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103年3月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廖宇豐(經台灣新北地方法
- 二、103年4月間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廖宇豐逼癸○○簽下自白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寅○○關於事實二部分(即原判決判處寅○○有期徒刑1年2
- 二、癸○○、卯○○、丁○○、乙○○、許偉修、林鳳珠及巳○
-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 貳、實體部分:
- 一、關於103年3月間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寅○○)固坦承於103年3
- (二)上開㈠至㈢之被害人遭控制行動自由所指情節互核相符。
- 二、有關103年4月間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庚○○(下分稱子○○、庚○
- (二)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子○○、庚○○、
- 三、按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倘就犯罪實
- 四、核寅○○、丑○○犯罪事實一所為及壬○○、子○○、庚○
-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 六、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因認壬○○有使許偉修行無義務之事,
-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手銬2副及膠帶2捲,為共犯甲○○所有,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略以:103年3月13日22時許至2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略以:庚○○、壬○○、子○○
- 壹、撤銷改判部分(改判無罪部分):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意旨另以:壬○○與廖宇豐、甲○
- 二、起訴事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意旨另以:壬○○、子○○與廖
- 貳、上訴駁回部分(維持無罪部分):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意旨另以:丙○○、己○○、辛○
-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丙○○、辛○○(下分稱己○○、丙
- 三、經查:㈠866房之房型特別,有多個獨立空間,進入房內後
- 四、雖甲○○於警詢時曾供稱:「全部的人」都有毆打丁○○云
- 五、甲○○固於偵查中另供稱:「有,他們詢問我,我有告訴眾
- 六、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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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豐康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隆
選任辯護人 邱信德律師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立偉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李旻諺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陳家偉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103年度偵字第13923號、103年度偵字第14551號、103年度偵字第1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壬○○、丑○○、庚○○部分,寅○○被訴於民國103年3月間妨害自由部分,寅○○定執行刑部分,以及子○○、壬○○沒收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銬貳付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銬貳付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銬貳付及膠帶貳捲沒收。
壬○○被訴對許偉修犯強制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及壬○○、子○○被訴於民國103年3月間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103年3月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廖宇豐(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因懷疑丁○○向警方檢舉其走私愷他命,心有未甘,先於103年3月13日晚上7至8時許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指示劉力瑋(經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將已到達汽車旅館之許偉修及應許偉修之約前來汽車旅館前方之癸○○、卯○○均帶往劉力瑋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之租屋處(下稱「劉力瑋租屋處」)。
劉力瑋將許偉修、癸○○、卯○○載到劉力瑋租屋處後,即與廖宇豐、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寅○○、丑○○、許博翔(經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及某姓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未滿18歲)基於私行拘禁許偉修、癸○○、卯○○及傷害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力瑋取走許偉修、癸○○及卯○○的行動電話以斷絕渠等對外聯繫之管道,且將前開3人拘禁於劉力瑋租屋處。
