斷能力。
回推其於案發之103年期間,應仍處於此等狀態中。
綜上所述,歐陽員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5年9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100頁),該次鑑定雖係本院另案(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所送,惟本案係該案查獲後由警清查被告之電腦紀錄而查獲,且時間在該案之前,而行為方式均係對兒童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故應可援引。
從而,由上足見被告係「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群障礙」之患者,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對人際及社會互動之判斷能力有顯著性、結構性的缺損,且為持續性之狀態,其整體認知功能,較常人落後,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一⒈及四部分):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⒈及四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童、丙童、戊童、己童均為幼童,竟利用其等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僅為滿足一己之慾望,拍攝其等之猥褻行為之照片,並對被害人己童為上揭乘機猥褻行為,戕害其之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其等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嚴加予以責難,且因犯後仍否認有乘機猥褻犯行,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⒈、四所示之刑。
另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另案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甲童、丙童、戊童、己童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被告對被害人己童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另案扣得)之鍵盤、滑鼠、螢幕、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隨身碟、記事本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自無理由。
至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情形;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示犯罪對被告量處之刑,實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
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一⒉及二、三部分):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⒉及二、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⒉部分,以被告拍攝之對象有2人,故論以2罪。
惟其中編號9之丙S乙00927、丙S乙00929照片;
編號10照片全部;
編號12之IM己_00000000_073133、IM己_00000000_073144、IM己_00000000_073157及00000000_074726照片;
編號33之丙S乙02686至丙S乙02690照片;
編號34之丙S乙02803、丙S乙02804照片,均為一次接續拍照行為同時拍攝戊童及己童,業據前述,應為一罪,原判決認各為2罪,即有誤會。
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二部分,雖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違反己童之意願,為如附表一編號19、25、36所示接吻、舌吻行為,而以此方式對己童為強制猥褻3次,惟於理由中漏未敘明係如何違反己童之意願,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3次犯行,惟於主文部分,僅記載1罪,亦屬有誤。
三、原判決就被告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時,認定丙童未滿7歲,惟丙童當時已滿7歲,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⒉關於被害人有穿著短褲、或僅拍攝背部部分,否認為猥褻之照片;
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否認所為屬猥褻之行為,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就附表一編號9、10、12、33、34部分)及編號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戊童、己童於上開期間內均為兒童,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利用被害人年紀尚幼,為滿足一己之慾望,拍攝被害人戊童、己童為猥褻之照片,並對被害人己童、丙童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嚴加予以責難,且其素行不佳,犯後仍否認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是其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各項情狀,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