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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區宸睿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區宸睿無罪。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區宸睿區宸睿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見告訴人梁元貞所有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一一二巷五弄路口,竟持不明工具,將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左前輪上方鈑金、左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輪上方鈑金、右前輪上方鈑金及右後輪上方鈑金之烤漆刮損,致上開處烤漆不堪使用。
嗣因告訴人梁元貞於同日取車時,發現烤漆遭他人刮損,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循線上悉上情,因認被告區宸睿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區宸睿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區宸睿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區宸睿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址;
(二)告訴人梁元貞之指訴;
(三)查證車體烤漆遭刮損照片十張。
(四)估價單據乙張;
(五)告訴人梁元貞與被告區宸睿之對話錄音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區宸睿固坦承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起至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止,步行經過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旁,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回收業者到我家處理回收瓶罐,母親及外婆沒空煮中餐,於是母親區靜萍就叫我出門牽腳踏車去買便當,當時母親區靜萍拿給我二張一百元的紙鈔,我就以左手抓著紙鈔出門,因梁元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我住處對面路邊,恰好在我家家門至停放腳踏車騎樓之直線距離上,我就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方行進,並繞過車尾,再步行約二米後至騎樓下牽走腳踏車,我左手抓著母親區靜萍交付的二張百元紙鈔而呈彎曲狀,高度已高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依卷附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刮痕所示,該車側邊刮痕均低於車窗十五至二十公分,若非彎身絕不可能完成刮痕動作,我步行經過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任何彎身,也無任何施力之動作,如何可能刮損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而依卷附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顯示,該刮痕十分纖長且集中在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及左右兩側車門,我並未經過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前側,亦不可能刮損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及前方的左側、右側車門,何況我手上只有拿著二百元並未拿任何尖銳物品,怎麼刮花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而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離去現場後,直到下午十七時,梁元貞才發現車子刮痕,無法排除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遭刮毀係在上開停車以外的時間,因為梁元貞在移動車輛時也沒有發現車子遭刮毀而停車詢問其他人,反而遲至下午十七時許返家時才發現刮痕,案發當天既然天候極為明亮,刮痕又距離車門把手非常的近,為何梁元貞沒有當場發現刮痕,無法排除另有他人於上開時段以外犯案之可能性;
另有關梁元貞私下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我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前來我家,私下竊錄取得近二至三小時的錄音譯文從中剪接二小段,其中雖然有陳述對不起,我情緒失控,因為我不小心劃到它的,就是沒有理由,我不小心的,這是我的過錯,但我也同時陳述我絕對不會劃,當天所以會如此陳述是因為梁元貞先稱自己有很多法官、檢察官與當律師的朋友,並稱那些懂法律的人都說我死定了,再恐嚇我毀損罪要關二年,關二年之後我的人生就毀了,以及要告知左鄰右舍我是壞人,會讓我的母親在街坊鄰居抬不起頭來,以及表示我只要道歉就會去警察局撤告等語不斷恫嚇下所錄製,就前述之情況下,正常人可能會回應不是事實,隨便你怎麼說,但我的理解是梁元貞的行為,會替母親帶來困擾,所以只希望梁元貞不要到處造謠生事,但我在有溝通障礙之情形下,只能表達希望不要有人知道事件的全部,這句話若以正常人來看,好像是承認自己做錯了事情,但若再細緻一點,會發現這件事的全部是一個有溝通障礙的亞斯伯格患者希望整個非事實的謠言不要在鄰里間傳播,並非承認自己有何不法,此由對照我仍然陳稱我絕對不會刮你的車等語相互映證,並且由於我的母親知道我的自殘病史,在不知已遭梁元貞竊錄的情形下曾暗示我道歉也許可以平息咄咄逼人的梁元貞怒氣,要我不要再堅持解釋下去,才會有如此之陳述等語(詳易字第一四0號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七頁至第三四頁、第六四頁至第七四頁、聲再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背面)。
