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原上訴,114,2018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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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豪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年輕沒有家庭負擔,家庭聯繫因素薄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嗣雖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判決撤銷,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如予具保停止羈押,顯難以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7年3月3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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