先加後減之,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⒉及二、三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爰就被告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就前述之另案,已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而本案於併合處罰時,前揭各罪對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六、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被害人丙童、戊童、己童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其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⒉、二、三所示犯行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24條之1、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 │
├──┼────┼────────────────────┤
│一⒈│事實欄一│辛○○○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㈠關於附│,共貳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表一編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至8、11│ │
│ │、14至18│ │
│ │、20、22│ │
│ │至24、26│ │
│ │、28至32│ │
│ │、35(共│ │
│ │25罪) │ │
├──┼────┼────────────────────┤
│一⒉│事實欄一│辛○○○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㈠關於附│,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表一編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10、1│ │
│ │2、33、3│ │
│ │4(共5罪│ │
│ │) │ │
├──┼────┼────────────────────┤
│二 │事實欄一│辛○○○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 │㈡所示(│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參│
│ │共3罪)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辛○○○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 │㈢所示 │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一│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累│
│ │㈣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一:
┌──┬───────┬─────────┬─────────┐
│編號│時間(103年) │照片檔案名稱 │行為態樣 │
├──┼───────┼─────────┼─────────┤
│ 1 │5月17日10時35 │丙S乙00046~丙S乙00049│拍攝甲童裸體及裸露 │
│ │分 │ │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數│
│ ├───────┼─────────┤位照片 │
│ │5月17日14時9分│丙S乙00069 │ │
├──┼───────┼─────────┼─────────┤
│ 2 │5月31日12時37 │丙S乙00369 │拍攝甲童裸體之猥褻 │
│ │分 │丙S乙00370 │行為數位照片 │
├──┼───────┼─────────┼─────────┤
│ 3 │6月4日10時47分│丙S乙00530~丙S乙00555│拍攝己童裸體及生殖 │
│ │~10時58分 │ │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 │ │位照片 │
├──┼───────┼─────────┼─────────┤
│ 4 │6月5日4時58分 │丙S乙00556 │拍攝己童裸體及生殖 │
│ │ │ │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 │ │位照片 │
├──┼───────┼─────────┼─────────┤
│ 5 │6月5日23時53分│丙S乙00645~丙S乙00664│拍攝戊童裸體及裸露 │
│ │~23時59分 │ │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數│
│ │ │ │位照片 │
├──┼───────┼─────────┼─────────┤
│ 6 │6月7日14時29分│丙S乙00671 │拍攝己童背面裸體之 │
│ │ │ │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
├──┼───────┼─────────┼─────────┤
│ 7 │6月18日15時55 │丙S乙00863~丙S乙00873│拍攝己童裸體及生殖 │
│ │分~16時20分(│ │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檢察官於原審審│ │位照片 │
│ │理中當庭追加起│ │ │
│ │訴) │ │ │
├──┼───────┼─────────┼─────────┤
│ 8 │6月19日11時26 │丙S乙00874、丙S乙00875│拍攝戊童裸體之猥褻 │
│ │分(檢察官於原│ │行為數位照片 │
│ │審審理中當庭追│ │ │
│ │加起訴) │ │ │
├──┼───────┼─────────┼─────────┤
