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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楊皓欽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可稽,因而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一)民國103 年11、12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網咖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共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又於(二)104 年8 月中旬,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網咖內,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1 萬8 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5 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前為警盤查,又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泉州街口為警盤查,並均經其同意搜索,而分別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事實。
並說明被告如前述(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如前述(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各別自其取得附表一、二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審酌被告2 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數量、品項甚多,應予處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批、盛裝毒品之容器袋1 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表深切悔悟,其持有動機乃因被告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需熬夜,誤認吸食毒品為提神之方法,且其持有毒品並非欲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他人,實非以荼毒國人健康而獲取暴利之徒,與毒品大盤上游實有區別,其所為並未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僅戕害施用毒品者個人,故其犯罪情節及手段顯屬輕微。
又被告工作表現良好,單親又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子女之生活必陷困頓。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處有期徒刑6 月應足令其反省己過,惟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又本案是否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判決亦有可議之處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核原判決就上開量刑之諭知,實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予以審酌,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總量純質淨重50多公克,非僅少量超出法所規定之20公克而已,並依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論述如上,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原審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殊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因特殊情狀而犯罪,於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原審未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鑑驗結果 │ 鑑定書 │
│ │ │ ├───────┬─────┤(參見104年 │
│ │ │ │重量 │成分 │度毒偵字第19│
│ │ │ │ │ │61號卷) │
├──┼──────┼───┼───────┼─────┼──────┤
│一 │煙草 │2包 │總淨重0.94公克│檢出第二級│法務部調查局│
│ │ │ │、驗餘淨重0.89│毒品大麻成│濫用藥物實驗│
│ │ │ │公克、空包裝總│分 │室鑑定書(人│
│ │ │ │重1.68公克 │ │工鑑別編號:│
│ │ │ │ │ │000000000) │
├──┼──────┼───┼───────┼─────┼──────┤
│二 │綠色粉末 │1包 │毛重0.79公克,│檢出含第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淨重0.64公克,│級毒品4-甲│察局104年北 │
│ │ │ │取樣0.02公克化│氧基安非他│市鑑毒字第28│
│ │ │ │驗,驗餘淨重0.│命成分 │7號鑑定書 │
│ │ │ │62公克 │ │ │
├──┼──────┼───┼───────┼─────┼──────┤
│三 │深綠色藥錠 │2顆 │總淨重0.67公克│檢出含第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隨機選取1顆 │級毒品4-甲│察局104年北 │
│ │ │ │磨碎取樣,取0.│氧基安非他│市鑑毒字第28│