廖宇豐於拘禁癸○○、卯○○、許偉修之同時,多次反覆質問癸○○是否檢舉走私愷他命之事。
癸○○一有否認,即由甲○○、寅○○、丑○○分別或同時,以徒手、持棒子或椅子毆擊、電擊棒電擊或以檳榔刀刮頭皮等方式,共同傷害癸○○,且由甲○○、丑○○、某不詳姓名男子將癸○○銬上手銬、捆綁手腳、以圍巾矇住眼睛並戴上頭套。
並由甲○○、寅○○、丑○○、許博翔及不詳姓名男子輪流看守卯○○、癸○○、許偉修。
於拘禁期間復指示寅○○將拘禁中之卯○○押往新北市○○區○○村○○00號住處拿取癸○○的身分證、健保卡後再押返劉力瑋租屋處,直至同月14日8時至9時許因癸○○稱卯○○與走私案無關要求先釋放卯○○始先將卯○○釋放。
癸○○於拘禁期間因遭持續傷害而受有左臉瘀傷、左大腿開放傷口之傷害,並因不堪拘禁及傷害而簽下內容記載丁○○檢舉廖宇豐走私愷他命的自白書交付廖宇豐。
廖宇豐取得癸○○之自白書後始令甲○○、寅○○、丑○○、許博翔等人釋放癸○○及許偉修。
許偉修因而先於同月18日下午自行離去劉力瑋住處。
癸○○則由甲○○、丑○○於同日之晚間送往癸○○位於萬里之住處釋放之,而共同剝奪卯○○、許偉修及癸○○之行動自由分別約數小時(卯○○)或約6日(許偉修、癸○○)之久。
二、103年4月間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廖宇豐逼癸○○簽下自白書後未久,即與子○○、壬○○、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庚○○及某不詳姓名男子(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共同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丁○○、乙○○及傷害丁○○之犯意聯絡,由廖宇豐指示甲○○、寅○○、辰○○、庚○○於103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林口28號之3的奇峰石溫泉山莊外,由子○○以手環住丁○○的脖子及搭肩並出言恫嚇丁○○稱:「你馬上上我的車,不然我馬上殺死你」等語之方式脅迫丁○○;
繼由甲○○在旁持甩棍恫嚇丁○○及乙○○,致丁○○、乙○○均心生畏懼而依子○○指示進入子○○所駕駛之休旅車後座。
甲○○及辰○○則分別乘坐在丁○○、乙○○兩側,甲○○且取走丁○○、乙○○之手機以防丁○○、乙○○脫逃或對外求援。
另由甲○○持事先準備好的手銬及鐵絲分別將丁○○、乙○○雙手反銬,復以事先準備好的麻布袋遮蓋丁○○及乙○○的頭部以免丁○○、乙○○知悉行車的路線。
寅○○則駕駛另一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庚○○隨子○○駕駛之休旅車一同前往新北市金山區某小木屋工寮。
待上開2車均到達小木屋工寮後即將反綁乙○○之鐵絲換成手銬,共同將丁○○、乙○○拘禁於上開小木屋工寮內。
拘禁期間由甲○○、辰○○及庚○○3人負責看守丁○○及乙○○。
子○○駕車離開上開小木屋工寮嗣再搭載廖宇豐返回小木屋工寮,壬○○亦於其後以不詳方式前往上址。
廖宇豐前來後即質問丁○○是否為檢舉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之愷他命走私案之人,丁○○否認後,廖宇豐、子○○及甲○○、辰○○、庚○○即對丁○○拳打腳踢,並由甲○○、辰○○、庚○○等人將丁○○的衣褲剪破並予以脫去,再將丁○○拖出小木屋工寮外並由廖宇豐、子○○繼續盤問丁○○,期間子○○以香菸燙丁○○臉部並由甲○○、辰○○、庚○○對丁○○噴水且以電擊棒電擊丁○○。
廖宇豐復指示甲○○、辰○○、庚○○挖掘土坑後擲入土坑,復由子○○要求丁○○說出:「因為我仇恨阿志(即廖宇豐)所以才會向警方密報毒品走私案」等語並由不詳姓名男子持手機將上開過程錄下來交給子○○、壬○○。
子○○、壬○○在丁○○被帶入小木屋後持上開手機將前開錄影紀錄播放給乙○○觀看,以此方式恫嚇乙○○。
廖宇豐取得上開影音檔案後即指示甲○○、辰○○、庚○○以麻布袋將丁○○、乙○○頭部蓋住,將銬上手銬或以電線綁住雙手之丁○○、乙○○分別各塞入子○○所駕駛之休旅車及寅○○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內,一起載往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下稱866房)拘禁。
廖宇豐、壬○○離開上開小木屋工寮後先返回美麗海汽車旅館877號房,待子○○通知其等到達美麗海汽車旅館後,廖宇豐、壬○○隨即前往866房。
丁○○、乙○○到達866房後,丁○○仍繼續遭甲○○、辰○○、庚○○徒手或以電擊棒電擊並輪流看守。
拘禁期間,壬○○並曾向丁○○陳稱:「現在只有我能救你」並提議丁○○找人來擔保。
丁○○乃告知壬○○可以找其友人即綽號「刺字」之謝文昇處理。
壬○○遂指示同夥某不詳姓名男子撥打謝文昇電話,但因謝文昇並未接聽而未果。
壬○○在離開866房後,廖宇豐、子○○繼而告知丁○○稱:「今天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會讓你死在這個地方」等語亦離去。
之後即由甲○○、寅○○繼續看守丁○○、乙○○且朱、趙2人於看守丁○○期間再徒手毆打丁○○、持電擊棒電擊丁○○。
丁○○於上開被拘禁期間因接續被毆打,受有右臉破皮、右眼球及右眼周圍挫傷血腫淤青、左、右前臂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乙○○雖未遭故意傷害然於遭綁過程中因碰撞、遭綁而受有鼻子、右耳、左耳、右手腕、左手腕挫傷及血腫之傷害。
嗣於同年4月7日零時10分許,經警獲報趕抵現場並在866房內當場逮捕甲○○、寅○○並扣得手銬2副、麻布袋2個、膠袋2捲、毛巾2條、電線1條、皮帶刀及美工刀各1枝、口罩2包,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癸○○、丁○○、乙○○提起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寅○○關於事實二部分(即原判決判處寅○○有期徒刑1年2月及沒收部分),業經寅○○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關於就寅○○部分,限於事實一部分,先此敘明。
二、癸○○、卯○○、丁○○、乙○○、許偉修、林鳳珠及巳○○(原名謝文昇)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甲○○、寅○○、辰○○、廖宇豐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且丁○○、乙○○、許偉修、林鳳珠、巳○○及甲○○、寅○○、辰○○分別於原審或本院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經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癸○○、廖宇豐雖經傳未到庭,然廖宇豐住居所不明而無從拘提;