│ 9 │6月20日7時36分│丙S乙00923~丙S乙00929│拍攝戊童、己童裸體及│
│ │~7時39分 │ │生殖器特寫之猥褻行│
│ │ │ │為數位照片 │
├──┼───────┼─────────┼─────────┤
│ 10 │6月22日22時33 │IM己_00000000_ 2233│拍攝戊童、己童裸體之│
│ │分 │12、 │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
│ │ │IM己_00000000_ 2233│ │
│ │ │18、 │ │
│ │ │IM己_00000000_22332│ │
│ │ │5(照片檔案編號業 │ │
│ │ │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
│ │ │中當庭更正) │ │
├──┼───────┼─────────┼─────────┤
│ 11 │6月24日7時5分 │IM己_00000000_07512│拍攝己童裸體及生殖 │
│ │ │(照片檔案編號業經│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位照片 │
│ │ │當庭更正)、 │ │
│ │ │00000000_185117、 │ │
│ │ │00000000_185119 │ │
│ │ │00000000_185123、 │ │
│ │ │00000000_185126、 │ │
│ │ │00000000_185130、 │ │
│ │ │00000000_185132、 │ │
│ │ │00000000_185139、 │ │
│ │ │00000000_185140、 │ │
│ │ │00000000_185233、 │ │
│ │ │00000000_185236、 │ │
│ │ │00000000_185244、 │ │
│ │ │00000000_185248、 │ │
│ │ │00000000_185250、 │ │
│ │ │00000000_185252、 │ │
│ │ │00000000_185303、 │ │
│ │ │00000000_185307、 │ │
│ │ │00000000_185416、 │ │
│ │ │00000000_185420 │ │
├──┼───────┼─────────┼─────────┤
│ 12 │6月25日7時48分│00000000_074820、 │拍己童裸體之猥褻行 │
│ │~7時47分 │00000000_074830、 │為數位照片 │
│ │ │00000000_074838、 │ │
│ │ │00000000_074847 │ │
│ ├───────┼─────────┼─────────┤
│ │6月25日7時22分│IM己_00000000_07220│拍攝戊童、己童裸體之│
│ │~7時34分 │7、 │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
│ │ │IM己_00000000_07221│ │
│ │ │5、 │ │
│ │ │IM己_00000000_07223│ │
│ │ │6、 │ │
│ │ │IM己_00000000_07224│ │
│ │ │1、 │ │
│ │ │IM己_00000000_07233│ │
│ │ │2、 │ │
│ │ │IM己_00000000_07254│ │
│ │ │3、 │ │
│ │ │IM己_00000000_07254│ │
│ │ │7、 │ │
│ │ │IM己_00000000_07252│ │
│ │ │5、 │ │
│ │ │IM己_00000000_07291│ │
│ │ │2、 │ │
│ │ │IM己_00000000_07291│ │
│ │ │6、 │ │
│ │ │IM己_00000000_07301│ │
│ │ │4、 │ │
│ │ │IM己_00000000_07301│ │
│ │ │9、 │ │
│ │ │IM己_00000000_07302│ │
│ │ │5、 │ │
│ │ │IM己_00000000_07302│ │
│ │ │9、 │ │
│ │ │IM己_00000000_07303│ │
│ │ │3、 │ │
│ │ │IM己_00000000_07304│ │
│ │ │0、 │ │
│ │ │IM己_00000000_07304│ │
│ │ │3、 │ │
│ │ │IM己_00000000_07304│ │
│ │ │6、 │ │
│ │ │IM己_00000000_07314│ │
│ │ │4、 │ │
│ │ │IM己_00000000_07315│ │
│ │ │7、 │ │
│ │ │IM己_00000000_07335│ │
│ │ │6、 │ │
│ │ │IM己_00000000_07340│ │
│ │ │5 │ │
│ ├───────┼─────────┼─────────┤
│ │6月25日7時47分│00000000_074726 │拍攝戊童、己童裸睡之│
│ │ │ │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
├──┼───────┼─────────┼─────────┤
│ 13 │6月25日7時34分│0000000000000 │拍攝己童裸體之猥褻 │
│ │(原判決既認為│(與附表一編號12所│行為數位照片 │
│ │與附表一編號12│示IM己_00000000_073│ │
│ │之IM己_00000000│405為同一張照片) │ │
│ │_0405為同一張 │ │ │
│ │照片,則時間誤│ │ │
│ │載為6月26日) │ │ │
├──┼───────┼─────────┼─────────┤
│ 14 │7月4日11時1分 │丙S乙00971~丙S乙00978│拍攝丙童裸體之猥褻 │
│ │至11時2分 │ │行為數位照片 │
├──┼───────┼─────────┼─────────┤
│ 15 │0時11分至0時12│丙S乙01017~丙S乙01023│拍攝己童裸體及生殖 │
│ │分 │ │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位照片 │
│ │7時44分至8時41│丙S乙01026~丙S乙01033│ │
│ │分 │ │ │
├──┼───────┼─────────┼─────────┤
│ 16 │7月8日5時39分 │丙S乙01087~丙S乙01097│拍攝己童裸體及生殖 │
