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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喜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18日6時許,在A女(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之養生館(下稱養生館,名稱、地址詳卷)3 號包廂,由A女為其提供油壓按摩服務,見店內無旁人,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不顧A女推卻抗拒,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之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場所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A女為其按摩,嗣二人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包廂內沒有將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按摩期間A女欲加價提供半套性服務經伊拒絕,A女竟即離開包廂,伊認按摩時間未滿,欲將A女拉回包廂床鋪繼續按摩,二人乃發生拉扯,本件僅係單純消費糾紛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①A女未詳指案發時與被告二人之身體姿勢、被告手臂動作位置與角度,難謂其指訴具體明確,況由被告與A女二人於包廂外之拉扯過程,被告無法阻止A女離開、反被拖行向門口,堪認A女體力不遜於高齡74歲之被告,且按摩床非一般睡眠用寬大低矮之床鋪,足供二人於其上翻滾,被告如何強行將體力不遜於己之A女,原地拉拔上數十公分高之狹窄按摩床,並控制A女閃躲抵擋之身體自然反射動作,單手突破A女褲頭障礙、準確伸入其內褲為強制性交,A女指訴顯悖事理,再以被告於包廂外走道,僅拉A女衣領部位,此與A女指訴甫在包廂內遭被告掐脖、拉髮等暴力動作之反差甚大,A女嗣且於拉扯過程中脫去被告褲子,豈非有助於被告強行施暴性侵,顯見A女明知被告並無如強暴犯有脫褲逞慾之意,而會如常人乍被脫褲急拉褲子避免曝光之反應,放開拉住A女的手,均徵A女指訴遭被告於包廂內強制性交情節,實堪置疑。
②A女指訴於早上6 時許遭被告性侵,卻遲至案發後10餘小時之晚間7 時10分始前往醫院採取檢體送驗,此期間是否有收集被告前至該養生館按摩所殘留之檢體做不當用途,即有可疑,況A女至醫院採集檢體,竟非採取陰部檢體,而係採集不知名內褲檢體,其檢體來源有疑,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該檢體所為之鑑定書,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A女於3 號包廂為之按摩,竟趁斯時店內並無旁人,不顧A女推卻抗拒,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之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迭據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指訴明確(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26至131頁)。
㈡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10分,在新北市立三重聯合醫院接受採集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害人內褲採樣下腹部處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12625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47至51頁),與A女指訴遭被告以手伸入內褲插入陰道強制性交情節核無不合,已見A女指訴有據。
㈢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A女與被告二人於包廂外走道間發生拉扯,被告欲將A女拉回3 號包廂,A女則極力抗拒往反方向之大門移動,此期間A女將被告褲子扯下,始得趁隙脫逃至店外等情,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可憑(原審卷第86至110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又養生館雖設有室內電話,然A女逃至店外後,深恐返回店內撥打電話將遭被告再行拖住,遂向路人借用行動電話聯繫陳輝龍到場處理等情,經A女證述綦詳,證人陳輝龍亦證稱:當天大約6 點多,接到A女以行動電話來電等語在卷,A女顯有亟欲逃離斯時被告所在之養生館,甚恐與之同處一室之情。
再以證人陳輝龍證稱:A女當時講話很緊張,叫我趕快下去,我大約不到5 分鐘就到店內,A女說被告在店內,後來我進去店內仔細看一下,沒有看到,騎摩托車去找,來回找了兩趟,還是沒有找到,A女說被告要強暴她,說她快被被告殺死了,我就去看監視器,之後跟A女說我昨晚沒睡,等睡醒再報案;
當時我看到A女時,A女傻掉,一個人坐在我店外的柱子旁,看起來很慌張,臉色發白等語(偵查卷第27頁),是陳輝龍接獲A女求助電話趕抵現場即見A女神情舉止失常有異,與A女事發當日接受警詢所陳:我早上一直發抖,很害怕等語吻合(偵卷第8 頁),亦與性侵案被害人遭害之反應相符,均徵A女指訴可以信實,被告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被告、辯護人辯詞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就其何以與A女發生拉扯、事後去向及對A女指訴之反應等節,雖辯稱:當時是消費糾紛,一節一千二百元,做到一半A女說要幫我特別服務加五百元,我說不要,A女就走了;
(為何你與被害人發生消費糾紛,你還堅決將被害人拉回床鋪位置?)因為按摩時間又還沒到,她當然要繼續幫我按摩完;
(A女不幫你按摩,你怎麼不等其他按摩師到了再按就好?)我一時氣起來;
當時店內僅剩A女一人,A女跑出去,店內沒人,我就不按摩了自行回家,事後沒有再與被害人聯繫過,亦未再去該店消費;
A女指訴都不屬實,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云云(偵卷第5 頁、36頁背面、原審卷第87、134頁),然此除經A女否認在卷外,衡諸常情,亦難認A女有何要求加價不成,即斷然停止按摩,放棄全部報酬,亟欲擺脫被告逃離店內之理。