四、經查:1、告訴人梁元貞之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持不明硬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輪上方鈑金、左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輪上方鈑金、右前輪上方鈑金及右後輪上方鈑金之烤漆刮損,致上開處烤漆不堪使用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梁元貞於警詢(詳偵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卷第二一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背面)指訴在卷,並有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遭刮毀之照片(詳偵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交修單(詳偵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卷第十三頁)附卷可稽,且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刮毀復為被告區宸睿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情形,及被告區宸睿經過之情形如下(詳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背面):(1)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即勘驗筆錄所載A車)及告訴人梁元貞(即勘驗筆錄記載之女子)與車內人員下車畫面:A、畫面顯示時間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三秒起,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從畫面左下方駛出,朝畫面右上方行駛,在路邊稍停,後來倒車,再往前左轉進入一條小巷弄後停車,車身前半部為建物所遮掩,僅後半部出現攝影畫面,情形如原審卷第四九頁翻拍照片所示。
B、畫面顯示時間十一時二十八分三十秒起,A車右側方向走出一女子,朝畫面右方徒步離開攝影範圍,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走出一男子,開啟左後車門,抱一個小孩離開A車,也朝畫面右方徒步離開攝影範圍。
C、畫面顯示時間十一時二十九分十五秒起,另一小孩從A車右側方向跑出,與先前出來之女子及抱小孩男子行進方向相同,朝畫面右方奔跑離開攝影範圍。
(2)被告區宸睿(即勘驗筆錄記載甲男)牽腳踏車相關畫面:A、畫面顯示時間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九秒起,至十一時三十七分十秒止,原審卷第五十頁翻拍照片紅圈處(即現場一樓建物大門處)有人影晃動狀;
其中畫面顯示時間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秒起至三十五秒止、十一時三十六分四十六秒,該人影似移動至上開A車左側,惟無法明確辨識。
B、畫面顯示時間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起,至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止,一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甲男)從小巷弄緊鄰建物走出,經過A車左側,繞過A車車尾,轉至A車右側,沿A車右側往車頭方向前進時,甲男左手臂有朝前擺動,但無法明確辨識有無接觸A車。
再經以慢動作撥放甲男走出之狀態,其右手大幅度前後擺動,左手緊貼身體不動,經過A車左側時,依不動左手之高度,與A車左側車身車窗下鈑金之高度相符,但因畫面清晰度及拍攝角度,無從辨識甲男當時左手與A車左側車身究竟有無接觸。
不久甲男從A車右側方向牽出一輛腳踏車走出,隨即騎上該腳踏車,朝畫面上方離開攝影範圍。
(3)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輛離開現場畫面:畫面顯示時間十一時四十七分五十秒起,先前從A車出來之男子抱著小孩,與先前從A車出來之女子、小孩,四人合撐一把傘返回A車,嗣A車倒車後左轉沿畫面下方駛離攝影範圍。
於十一時四十七分五十秒,甲男騎腳踏車剛好返回現場,將腳踏車停在原先停放處,下腳踏車朝現場一樓建物側邊方向走去,隨即該建物內出現人影晃動,顯然該建物側邊亦有出入口。
(4)又被告區宸睿對於畫面中的甲男即係其本人,原審卷第五十頁翻拍照片紅圈處之現場一樓建物即係其住處,且除畫面可見之大門外,其側邊牆面另設有一個出入口等情,均坦承在卷(詳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五四頁至第本四頁背面)。
(5)由以上勘驗之結果可知,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三秒,告訴人梁元貞之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車身前半部直接進入巷弄停車,僅將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後半部凸出於巷道,照片並如易字第一四0號卷第四九頁所示,此部分事實,並據告訴人梁元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依照本院勘驗案發當天的監視器光碟顯示,自小客車六U-二六二一號在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原本停在路邊,後來倒車前半部進入一個建築物,後半部露在外面,是否如此?)是,左前方的車門剛好是被擋住的。」
