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判決關於温上展無罪部分撤銷。
- 貳、
- 一、主刑部分:
- 二、沒收部分:
- 事實
- 一、鄭全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3
- 二、温上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温上展因認已與鄭全秀達成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乃進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温上展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 四、本院認定:【本件僅屬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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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温上展無罪部分撤銷。
貳、
一、主刑部分:温上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全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3日經警方查獲(另案由偵查機關偵查)。
鄭全秀於該案中,向警供承毒品來源為温上展(温上展此部分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有罪確定)。
鄭全秀為求在自己涉案之案件中獲取減刑機會,即主動希望能與警方配合,並查緝被告。
為此,鄭全秀即於該日晚間起至2月6日間,透過手機APP通訊工具LINE撥打電話與温上展聯繫,詢問温上展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對話紀錄詳見附錄編號1-4)。
二、温上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不得販賣。
因之前已與鄭全秀有毒品往來(即上述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於接獲鄭全秀前述聯繫後不疑有他,乃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LINE與鄭全秀聯繫販毒事宜。
温上展並於106年2月4日上午12時21分許,與鄭全秀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全秀之合意。
三、温上展因認已與鄭全秀達成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乃進而與鄭全秀相約於同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同月7日晚上10時,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原審卷第103頁】自行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進行交易。
惟於温上展開門欲請鄭全秀進門交易時,即為警逮捕而未遂,並經温上展自願同意搜索,扣得經分裝欲交付予鄭全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43公克,淨重0.2699公克,驗餘淨重0.2684公克,下稱附表編號1毒品),及分裝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26公克,淨重0.6641公克,驗餘淨重0.6631公克,下稱附表編號2毒品)。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另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院已確認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該部分已經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上展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全秀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是鄭全秀問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告訴他我身上沒有,是否要幫他拿,鄭全秀說他有需要,所以我說要先聯絡看看。
我只是幫鄭全秀代購,沒有要賣的意圖。
我跟上游賣家「小羅」買入的價格是2,000元,但跟鄭全秀說1,500元,因我不會在乎錢的問題;
是因為距離上次106年1月11日與鄭全秀合資購買毒品的時間接近,我怕鄭全秀施用過量,所以請「小羅」將毒品分裝成2包,並先拿1包給鄭全秀,被查獲的2包毒品本來就都是要給鄭全秀。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㈠不爭執事實部分⒈被告與鄭全秀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於106年2月4日上午12時21分許達成合意,以1,500元之價格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全秀,並相約於同年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交易。
被告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全秀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欲交付予鄭全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毒品),被告另自其住處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2毒品)交由警方扣案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全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下稱偵字第5233號卷】第50-51、56頁、原審卷第114-116頁),並有如下附錄1-4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69號卷第17-1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偵字第5233號卷第8-10、20-26頁)在卷可佐。
