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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閎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啓銘律師
被 告 林建宇(原名林嘉軒)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簡義軒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林志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陳慧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冠宏
孫達立
李承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奕騰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賢源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朱浤源(原名朱璟翫)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楊凱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被 告 簡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5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第2831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66號、第330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5年度偵字第353號、第477號、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宇(原名林嘉軒)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至鄭偉廷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鄭偉廷,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鄭偉廷實拿8 萬元,年利率高達900 %(計算式:20,000÷80,000×3 ×12×100 %=900 %),並由鄭偉廷簽立借據及提供本人及親友之基本資料為擔保(以上重利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
嗣因鄭偉廷支付林建宇3 期共6 萬元之利息後無力償還,並刻意不接林建宇來電,林建宇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宇先傳送內容為「出面解決,否則對你及家人不利」之簡訊予鄭偉廷,再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鄭偉廷上址住處,以三秒膠及鐵器破壞大門鑰匙孔、撬門等強暴方式(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迫使屋內之鄭偉廷開門,而為無義務之事。
林建宇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入屋後,即作勢欲毆打鄭偉廷,經鄭偉廷哀求並保證將準時還款後始未動手,並於翌日向父母籌措10萬元款項交付林建宇。
林建宇以此方式合計向鄭偉廷收取8 萬元之重利(原審判決二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二、案經伍思富、王冠傑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余奕騰及被告潘賢源分別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本院就此部分已於108年7月23日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9頁),以下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合先陳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卷三第135頁、第7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偉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93至94頁、原審卷四第13頁、卷七第274 頁),並有證人鄭偉廷住處大門遭破壞相片3 張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86頁),足認被告林建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林建宇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後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建宇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踹門、於鑰匙孔灌膠等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鄭偉廷開門讓渠等入內,而為此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應屬強制犯行。
核被告林建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建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甫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確實改過遷善,竟再為本案犯行,而涉犯暴力討債之強制罪,顯無視法規範,無懼刑責之嚴厲,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林嘉軒承前揭強制之接續犯意,於離去前向鄭偉廷恫稱:「再不還錢就要將你押走,後果如何你自己知道」、「下次來就不是這麼簡單」、「另外一個人也是躲我們被抓走,到現在還沒有回家」等語,致鄭偉廷心生畏懼,而向其父母籌措款項,鄭偉廷之父母得知後,亦因擔心己身及鄭偉廷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代為籌措10萬元款項,因認被告林建宇此部分恐嚇言語,為其強制犯行之手段,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
惟查:㈠證人鄭偉廷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林建宇到我住處猛按電鈴、踹鐵門及在鑰匙孔灌膠,我不得已開門,林建宇隨即要出手打我,我閃過沒被打到,且立即承諾會盡快還錢,林建宇恐嚇我若不還錢,會將我押走,後果如何我自己知道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81至82頁),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林建宇入屋後,我表示有話好好說,錢這一兩天會去弄給他,林建宇他們就沒有打我,又林建宇有警告說下次來就不是這麼簡單,並沒有說的很具體若不還錢要將我押走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93至9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林建宇沒有恐嚇我或要我父母幫我償債,只是用開玩笑口氣說「昨天才一個沒還錢,現在不知道已經丟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則由證人鄭偉廷上開證詞,可見被告林建宇有無為恐嚇言詞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由鄭偉廷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林建宇確實曾經去住處討債,且以讓鄭偉廷害怕之方式脅迫證人鄭偉廷向其父母籌款,應傳喚鄭偉廷之父母到庭等詞。
由證人鄭偉廷之父親鄭金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又我不清楚鄭偉廷在外面的情況,他經常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且證人鄭偉廷之母親孫宜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又我記得鄭偉廷在外面有債務糾紛,有人到家裡催討債務,但不知道是否是在庭的被告,因為鄭偉廷的債務很混亂,印象中門鎖有被灌三秒膠,但我跟先生都不在場,是回家開門才發現,我和先生有幫鄭偉廷還10萬元,鄭偉廷沒有說有人會對他不利,只是我和先生認為欠錢就幫他還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四第19至21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鄭金吉、孫宜芬並未在場見聞,而還款之原因並非出於鄭偉廷表示被恐嚇之情至明。