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頁背面)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易字第一四0號卷第四九頁),而被告區宸睿則係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起至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止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總計十七秒鐘以步行經過告訴人梁元貞前述凸出於巷子外即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後半部之左側、後方及後半部之右側並牽騎腳踏車,隨後告訴人梁元貞連同車上計四人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五十秒進入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未有任何停留即倒車離去等情,亦據告訴人梁元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依照光碟畫面顯示妳們是十一時四十七分回來,是否如此?)是,差不多前後二十分鐘左右。
(問:所以自小客車六U-二六二一號是十一時二十六分至十一時四十七分期間都停放在畫面所顯示之位置,是否如此?)是。」
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勘認定。
3、然查:(1)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遭刮損總計七部位,分別位於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前輪上方鈑金、左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輪上方鈑金、右前輪上方鈑金及右後輪上方鈑金之烤漆,業如前述,且據告訴人梁元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時跟警員說的意思是我回到家才發現一整圈,之前我們都沒有去檢查..沒有想說我們原來是被惡意毀損,我們以為是不是怎麼樣..就是可能..後來因為我先生..通常我的反應都大部分比較不會去想那麼細,我先生也搞不清楚,因為我們在天母也是停在地下停車場,也有調閱監視錄影器也沒有任何問題,我先生到了下午聽到我兒子又說了一次,我先生才仔細檢查才發現一整圈都是,代表有人毀損我汽車,而且這個人絕對不是第一次。」
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頁),復有前述車毀照片及車輛交修單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人刮損一整圈,則被告區宸睿僅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起至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止,有步行經過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停放後凸出於巷道之左後方、正後方、右後方,再前去牽騎腳踏車,被告區宸睿既未走過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插入巷內之車前方,如何可能會造成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引擎蓋、左前車門及右前車門之引擎蓋、左前輪上方鈑金、左駕駛座車門、右前輪上方鈑金烤漆之刮損,參以告訴人梁元貞亦證述其上開車輛係同時遭刮毀「一整圈」,益見難以認定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受刮損「一整圈」係被告區宸睿持不明硬物所刮損。
(2)被告區宸睿固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起至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止,步行經過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旁,惟本件實無從排除另有他人於上開時段以外犯案之可能性:①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畫面顯示,告訴人梁元貞與同車之四人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五十秒一同返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並未停留即直接倒車駛離現場,此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又依卷附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遭刮損之部位,包括引擎蓋、左前輪上方鈑金、左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輪上方鈑金、右前輪上方鈑金及右後輪上方鈑金之烤漆均遭刮損,倘若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起至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止,因被告區宸睿步行經過持硬物所刮損,且刮痕多達七道,其中尚包括位於左前輪上方鈑金、左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輪上方鈑金、右前輪上方鈑金及右後輪上方等乘客或駕駛人容易發覺之處,何以告訴人梁元貞及車上總計四人返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時均未停下腳步立即查看,反而直接倒車駛離現場?此等情節顯與常理不符。
②又依告訴人梁元貞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在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約十七時許返回住處時,始發現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刮傷等語(詳偵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四頁背面),且告訴人梁元貞復於本院二審審理時陳述: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將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後,係前往天母地區等語(詳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四六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梁元貞係於將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後,直至同日下午十七時許返回住處時始發現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刮損「一整圈」,雖告訴人梁元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十一時四十七分抱小孩回家就發現汽車板金有被刮,但依照監視器光碟顯示妳們是四人合撐一把傘返回車內就直接倒車左轉離開,並沒有任何發現異狀察覺的動作?)