癸○○已依法拘提而無著,有上開2人拘提無著之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二第401頁),本院認已完足上開供述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103年3月間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寅○○)固坦承於103年3月13日晚上到劉力瑋租屋處時有看到甲○○、許博翔、劉力瑋、廖宇豐、癸○○及卯○○,後來並帶卯○○到癸○○位於萬里之住處拿癸○○的身分證件並於隔日早上載卯○○到機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劉力瑋住處時看到癸○○、卯○○的行動是自由的,也沒有看到有人打癸○○,後來是癸○○請他帶卯○○回去拿證件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坦承有前往劉力瑋租屋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拿眼藥水去美麗海汽車旅館給廖宇豐後,廖宇豐請人載我去劉力瑋租屋處,我只待了幾小時,有看到有人進進出出,沒有看到有人被矇住眼睛、上手銬或被打云云。
惟查:㈠許偉修證稱:於103年3月13日15時至16時許,綽號「狗肉」的朋友到我住處。
「狗肉」表示廖宇豐有事要跟我說並稱「阿志」會派人來載我。
當天傍晚5、6時許,有2個男子開賓士車到我家載我到新莊的「美麗海汽車旅館」。
我被帶進1個房間,房間裡面有「阿志」(指廖宇豐)、「狗肉」及5、6名男子。
當時「阿志」的口氣很差,還有1、2個年輕男子圍著我。
「阿志」強迫我打電話給癸○○,要我叫癸○○來「美麗海汽車旅館」談事情,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癸○○。
我跟癸○○說「阿志」有事找他,但沒有說是什麼事,並要癸○○到「美麗海汽車旅館」門口等。
癸○○在當天晚上8時許到場(見偵字第10664號卷三第164背面至165背面、169頁)。
「狗肉」和「阿志」在講錢的問題,我就說錢匯過去了。
後來我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弟弟許家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讓許家進將電話轉交給癸○○,請癸○○過來汽車旅館(見原審筆錄卷三第12至27、30頁)。
廖宇豐有說若不打電話給癸○○,我會很難看,當時聽到廖宇豐講這句話會害怕。
廖宇豐旁邊有1、2個約30多歲的年輕男子圍著我(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8頁)。
癸○○於103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後,打電話給我,我向「阿志」稱癸○○到了,「阿志」就叫2個年輕男子帶我下去。
「阿志」並沒跟著上車。
「狗肉」及2個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到車庫。
由「阿千」(指劉力瑋)開白色休旅車,當時我沒想這麼多,被叫上車就上車。
車子開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大門,看到癸○○和卯○○在門口,我開門叫他們上車,車上總共坐6人就開往「阿千」的住處。
(見偵字第10664號卷三第164背面至166、167背面頁)。
我、癸○○、卯○○、「狗肉」、「阿千」及「阿千」的朋友一起進入屋內。
「阿千」叫我們在客廳坐。
「阿千」的朋友叫我、卯○○及癸○○把手機拿出來並收走。
「阿志」則很晚才跟「饅頭」一起來。
當天晚上接近凌晨時,癸○○被帶去1個房間關著,我也被帶去1個房間關。
跟「阿志」在一起的年輕人把我們關在房裡。
我有看到「阿志」開我被關房間的門,我和癸○○被帶進房間裡時,沒有看到卯○○,被關的5、6天期間都沒有看到癸○○,但因我在癸○○隔壁房間,所以有聽到癸○○的哀嚎聲。
癸○○跟我一樣被關在房屋5、6天,我下午先被放走,癸○○是晚上被放走。
我不知道為何被關在該屋5、6天,沒有人跟我說原因,可能是怕我報警。
我當時不能自由離開該屋,因和「阿志」在一起的年輕男子說不能走。
癸○○都不能出房間,我都沒有看到癸○○。
被關那段期間,我看到「阿志」、「饅頭」(甲○○)、「阿國」(許博翔),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阿國」負責買東西及飲料之類等語(見偵字第10664號卷三第165背面至169背面頁)。
㈡癸○○證稱:於103年3月27日晚上,許偉修打電話聯絡我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外等候,說要談事情,但沒說要談什麼。
抵達約10分鐘左右,我見到「阿志」及「阿千」等人駕駛白色賓士休旅車從「美麗海汽車旅館」開出來。
我表哥(指許偉修)也在車上,表哥說上車不會有事,所以我及陪同前往的卯○○就自願上車。
當時「阿千」開車、「阿志」坐在副駕駛。
我被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91背面至192頁)。
我是103年3月13日被押走。
是被押到「阿千」新莊區福前路的住處。
被押走時,卯○○在場(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380背面頁)。
103年3月13日廖宇豐把我押走是為了野柳走私案的事,要我誣賴丁○○,當時車上有我、卯○○、許偉修、「狗肉」、「阿千」及「阿千」朋友,由「阿千」開車(見偵字第10664號卷三第165至166頁)。
我跟卯○○一起被控制行動。
我被上手銬並被打。
打完後就用圍巾遮住我眼睛、戴頭套。
「阿志」說今年過年前因在野柳走私毒品愷他命和麻黃素為警方查獲。
一直問是否是我和丁○○密報導致警方查獲該毒品案。
我說不是,「阿志」說我住海邊那麼近,怎麼會不知道,就叫他手下小弟打我。
小弟們除了用電擊棒電我外,還用鋁棒及椅子朝我身體揮毆,或是拳打腳踢,並持用檳榔刀刮我頭皮,我頭因此流血,眼睛紅腫、屁股左側流血,全身都擦挫傷。
之後繼續問相同問題,我說沒有,就繼續打我。
被押在該處6天,沒被打時,就把我放到衣櫥裡。
當時打及看守我的人是綽號「饅頭」的甲○○及綽號「阿康」的寅○○。
上我手銬及戴頭套的係甲○○跟叫「立偉」(指丑○○)的男子,也是他們和其他男子遮我眼睛,並將我手腳綑綁。
「阿志」是在場發號施令。
這6天中,不斷被打和逼問。
聽看守我的小弟說「阿志」會離開去「美麗海汽車旅館」開趴。
過程中,「阿志」要我簽一份自白書,內容要我寫野柳被查獲走私案是我及丁○○密報。
我不寫,「阿志」就叫小弟打我。
後來我不堪被打,就寫了。
我沒法不寫這份自白書,不寫真的會被打死。