是檢察官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前開不能證明被告林建宇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林建宇此部分行為倘若成立犯罪,屬前開強制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之一,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就被林建宇上開所為之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建宇正值青壯,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索討債務,為強制行為,兼衡被告林建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強制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聖閎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會長;
被告林建宇為弘仁會中和分會分會長;
被告簡義軒為弘仁會松山分會分會長;
被告陳柏豪為弘仁會萬華分會分會長;
被告陳慧學為弘仁會永和分會分會長。
被告吳冠宏、被告孫達立為弘仁會中和分會成員;
被告林志諺為弘仁會松山分會成員;
被告李承亞、余奕騰、朱浤源(原名朱璟翫)、潘賢源、楊凱丞為弘仁會萬華分會成員。
被告林聖閎、林嘉軒、簡義軒、陳柏豪、陳慧學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得主持、指導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弘仁會犯罪組織之犯意;
被告吳冠宏、孫達立、林志諺、李承亞、余奕騰、朱浤源、潘賢源、楊凱丞等人均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得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被告林聖閎、林嘉軒、簡義軒、陳柏豪、陳慧學分別以弘仁會會長及分會長身分共同主持、指揮弘仁會,以「處」為堂口,對外則以所成立之公司做為掩飾,而以從事暴力討債、聚眾鬥毆等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常業,並以販賣毒品所得做為幫派重要收益來源,為一以從事犯罪為常業之集團。
因認被告林聖閎、林建宇、簡義軒、陳柏豪、陳慧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吳冠宏、孫達立、林志諺、李承亞、余奕騰、朱浤源、潘賢源、楊凱丞係觸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原審判決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被告簡義軒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⒈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以平均1 星期1 次之頻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林志諺共14次,第1次以1 萬1,5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50公克愷他命,第2 次及第3 次各以2 萬3,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各100 公克愷他命,第4 次及第5 次各以4 萬6,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各200公克愷他命,第6次 及第7 次各以6 萬9,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各300 公克愷他命,第8 次至第14次各以11萬5,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各500 公克愷他命予林志諺以牟利(起訴書事實欄一)。
⒉被告簡義軒、林志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諺於104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山本檳榔攤對面之統一超商,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徐鈺雄(起訴書事實欄一⒈)。
⒊被告簡義軒於104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許,先至不知情之林志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向林志諺拿取重量100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並與林志諺約定從該週販賣予林志諺之愷他命數量中扣除,林志諺不必支付該100 公克愷他命部分之價款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市松山區好樂迪KTV 門口車上,以不詳代價販賣該包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李承亞以牟利(起訴書事實欄一⒉)。
⒋被告簡義軒、林志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義軒指派被告林志諺於104 年5 月28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某刀削麵店,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陳哲緯(起訴書事實欄一⒓)。
⒌被告簡義軒、林志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義軒指派被告林志諺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口圍牆旁,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徐鈺雄(起訴書事實欄一⒔)。
因認被告簡義軒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18次,原判決公訴意旨九、十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⒈⒉⒓⒔)云云。
㈢被告林志諺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⒈被告林志諺與被告簡義軒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諺於104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山本檳榔攤對面之統一超商,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徐鈺雄(起訴書事實欄一⒈)。
⒉被告林志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57分許,與陳柏翰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公園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陳柏翰(起訴書事實欄一⒊)。
⒊被告林志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4日下午7 時57分許,與謝承融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永吉國中門口,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謝承融(起訴書事實欄一⒋)。
⒋被告林志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5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公園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林益增(起訴書事實欄一⒍)。
⒌被告林志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與陳柏翰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公園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陳柏翰(起訴書事實欄一⒏)。
⒍被告林志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公園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林益增(起訴書事實欄一⒐)。
⒎被告林志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23 時33 分許,與謝承融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永吉國中門口,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謝承融(起訴書事實欄一⒑)⒏被告林志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7 分許,與謝承融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永吉國中門口,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謝承融(起訴書事實欄一⒒)。