當時我的小孩只是跟我講一聲,我兒子說他座位那邊的側門跟後油箱蓋那邊有刮痕,我當時急著帶小孩去天母參加活動..(問:提示證人梁元貞警詢筆錄,警員問妳何時何地發現車子被刮,妳說妳是在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返回住處時才發現車子遭人刮損,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當時跟警員說的意思是我回到家才發現一整圈,之前我們都沒有去檢查..沒有想說我們原來是被惡意毀損,我們以為是不是怎麼樣..就是可能..後來因為我先生..通常我的反應都大部分比較不會去想那麼細,我先生也搞不清楚,因為我們在天母也是停在地下停車場,也有調閱監視錄影器也沒有任何問題,我先生到了下午聽到我兒子又說了一次,我先生才仔細檢查才發現一整圈都是,代表有人毀損我汽車。」
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而陳述其子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當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時有向告訴人梁元貞告知後側車門及油箱蓋有刮痕,惟此等內容已與告訴人梁元貞於警詢中陳述於下午十七時許返家時始發現不符,亦與前述勘驗筆錄之記載有異,況本件七道刮痕中多達二道係位於靠近駕駛座之左前輪上方鈑金、左駕駛座車門,當時復係白天接近中午時分,為何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梁元貞配偶未發現有任何刮痕,反而係坐於車後側不懂開車亦非車輛所有人之告訴人梁元貞小孩發現有刮痕?又告訴人梁元貞之子既已告知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有刮痕,身為車主之告訴人梁元貞配偶或告訴人梁元貞竟未停車查看受損情形或詢問附近之人以求立即取得任何目擊證人或尋得現場跡證,反而立即倒車駛離,亦與常情有違,可證根本無法排除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停放該處以外之時段,另有他人於犯案之可能性。
(3)再據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區宸睿係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起至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止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區宸睿僅走過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凸出於巷子外之車子後方即左後方、正後方、右後方,再前去牽騎腳踏車,前後僅十七秒,惟參酌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前輪上方鈑金、左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輪上方鈑金、右前輪上方鈑金及右後輪上方鈑金之烤漆遭刮損,致上開處烤漆不堪使用之情形,有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交修單(詳偵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卷第十三頁)存卷可稽,足見本件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遭刮損之烤漆痕跡既深且長,衡情倘非用力刮劃,亦難造成如此刮痕,則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區宸睿行經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凸出於巷子外之車子後方即左後方、正後方、右後方,於此期間內,復未見被告區宸睿有任何停滯或刮劃之舉止,被告區宸睿僅係步行經過而未停滯,亦無彎腰用力之舉止,如何能造成如本件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刮損情形照片所示多達七道之刮痕,實屬有疑,是以被告區宸睿雖於前揭監視器畫面所見之左手緊貼身體不動,而右手則大幅度前後擺動,當無足執此逕認與本件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之刮痕有關,從而,告訴人梁元貞上開指述尚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而不得遽採為被告區宸睿不利認定之依憑。
(4)至告訴人梁元貞固提出其前去被告區宸睿住處而錄得二小段有關被告區宸睿、告訴人梁元貞及區靜萍三人之對話內容,惟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意旨),故「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判決意旨),是以告訴人梁元貞雖於審判外私下竊錄有關被告區宸睿、區靜萍及告訴人梁元貞間之錄音對話譯文,而前揭錄音對話譯文,本院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三號判決意旨雖認「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至明。