│ │~9時12分 │ │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 │ │位照片 │
├──┼───────┼─────────┼─────────┤
│ 17 │7月9日1時5分~│丙S乙01150~丙S乙01162│拍攝己童裸體及生殖 │
│ │1時7分 │ │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 │ │位照片 │
├──┼───────┼─────────┼─────────┤
│ 18 │7月10日8時11分│丙S乙01229~丙S乙01241│拍攝己童裸體及生殖 │
│ │~10時36分 │ │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 │ │位照片 │
├──┼───────┼─────────┼─────────┤
│ 19 │7月11日0時55分│丙S乙01287~丙S乙01291│被告對己童為接吻之 │
│ │~1時14分 │、丙S乙01293~丙S乙013│猥褻行為,並拍攝戊 │
│ │ │16、丙S乙01319~丙S乙0│位照片及上開接吻猥│
│ │ │1324 │褻行為數位照片 │
│ ├───────┼─────────┤ │
│ │7月11日7時1分 │丙S乙01325~丙S乙01406│ │
│ │~10時11分 │(其中照片檔案丙S乙0│ │
│ │ │1395至丙S乙01400為被│ │
│ │ │告對己童為接吻之猥 │ │
│ │ │褻行為) │ │
├──┼───────┼─────────┼─────────┤
│ 20 │7月12日15時52 │丙S乙01409~丙S乙014 │拍攝甲童裸體或裸露 │
│ │分 │18(照片檔案編號 │生殖器等猥褻照片 │
│ │ │起訴書誤載為丙S乙001│ │
│ │ │409至丙S乙001418,業│ │
│ │ │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
│ │ │中更正) │ │
├──┼───────┼─────────┼─────────┤
│ 21 │7月13日0時13分│丙S乙01419~丙S乙01445│被告使丙童裸身躺於 │
│ │~2時38分 │ │其鼠蹊部位之方式對│
│ │ │ │丙童為猥褻行為,並 │
│ ├───────┼─────────┤拍攝丙童裸體及生殖 │
│ │8時18分~8時22│丙S乙01446~丙S乙01450│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分 │(其中丙S乙01449、丙S│位照片及上開猥褻行│
│ │ │乙01450,丙童裸身躺 │為數位照片 │
│ │ │於被告鼠蹊部位) │ │
├──┼───────┼─────────┼─────────┤
│ 22 │7月15日19時51 │丙S乙01454~丙S乙01463│拍攝甲童裸體或裸露 │
│ │分~19時57分 │(照片檔案名稱起訴│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數│
│ │ │書誤載為丙S乙001454 │位照片 │
│ │ │至丙S乙001463,業經 │ │
│ │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 │
│ │ │更正) │ │
│ ├───────┼─────────┼─────────┤
│ │6月5日11時57分│丙S乙006570(與附表 │拍攝戊童裸露生殖器 │
│ │(原判決既認為│一編號5所示丙S乙0065│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 │與附表一編號5 │7為同一張照片) │ │
│ │之丙S乙00657為同│ │ │
│ │一張照片,則時│ │ │
│ │間誤載為7月15 │ │ │
│ │日) │ │ │
├──┼───────┼─────────┼─────────┤
│ 23 │7月23日17時25 │丙S乙01660~丙S乙01663│拍攝甲童裸體之猥褻 │
│ │分~17時29分 │(照片檔案名稱起訴│行為數位照片 │
│ │ │書誤載為丙S乙001660 │ │
│ │ │至丙S乙001663,業經 │ │
│ │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 │
│ │ │更正) │ │
├──┼───────┼─────────┼─────────┤
│ 24 │7月26日15時33 │丙S乙01664至丙S乙01675│拍攝甲童裸體或生殖 │
│ │分~15時49分 │(照片檔案名稱起訴│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 │書誤載為丙S乙001664 │位照片 │
│ │ │至丙S乙001674,業經 │ │
│ │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 │
│ │ │更正,另原審漏載丙S│ │
│ │ │乙01675,應予補充)│ │
├──┼───────┼─────────┼─────────┤
│ 25 │7月27日23時9分│IM己_00000000_ 2309│被告對己童為舌吻之 │
│ │~23時12分 │32、 │猥褻行為,並拍攝己 │
│ │ │IM己_00000000_ 2309│童裸體之猥褻行為數│
│ │ │35、 │位照片及對己童為舌 │
│ │ │IM己_00000000_ 2309│吻之猥褻行為之數位│
│ │ │37、 │照片 │
│ │ │IM己_00000000_ 2309│ │
│ │ │39、 │ │
│ │ │IM己_00000000_ 2309│ │
│ │ │42、 │ │
│ │ │IM己_00000000_ 2309│ │
│ │ │44、 │ │
│ │ │IM己_00000000_ 2309│ │
│ │ │46、 │ │
│ │ │IM己_00000000_ 2309│ │
│ │ │48、 │ │
│ │ │IM己_00000000_ 2309│ │
│ │ │51、 │ │
│ │ │IM己_00000000_ 2309│ │
│ │ │56、 │ │
│ │ │IM己_00000000_ 2310│ │
│ │ │01、 │ │
│ │ │IM己_00000000_ 2312│ │
│ │ │51、 │ │
│ │ │IM己_00000000_ 2312│ │