⒐被告林志諺與被告簡義軒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義軒指派林志諺於104 年5 月28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某刀削麵店,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陳哲緯(起訴書事實欄一⒓) ⒑被告林志諺與被告簡義軒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義軒指派被告林志諺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口圍牆旁,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徐鈺雄(起訴書事實欄一⒔)。
⒒被告林志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31分許,與謝承融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永吉國中門口,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謝承融(起訴書事實欄一⒕)。
⒓被告林志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34分許,與謝承融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永吉國中門口,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謝承融(起訴書事實欄一⒘)。
因認被告林志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12次,即原判決公訴意旨九、十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⒈⒊⒋⒍⒏⒐⒑⒒⒓⒔⒕⒘)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三、惟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林聖閎、林建宇、簡義軒、陳柏豪、陳慧學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志諺、吳冠宏、孫達立、李承亞、余奕騰、潘賢源、朱浤源、楊凱丞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聖閎、簡義軒、林志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羈押中之供述、被告孫達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簡義軒、林志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志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羈押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李承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哲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志諺與被告簡義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志諺與簡義軒交易毒品之時間、基地台位置表1份、被告林志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共7份、林承亞與簡義軒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40065739號鑑定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聖閎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沒有操縱、指揮、參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犯罪組織等語;
被告簡義軒另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辯稱:林志諺是挾怨報復才指證其販毒等詞,被告林志諺則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情。
經查:㈠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審判決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
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
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
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
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
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
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
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
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
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
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
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被告林聖閎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加入弘仁會,不清楚入會之儀式或會規,可能因我年紀較大,所以其他人會徵詢我的意見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94至295 頁);
被告林建宇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聽過弘仁會,也不是中和分會會長,也不認識弘仁會之成員,又我見過林聖閎,和陳柏豪是之前從事借款的同事,簡義軒為陳柏豪之朋友,並不認識陳慧學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07 至308 頁、卷五第117 頁);
被告簡義軒於偵查中供述:我不是弘仁會成員,與林聖閎、林建宇為朋友,並不清楚林聖閎、林建宇是否為弘仁會之成員,又因我與陳柏豪比較好,有時與人有糾紛時陳柏豪會找我幫忙助陣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43 至344 頁);
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供述:我不是弘仁會萬華分會會長等語(見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第181 至184頁);
被告陳慧學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加入弘仁會,也非該會永和分會會長,並沒有手下,不清楚入會有無儀式或幫規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33 至338 頁);
被告吳冠宏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加入竹聯幫弘仁會,林建宇是我國中學長,因為林建宇年紀比我及其他朋友大,所以會稱呼他為「哥」,又呂洛緯是我高中同學,我不清楚呂洛緯至游曙帆住處開槍的緣由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29 至235 頁);
被告孫達立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加入幫派,但有認林建宇為乾哥,我不清楚林建宇、簡義軒、陳柏豪、廖緯蒼、陳慧學有無加入弘仁會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65 至266 頁);
被告李承亞於偵查中供述:我與簡義軒、陳柏豪、簡嘉宏、吳冠宏、余奕騰為朋友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五第223 頁反面);
被告余奕騰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聽過弘仁會或弘仁企業公司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55 至356 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各該被告均證述其等僅係基於學長、學弟或朋友情誼互相幫忙,並未供稱有「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名稱之組織,或以被告林聖閎為會長,被告林建宇、簡義軒、陳柏豪、陳慧學為分會長,被告吳冠宏、孫達立、林志諺、李承亞、余奕騰、朱浤源、潘賢源、楊凱丞為弘仁會成員之情形至明。
⒊至被告朱浤源於偵查中雖供證稱:我於103 年12月由綽號「橘子」之林姓友人介紹找綽號「土豆」之白博揚加入「弘仁會」,沒有入會儀式,若有活動都由白博揚以電話或微信通知,又除白博揚外,平常還有楊凱丞、潘賢源及陳柏豪會跟我聯絡,白博揚是我上頭,白博揚則聽陳柏豪指揮,另我稱呼陳柏豪為「柏豪哥」、白博揚為「土豆」、楊凱丞為「天宇」、潘賢源為「天恩」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44 至245 頁);