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此部分縱認為有證據能力,然仍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依法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九號提案結論參照),但上開私下錄音所取得之錄音譯文,仍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倘若被告已辯稱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法院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查被告區宸睿自原審迄本院二審、聲請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明:告訴人梁元貞私下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區宸睿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前來被告區宸睿住處,以私下竊錄取得近二至三小時之錄音譯文從中剪接二小段,其中聲請人區宸睿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且陳述內容亦缺乏真實性,則被告區宸睿已陳述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而不具有任意性,本院自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經查: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等規定,詢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不符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之未全程連續錄音,包括筆錄記載詢問時間長於錄音時間、錄音內容難以辨識、筆錄部分內容於錄音中遭消音或覆蓋、錄音過程中曾中斷等;
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加判斷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且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
復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採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決意旨)。
查告訴人梁元貞所提出之二小段錄音檔,其檔案名稱分別為「A19-11-15_23_01.MP3」及「「A19-11-15_23_04.MP3」,長度各約為二分五十八秒、二分五十八秒,日期記載為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此有原審蒞庭檢察官一0五年度蒞字第六四三一號補充理由書後附之勘驗筆錄(詳易字第一四0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及本院二審勘驗筆錄(詳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在卷可稽,可證告訴人梁元貞所提出之前述二小段之錄音檔總計長度僅有五分五十六秒,此錄音之長度已與被告區宸睿所稱:告訴人梁元貞前來被告區宸睿住處約二至三小時之長度不符,則被告區宸睿既已否認上開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參酌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錄音應連續錄音,倘若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抑或錄音時遭消音或覆蓋、錄音過程中曾中斷等,已難作為證據。
②證人區靜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梁元貞曾經提出二小段錄音檔案,根據區宸睿提出的狀旨及上訴理由均提到該錄音檔是在區宸睿製作警詢筆錄後的晚間,梁元貞是很晚到妳家錄音,是否能詳述當時情形?)那天晚上八點多我還在公司加班,接到通知說警察到我們家傳喚區宸睿到警局做筆錄,說有人告他毀損,所以我來不及趕回來,就要我弟弟帶區宸睿去,他們回到家約九點多,我們才剛下班回到家,我們正在講當天區宸睿在警局的事情,我還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梁元貞就到我們家按門鈴,我很肯定當時絕對不到十點,梁元貞給區宸睿很大很大的壓力,梁元貞到我們家時是我去開門的,因為我當時不認識梁元貞,梁元貞說要找區宸睿,我就叫區宸睿出來,梁元貞一開始就問『你知道我是誰嗎?你刮了我的車你知道嗎?你現在跟我道歉我就不會告你?』,區宸睿就回答說『我沒有刮妳的車』,梁元貞說『你知道嗎?我是東吳法律系畢業的,有三台監視器照到你刮我的車子,照的清清楚楚的,我認識很多法官、我認識很多律師、我還認識很多檢察官,我還把我的錄影帶給了我的律師朋友看,他們支持我告你,毀損罪會關二年,二年出來後你的人生就完蛋了、你就死定了,我絕對會告到底,你只要跟我道歉,賠償我的損失,我可以不告你,我可以原諒你,只要你跟我道歉,否則你就會被關二年,毀損罪關二年這是一定的,二年出來你就死定了,你的人生就毀了』,當時區宸睿嚇得臉色發白,他以為他真的要被關二年,這整個過程梁元貞從十點到十二點就一直在區宸睿的面前重複講這些話,這些話在梁元貞提出的二段錄音檔案中都沒有顯示。
(問:是否記得梁元貞與妳們的交談過程?)絕對超過二小時,梁元貞不到十點就到我們家,一直到十二點左右才離開,當時鄰居還跑來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情,因為聲音很大聲。
因為區宸睿一緊張就會把自己封閉起來,我當天真的嚇到了,面對我兒子,我很懦弱、我很膽小,我不敢冒險,我那天抱著區宸睿說『兒子算了,我們不要再跟她(梁元貞)糾纏了,算了吧,就這樣子好不好』,區宸睿只跟我說一句話『如果我要被關二年我寧可去死』,所以我就跟區宸睿說『我們就道歉、賠她錢就沒事了,我只要你平平安安就好』,錄音帶一開始區宸睿一直說『我沒有刮妳的車,我也許是不小心的』,對話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他有做這件事情。」
等語(詳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證人區靜萍業已證述告訴人梁元貞前去被告區宸睿住處交談之長度應該有超過二小時,並非告訴人梁元貞所提出之上開二小段錄音之長度五分五十六秒。
③告訴人梁元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曾經提供二段錄音檔給警方,本院也有勘驗此錄音檔,是否記得妳是何時錄音?)是在刑事局陳先生叫我去看監視器畫面之後。
(問:妳是何時去錄音?)蠻晚的,大概是晚上九點多。
..(問:妳的學歷為何?)東吳大學商學院,我們也要上法律系的課。