我被押到第6天晚上被放走的,當時看守我的有3個小弟,一個是綽號饅頭的甲○○、一個是「立偉」,另一個不認識。
我被放走前處於上銬遮眼的狀況。
後來阿志到場說把我放開,該三個小弟就帶我坐電梯下樓,帶我上黑色賓士車,載到快到美麗海旅館時讓我下車,並叫計程車。
其中「立偉」和甲○○上計程車押我回家等語(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92至194頁)。
我和卯○○進去「阿千」住處後,開白色休旅車的駕駛和副駕要我和卯○○坐在沙發,要卯○○拿出手機和車鑰匙。
叫我們不要離開。
許偉修也在場,等一陣子「阿志」才來,等的過程中,陸續有幾個男子進來,「阿志」來後,「阿志」叫1個男的把卯○○帶去房間並把門關起來。
我在客廳,「阿志」一直問是不是我跟丁○○去密報野柳毒品走私案導致該毒品被查獲,我說不是,「阿志」跑去房裡跟「阿千」說話後,「阿志」問我有無帶證件或電話,我說沒帶。
「阿志」叫「阿康」帶卯○○回去拿。
卯○○跟「阿康」出門時,「阿志」又問是不是我跟丁○○去密報野柳毒品走私案導致該毒品被查獲,我說不是。
「阿志」就叫旁邊的小弟用一條圍巾矇住我眼睛並用手銬銬住腳且用束帶把手綁起來,還叫小弟用球棒打我,還拳打腳踢,打我頭、眼睛及身體,一直問我何人檢舉走私毒品。
我說不知道,就繼續打。
打完就把我關到衣櫥裡。
我被打時,卯○○回去拿證件,拿回來時,證件卻被小弟拿走。
我被關在另1房間,卯○○被隔離到另1房間。
我跟「阿志」表示卯○○跟本案無關,卯○○就被放走。
之後我又繼續被問,我還是不知道,「阿志」都會叫小弟打我。
「阿志」還拿1張紙叫我寫誰走私毒品及自白書,承認野柳毒品走私案是我和丁○○去密報,我不堪被打,只好寫,「阿志」叫小弟打我,有拳打腳踢,用鋁棒打及電擊棒電我,還有用檳榔刀,1天被打很多次,打我的人有「立偉」、「饅頭」及其他不認識的人。
被打時,有時有戴頭套,有時沒有,我在房間被打,許偉修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許偉修何時離開。
另我看過叫「阿千」的劉力瑋、「阿志」的廖宇豐、「阿國」的許博翔及「立偉」的丑○○。
丑○○是「阿志」的姪子,「立偉」負責看守我,有用電擊棒電我,且對我拳打腳踢。
「阿國」也是奉命看守我等,還負責買吃的。
「阿千」大部分時間都在房裡,有時會出門,但會回來。
我知道「阿志」問我話前,幾乎都會先跟「阿千」商量。
有次我在房裡被打,「阿千」進來跟「阿志」討論,「立偉」和「饅頭」就是最後放我回家的人(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在該屋裡時,我知道許偉修跟「狗肉」也被關在隔壁房間,可能是擔心許偉修出去報警。
許偉修係我被放走的當天中午被放走。
剛進去時,我在客廳被打,許偉修有看到,之後許偉修就被關到別的房間。
我被打及被電擊,我都會叫,許偉修應該有聽到(見偵字第10664號卷三第167背面至169背面頁)。
「阿志」有叫「阿康」載卯○○回我家拿我的身分證件,卯○○回來後,就將我證件交給「阿志」,因我跟「阿志」說這事與卯○○無關,所以卯○○回來後,就被放走(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92背面頁)。
「阿志」要求我把證件交出來,我說不然叫卯○○回去拿。
「阿志」就叫「阿康」帶卯○○回去拿。
卯○○本來要拿證件給我,證件卻被小弟拿走。
卯○○被隔離到另1房間(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383至385頁)。
㈢卯○○證稱:於103年3月13日,因為許家進接到許偉修來電,要求癸○○到「美麗海汽車旅館」,我就帶著許家進的手機並開車載癸○○過去。
把車停好大約是晚上7至8時左右。
之後看到白色賓士休旅車及黑色賓士轎車從「美麗海汽車旅館」開出來停在我們旁邊。
許偉修開白色賓士休旅車的後車門叫我和癸○○上車。
車開到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到了該大樓5樓。
進入屋內的有劉力瑋,並聽到屋內叫他「阿千」。
(見103年度偵10664號偵查卷宗(二)第380背面至381、382背面頁)。
我跟癸○○被帶到屋內時,白色賓士休旅車副駕的男子叫我們坐在沙發等「阿志」,並且在客廳看著我們,直到其他人來,他才離開。
又有1男子叫我把電話及車鑰匙交出來。
約等1個多小時,「阿志」及「饅頭」才一起來。
「阿康」後來才來。
「阿千」原來在屋裡走動,後來進房間都沒出來。
「阿志」到後,「阿志」進房間找「阿千」,「阿千」才出來。
「阿志」指示1男子將我帶到1房間,該男子在房內看著我並把門關起來。
我聽到大聲講話的聲音,因客廳和房間有一段距離,所以聽不清楚說什麼。
我和癸○○當時不能離開那裡,因為被人看著,且該大樓電梯要磁卡才能動。
之後「阿志」叫「阿康」載我回去拿癸○○的證件。
我從房間出來時,癸○○被押在另外1個房間,坐在床上,有人看著他。
房門是開著。
我跟癸○○說要幫他拿證件,癸○○說好。
拿回證件後,我要交給癸○○,其中1個小弟擋在門口,把證件接走。
我又被「阿康」帶去之前被關的房間。
「阿康」帶我回來後,就跟「阿志」說話。
關了幾個小時後「阿志」叫「饅頭」帶我出去且叫我出去不要亂說。
我離開時,已經是早上。
「阿千」是劉力瑋、「阿志」是廖宇豐、「饅頭」是甲○○,「阿康」是寅○○、「阿國」是許博翔。
當時是「阿志」負責下令,主要是「阿康」、「饅頭」及「阿國」負責看守。
「阿千」好像是開車帶我們進入屋內的人。
我沒有注意其他人。
因主要認在屋內被叫名字的人,沒叫名字就沒特別注意(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380至386頁)。
我有聽到「阿志」叫「阿康」帶我回癸○○家拿癸○○的身分證和健保卡。
當時我不能選擇不去拿,他們就是要我去,且癸○○還被押在那邊。
他們不讓癸○○離開,所以我是被迫去拿證件。
拿回證件後,我要交給癸○○,其中1小弟擋在門口,把證件接走。
我又被「阿康」帶去之前被關的房間。
「阿康」帶我回來後,就跟「阿志」說話,關了幾個小時後。
「阿志」叫「饅頭」帶我出去。
我回去只拿癸○○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拿護照和台胞證等語(見偵10664號卷二第381背面至382、383頁)。
㈣甲○○證稱:「千哥」就是劉力瑋。
我和廖宇豐一起到「千哥」家,時間約晚上7時至8時許。
後來在「千哥」家有看到阿國、狗肉成、遠仔,還有一個遠仔的朋友。
寅○○來時,說他認識遠仔和遠仔的朋友,好像有和遠仔的朋友一起離開。
最後我和丑○○帶他(指癸○○)走,我要去萬里找朋友,我找丑○○一起帶癸○○回他萬里的家(見偵字第10664號卷三第303頁反面至304頁反面)。
於103年3月13日晚上,因為有人欠廖宇豐錢,而廖宇豐有喝酒,所以要我載他過去劉力瑋租屋處。
我待在那邊超過1天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54至59頁)。