證人楊凱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由綽號「橘子」之人帶入「弘仁會萬華分會」,沒有入會儀式或幫規,一開始與朱浤源、潘賢源是跟「土豆」白博揚,後來「土豆」被陳柏豪趕出弘仁會後,就改跟陳柏豪,平時由陳柏豪指示其等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於欠錢不還時將人押走,又陳柏豪稱林聖閎為「老闆」或「哥哥」,下面有我、朱浤源、潘賢源、白博揚等小弟,陳柏豪會轉述「老闆」林聖閎的意思,要我們去找美鷹會或「阿德」的麻煩,持刀械棍棒去對方的點砸店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16 至318 頁、卷六第165 至166 頁);
證人潘賢源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3 年11月加入「弘仁會」,沒有幫規或入會儀式,我與楊凱丞、朱浤源都是聽白博揚的,白博揚被趕出後就改聽陳柏豪之指示收款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三第274 至275 頁),雖有提及曾加入「弘仁會」,但其等對於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亦均未能明確加以供述,則渠等前揭證述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其所指為何,仍非無疑。
⒋另徵之證人朱浤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因不想再加入幫派,便將手機號碼全部換掉,在104年4月底退出弘仁會,但並沒有遭到任何處置等語(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三第251頁);
被告楊凱丞於偵查中證稱:若不遵守上級指令者,陳柏豪會罵人等語(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三第317頁);
被告潘賢源於偵查中證稱:綽號「土豆」之白博揚因偷陳柏豪的錢被發現,陳柏豪就拿棒球棍作勢要打,但沒有真打,最後處理方式就是將白博揚趕出弘仁會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74 頁),則縱證人朱浤源、楊凱丞、潘賢源於偵查中曾坦認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然觀諸其等前揭證述會內幫規及對退出者之處置,苟成員可任意退出,沒有特別程序,對於違抗上級、會長之情形,內部亦無懲處,當無較為具體之上命下從或內部指揮規定,自難遽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者可言。
⒌復觀以本案卷內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固曾出現「哥」、「公司」等用語,但被告等人對外並未以「竹聯幫弘仁會」之成員自稱。
且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老大」、「大哥」、「會長」、「隊長」,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
至被告簡義軒與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固於104年1月25日以「弘仁企業公司」名義參與他人公祭,此固有蒐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二第133至138頁),惟除被告簡義軒外,其餘被告林聖閎等人均未經員警於蒐證照片中標記到場,亦難認被告林聖閎等人與「弘仁企業公司」或「弘仁會」有何關係。
⒍至被告林建宇、簡義軒、陳柏豪、林志諺、吳冠宏、孫達立、李承亞、余奕騰,雖有為起訴書所載其他之重利、強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然該事件僅由本案少數被告所為,當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完成該犯行,係出於何人之指揮,或有動員「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組織成員參與共同為前揭重利、強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行為,尚難認符合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
其餘公訴人所指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及後載之公訴不受理之各項事實,業經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部分外,有關公訴人所指傷害、毀損事實部分,均無人告訴或已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是被告林聖閎等人於此有無不法行為?應負有何刑法相關罪責?均屬未定。
況且上開活動情形,縱有人提議、響應、附和,尚非可與組織犯罪等同視之,尤於組織犯罪中強調內部上下隸屬、指揮懲罰、分享財富,接近國家行政組織,原非平常各行其是,只在其必要時大夥出動呼朋引伴一起作案之情形可比。
亦即,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具體犯罪活動,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不僅行為人群組不同,各事件無關連性,顯係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難認屬組織犯罪之型態。
況且各該行為進行時多為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此與「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無從以此行為事實認定本案所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堂」成員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
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由朱浤源、楊凱丞及潘賢源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可明確得知其等加入以林聖閎為首之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並參與從事暴力討債、聚眾鬥毆及販賣毒品等犯行,原審卻以上開證人對於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亦均未能明確加以供述,而認定被告林聖閎等人非為「弘仁會」之犯罪組織,顯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之認定有違,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嫌,且原審既認定被告林嘉軒、簡義軒、陳柏豪、林志諺、吳冠宏、孫達立、李承亞、余奕騰等人,確有為重利、強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卻又認為此非屬常習性犯罪,其所載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此外,原審認因該組織成員可隨意退出、甚至可以不聽從堂主或會長之命令,而認其欠缺上下隸屬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結構,然縱使在國家組織內部,下級公務員在特定情形下,亦有不聽從上級指揮之權,單以成員可任意退出,沒有特別程序,對於違抗上級、會長之情形,內部亦無懲處,惟被告楊凱丞等人均證稱白博揚遭該組織逐出一事,亦可證明該幫會有懲處措施及具體作為,原審認欠缺前開組織犯罪之特性,尚難認有據。
再者,四海幫、竹聯幫及天道盟等幫派犯罪組織,均已組成設立已久,為我國境內眾人均知之幫派組織,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均設分部或堂口,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而竹聯幫成立於69年間,設有分堂等組織架構,全國各地警察機關歷年來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甚多,竹聯幫為一犯罪組織,在我國犯罪史上佔有相當份量,亦屬無庸置疑。
而參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嘯聚成眾,四處尋釁,凡有他人對集團成員不利,或與之有所糾紛,即呼嘯而至,或持器械或徒手將對方毆打成傷,或利用一般民眾懼怕暴力組織之人數眾多,勢力龐大,一旦沾惹恐不得安寧之心態,而為重利、強制或恐嚇之行為,被告等人無非係憑藉渠等之組織人數,得以隨時集結、編整、出擊,而四處橫行,而立法者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目的,即係因此種犯罪組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與衝擊,遠非一般多數人犯罪所可比擬,單以刑法之強制、恐嚇或恐嚇取財等條文加以處理,無法產生嚇阻之效,然原審所援用之見解,對於犯罪組織嚴加解釋,已逸脫原立法者所制訂之條文,甚至符合其要求之犯罪組織可說僅存在於「水滸傳」中爾,如此對於條文嚴格限縮解釋,將致使上揭條例徒為具文,毫無作用,恐有侵害立法權之嫌疑,絕非解釋法律時所應採擇之態度,是原審對此之認定,自有可議之處,並提出竹聯幫仁堂之維基百科1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