(問:是否記得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妳是幾點到區宸睿家?待了多久?)我應該是九點多、十點多到,約一個多小時,我有請管理員給我錄影檔案自保,我今天都沒有碰到區宸睿,也沒有口出惡言,我一個弱女子,他們一家人都在場,我不可能做什麼事情。
(問:妳去區宸睿家約一個鐘頭,根據本院勘驗這兩段錄音檔時間都很短暫,為何如此?)當時用的是舊型手機,一段錄音就只能錄這麼長,斷掉的過一陣子我再錄一下。
(問:妳有無留存從頭到尾全部的錄音檔供本院勘驗?)有,我有交給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又請我到臺大對面的分院重新再做一次勘驗,後來劉先生幫我勘驗時只挑這兩個錄音檔出來。
(問:有無全程的錄音檔?)我這邊沒有錄音檔,且當時用來錄音的手機已經不在了。
(問:提示檢察事務官筆錄勘驗筆錄,卷內顯示妳提出的二段錄音檔的長度只有二分五十八秒,有何意見?)如果可以全部錄到就好,我當時有全部交出去。
(問:妳在錄音檔中『黃警官』是指何人?)可能是刑事局的黃警官。
(問:妳於錄音檔中說『跟黃警官很熟,只要妳兒子對我道歉,承認毀損我的車,可以撤告,小孩子不懂事,只有我可以救你兒子』等語?)我沒有說我跟黃警官很熟,我只是請被告跟我道歉,負起該負的責任,否則我一定告到底,這才是對的教育態度。」
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背面)、「我在被告家講了一個半小時,我也沒有恐嚇被告。」
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六頁背面),則依告訴人梁元貞陳述,其前去被告區宸睿住處至少講了一個半小時,惟僅請劉先生剪接其中二小段錄音檔,告訴人梁元貞現無全程之錄音檔,且當時用來錄音之手機現在復不存在等情,足證告訴人梁元貞私下錄音之長度的確非告訴人梁元貞所提出之上開二小段錄音之長度五分五十六秒。
④查告訴人梁元貞私下所錄得被告區宸睿於審判外之前述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區宸睿既辯稱係告訴人梁元貞在與被告區宸睿、區靜萍糾纏二至三小時,期間告訴人梁元貞先稱自己有很多法官、檢察官與當律師的朋友,並稱那些懂法律的人都說被告區宸睿死定了,再恐嚇被告區宸睿毀損罪要關二年,關二年之後被告區宸睿的人生就毀了,以及要告知左鄰右舍被告區宸睿是壞人,會讓區靜萍在街坊鄰居抬不起頭來,以及表示被告區宸睿只要道歉就會去警察局撤告等語不斷恫嚇下所錄製等情(詳易字第一四0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聲再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則提出前述錄音之人即告訴人梁元貞自應提供前述全部長度之錄音以供法院查證究竟有無被告區宸睿所辯前述非任意性供述之情形存在,否則自應排除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區宸睿之證據,惟告訴人梁元貞非但未能提供前述全程錄音,且前述告訴人梁元貞、被告區宸睿及區靜萍間之對話長度應至少有一個半小時迄二小時,然告訴人梁元貞所提供之前述錄音長度竟僅有其中二小段總計五分五十六秒之節錄內容,則究竟當時告訴人梁元貞有無以疲勞轟炸之方式取得被告區宸睿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被告區宸睿、區靜萍與告訴人梁元貞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然被告區宸睿及區靜萍卻能均陳述告訴人梁元貞係東吳大學畢業,倘若告訴人梁元貞並未於前揭對話中對被告區宸睿、區靜萍述及上情,被告區宸睿及區靜萍又如何能得知告訴人梁元貞畢業之學校?並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復認定倘若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而不能為自由陳述者,仍應認為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仍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採為證據。
⑤次查告訴人梁元貞私下錄音所取得之錄音譯文,已難認具有「任意性」而應予排除,且縱使被告區宸睿曾經陳述「「我情緒失控」、「我不小心的」、「我意外劃到的」等語,並表明「希望這件事情不要有人知道」、「(不要)跟任何一個人講」等語,亦難認被告區宸睿前揭不利於己之審判外陳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具備「真實性」,因依前述,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人刮損一整圈,則被告區宸睿僅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起至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止,有步行經過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停放後凸出於巷道之左後方、正後方、右後方,再前去牽騎腳踏車,被告區宸睿既未走過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插入巷內之車前方,如何可能會造成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引擎蓋、左前車門及右前車門之引擎蓋、左前輪上方鈑金、左駕駛座車門、右前輪上方鈑金烤漆之刮損,參以告訴人梁元貞亦證述其上開車輛係同時遭刮毀「一整圈」,益見告訴人梁元貞私下錄音所取得之錄音譯文,亦與卷內前述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結果不相符合,尚難認為具有「真實性」。