㈤廖宇豐證稱:「是我(問:囚禁癸○○的是誰?)」「因為他們照班輪,要顧癸○○(問:為何綽號饅頭的甲○○和綽號阿康的寅○○會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300頁正面)。
「甲○○有跟我說他叫丑○○陪他一起帶癸○○回去」(見偵字第13923號卷二第156頁正面)。
(二)上開㈠至㈢之被害人遭控制行動自由所指情節互核相符。且許偉修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3年3月14日仍有使用新莊區福前街附近基地台之紀錄;
但於同月15日至17日則均無通話紀錄,至同月18日始再有通話紀錄,見偵字第13923號卷一第245至246頁),以及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顯示,於103年3月13日22時6分許至同月14日4時37分許,分別使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頂、臺北市文山區木柵隧道北口機房及新北市萬里區龜吼里翡翠路1之1號等基地臺,見偵字第10664號偵查卷三第209頁)也與卯○○、許偉修所指當日遭拘禁之時間、地點相符。
寅○○於上開時地將卯○○從劉力瑋租屋處帶往癸○○家中拿身分證、健保卡再返回劉力瑋租屋處之自白,與卯○○、癸○○及甲○○所證:卯○○曾與寅○○一起離開等語相符;
而癸○○、卯○○所指看守渠等人之包含寅○○等節亦與廖宇豐證述情節相符。
丑○○自承於上開時地有去美麗海汽車旅館888室,後來廖宇豐叫人帶他去劉力瑋租屋處等節,與癸○○證稱:丑○○在他被拘禁期間在場等情及甲○○證稱後來是我與丑○○一起帶癸○○回萬里的家等語均相符。
而癸○○於上開期間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10664號偵查卷宗(二)第395-1頁)。
佐以癸○○、卯○○與甲○○、寅○○、劉力瑋、廖宇豐、許博翔、丑○○及姓名不詳之某男子均無深交,從103年3月13日遭帶往劉力瑋租屋處後,竟遲至同月18日才離開該租屋處,且該租屋處在該期間內有多人前往、離去並持續有人在現場、癸○○在該址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以及寅○○、丑○○自承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有前往劉力瑋租屋處,且甲○○證稱與丑○○一起送癸○○回到家中等節以觀,癸○○、卯○○指稱其等均遭妨害自由及癸○○在該址遭人毆傷等節均核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
丑○○辯稱:沒有看到有人在劉力瑋租處被銬、被押及被打之情事云云,以及寅○○辯稱:癸○○沒有被妨害自由,是癸○○要求我帶卯○○去家裡拿證件的云云,均核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寅○○、丑○○犯行均堪認定。
二、有關103年4月間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庚○○(下分稱子○○、庚○○)對於其等參與妨害丁○○、乙○○及傷害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壬○○)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去過866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金山小木屋,雖有應子○○之邀到866房KTV室,但在該處並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被妨害自由、傷害之情形云云。
經查:㈠於103年4月7日0時10分許,員警據報於866房內,救出丁○○、乙○○,並當場逮捕負責看守之甲○○及寅○○,且扣得手銬2副、麻布袋2個、膠帶2捲、毛巾2條、電線1條、皮帶刀1支、美工刀1支及口罩2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含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10664號卷一第44至48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之影音紀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68至378頁)。
且經員警李承頡證述(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13至224頁)、丙○○、辛○○及己○○供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字第10664號偵查卷一第18背面、21背面、24背面、141至142、146至146背面頁)。
而丁○○、乙○○於103年4月5日從奇峰石溫泉山莊被多名男子帶走之事實,復經原審勘驗上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79至415頁),另有奇峰石溫泉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美麗海汽車旅館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馬自達白色自小客車照片、查獲地點現場照片、丁○○、乙○○示範遭人矇住頭部之照片、上開2人受傷之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664號卷一第74至84頁),且有手銬2副、麻布袋2個、膠袋2捲、毛巾2條、電線1條扣案可稽。
㈡丁○○證稱:於103年4月5日晚上10時50分許,我與乙○○開車去「奇峰石溫泉山莊」。
我在大眾浴池泡約30分鐘後,子○○及寅○○帶著3、4名成年男子進入。
我跟子○○打招呼。
我與乙○○到停車場要駕車離開時,子○○跟著我出來並表示要跟我說話,叫我到旁邊。
當時停車場停著另1台白色馬自達廠牌馬3型號的車。
子○○就叫車上男子下來。
該男子手上拿著1支黑色像電擊棒的棒狀物。
子○○帶去泡溫泉的小弟及寅○○也都到停車場。
子○○叫我上他的黑色INFINITY廠牌的自用小客車。
子○○跟我說「你馬上上我的車,不然我馬上殺死你」等語。
我當時很害怕,不得不上車。
子○○有用手搭我肩。
子○○、寅○○、那4、5名男子及拿黑色電擊棒的男子就強押我與乙○○上子○○的車。
我與乙○○都被押在後座。
我後來才知道拿黑色電擊棒的男子叫「饅頭」名字叫甲○○。
當時由子○○開車,副駕駛座坐小弟,後座坐4人。
我是坐在後座,我左邊是「饅頭」,右邊是乙○○,乙○○右邊是另外1個小弟。