至公訴人提出前述維基百科資料為證,惟維基百科由來自全世界的維基人協同寫作,所有的人都可以對維基百科做出修改,亦即任何人均可繕寫、編輯內容,自難僅以維基百科之書面資料,認屬正確無誤之公眾週知的事實。
此外,原審依憑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蒐證照片等資料,認被告間並未以「弘仁會」名稱之組織或以會長、成員在外活動,而公訴人所指「弘仁會」之組織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亦不明確,甚至成員可以任意退出,而無內部懲處,不具上命下從或內部指揮規定,難認其等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者可言,至被告林建宇等人雖有為其他重利、強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出於何人之指揮,或有動員「弘仁會」組織成員參與此不法犯行,已如上述,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均非可採。
㈡就被告簡義軒、林志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公訴意旨九、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⒊⒋⒍⒏⒐⒑⒒⒓⒔⒕⒘)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所稱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被告林志諺於偵查中固證稱:簡義軒曾販賣多次愷他命予我,第一次是104 年3 月19日在我住處樓下販賣50公克愷他命、第二、三次是分別在104 年3 月24日及30日在我住處樓下販賣各100 公克愷他命,第四次是104 年4月6 日販賣200 公克愷他命,第五次是104 年5 月29日販賣300 還是500 公克愷他命,第六次是104 年6 月3 日販賣500 公克之愷他命,第七次是104 年6 月19日販賣500公克愷他命,第八次是104 年6 月30日販賣500 公克愷他命,最後一次是104 年7 月7 日販賣500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42 至143頁、第145 至148 頁、第219 至223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我的毒品是跟簡義軒拿的之情(見原審卷四第175頁);
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不記得104 年3 月19日至同年7 月7 日向簡義軒購買過多少次愷他命,大約2 、3 個禮拜拿一次,確切時間我不確定,也不能完全確定雙方通聯後碰面即是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5 至357 頁),足見證人林志諺對被告簡義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節,均係基於個人模糊印象而指論,顯非毫無瑕疵可指;
且觀卷附被告林志諺與被告簡義軒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相約見面之對話,然無任何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相關陳述及暗語,無足作為證人林志諺於偵查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簡義軒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次予被告林志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部分: 證人即被告林志諺於警詢中證稱:簡義軒於104年3月24日電話中叫我去收齊,我真的忘了是收什麼錢,但不是要我去收毒品的帳款之情(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28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我不認識徐鈺雄,有點忘記是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山本檳榔攤對面的統一超商用1包1千元的價格販賣愷他命給徐鈺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7 頁),後改稱:該次見面是簡義軒打電話叫我賣徐鈺雄2 克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2 頁),則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實難遽採。
再參以被告林志諺與被告簡義軒於104年3月24日12:49:4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你有跟他約嗎。
B:他都沒接。
A:他出怪招就對了。
B:我等一下在直接去找他。
A:你知道他在哪上班喔。
B:我老婆知道要問一下。
A:他今天沒班啊。
B:沒班。
A:就是沒班才跟我約的。
B:好。
A:你幫我收齊在跟我講。」
、於同日17:53:12:「B:喂。
A:你在哪。
B:永吉路、靠近松信路口。
A:我等一下直接去新鮮帶你,跟你約6點就是7鐘過後。
B:好。
A: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於同日22:38:20:「B:我在路上了。
A:到了跟我講。
B:好。
」、於同日23:11:38:「A:喂。
B:你是在三門對面的7-11。
A:對。
B:你有看到人嗎?他說他到了。
A:白色車嗎?有、看到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243 至244 頁、第301 頁),譯文內容並未有任何被告簡義軒指示被告林志諺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金額之暗語,證人徐鈺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則均未到庭作證,是此部分僅有共犯即被告林志諺前後不一致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部分: 證人林志諺於警詢中證述:我跟李承亞沒有很熟,當天簡義軒可能想要讓我認識他,至於電話中說我現在用一用,用東西是指用電腦,沒有交毒品給李承亞之情(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29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簡義軒曾於104 年4 月5 日上午在好樂迪KTV 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李承亞,我當時在場,該愷他命是簡義軒給我,我再還給簡義軒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222 頁),可見其就有無交付毒品一節,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情。
再者,雖證人李承亞於警詢中曾證稱:104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我聯絡簡義軒在臺北市松山區的好樂迪KTV 碰面,由簡義軒交付我100 公克愷他命及姚幼琴、史習儒之借款資料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71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僅有拿史習儒之借款資料,我於警詢時因想要交保,遂依林志諺之筆錄內容對簡義軒為不實指述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90至9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只是無聊約簡義軒出來聊天等詞(見原審卷四第329 頁),而堅決否認有何向被告簡義軒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則證人李承亞上揭於警詢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尚難以之為證人林志諺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再參以被告簡義軒與李承亞於104年4月5日11:30:09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喂。
B:文進哥,我現在去找你可以嗎。
A:好啊。
你在哪。
B:我在新店秀朗橋。
A:你開過來會很麻煩嗎。
B:還好啊。
不會。
A:那我跟你約那個…五分埔有一個中波公園。
B:我不知道。
A:松山好樂迪你知不知道。
B:用導航啊。
A:你這樣過來多久會到。
B:我也不知道。
A:你下市民大道打給我。
B:好。」
、被告簡義軒與林志諺於同日11:31:3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喂。
A:你在外面喔。
B:對啊。
A:你等一下要出去喔。
B:出去一下下。
A:等一下阿亞會過來松山,我不是要跟你講事情嗎。
B:嗯、好。
A:他到松山打給我,我在打給你。
B:好」、被告簡義軒與李承亞於同日11:34:5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喂。
B:文進哥,我差不多20分鐘到,我會走基隆路。
A:喔、基隆路那邊等你。
」、被告簡義軒與林志諺於同日11:58:2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喂。
