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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銘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撤銷原審判決結果,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5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在案。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尚未確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參以被告上開犯行業本院判處重刑,恐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逃亡誘因亦隨之增加,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6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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