同車的2個小弟也有和子○○一起到「奇峰石溫泉山莊」,也有下去洗溫泉,之後一路開到小木屋(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83背面至185背面、189背面、396至397頁)。
於103年4月5日晚上泡湯,記得有寅○○、綽號「阿猴」的庚○○,以及綽號「阿村」的辰○○。
甲○○有拿出黑色電擊棒逼我上車,但沒持電擊棒攻擊我身體。
之後有人將車門打開推我上去。
乙○○也跟我上同一部車。
寅○○沒有上車,自己開另外1台車(見原審卷三第116至121、145至148、160至164、170頁)。
我會被擄走,是因為他們認為野柳走私毒品被查獲是我去密報,要我賠償損失。
癸○○被放出來大概3、4天左右,我和癸○○見面,當時癸○○整個左臉都腫起來像豬頭,我問他怎麼回事,癸○○說被廖宇豐及劉力瑋那群人押去關了7天。
癸○○被屈打成招並寫自白書(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399頁)。
我知道103年1月警方於野柳漁港查獲毒品一事,但不是我去密報。
本案前,我認識廖宇豐20幾年。
我經朋友介紹認識子○○、壬○○,但和子○○、壬○○沒有交情。
洗溫泉那天才認識寅○○。
寅○○是瑞芳人且跟乙○○是朋友(見原審筆錄卷三第143至145、152至155、160、170頁)。
我與乙○○被押上車後,「饅頭」立即將我們的包包拿走並將手機拿出且取出SIM卡關機。
當時車子從金山市區往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一上62快速道路接中山高往南方向沒多久,子○○叫「饅頭」從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拿出1副手銬並指示「饅頭」將伊雙手反銬方式上銬,再指示「饅頭」從休旅車後側置物區拿出麻布袋將伊與乙○○的頭部套住,有人就將我頭壓低,不讓我看到窗外事物。
子○○說「我很早之前就想要把你處理掉了」,我聽後表示與子○○並沒有仇恨為什麼要這樣做,子○○馬上回一句「等一下你就知道了」,因我遭麻布套住頭部,不知道後來的行駛方向,只知道車子後來停在山上,我被帶進去一間小木屋等語(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85至186頁)。
車子後來開往基隆方向,車程差不多30到40分鐘,途中頭被戴上頭套,不曉得下車地點,只知道是砂石場的小木屋。
乙○○的手被以鐵絲綑綁。
到小木屋時他們將乙○○手上的鐵絲換成手銬。
此外在小木屋無法跟外界聯絡,因我身上的東西包含手機被甲○○搜出並放在手提包內,這也是子○○指示(見原審筆錄卷(三)第121至126頁)。
我頭套沒被拿下來,原本不知道是被帶到小木屋,因子○○叫小弟拖我出去活埋,我頭套被拿下來才看到小木屋。
當時子○○指示小弟把我與乙○○帶進小木屋內,要我們坐在椅子上,且要小弟留在小木屋內看守。
我聽到開門及黑色休旅車發動引擎的聲音,因該部黑色休旅車引擎聲音很大,所以我分得出來,黑色休旅車離開後,沒人跟我們交談。
我把頭套偷偷用起來看一下,發現子○○不在,只剩同車小弟及「饅頭」看守,約過30分到1小時左右,我聽到好幾輛車子聲音上來,接著好幾個人開門進來,聽到子○○進來,這時也聽到廖宇豐的聲音。
廖宇豐質問我103年1月初在野柳漁港走私毒品遭警方查獲是否我向警方密報,我說不是。
廖宇豐說害他們賠6、7千萬,要我賠,我又否認,廖宇豐稱有人看監視器看到被查獲前3、4個小時,我車子出現在野柳漁港5、6次。
我再回稱不知道誰在走私毒品且當天車子沒有去那。
廖宇豐稱我不說沒關係,子○○與廖宇豐就用拳頭打我並叫小弟將我身上衣褲脫光。
因我被拷著沒法脫衣服,小弟就把我全身衣服剪掉。
我全身赤裸被小弟拖出小木屋外砂石堆處。
廖宇豐、子○○及他們小弟數人對我拳打腳踢。
毆打過程中,子○○又叫小弟在砂石堆處挖洞。
我聽到有人挖洞的聲音,後來有人把我丟到沙洞內。
我頭套被拿掉,砂石洞大概係我蹲著剛好的高度。
廖宇豐和子○○一直逼問毒品走私是否為我密報,我說沒有,子○○指示把我埋了,有人將土石埋至我胸口處。
我一直表示非密報者,子○○聽完就以香菸燒燙我臉部3處並叫小弟潑冷水及用黑色的電擊棒電我身體。
我被凌虐到受不了,想配合以避免繼續被凌虐,遂問要怎樣才能放過我。
子○○教我用台語說「因為我仇恨『阿志』所以才會向警方密報毒品走私案」。
我配合這樣說時,子○○叫小弟拿手機全程攝影,拍攝完成後,將我從洞內拉出至小木屋內。
我冷到發抖,小弟將我褲子穿上,並將乙○○的衣服脫下穿到我身上。
此時,我手銬還被銬著,不能反抗,頭套又被戴上。
之後子○○、廖宇豐叫小弟將我及乙○○拖出小木屋外。
我被押到後車廂。
感覺乙○○也一起被載至一間汽車旅館。
頭套沒被拿起來前,我聽到壬○○的聲音,壬○○在跟廖宇豐說話。
壬○○也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我當時回說是「福隆」。
在小木屋外,頭套被拿下來時,看到子○○、甲○○、廖宇豐、壬○○、寅○○。
另外大概還有5、6名成年男子,壬○○在旁邊看,沒有出手打我。
我被子○○、廖宇豐拍影片時,壬○○也在旁邊(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86至188、396至397背面頁)。
我聽到子○○及廖宇豐講話並指使小弟去挖洞。
有人將我丟下去洞。
我雙腳彎曲以坐姿在土中。
後來我頭套被子○○或廖宇豐拿起來,附近有路燈,看到子○○、廖宇豐、壬○○及一些小弟。
我確定壬○○有講話,因壬○○講話聲音很特別,所以知道壬○○在那裡,忘記有沒有看到壬○○。
我也認得廖宇豐及子○○的聲音。
過程中,子○○用菸燙我臉,有人拿電擊棒電我、潑冷水並毆打我。
這時廖宇豐跟我對話,要我承認是毒品走私密報者。
此外,我還有跟子○○及壬○○對話,子○○及壬○○要我說「因為我仇恨阿志,所以才會向警方密報毒品走私案」,並用手機錄影下來,我配合講這些話時,頭套是被拿下來的。
不記得是子○○或壬○○要我說這些話錄影。
也忘記錄影時,壬○○有無在場。
之後我被帶回小木屋內,有人叫乙○○脫上衣給我穿並將我褲子穿回去,我自己上衣在被拖到外面過程中被剪破。
之後再被套上頭套,把我丟回車上(見原審筆錄卷三第126至135、148至150、155至157、161至162、165至167、170至171頁)。
進入866房時,我還是戴著頭套,後來改用毛巾蓋住我的眼睛,把頭套拿起來。
廖宇豐、子○○及他們小弟徒手毆打或用電擊棒電我並問他損失6、7千萬要如何處理。
我說毒品走私不是我檢舉。
廖宇豐及子○○說已錄影要我想辦法叫人拿錢來保。
約1至2小時又凌虐我。
繼續毆打及用電擊棒電,當時廖宇豐和子○○都還在場。
到了約4月6日早上,壬○○告知我,現在只有他可以救。
我向壬○○說綽號「刺字」的謝文昇可以幫忙,「刺字」兩邊人都熟識,壬○○向我要「刺字」的電話。
我表示電話號碼在行動電話電話簿內。
壬○○說「刺字」的電話他也有,隨即叫小弟拿行動電話撥打給「刺字」,但撥通無人接聽,壬○○說晚點再撥打。
壬○○說不用,壬○○要我好好想一想,就離開房間。