(5)末查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確定判決,雖認為依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雖認無法見得被告區宸睿有碰觸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詳判決書第四頁),惟認被告區宸睿「其右手大幅度前後擺動,左手卻緊貼身體不動,與一般自然走路之姿態不符」,並據此推論被告區宸睿應有刮損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詳判決書第五頁),惟被告區宸睿自幼即患有亞斯伯格症,從小即有咬指甲習慣,手指甲較短,有可能引發從小抓握姿勢不良等情,有被告區宸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邱成湦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詳聲再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區靜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區宸睿提出其患有亞斯伯格症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他從小有咬指甲的習慣、指甲比較短、抓握的姿勢比較不一樣,是否能說明是如何的抓握姿勢?)因為區宸睿的指甲幾乎是咬到快沒有,他只要一緊張就會咬指甲、摳指甲、撥指甲,後來是因為區宸睿治療之後指甲就長出來,可是區宸睿已經習慣用掌心握東西,或是直接抓握,一般正常人會用手指頭拿東西,但是區宸睿會用掌心或是整個拳頭握起來拿取東西。」
等語(詳本院卷第十八頁),則被告區宸睿自幼即患有亞斯伯格症,其走路及動作、姿勢笨拙而有不協調的問題,縱使被告區宸睿於案發當日有「其右手大幅度前後擺動,左手卻緊貼身體不動,與一般自然走路之姿態不符」,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區宸睿即係本案毀損行為之人。
4、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為證據之(1)被告區宸睿之供述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區宸睿有於案發當時步行經過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難認為被告區宸睿即有本案之毀損犯行;
(2)告訴人梁元貞之指訴:告訴人梁元貞亦僅係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而指訴被告區宸睿涉犯本案犯行,告訴人梁元貞之指訴於直接關係上只能證明有關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情形,告訴人梁元貞既未當場目擊,自不能執告訴人梁元貞事後查得車輛毀損即反推論被告區宸睿涉犯本案犯行;
(3)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遭刮損照片十張及估價單一張:只能證明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刮損,不能執此即認定被告區宸睿即為刮損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4)告訴人梁元貞私下錄得之錄音譯文:因欠缺「任意性」,亦不具有「真實性」,業如前述,無從執為認定本案被告區宸睿涉犯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區宸睿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以不明工具刮損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區宸睿確有毀損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區宸睿犯罪,自應為被告區宸睿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原審疏未詳察,僅以告訴人梁元貞所取得之前述私下錄音所取得之錄音譯文,惟未究明前述錄音譯文長度僅五分五十六秒,且就被告區宸睿所辯本件實無從排除另有他人於上開時段以外犯案之可能性,及被告區宸睿辯稱告訴人梁元貞私下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區宸睿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前來被告區宸睿住處,以私下竊錄取得近二至三小時之錄音譯文從中剪接二小段,其中被告區宸睿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且陳述內容亦缺乏真實性,均未詳查,更何況被告區宸睿於原審一0五年二月一日即已具刑事答辯(一)狀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主張告訴人梁元貞之警詢筆錄及未具結前之偵查筆錄因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傳喚被告區宸睿之母即證人區靜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詳易字第一四0號卷第十九頁、第二九頁),復請求調查前述告訴人梁元貞錄音譯文,然原審均未調查傳喚、亦未說明,即有未洽,被告區宸睿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刮損告訴人梁元貞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毀損行為等語,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末查被告區宸睿於本院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另以言詞請求本院對被告區宸睿進行測謊以示被告區宸睿的確沒有刮損告訴人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詳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第七七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
查本案發生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迄被告區宸睿聲請測謊已逾一年七個月,則被告區宸睿於一0六年五月間之測謊結果是否能執為判斷一0四年十月間所為行為之判斷依據,已非無疑;
況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本件綜合全部人證及書證之調查結果,事證已經明確,無論測謊之結果如何均不足據以為認定被告區宸睿是否有罪之依據,是被告區宸睿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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