A:你在哪。
B:我剛到家、我現在就用一用、用東西。
A:用…什麼東西。
B:就一些東西啊。
A:你先下來。
B:好。
A:你走好樂迪。
現在喔。
B: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然參該譯文內容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金額之暗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簡義軒曾與被告李承亞碰面,尚不足為被告林志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該次見面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⒋⒏⒑⒒⒕⒘部分: 被告林志諺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柏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謝承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此固有被告林志諺與證人陳柏翰、謝承融間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10 頁、第105 至106頁),惟上開通聯紀錄只有通話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並無其等之對話內容,此僅足資證明被告林志諺曾於上揭時間與證人陳柏翰、謝承融電話聯繫,然雙方通話之內容為何、是否為聯繫毒品交易、嗣後有無碰面完成交易等節,證人陳柏翰、謝承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到庭作證,此部分僅有被告林志諺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
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⒍⒐部分:被告林志諺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益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此有被告林志諺與證人林益增間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08 頁),惟上開通聯紀錄只有通話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並無其等之對話內容,此僅足資證明被告林志諺曾於上揭時間與證人林益增電話聯繫。
又由證人林益增於警詢中證稱:林志諺所述不實在,我沒跟他買毒品,都是林志諺拿出來跟我說一起抽的,他沒有跟我說要收錢這件事情,我只有跟他一起抽過愷他命1、2次,又我知道他有在用愷他命,所以就問他有沒有毒品可以抽,但我不知道他有在賣,因為我很少抽,都是跟朋友出去時,知道他們在抽才會跟他們要,我自己沒有在買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55至56頁),則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亦僅有被告林志諺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⒓部分:證人林志諺於警詢中證稱:簡義軒叫我去跟陳哲緯見面是拿存摺給我,叫我領錢,不是要拿毒品給陳哲緯等詞(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一第29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簡義軒指示與陳哲緯見面是為了販賣2克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0頁),可見其就有無交付毒品一節,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情。
又稽證人陳哲緯於偵查中證述:我的愷他命的來源是跟酒店少爺拿的,又我沒有跟簡義軒表示要買愷他命並由其他人送來的情形,通聯的內容是因為簡義軒有欠我幾千元,簡義軒叫林志諺拿錢來還我之情(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六第138至13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該次見面是簡義軒託林志諺拿錢還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2至345頁),互核上開林志諺、陳哲緯之證詞,兩人就該次見面之目的為何,所述顯有出入。
此外,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綜觀上開情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簡義軒確曾指示被告林志諺與證人陳哲緯碰面,尚不足為被告林志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該次見面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⒔部分:證人即被告林志諺於警詢中證稱:簡義軒沒有因徐鈺雄當日要買毒品就跟我聯絡,然後故意以還錢作為暗號叫我拿毒品給徐鈺雄的情形(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30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我不認識徐鈺雄一節(見原審卷四第347 頁),後改稱:簡義軒有先打電話來叫我過去交易,時間於106年6月4日臺北市○○路、○○路口的圍牆旁,這次賣2 克愷他命,徐鈺雄有交付1千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2 頁),則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實難遽採。
再參以被告簡義軒與徐鈺雄於104年6月4日17:40:0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怎麼了。
A:你沒跟他聯絡嗎。
B:跟誰聯絡。
A:我有傳給你了阿。
B:傳什麼東西,我看看。
A:好掰掰。」
、被告簡義軒與林志諺於同日17:40:39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我不是叫你幫我還錢給那個誰嗎。
B:恩。
A:你記得要還給他,很重視這個你知不知道。
B:我要怎麼密他。
A:我是說那個很懶諾(台語)那個耶。
B:我想不到耶。
A:就是開一台白色的車有沒有,講話很好笑那個阿。
B:喔。
A:你要記得我欠他一千塊你要幫我還他耶,不然他會碎碎念喔。
B:我知道,了解。
A:掰掰。
B:掰掰。」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300至301 頁),譯文內容並未有任何被告簡義軒指示被告林志諺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金額之暗語,證人徐鈺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則均未到庭作證,是此部分僅有共犯即被告林志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⒐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簡義軒販賣愷他命給林志諺14次犯行,業據被告林志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由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簡義軒確實要求被告林志諺販賣愷他命給徐鈺雄、李承亞、陳哲緯等人,監聽譯文雖無明確提到販賣愷他命乙事,亦不能即推斷被告林志諺前開自白內容與上開譯文並無關係,而驟認被告林志諺自白不可採,是原審就被告簡義軒、林志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斷認定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再者,原審以被告林志諺雖自白曾販賣毒品給陳柏翰、謝承融、林益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然此部分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並非全無任何補強證據,原審亦應傳喚陳柏翰、謝承融等人釐清案情,原審就此具關連性、必要性之重要證人漏未調查,即遽認被告林志諺自白不可採信,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原審依憑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人之前開證詞,互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紀錄等資料,難認被告簡義軒、林志諺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至是否傳喚證人釐清案情,此乃屬公訴人舉證之範疇,公訴人並未聲請傳喚,原審及本院自難依職權為之,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林聖閎、林建宇、簡義軒、陳柏豪、陳慧學、吳冠宏、孫達立、林志諺、李承亞、余奕騰、朱浤源、潘賢源、楊凱丞有此部分犯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聖閎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聖閎等人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聖閎等人犯罪,應為被告林聖閎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同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聖閎等人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由,就其等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丁、不受理部分(原審判決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潘賢源與張哲豪有金錢糾紛,雙方於104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天台廣場談判,被告陳柏豪得知此情後,即商請被告簡義軒、林建宇糾集被告李承亞、余奕騰、簡嘉宏等人各自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工具前往為被告潘賢源助勢。