廖宇豐與子○○見壬○○離開後,立即稱今天沒有人幫我處理這條事情,一定會讓我死在這個地方,兩人都有說這句話,兩人就離開,之後都沒有進入房間,剩下他們的小弟看守(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88至190頁)。
到旅館後,聽到子○○、廖宇豐指示,子○○及小弟打我、也用電擊棒電我。
乙○○跟我在同一個房間。
壬○○對我說「我是來救你的,你看誰要帶你回去」,我稱打電話給「刺字」謝文昇且告知手機內有電話號碼,壬○○稱他也有後,壬○○打電話給謝文昇2次,但是謝文昇沒有接,壬○○說等一下再打。
我一直被戴頭套,所以無法計算時間,但被告等將電視開很大聲,好讓人不知道裡面的狀況。
偵查中所述的時間係我推測的時間。
壬○○打電話給謝文昇時,不清楚子○○、廖宇豐是否離開「美麗海汽車旅館」。
於警詢中有證述「他們三人離開後都沒有人進出房間,因為我沒有聽到開關門的聲音」。
他們3人離開後,我還有被打,但打人的人沒有出聲,不知道何人毆打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135至142、150至152、157至160、165至169頁)。
㈢乙○○證稱:於103年4月5日晚上與丁○○到「奇峰石溫泉山莊」,我與丁○○要離開時,丁○○跟子○○打招呼說要走。
我與丁○○到停車場處要駕車離開,子○○跟我們出來。
子○○勾著丁○○的肩,且同時揮手跟停車場停著白色馬自達廠牌馬3型號的車示意。
該車有1名男子下來,該男子手上拿著1支黑色的棒狀物,很像電擊棒。
子○○繼續勾著丁○○的肩往子○○的車過去,子○○帶去泡溫泉的小弟和寅○○也都出來到停車場,子○○叫丁○○和我都要上他的黑色車後座。
子○○對著丁○○說「你馬上上我的車,不然我馬上殺死你」,當時我人在旁邊。
寅○○、手拿黑色電擊棒的男子及其他男子就強押我與丁○○上車。
我被1名男子用手搭肩推上車,於是我和丁○○都上車。
我右邊坐子○○帶來的小弟,左邊是丁○○,丁○○左邊是「饅頭」。
由子○○開車,副駕駛是坐子○○帶來1個小弟。
寅○○開白色車,後來才知道拿黑色電擊棒的人綽號叫「饅頭」,名字叫甲○○。
印象較深的是子○○及寅○○,因我本來就認識這兩人。
甲○○則是在擄走過程中常看到,印象比較深。
停車場監視器照片中顯示2台車都看過,黑色那台就是子○○那台,白色那台就是我說的馬3等語(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83背面至185背面、189背面、313背面、396至397頁)。
我和丁○○不是基於自己的意願上車。
當時有人拿1個黑色電擊棒,有人扶著丁○○的肩膀,有人叫我跟他一起上車(見原審卷三第174至177、185至188、192至194頁)。
子○○與廖宇豐這群人就是要誣陷丁○○,然後屈打成招。
癸○○被放出來,丁○○碰到癸○○時,我當時也在場,有看到癸○○的傷,整個臉左半邊都腫起來並瘀青(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89、191至191背面、398背面至399頁及原審筆錄卷三第185頁)。
當時車子從金山市區往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一上62快速道路沒多久,子○○叫「饅頭」從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拿出手銬並指示「饅頭」把丁○○的手拉到後面上手銬。
子○○又指示「饅頭」從休旅車後側置物區拿出麻布袋,將我與丁○○頭部套住,且叫小弟把我們把頭壓下不讓我們看窗外。
上車後,「饅頭」及坐在後面右側的男子有搜我2人身,包包被拿走,手機關機並取出SIM卡。
我不知道被押往何處,只知道車子後來停在山上(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85背面至186頁)。
車子開到不知哪裡的山區,因上車沒幾分鐘,我和丁○○都被套頭套,無法看窗外景物,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何人指示套頭套,因後座只有我、丁○○及另外2人,一定是另外2人中的人套的。
在車上,我手被綁住,不知道工具為何。
(見原審筆錄卷三第177至179、193、194頁)。
因戴著頭套,原本不知道被帶進去的地方是小木屋,當時子○○叫同車的2名小弟帶我們下車並進去,該2名小弟就負責看守。
被帶進去沒多久,聽到有人出去的聲音。
後來聽到開車子的聲音,過一陣子,又聽到好幾台車子開上來聲音,有一群人走進小木屋。
聽到廖宇豐、子○○問丁○○是否密報走私導致被警察抓,丁○○說沒有。
有人下令把丁○○拖出去,我聽到鏟子在鏟土及丁○○的哀嚎聲。
後來丁○○被帶進來,這時我頭套被拿下來,我看到丁○○全身都是溼的、裸體且還沾到泥土。
有人要我把衣服脫掉給丁○○穿,我衣服就給丁○○穿。
當時子○○和壬○○用手機放一段影片給我看,內容是丁○○被他們問問題後回答的畫面,問的問題是野柳那件走私毒品愷他命案是不是他密報的。
我看到丁○○當時是在砂石洞說這些話,是裸體,丁○○表情很痛苦,看起來像是被刑求。
之後我們頭套又被戴起來,我被塞進自用小客車的行李廂,不是休旅車。
該車只有塞我,我沒有和丁○○一起。
我和丁○○在「奇峰石溫泉山莊」被擄走時,沒看到壬○○,但小木屋內,我頭套被拿起來時,有看到子○○、甲○○、廖宇豐、壬○○、寅○○。
當時壬○○與廖宇豐在一起,他們站在小木屋的門外,當時我上衣被脫下給丁○○穿,該小木屋很小,容納不了多少人,小木屋是用薄木板釘的,可以聽得到裡面或外面在做什麼,主要問丁○○話的人是廖宇豐與子○○,我以前和其他朋友出去時就見過壬○○等語(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86背面至187背面、313至314、397至398頁)。
我與丁○○下車,好像跟丁○○被關在同1間小木屋,有車子來來去去,聽到車子離開的聲音,但不知道誰開走。
丁○○被帶回小木屋時,我頭套被拿起來,看到丁○○赤裸且身上看起來有泥土和傷。
看到廖宇豐、子○○、壬○○、不確定有沒有寅○○,我不確定有無看到甲○○,剩下的人不認識。
有人拿手機播放丁○○錄的那段影片給我看,內容好像是丁○○承認密報,可以看出地點在小木屋外,忘記丁○○姿勢為何。
當時壬○○沒有跟我對話。
(見原審筆錄卷(三)第177至182、188至190、193至196頁)。
離開小木屋後,警察來,我才知道跟丁○○被帶到汽車旅館。
丁○○在汽車旅館還有被打,因我跟丁○○同一房,所以知道。
他們把我跟丁○○押到房間後,就把我們頭套拿掉,改用布及膠帶綑綁我們眼睛。
我當時有聽到廖宇豐及子○○的聲音,他們及小弟有毆打丁○○。
丁○○說毒品走私不是他檢舉,約1至2小時,有聽到子○○及廖宇豐的聲音。
過程中,有人一直問丁○○到底有誰要來保他,我聽到有人問丁○○要打電話給誰來保,丁○○說打給綽號「刺字」朋友,就有子○○、廖宇豐的同夥打電話,但電話似乎沒有通。
後來聽到人離開的聲音,當時有聽到壬○○的聲音,我認得出壬○○的聲音。