因認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證有違,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A女已明確指陳本案係被告躺於按摩床上,由A女為被告按摩期間,被告不顧A女推卻抗拒哭泣,強行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強制性交,斯時A女所著為褲頭鬆緊帶式之長褲等情如前,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所攝A女衣著翻拍相片,暨A女偵查中提出其所著長褲之相片可稽(偵卷第1516、32頁),又該3 號包廂按摩床高度為59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1625 號函所附員警至現場測量3號包廂按摩床高度之相片可參(本院卷第90、100 頁),此按摩床高度,顯較常人站立時為矮;
被告並供認案發時原由A女為其提供按摩服務不諱,堪認事發之際被告與A女二人距離甚近,被告且因係正面仰躺於高度僅59公分之按摩床,其兩手可自由伸展活動,而甚易對站立身旁之A女強拉施力,則其將近在身旁、站立之A女拉向己方按摩床上,原無所謂不易拉抬A女至按摩床之情,其強行以手伸入A女所著褲頭鬆緊帶式之長褲、內褲,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亦顯非難事,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核與事理無違;
而A女遭逢本案甚感害怕、餘悸猶存,迭經A女指訴如前,被告亦供承A女不願繼續按摩離開包廂之際,即與A女發生拉扯,可見當時情況混亂,則A女遇此突發變故、場面混亂之事,原難苛求其就案發時與被告二人之身體姿勢、被告手臂動作位置與角度,逐一記憶指訴,辯護人謂A女就案發過程指訴並不具體明確,且悖事理而有瑕疵云云,委難採憑。
⒊上址養生館走廊及公共區域設有監視器,A女逃至包廂外經被告拉扯之際,即對被告告以上情,經A女指訴在卷(偵卷第7至8、26頁背面、原審卷第127 頁),本案亦確攝得被告於包廂外走道間、櫃台前拉扯A女之情,有前揭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可憑,佐以A女雖較被告年輕,惟男女體力本屬有別,參以A女於包廂前走道遭被告拉扯之際,被告僅以單手即可拉扯A女阻其逃離,嗣經A女奮力後退方式往大門方向移動,甚將身體蹲低、坐於地面,試圖避開被告拉扯,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憑,益見A女在該等驚懼慌張之狀態下,並無所謂身型體力優於被告,不致遭其拉扯控制之情形。
至於前開攝影地點,究屬店內公共空間之走道櫃檯處,與按摩包廂之隱密性明顯有別,遑論被告與A女二人在拉扯對峙狀態,縱未見被告有何褪去A女衣褲之舉動,亦不足以排除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體力遜於A女,拉扯過程且無法阻止A女離開、反被拖行向門口,被告於包廂外走道,亦僅拉A女衣領部位,無其他暴力或強扯A女衣褲之情,A女指訴遭被告於包廂內強制性交情節,實堪置疑云云置辯,難以採憑。
⒋A女於陳輝龍經其聯繫到場時,即向陳輝龍表達報警之意,迭經A女指訴在卷(偵卷第7、27頁、原審卷第127頁);
證人陳輝龍亦證稱:當天接到A女電話,我大約不到5分鐘就到店內,A女說被告要強暴她,我就去看監視器,之後跟A女說我昨晚沒睡,等睡醒再報案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背面);
顯徵A女於事發之際,聯繫養生館負責人陳輝龍到場,即已表達遭性侵害欲由老闆協助陪同報警處理之意,此不因陳輝龍嗣未陪同報警而有不同,又A女於事發當天下午6 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警,下午7 時10分,在新北市立三重聯合醫院接受驗傷、採集檢體(A女之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體、陰道抹片檢體、左右手指甲縫內微物檢體、唾液檢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北市立三重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可稽(偵卷密封牛皮紙袋),是以A女旋即聯繫養生館老闆陳輝龍表明報警訴究之意,嗣因尋求陳輝龍協助未果,乃自行至警局報案及接受後續驗傷採證等事,仍屬連續反應之行為,況其間亦無A女或養生館其他人員與被告接洽,或向其要求索賠之情形,實難認A女有何其他圖謀而予刻意稽延。
此外,被告本為按摩店常客,其與A女亦無其他爭執怨隙,更難認A女有何刻意蒐集被告體液而為誣告之理。
遑論上開採得被告微物DNA甲STR型別稽證處,係A女內褲前內側之中間處,有採證相片可稽(原審卷第65頁),顯非如廁後兩手拉提內褲所須觸及之處,被告辯稱A女上廁所會拉內褲,當然會在內褲驗出我的DNA云云,委無足採。
⒌至A女接受驗傷採證,除陰部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外,固無其他新生之明顯外傷,有新北市立三重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然以手指插入陰道或為拉扯推擠行為,本不必然造成處女膜裂傷或身體外觀傷害之結果,況依A女所指,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時間不長,更難認其必然造成A女陰部之傷害,反觀A女與被告在走道櫃檯處,尚有相互拉扯對抗之行為,已詳前述,益見該等未經檢出A女傷勢之結果,確不足為被告未對A女施以不法腕力之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另請求傳喚A女以明被告究係如何對之為本案性侵,然基上事證,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指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為其按摩而共處一室之機會,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之犯強制性交罪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表達無和解意願而未與A女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年歲、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兒、媳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另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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