⒉上開經查扣附表編號1、2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毒品淨重0.2699公克(驗餘淨重0.2684公克),編號2毒品淨重0.6641公克(驗餘淨重0.66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頁)。
⒊上開事實,被告均予承認(本院卷第164頁、偵字第5233號卷第4、5、32頁、原審卷第42-43頁)。
是上開事實部分,已足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⒉若被告有營利意圖,則本件係屬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
㈢以下,將就上開爭點說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㈠依實務見解,如果無營利之意圖,僅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為幫助施用毒品。
若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則屬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從而,「營利意圖與否」,係判斷被告為幫助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之重要因素。
㈡就此部分:⒈本件被告係以2000元之代價,向其上手購得附表編號1、2之毒品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偵字第5233號卷第5、32、62頁、原審卷第42-43頁)。
以此2包毒品合計淨重為0.934公克,被告僅持淨重0.2699公克之附表編號1毒品交付予鄭全秀,並向鄭全秀收取1,500元之價金,足認被告有欲從中獲取利益。
⒉鄭全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6日當天去現場時,我只有交錢給被告,被告從煙盒裡面拿出1包安非他命,在我們交錢、交貨那個瞬間,就被警察查獲。
一開始被告有問我,要不要進去坐,但因為時間很晚,我說我趕快錢給你,我很累想要回家,所以我們沒有進去屋內,都站在門口。
我不知道被告住處內查獲的那包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確實沒有跟鄭全秀說將毒品分成2包,另1包以後才要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26頁)。
顯見被告未曾告知鄭全秀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分裝成2包,且其所謂「打算先交付鄭全秀1包,幫鄭全秀暫時保管另1包」之情事,鄭全秀對此全然不知。
是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欲將附表編號1、2之毒品全交給鄭全秀。
⒊被告雖辯稱:我想說交付給鄭全秀之後,再告訴他2包毒品均要給他,沒想到當天就被查獲,沒機會解釋(原審卷第126頁)。
然查:①有關此次交易,鄭全秀係於106年2月3日晚上10時12分許起,即已開始與被告聯繫,直到為警查獲前之106年2月6日晚上11時14分許為止,雙方每日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談論與此次交易有關之事宜,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如附錄1-4,見偵字卷第7769號卷第17至19頁)。
然鄭全秀已稱跟被告是在交友APP上認識,大概認識1、2年左右,沒有很緊密的聯繫(原審卷第107、120頁);
被告亦自承跟鄭全秀認識1、2年,當時是站在鄭全秀是消費者的關係來看,跟鄭全秀的熟識程度是一半一半(按,由字義觀之,當指沒有很熟也沒有很不熟)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
從而,被告並非鄭全秀親人或摯友,並無為鄭全秀著想之動機。
衡情,倘被告確因認為鄭全秀購買毒品之時間過於密接,為免鄭全秀施用過量,而有為鄭全秀暫時保管部分甲基安分他命之意思,則其於交付毒品之前多次與鄭全秀聯繫時,何以刻意隱瞞,未曾將此情告知鄭全秀,此與常理不合。
②況且,施用毒品之人購買毒品之頻率、數量,依毒品價格之高低、來源取得之難易、查緝風險及個人施用毒品之習性等等而有不同。
鄭全秀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本可自行衡量決定,顯無由被告代為判斷購買頻率是否過於密集、是否會施用過量之餘地;
更無在未告知鄭全秀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決定代鄭全秀保管部分毒品之理。
③從而,被告辯稱是因怕鄭全秀施用過量,故先拿1包給鄭全秀,另1包由其暫時保管,2包毒品本來就都是要給鄭全秀等,與常情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此情已足認定。
四、本院認定:【本件僅屬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本件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
而關於本件係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部分,本院認為係屬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理由如下:㈠依照實務見解:⒈「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不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⒉所謂「誘捕偵查」(俗稱「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此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雖因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事證而無從認定成立既遂犯,但於刑事法規有規定處罰未遂犯之前提下,仍得成立未遂犯。
(以上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㈡從而,訴訟上禁止陷害教唆最主要之理由,在於國家原本有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然竟不為防止,反以詐術等不法方式誘使人民為犯罪行為。
此不僅有害於偵查之公正性,對於司法廉潔性及國民信賴感,都有所違背,自然要予以禁止。