但因警方獲報前往天台廣場了解,雙方人馬四處逃散後,嗣於104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被告陳柏豪、林建宇、簡義軒、潘賢源、朱浤源、楊凱丞、李承亞、余奕騰、簡嘉宏在新北市○○區○○路0 段及○○○路口之臺北橋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發現張哲豪之友人即告訴人彭炳智及李雙進,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率眾持西瓜刀、開山刀及棍棒等刀械朝告訴人彭炳智及李雙進頭部、告訴人彭炳智後背心臟位置猛砍數刀,致告訴人彭炳智因而受有背部12公分長、3 公分寬、3 公分深撕裂傷、右上臂4 公分長、3 公分寬、1 公分深之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李雙進因而受有右手背6 公分長、1 公分寬、1 公分深之撕裂傷、右側腹16公分長、5 公分寬、3 公分深之撕裂傷、右手臂8 公分長、4 公分寬、3 公分深之撕裂傷、左手肘2 公分長、2 公分深之擦傷、休克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柏豪、林嘉軒、簡義軒、潘賢源、朱璟翫、楊凱丞、李承亞、余奕騰、簡嘉宏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豪、林建宇、簡義軒、潘賢源、朱浤源、楊凱丞、李承亞、余奕騰、簡嘉宏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雙進、彭炳智、證人張哲豪、彭裕鳴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雙進及彭炳智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現場照片及被告陳柏豪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柏豪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陳柏豪辯稱:當時因有人欠潘賢源錢不還,因此潘賢源要我幫忙助陣,我遇到對方時已經打起來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柏豪係因被告潘賢源與證人張哲豪之債務衝突方糾集多人到場,其與告訴人彭炳智、李雙進並無仇恨,並無致渠等於死之必要;
且告訴人彭炳智、李雙進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為辯;
被告林建宇辯稱:我雖有到場,但並未砍殺告訴人彭炳智、李雙進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建宇不知被告潘賢源與告訴人張哲豪間之金錢糾紛,亦不認識告訴人彭炳智、李雙進,並無傷害告訴人彭炳智、李雙進犯罪動機,又被告林建宇僅係基於好奇而陪同被告陳柏豪前往,到場後並未下車,且告訴人李雙進、彭炳智於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等於警詢中係將他人誤認被告林建宇,實情被告林建宇當晚並未在場砍殺告訴人等語為辯;
被告簡義軒辯稱:我是到場幫被告陳柏豪助勢,我看到時雙方已經打起來,我沒有動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簡義軒係受被告陳柏豪之邀方至現場,惟被告簡義軒係因見被告楊凱丞等已與告訴人李雙進發生肢體衝突方下車勸架,主觀上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等語為辯;
被告潘賢源辯稱:案發前約半年我曾將機車借張哲豪,但張哲豪將機車騎壞了卻不負擔修車費,我僅有徒手毆打,並無持刀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潘賢源雖有在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惟並未持有刀械,又告訴人彭炳智、李雙進於審理中對於已與其和解之被告陳柏豪之參與情節,多證述情況混亂、不復記憶云云,然卻對被告潘賢源曾持刀砍殺指證歷歷,顯有選擇性失憶,所述有失公允,不足採信為辯;
被告朱浤源辯稱:我原本是要幫潘賢源和張哲豪調解,當日亦未攜帶刀械,雙方起衝突時即被推擠到後方,並未砍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朱浤源當時雖有到場,但並未持有任何刀械,於其他共同被告動手砍人後,即遭眾人擠到外圍,告訴人彭炳智及李雙進於偵查中並未指述朱浤源有下手為砍殺之行為,可見朱浤源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且參酌本次雙方彼此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修車費誤解,彼此基於義氣相挺被告潘賢源下糾眾前往,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教訓即傷害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
被告楊凱丞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等人應係出於教訓告訴人彭炳智、李雙進等而為前揭傷害犯行,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
且告訴人彭炳智、李雙進指述被告楊凱丞曾參與此部分,均係事後聽不在場之證人張哲豪之說詞,所述不足為憑等語為辯;
被告李承亞辯稱:我當時與余奕騰到現場,發現是打架,沒有下車就走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承亞到場後發現有人鬥毆即行離去,並未持刀傷害告訴人彭炳智、李雙進,且本次僅為雙方單純鬥毆,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為辯;
被告余奕騰辯稱:我當時乘坐李承亞的車到現場,但並未下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李雙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余奕騰並未在場;
告訴人彭炳智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余奕騰,但當時現場昏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奕騰有持刀砍殺告訴人李雙進、彭炳智等語為辯;
被告簡嘉宏辯稱:當晚沒有到場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李雙進、彭炳智歷次供述中從未指認被告簡嘉宏到場,雖被告楊凱丞於警詢中曾指認被告簡嘉宏有到場,但證人白芸瑄業到庭證述被告簡嘉宏當晚與其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簡嘉宏有到場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辯。
㈢經查: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
故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⒉關於此次傷害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潘賢源認證人張哲豪積欠其機車修繕費未還,雙方經由被告楊凱丞、朱浤源及證人彭裕鳴、彭炳智介入協調未果,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談判,被告潘賢源、楊凱丞、朱浤源遂聯絡被告陳柏豪,由被告陳柏豪召集被告林建宇、簡義軒、李承亞、余奕騰、簡嘉宏等人到場此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炳智、彭裕鳴、張哲豪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48至272頁),核與被告潘賢源、楊凱丞、朱浤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4頁、第100至101頁、第71頁),可認雙方之前並無重大過節,僅因就機車修繕費用分攤有所歧異,尚難認被告陳柏豪等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無誤。