│ │ │ │02公克化驗,驗│命成分 │7號鑑定書 │
│ │ │ │餘淨重0.65公克│ │ │
│ │ │ │ │ │ │
├──┼──────┼───┼───────┼─────┼──────┤
│四 │粉紅色藥錠 │1顆 │淨重0.32公克,│檢出含第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磨碎取樣,取0.│級毒品4-甲│察局104年北 │
│ │ │ │02公克化驗,驗│氧基安非他│市鑑毒字第28│
│ │ │ │餘淨重0.30公克│命成分 │7號鑑定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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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咖啡包(包裝│1包 │毛重11.05116公│檢出含第二│衛生福利部食│
│ │上有百香國寶│ │克、驗後餘重9.│級毒品甲氧│品藥物管理署│
│ │茶) │ │90944公克 │基甲基卡西│檢驗報告書(│
│ │ │ │ │酮成分 │104.08.10FDA│
│ │ │ │ │ │研字第104603│
│ │ │ │ │ │2460號) │
├──┼──────┼───┼───────┼─────┼──────┤
│六 │白色結晶甲基│8包 │總毛重53.9950 │檢出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
│ │安非他命(編│ │公克、總淨重50│毒品甲基安│空局航空醫務│
│ │號1-3、5-8、│ │.230 0公克、驗│非他命成分│中心104年7月│
│ │10) │ │後餘重50.0868 │ │3日航藥鑑字 │
│ │ │ │公克,純度99.9│ │第0000000號 │
│ │ │ │%,純質淨重50.│ │毒品鑑定書 │
│ │ │ │1798公克 │ │ │
├──┼──────┼───┼───────┼─────┼──────┤
│七 │白色偏黃結晶│1包 │毛重4.2480公克│檢出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
│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3.4940公│毒品甲基安│空局航空醫務│
│ │(編號4) │ │克、驗後餘重3.│非他命成分│中心104年7月│
│ │ │ │4405公克,純度│ │3日航藥鑑字 │
│ │ │ │99.9%,純質淨 │ │第0000000Q號│
│ │ │ │重3.4905公克 │ │毒品鑑定書 │
├──┼──────┼───┼───────┼─────┼──────┤
│八 │白色結晶甲基│1包 │毛重0.2990公克│檢出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
│ │安非他命 │ │、淨重0.0910公│毒品甲基安│空局航空醫務│
│ │ │ │克、驗後餘重0.│非他命成分│中心104年7月│
│ │ │ │0709公克,純度│ │3日航藥鑑字 │
│ │ │ │99.9%,純質淨 │ │第0000000Q號│
│ │ │ │重0.0909公克 │ │毒品鑑定書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鑑驗結果 │ 鑑定書 │
│ │ │ ├───────┬─────┤(參見104年 │
│ │ │ │重量 │成分 │度毒偵字第34│
│ │ │ │ │ │38號卷) │
├──┼──────┼───┼───────┼─────┼──────┤
│一 │煙草 │1包 │淨重6.11公克、│檢出第二級│法務部調查局│
│ │ │ │驗餘淨重6.07公│毒品大麻成│濫用藥物實驗│
│ │ │ │克、空包裝重0.│分 │室鑑定書(人│
│ │ │ │52公克 │ │工鑑別編號:│
│ │ │ │ │ │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鑑驗結果 │ 鑑定書 │
│ │ │ ├───────┬─────┤(參見104年 │
│ │ │ │重量 │成分 │度毒偵字第19│
│ │ │ │ │ │61號卷) │
├──┼──────┼───┼───────┼─────┼──────┤
│一 │白色偏黃結晶│1包 │毛重0.9230公克│檢出第三級│交通部民用航│
│ │粒愷他命(編│ │、淨重0.7100公│毒品愷他命│空局航空醫務│
│ │號9) │ │克、驗後餘重0.│成分 │中心104年7月│
│ │ │ │6808公克,純度│ │3日航藥鑑字 │
│ │ │ │90.7%,純質淨 │ │第0000000Q號│
│ │ │ │重0.6440公克 │ │毒品鑑定書 │
├──┼──────┼───┼───────┼─────┼──────┤
│二 │白色微黃結晶│4包 │總毛重19.6220 │檢出第三級│交通部民用航│
│ │愷他命 │ │公克、總淨重18│毒品愷他命│空局航空醫務│
│ │ │ │.4740公克、驗 │成分 │中心104年6月│
│ │ │ │後餘重18.3339 │ │30日航藥鑑字│
│ │ │ │公克,純度69.8│ │第0000000號 │
│ │ │ │%,純質淨重12│ │、105年3月7 │
│ │ │ │.8946公 │ │日航藥鑑字第│
│ │ │ │ │ │0000000Q號毒│
│ │ │ │ │ │品鑑定書 │
├──┼──────┼───┼───────┼─────┼──────┤
│三 │白色粉末愷他│1包 │毛重0.9990公克│檢出第三級│交通部民用航│
│ │命 │ │、淨重0.7846公│毒品愷他命│空局航空醫務│
│ │ │ │克、驗後餘重0.│成分 │中心104年6月│
│ │ │ │7637公克,純度│ │30日航藥鑑字│
│ │ │ │86.9%,純質淨 │ │第0000000號 │
│ │ │ │重0.6818公克 │ │、105年3月7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
│ │ │ │ │ │0000000Q號毒│
│ │ │ │ │ │品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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