因此,在判斷本件警方之行為是「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其主要關鍵在於偵查機關(本件情形下,指偵查輔助機關之警方)究竟有無以設計陷害之方式,促使本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犯意,再予逮捕。
㈢就警方有無以設計陷害方式部分:⒈證人即承辦員警賴柏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查獲鄭全秀時,有跟他說如果想要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優惠,鄭全秀要自己提供上游的年籍資料或把人找出來。
後來,有接獲鄭全秀電話通知,說他已經找到上游。
本件都是鄭全秀主動聯絡,其並未主動要求鄭全秀找尋上游(本院卷第151-153頁)。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蔡秉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鄭全秀被查獲時,有提到上游是綽號叫恐龍的人,但其未要求鄭全秀要配合查緝上游,106年2月4-6日間,鄭全秀亦未以電話與其聯絡(本院卷第154-156頁)。
⒊證人即承辦員警馮彥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鄭全秀被查獲時,有說提供毒品的人綽號叫恐龍,但當時鄭全秀沒有說恐龍的真實姓名,因為他自己也不知道。
其並未跟鄭全秀說要如何配合查緝,只有跟他說如果要減刑,要提供上游資訊,讓警方查緝,但其未指導鄭全秀如何找到上游,106年2月4 -6日間,亦未與鄭全秀聯繫(本院卷第157-159頁)。
⒋鄭全秀於原審審理時,供述106年2月3日經警方查獲後,警方有向其宣導如果能提供上游資料,就有減刑、免刑的機會,所以其在106年2月3-5日期間,一直跟被告聯繫,警方並未對其施壓要其交出上游(原審卷第107-108頁)。
⒌由上開證人供述可知,本件鄭全秀經警查獲後,係自己為了要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減刑、免刑之適用,方主動尋找上游(即被告)。
警方並未以任何設計陷害方式,逼迫鄭全秀須誘請被告出面,此情已足認定。
㈣就被告於鄭全秀在106年2月3日起與其聯絡之際,有無犯罪故意部分: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鄭全秀於106年2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涉嫌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
鄭全秀於警詢時,因員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為求減輕刑責,向員警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於109年1月9日起,向綽號歐斯麥(恐龍)之被告購得一情,業據鄭全秀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5-108頁)。
而被告因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全秀,並向其收取價金,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
⒉就上開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提起公訴部分,雖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僅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即前述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然被告既於本件事發前不到1月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全秀,並向鄭全秀收取金錢,足認被告確有可能於鄭全秀在106年2月3日起與其聯絡之際,仍欲向鄭全秀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⒊徵諸,本件如前所述,經本院認定結果,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向其上手購得附表編號1、2毒品共淨重為0.934公克,卻僅持淨重0.2699公克之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鄭全秀,並向鄭全秀收取1,500元之價金,且未將該情告知鄭全秀。
足認被告於鄭全秀在106年2月3日起與其聯絡之際,確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故意,此情同足認定。
㈤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偵查機關以設計陷害之方式,促使本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犯意,再予逮捕之情。
從而,偵查機關之行為僅屬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此情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本件係偵查機關誘捕偵查,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僅屬未遂而非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屬陷害教唆,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然原審僅以被告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即認為其本次並無營利意圖,而未審酌前述應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證據,且本件如前所述,並無陷害教唆之情等,足認原審之見解尚屬有誤。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並非陷害教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成年人,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欲販賣之。
