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侵上訴,8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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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後,於106年1月20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住居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與被告同住上址之母親郭銀惠代收,有原審送達證書、被告個人、被告母親郭銀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被告自承其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6日住在新竹縣新竹市○○街000號,其母親郭銀惠收受原審判決書後有轉交與其(106年4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可知原審法院判決於106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1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算至106年2月1日止屆滿,因該日為農曆1月5日之春節假日,屆滿日延至106年2月2日。

惟被告遲至106年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蓋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本院卷第22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且無從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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