│ │ │56 │ │
│ │ │(照片檔案名稱起訴│ │
│ │ │書誤載為IM己_201407│ │
│ │ │27_2309至IM己_20140│ │
│ │ │727_2312,業經檢察│ │
│ │ │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 │
│ │ │,其中IM己_00000000│ │
│ │ │_231256為被告對己童│ │
│ │ │舌吻之猥褻照片。另│ │
│ │ │原判決將該檔案編號│ │
│ │ │誤載為IM己_00000000│ │
│ │ │_2312,應予更正) │ │
├──┼───────┼─────────┼─────────┤
│ 26 │7月28日0時9分 │丙S乙01735~丙S乙01738│拍攝己童裸體或生殖 │
│ │~0時10分 │ │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位照片 │
│ │7月28日2時56分│丙S乙01739~丙S乙01754│ │
│ │~3時2分 │ │ │
│ ├───────┼─────────┤ │
│ │7月28日23時32 │丙S乙01817~丙S乙01831│ │
│ │分~23時34分 │ │ │
│ │ │ │ │
├──┼───────┼─────────┼─────────┤
│ 27 │7月29日4時25分│丙S乙01832~丙S乙01850│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觸│
│ │~4時38分 │ │己童肛門附近之方式 │
│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
│ │7月29日8時5分 │丙S乙01851~丙S乙01863│己童裸體或生殖器特 │
│ │~8時11分 │ │寫之猥褻行為數位照│
│ │ │ │片及為上開猥褻行為│
│ │ │ │數位照片。 │
├──┼───────┼─────────┼─────────┤
│ 28 │8月6日18時14分│丙S乙02025、丙S乙02026│拍攝己童裸體之猥褻 │
│ │ │ │行為數位照片 │
├──┼───────┼─────────┼─────────┤
│ 29 │8月7日10時48分│丙S乙02029~丙S乙02043│拍攝己童裸體及生殖 │
│ │~11時7分 │ │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 │ │位照片 │
├──┼───────┼─────────┼─────────┤
│ 30 │8月8日9時2分~│丙S乙02123~丙S乙02130│拍攝己童裸體之猥褻 │
│ │9時42分 │(原判決誤載為丙S乙0│行為數位照片 │
│ │ │2030,應予更正) │ │
├──┼───────┼─────────┼─────────┤
│ 31 │8月9日7時34分 │丙S乙02162~丙S乙02167│拍攝己童裸體之猥褻 │
│ │~8時28分 │ │行為數位照片 │
├──┼───────┼─────────┼─────────┤
│ 32 │8月10日0時2分 │丙S乙02239~丙S乙02241│拍攝己童裸體及生殖 │
│ │~0時3分 │ │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位照片 │
│ │8月10日7時5分 │丙S乙02244~丙S乙02258│ │
├──┼───────┼─────────┼─────────┤
│ 33 │8月29日0時27分│丙S乙02678~丙S乙02681│拍攝己童裸體之猥褻 │
│ │~0時28分 │ │行為數位照片 │
│ ├───────┼─────────┼─────────┤
│ │8月29日4時3分 │丙S乙02686~丙S乙02690│拍攝戊童、己童裸體及│
│ │~4時4分 │ │渠等生殖器特寫之猥│
│ ├───────┼─────────┤褻行為數位照片 │
│ │8月29日11時3分│丙S乙02691~丙S乙02703│ │
│ │~11時43分 │ │ │
├──┼───────┼─────────┼─────────┤
│ 34 │8月30日5時47分│丙S乙02803~丙S乙02809│拍攝戊童、己童裸體及│
│ │ │ │渠等生殖器特寫之猥│
│ │ │ │褻行為數位照片 │
├──┼───────┼─────────┼─────────┤
│ 35 │9月3日4時8分 │丙S乙02849~丙S乙02852│趁己童熟睡時拍攝其 │
│ │ │ │裸體之猥褻行為數位│
│ │ │ │照片 │
├──┼───────┼─────────┼─────────┤
│ 36 │9月5日6時23分 │丙S乙02998~丙S乙03014│被告對己童為舌吻之 │
│ │~7時41分 │(其中丙S乙0311~丙S乙│猥褻行為,並拍攝己 │
│ │ │0314為被告對己童為 │童裸體及生殖器特寫│
│ │ │舌吻之猥褻行為數位│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 │ │照片) │及拍攝對己童為舌吻 │
│ │ │ │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
├──┼───────┼─────────┼─────────┤
│ 37 │6月20日 │丙S乙00928-1(與附表│拍攝戊童裸體及生殖 │
│ │ │一編號9為相同照片 │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
│ │ │) │位照片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桌上型電腦 │壹台 │
├──┼─────────┼─────────────┤
│ 2 │ASUS筆記型電腦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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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ONY數位相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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