其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除因經鑑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與鄭全秀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持用之華碩牌手機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考量被告供稱手機已經報廢門號仍在使用中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該手機顯無法再持以投入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門號SIM卡則價值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重 量 │
├──┼─────┼──────────┤
│ 1 │甲基安非他│毛重零點四五四三公克│
│ │命(含包裝│,驗前淨重零點二六九│
│ │袋) │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二六八四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毛重零點九八二六公克│
│ │命(含包裝│、驗前淨重零點六六四│
│ │袋) │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六六三一公克 │
└──┴─────┴──────────┘
附錄
┌──┬───────────────────────────┐
│ │ 106年2月3日(週五) │
│ │ 22:12 鄭全秀:(通話時間0:39) │
│1 │ 22:29 被 告:我還在等他回應中 │
│ │ 22:29 被 告:明天才能確定 │
├──┼───────────────────────────┤
│ │ 106年2月4日(週六) │
│ │ 01:13 鄭全秀:了解 價格跟上次一樣 │
│ │ 10:08 被 告:是否有貨要等下週一二左右 │
│ │ 10:08 被 告:你可以嗎 │
│ │ 10:09 被 告:你如果急另外有一個賣家 │
│ │ 10:09 被 告:在三重1500今明晚都可以拿 │
│ │ 10:10 被 告:看你要不要 │
│ │ 12:21 鄭全秀:可以啊 │
│ │ 12:23 鄭全秀:你要去拿 我在到你住的地方拿嗎 │
│ │ 12:38 鄭全秀:你方便去拿嗎? │
│ │ 14:16 被 告:聯絡好了 │
│ │ 14:17 鄭全秀:我去那裡跟你拿呢 │
│ │ 14:47 鄭全秀:我到時侯再給你錢再拿東西 │
│2 │ 18:48 被 告:你要今天拿是嗎 │
│ │ 18:48 鄭全秀:你今天有空? │
│ │ 18:49 被 告:你方便明早我店拿嗎 │
│ │ 18:49 鄭全秀:我去你家拿好了 │
│ │ 18:49 被 告:今晚嗎 │
│ │ 18:49 鄭全秀:是的 │
│ │ 18:49 鄭全秀:看幾點你方便 │
│ │ 18:49 鄭全秀:我大約十點可以 │
│ │ 18:50 被 告:10點半至11點 │
│ │ 18:50 鄭全秀:OK │
│ │ 18:50 被 告:好 │
│ │ : │
│ │ 21:29 被 告:有變動 │
│ │ 21:31 鄭全秀:怎了 │
│ │ 21:33 被 告:對方突然聯絡不上 │
│ │ : │
│ │ : │
│ │ 23:34 被 告:你明天在家嗎 │
│ │ 23:35 鄭全秀:明天我不在家有朋友從國外回來要陪他 │
│ │ 23:35 鄭全秀:明天怎麼了 │
│ │ 23:35 鄭全秀:你找我嗎? │
│ │ 23:36 被 告:下午拿貨 │
│ │ 23:36 被 告:1500 │
│ │ 23:36 鄭全秀:我陪完朋友晚上去你家拿好了 │
│ │ 23:37 被 告:你幾點陪你朋友 │
│ │ 23:37 被 告:你早上幾點在家 │
│ │ 23:38 鄭全秀:他大約8點回到台灣我10點左右會去找他 │
│ │ 23:41 鄭全秀:大約晚上九點半結束我再騎車去找你拿 │
│ │ 23:41 被 告:好喔 │
│ │ 23:41 鄭全秀:0K 明天晚上十點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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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2月5日(週日) │
│ │ 18:13 鄭全秀:我十點去找你唷 │
│ │ 18:19 鄭全秀:有拿到? │
│ │ 18:26 被 告:[貼圖] │
│ │ 18:26 被 告:(通話時間0:31) │
│3 │ 18:27 鄭全秀:好吧就等明後天的 │
│ │ 18:28 鄭全秀:真害被放鴿子 那麼就等明後天的 有的話│
│ │ 告訴我 我下班再去拿 │
│ │ 20:57 被 告:[貼圖] │
│ │ 21:16 鄭全秀:沒關係就等明後天的 │
│ │ 21:16 鄭全秀:也不是你控制的 │
│ │ 21:19 鄭全秀:也不是你能控制的 │
│ │ 21:35 鄭全秀:有消息再跟我說 │
│ │ 21:48 被 告:謝謝 │
│ │ 21:48 鄭全秀:好的 等你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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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6年2月6日(週一) │
│ │ 20:47 被 告:準備1500 │
│ │ 20:49 鄭全秀:晚上去拿嗎 │
│ │ 20:51 鄭全秀: ? │
│ │ 20:56 被 告:嗯 │
│ │ 21:00 鄭全秀:幾點方便 有拿到? │
│ │ 21:05 鄭全秀:我在桃園 等下回中永和 │
│ │ 21:06 鄭全秀:十點半去拿 │
│ │ 21:31 被 告:我家拿嗎 │
│ │ 21:32 鄭全秀:幾點方便 │
│ │ 21:33 鄭全秀:我十點半去拿 │
│ │ 21:33 被 告:好 │
│ │ 21:34 鄭全秀:有拿到? │
│ │ 21:34 被 告:他說在路上 │
│ │ 21:34 被 告:我在外面等他 │
│ │ 21:35 鄭全秀:拿到再說 免得又放鴿子 │
│ │ 21:37 被 告:拿到 │
│ │ 21:38 鄭全秀:好 我等等過去 │
│ │ 21:39 被 告:嗯 │
│ │ 21:56 鄭全秀:10點半到不了 我11點之前到 │
│ │ 22:15 鄭全秀:到了call你 │
│ │ 22:16 被 告:嗯 │
│ │ 22:17 鄭全秀:我在趕路中 到call你 │
│ │ 22:53 被 告:你直接上樓跟我拿 │
│ │ 23:14 鄭全秀:我到了 │
│ │ 23:14 被 告:(通話時間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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