⒊證人彭炳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離開天台廣場後想去卡拉OK唱歌,對方約有二、三十人,都持有刀械,將我與李雙進圍住,站在最前面的是楊凱丞、潘賢源及朱浤源,由楊凱丞、潘賢源先朝李雙進揮刀,我見狀用手去擋、挨了第一刀,之後其他人都要揮刀,我轉身逃跑時背上挨了第二刀,身後約有二、三人追我,但追到一半就沒有繼續追了,之後我在暗巷內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8至267頁);
證人李雙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彭炳智要去唱歌,我以為對方是彭炳智約要談事情的人,後來對方迴轉過來,詢問「你是阿智嗎?」,我回答不是,潘賢源第一刀就要砍我頭頸部,但彭炳智幫我擋了這一刀,並喊快跑,之後我與彭炳智分開跑,我逃跑時被砍傷右手、右手腕及腰部共三刀,之後我跑到延平北路一家派出所附近,對方就沒有再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至242頁);
復參酌證人彭炳智因本次衝突而受有背部12公分長、3公分寬、3公分深撕裂傷、右上臂4公分長、3公分寬、1公分深之撕裂傷等傷害;
證人李雙進則受有右手背6公分長、1公分寬、1公分深之撕裂傷、右側腹16公分長、5公分寬、3公分深之撕裂傷、右手臂8公分長、4公分寬、3公分深之撕裂傷、左手肘2公分長、2公分深之擦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彭炳智、李雙進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五第47至56頁、第63至67頁),可徵其等傷勢程度均屬撕裂傷,並未影響渠等之行動能力,而可徒步逃離現場,甚且自行送醫,尚非足以致命;
證人李雙進、彭炳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其傷勢並未因此留下明顯後遺症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35頁、第251頁)。
復參酌證人李雙進、彭炳智均證稱:對方追一段就沒有再追了等語,堪認攻擊者主觀上並無殺害渠等之故意。
⒋至證人彭炳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對方當時第一刀是砍向李雙進頭部,伊見狀用右手去幫李雙進擋,右手整塊肉都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0 頁);
證人李雙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對方要砍我,持西瓜刀朝我右邊頸部揮砍,因彭炳智置在我前面,便幫我擋了第一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1 頁),然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究不能據為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業如前述,而以再被告林建宇、簡義軒、陳柏豪、李承亞、余奕騰、潘賢源、朱浤源、楊凱丞與告訴人李雙進及彭炳智並無深仇大恨,以被告此方人數遠多於告訴人2 人,倘被告等主觀上有殺人之意圖,豈有不繼續追砍業已受傷之告訴人之理,則告訴人2 人斷無逃離現場之可能,堪認被告等僅欲傷害告訴人而無殺人之故意。
⒌雖證人李雙進於104年8月19日警詢中證述:當時被持刀追殺時有恐懼及害怕,當時嫌犯大喊「給他死」、「給他死」,我非常害怕之情(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五第39背面頁),其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邊跑,他們在後面用台語說「給他死」等詞(見原審卷四第235 頁),惟其104年4月6日警詢中證稱:他們經過時,我站在騎樓下有看他們一眼,對方便停車一群人持刀衝過來,講「看啥」,我講「沒有」後對方便砍了過來,彭炳智便稱「走」,又我當天喝比較多酒,記的沒有彭炳智清楚等語(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1246卷第21至22頁),其於104年4月28日偵查中證述:他們下車問我們說「看什麼」,我們說沒有,他們就砍過來了等語(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1246卷第95頁),則由證人李雙進上開證詞,堪認其於第一次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等人有喊「給他死」乙節,又其表示當時有喝酒之情形,所以記憶較不清楚之事實。
參以證人彭炳智於警詢中證稱:林建宇在現場嗆聲「你是在看三小」便將手持之刀械朝我砍殺等語(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1246卷第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10幾台摩托車及5、6台汽車,衝下來看到他們每人手上都拿著刀,過來問我說「看三小」,我說沒有啊,他們就直接罵髒話,罵髒話時,就有一人先舉起刀子砍我右手等語(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1246卷第84頁),其於原審中證陳:現場我沒有注意聽有人喊「給他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頁),則由證人彭炳智之證詞,倘若被告等人真有喊「給他死」,同為在場之告訴人彭炳智應該也會聽到,是自難僅以當時已喝酒而記憶較不清楚之李雙進證述,逕推斷被告等人有喊「給他死」之詞,從而認定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⒍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李雙進、彭炳智所受前開傷害,應係遭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建宇、簡義軒、陳柏豪、李承亞、余奕騰、潘賢源、朱浤源、楊凱丞、簡嘉宏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砍殺證人李雙進、彭炳智,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即非有當。
⒎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前開被告林建宇、簡義軒、陳柏豪、李承亞、余奕騰、潘賢源、朱浤源、楊凱丞、簡嘉宏持刀砍殺證人李雙進、彭炳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雙進、彭炳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柏豪、林嘉軒、簡義軒、吳冠宏、孫達立、簡嘉宏、余奕騰、李承亞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44 頁),依前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起訴書所認定共同犯罪之其他共同被告潘賢源、朱浤源、楊凱丞,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由證人彭炳智及李雙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可知悉當時被告陳柏豪等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追砍證人彭炳智及李雙進,而證人李雙進證稱被追砍時有聽到「給他死」及對其頭部揮砍等語漏未審酌,原審率而認定雙方無深仇大恨,被告陳柏豪等人主觀上並無殺害渠等之故意,顯有違誤;
再者,由證人彭炳智、李雙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可見告訴人林雙進所受之傷勢若未即時處理,告訴人李雙進恐有因出血性休克而危及生命之慮,顯見被告陳柏豪等人下手之兇殘、告訴人李雙進所受傷勢之重,非無命喪黃泉之可能。
且被告陳柏豪等人砍殺告訴人2人後,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告訴人2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係因即時報請救護車前來處理所致,若當時無人救護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非無因為失血過多而死亡之可能,而非如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亦有違誤;
此外,原審認定被告簡嘉宏未曾參與上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亦有違誤。
惟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認為被告林建宇等人本件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乃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李雙進、彭炳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告訴,遂諭知不受理的判決,並已經詳予敘明理由。
據此,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判決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被告吳冠宏、孫達立、李承亞、余奕騰、簡嘉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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