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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國欽與陳家祥(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犯意聯絡,電請不知情之寰宇車行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張展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附近某處,搭載范國欽與陳家祥至臺7線59.3公里處,下車後,范國欽與陳家祥再步行前往位於臺7線59.3公里下方20公尺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且經公告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地(編號1216),再以現場拾得無人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鍊鋸1臺,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臺灣肖楠,並裁切為共3塊【利用材積合計0.062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得手後,再將該等臺灣肖楠揹運至臺7線59.3公里處,欲將之載運下山變賣。
俟於同日上午6時許,范國欽與陳家祥再電請不知情之張展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7線59.3公里處搭載范國欽與陳家祥下山。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7線99.8公里之大同加油站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臺灣肖楠共3塊(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技術士游增福代為具領)及在臺7線59.3公里下方20公尺處,扣得上揭鍊鋸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國欽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增福、張展倢、劉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15至22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採證照片、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臺灣肖楠被害地位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肖楠板根材案會勘記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1號卷,第2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31、33至37頁),及鍊鋸1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查事實欄所示被告與陳家詳2人行竊地點係在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且經公告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地(編號1216)乙節,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頁),而其等所盜伐之上揭臺灣肖楠為生立木,屬森林主產物。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查被告等人所竊取之臺灣肖楠共3塊,材積共0.062立方公尺,重量共計62.5公斤等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頁、偵查卷一第31頁),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等人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等人電請不知情之張展倢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接送,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是就事實欄所示被告等人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貴重木至明。
從而,被告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得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雖分別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陳家祥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且被告范國欽又非首次違反森林法,猶不知悔悟,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竊取之臺灣肖楠共3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總價為12萬5,000元(見他字卷第7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10倍即125萬元之罰金,而上開各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
復說明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
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事實欄所示扣案之鏈鋸1臺,為被告等人拾得後持有支配之,且係供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違反森林法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原屬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定應沒收之物,惟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森林法之規範已失效,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不知情之司機張展倢依寰宇車行指派前往搭載被告等人,張展倢應無意提供犯罪所用,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既非被告所有,亦非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使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臺灣肖楠共3塊,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游增福,有證人游增福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15至16、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為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傳統與權益,並兼顧森林法第1條所訂「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目的,農委會林務局預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森林產物採取規則」,公告透過部落自決申請,原住民可在傳統領域土地內依照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
另開放臺灣扁柏、紅檜等12種珍貴稀有林木,經政府核准就可採集。
惟前開規則尚屬草案,而未經政府公布施行日期,尚無從推論該規則何時公布及施行,且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卷內尚查無證據證實其有透過部落申請並經政府核准而採集前開屬森林主產物之臺灣肖楠。
而綜合前開事證,既可認被告係自行竊取臺灣肖楠共3塊乙節屬實,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應依現行法規論罪而科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范國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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