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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建宗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建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陸建宗(綽號「小傑」),因參與新北市淡水區陣頭活動,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 男),雙方常有往來,103 年1 至3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明知C 男當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C 男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C 男在其住處過夜之際,違反C 男之意願,不顧C男表示「不要用」或將褲子穿起等拒絕言語或動作,先撫摸C男之大腿及生殖器,再脫下C 男之內、外褲,壓住C 男之雙手,使C 男仰躺後,趴臥於C 男身上,將生殖器插入C 男肛門內抽插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依馬偕醫院病歷資料,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因車禍致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而住院治療,翌日進行固定內手術,行動不便,同年2 月20日回診移除石膏,3 月20日回診,X 光顯示骨折癒合,惟仍須復健以恢復手部之功能與力量,則被告不可能於103 年2 、3 月間,以未復原之手臂,壓制C 男,並性侵得逞,原審採酌C 男有瑕疵之證詞,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請求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還被告清白。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C 男於本案偵查期間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7號案件之證述、證人李奕德在本案偵查中之證述、驗傷診斷書、被告住處現場繪圖,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堅不承認強制性交犯行,其雖稱:「認識告訴人C 男」、「在103 年農曆年後,經C 男母親同意,使C 男在其住處過夜,並與C 男同睡在同一床上。」
、「平常與C 男感情不錯,對於被告所說的話比較會聽。」
等語,此僅顯示被告與C 當時感情融洽,尚不足以認定雙方有發生性關係。
至於被告另稱:「曾在有多人之場合隔著褲子觸摸C 男生殖器2 、3 次」,乃被告涉嫌猥褻C 男,屬另一事件,依不告不理法則,應另行依法訴追,無從作為本件性侵C 男之證明。
㈡ ⒈告訴人C 男指控被告以強暴方法性侵,就訴訟上地位而言,C 男為被害人,被告為加害人,兩人角色完全對立,因被害人係以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基於無罪推定之普世價值,避免被害人單方指述,致侵害被告人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先後指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立場與被告互相對立,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是告訴人C 男之證述,應無瑕疵可指,並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始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C 男,在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34 號案件)103 年6 月6 日警詢時,警方問以:「你遭受陸建宗性侵害時間、地點為何?共幾次?」C 男答以:「我於103 年5 月初下午放學後約16時左右,在淡水○○街00巷0 號0 樓房間,遭陸建宗性侵。
他以陰莖直接插入我的肛門,上下抽動約10分鐘,他就直接射精在我的肛門內,我當時覺得很噁心,我想用手掙脫但我不敢,就結束了,他走出房門時,叫我不要告訴別人,他共性侵1 次。」
(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829號卷第14頁);
在103 年7 月11日偵查庭,C 男證稱:「我以前幾乎每天放學下午4 點多都去被告家,平常都待到晚上8 點多,假日也幾乎都會去他家。
某個假日晚上,我本來在他房間睡覺,我睡在下舖,被告進到房間,把我的外褲及內褲都脫掉,他先把我兩隻手壓住,我一直掙扎,但無法掙脫,後來他又把我的雙腳往上抬,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屁眼,約5 分鐘,最後我感覺到他射精在我的屁眼裡。」
、「被告性侵就前述那1 次。」
(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742號卷第79頁);
在104 年4 月10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之前有去警察局報案,說陸建宗性侵,他性侵你的時間?」C 男答以:「應該是103 年5 月初,我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103 年2 、3 月,是因為我忘記了,我現在想起來是103 年5 月,他性侵我只有1 次。
」(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卷第67頁)。
在另案第一審104 年6 月24日審判期日,被告律師問以:「被告性侵你發生於何時?」C 男答以:「去年,那時是上課我記得是放假時,是5 、6 月間(見士林地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第111 頁)。
雖C 男罹患有妥瑞氏症,偶有不按時服藥、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然C 男就其於103 年2 、3 月間即脫離淡水鎮海陣頭,於偵審各庭陳述一致在卷,則C 男之病情,不影響其記憶力。
C 男一再證被告陸建宗性侵1 次,其犯罪時間為103 年5 月,即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3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認定之性侵犯行。
然C 男在104 年6 月24日同一審判庭,嗣改稱:「其實被告性侵我兩次,我的意思是被告性侵兩次。」
、「某個假日的晚上10、11點,這是第1 次;
我睡在下舖,是第2 次遭被告性侵,第2 次遭性侵的時間,是早上快中午。」
、「前面我要改,其實第1 次是晚上,第2 次是放假時快中午10點、11點。」
(見士林地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第113 ~115 頁)。
C 男所證被告性侵次數、時間,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則C 男指證被告於103 年1 ~3 月間有性侵之情,疑竇重重。
⒊倘被告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性侵C 男,如C 男所言,其深感噁心,並有痛楚之狀,則C 男對於被告心存厭惡,避之唯恐不及,依照經驗法則,C 男不可能於103 年5 月間,再赴被告住處,致兩度遭受性侵。
被告所辯其僅於103 年5 月性侵C 男,103 年3 月沒有性侵C 男,應非杜撰。
⒋職是,C 男之證詞,顯有瑕疵,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盡信。
㈢證人李奕德於105 年6 月18日偵查庭具結證稱:「我去過陸建宗家很多次,我都去一下就走了。
我透過朋友認識0000000000,我有一次早上去陸建宗家,看到0000000000坐在客廳椅子上,被告好像在睡覺,0000000000看起來剛睡醒的樣子,『沒什麼異狀』,後來過了5 分鐘,我說要走了,0000000000就叫我也帶他離開,我就帶0000000000回家。
『0000000000沒有跟我說什麼』,這種狀況只有一次,0000000000沒有跟我說他被陸建宗侵害的事。」
(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83、84頁)。
證人李奕德證詞,僅能證明C 男在被告住處過夜,並載C 男返回住家,因C 男「沒有什麼異狀」、沒有跟李奕德提起遭性侵之事,李奕德證言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卷附103 年5 月23日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敘明C 男於103年5 月23日來院就醫,診斷結果為:肛門輕微紅腫;
馬偕醫院103 年6 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受害人主訴欄,記載:受害人在今年5 月初,於友人家中遭友人強行抓住雙手肘性侵,被插入肛門,檢驗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顯外傷(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不公開卷第10~13頁),前述診斷書僅能證明C 男於103 年5 月間疑似遭受性侵,無法證明C 男於本件103 年1 ~3 月亦受被告強制性交。
㈤C 男曾多次出入被告住處,此經C 男、證人李奕德、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則C 男對被告住家之擺設,有相當瞭解,其繪出被告住處房間之情,不足為奇,此亦難以作為被告性侵之證明。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C 男、證人李奕德之證言及其他物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性交之心證。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因檢察官所舉C 男、證人李奕德之證言,及其他物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性交之心證,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有罪,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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