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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入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4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洗車廠旁(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15)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德(下稱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注射針筒1支,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因警員對伊盤查不合法,逮捕伊不合法,是伊自白亦係不合法取得,是伊自白無證據能力,再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均無證據能力,因警員對被告非法盤查,非法逮捕,是上揭證物係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係躺於汽車內,外觀上並無何種犯罪嫌疑,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下就對被告盤查,進而逮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規定,該條之目的在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攔車。
茲被告之汽車並無何「客觀合理判斷」可認「易生危害」,且員警亦係盤查被告後,才懷疑被告吸食毒品,員警在沒有任何合理懷疑下,即對被告盤查,違反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是員警違法取得之上揭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者,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
又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陳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魏昌隆執行例行性巡邏勤務,巡到該處是投幣式洗車廠,被告開的車停在路邊第一格,沒有在洗車,其等機車就騎到洗車廠裡面,剛開始看到車子之前擋風玻璃是一男一女坐在裡面,看起來是在睡覺,後續就看到駕駛座旁邊車門地上有嘔吐物,其等懷疑駕駛身體不適或有酒駕行為,其等就敲玻璃,過了幾分鐘駕駛開門後,就看到在駕駛座車門手把那邊有針筒一支及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77頁),復參之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魏昌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等去洗車廠,因為洗車廠是巡邏重點,當時那邊有嘔吐物,被告車停在那邊卻沒有洗車,其等敲門,被告開門後看到毒品,被告有承認是海洛因,之前有盤查過通緝犯是在其他洗車廠查獲,也是在三峽分局內,故是巡邏重點。
因為洗車廠應該在洗車,但當時沒有洗車,人坐在車上休息,且地上有嘔吐物,其等就上前盤查,怕是否駕駛有不舒服情形。
是被告自己開門,其等表明要盤查,一開門目視就看到手把那邊有海洛因注射筒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當時地上有嘔吐物且被告與一名女子坐在車內休息之事實堪以認定,巡邏員警見此因而上前盤查,係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自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違。
被告泛稱本件盤查程序違反警察職行使法第8條規定,並不足採。
且查本件係由被告自行開啟車門,員警目視看見針筒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予以扣押,有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考(毒偵卷第16至22頁),足見員警係經由被告自願同意而搜索被告之身體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51頁,原審卷第57、63頁),且本件採尿係由警方提供乾淨尿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警方於被告面前封緘並由被告捺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14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對採集尿液送驗過程並無意見,採尿過程於法並無不合。
再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均有其所指定之辯護人陪同,該辯護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選任之辯護人為同一人,是倘被告認偵查程序於法有違時,縱其不諳法律,其仍得透過辯護人隨時保障其自身權利,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更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就其所涉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辯護人亦未曾就上開員警盤查程序提出質疑,僅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毒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65頁),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稱盤查程序於法有違,又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且經查獲本件之員警陳建榮、魏昌隆到庭說明當時盤查之經過,經核於法無違如前述,因而取得之被告自白、尿液、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案之注射針筒等,均非「毒樹果實」。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泛稱本件盤查程序不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均為「毒樹果實」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沒收之諭知。
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可佐(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
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上訴人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前揭事實之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且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上各情,就被告本件所犯,論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查本件因員警盤查而取得之被告自白及相關證據,均非「毒樹果實」一節,業經論析明確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件盤查程序不合法,因而取得之自白及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謂可採。
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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