在電話沒有打通時,有人跟丁○○說今天如沒人幫他處理這條事情,一定會讓他死在這個地方(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88至190、313背面、398頁)。
到汽車旅館後,被告等人還是繼續電擊及毆打丁○○,無法辨識何人傷害丁○○,我聽聲音,聽到壬○○說只有他可以救丁○○,叫丁○○去找人擔保,問丁○○誰可以保,丁○○說要叫謝文昇,他們好像有打電話,但打不通,時間過太久,不太確定後續有無對話。
他們不知道用什麼東西弄我頭部並叫我安分點,警察到場後,我先去醫院並取得診斷證明書。
鼻子挫傷血腫的傷勢是膠帶黏臉部黏太緊造成,右手腕及左手腕挫傷和血腫係被捆住的關係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182至185、193至194、196頁)。
㈣林鳳珠證稱:103年4月5日晚上9時許,我先生丁○○說要跟乙○○去「奇峰石溫泉山莊」洗溫泉,因隔天丁○○要去台東,但隔天早上發現丁○○沒回家,我傳簡訊給丁○○,但都沒回應。
等到4月6日下午1時許,我開車去「奇峰石溫泉山莊」,發現乙○○的車停在停車場,我覺得奇怪並請老闆給伊看監視器,發現丁○○和乙○○在監視器顯示大概23時48分許走出來,有1男子往丁○○那邊走過去並扶著丁○○的肩膀往黑色休旅車走去,也看到幾位年輕男人也跟著出來,其中還有1個人是拿黑色棒狀物。
後來乙○○去車上拿包包,和丁○○一起被這群人帶上黑色休旅車,我馬上打電話給警察報案等語(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90背面至191頁)。
㈤謝文昇證稱:我綽號「刺字」,丁○○係我朋友,認識有10幾年。
於103年4月6日上午有1支電話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我在睡覺,所以沒接到電話。
快中午時,我接到電話,電話號碼不是我手機電話簿內,接起來時,對方沒有說他是誰。
原本覺得聲音不太熟,但對方講幾句話後,我聽出來是子○○的聲音。
子○○問我有沒有空並說「阿富」丁○○要找我。
我稱要載家人去台中,電話中子○○沒有跟我說找我何事,但要我過去蘆洲信義路那邊找他一下。
我和子○○是朋友,但互動較少。
另我認識壬○○,也是經由朋友介紹,但不是很熟。
知道「阿志」廖宇豐,沒有互動。
之後丁○○已經被帶到警察局時才知道丁○○被擄走的事情(見偵字第10664號卷三第87背面至89背面頁)。
壬○○應該有我的手機號碼,於103年4月6日有接到子○○打給我的電話,子○○叫我去蘆洲找他一下。
碰面時,子○○稱他朋友跟丁○○有心結要修理丁○○,叫我不要理會,沒有提到那位朋友的名字,也沒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糾紛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26至230頁)。
㈥此外復經甲○○、寅○○及辰○○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其等妨害丁○○及乙○○之自由等情不諱(見偵字第10664號卷一第11背面至12、15背面、122至124及133頁、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46背面頁、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357至358背面、359背面、361背面、363至364、366頁、偵字第10664號卷三第76、79背面、146背面頁及原審卷三第297至298頁)。
丁○○在妨害自由過程中受有右臉傷破皮、右眼球及右眼周圍挫傷血腫瘀青、左、右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偵查卷宗(一)第50、83至84頁),堪信子○○、庚○○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㈦雖子○○、寅○○、辰○○、庚○○迭次證稱渠等並沒有看到壬○○去金山小木屋,雖有看到壬○○到866房的KTV聊天(或改稱沒有看到),但壬○○並沒有進入866房的房間內,而且KTV聲音很大,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傷害丁○○云云。
然前開人等均為本案共同被告,為脫免刑責,其上開證詞,已難期真實。
且壬○○於103年4月5日曾經出現在金山小木屋而將丁○○被屈打成招的過程播放給乙○○看,在子○○載丁○○等到達866房時,復與廖宇豐一起到866房等事實,業經廖宇豐證稱:我到(指到金山小木屋)沒多久,5分鐘後,壬○○就來了,不知道壬○○是給誰載來;
小木屋內有子○○、甲○○及子○○2個小弟,之後「家豪」開有行李廂之白色國產車來載我回「美麗海汽車旅館」877號房。
壬○○隔10至20分鐘也回到877號房等語(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57至58、60、62至64頁);
當天我及壬○○等人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77號房;
子○○來電要我去蘆洲公司,之後被載到小木屋,復由「豪子」跟劉力瑋借白色賓士休旅車載我回877號房。
子○○打電話給壬○○說在866房。
到別間包廂須至樓下車庫轉搭電梯,我搭電梯下樓時,子○○所有的黑色休旅車及寅○○駕駛的1台白色轎車剛好抵達866號車庫;
於搭乘電梯上樓前,後面有人說走前面的把監視器遮一下。
聽到甲○○和寅○○的聲音。
我原本走第一個就順手拿手上外套要遮監視器,但太矮遮不到,寅○○接手幫忙遮;
我才退到電梯外。
我進電梯時,後面跟著寅○○,之後還有很多人跟著進去;
我只知道寅○○站我後面,其他人離我一大截,隱約有3、4人影進電梯,所以我閃到電梯外,壬○○在另外一邊;
因天色昏暗,我看不清楚,不確定有沒有丁○○及乙○○;
之後才跟壬○○一起進866房;
警方提供的103年4月6日凌晨4時至5時左右監視器畫面穿白色衣服的人係我,穿條紋衣的是寅○○等語(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232至233、237至237背面、238背面、285背面至286背面、296、298背面至299頁、偵字第10664號卷三第59至61、64、65頁),並有美麗海汽車旅館866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穿橫條紋的是寅○○,穿白上衣戴眼鏡是廖宇豐,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76-78、189背面頁),有關遮監視器的過程,核與甲○○、寅○○證稱:遮監視器時有看到廖宇豐有遮的動作,但是因為寅○○比較高,由寅○○拿衣服遮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60、61背面、452背面至453、455至455背面頁、偵字第10664號卷一第16背面、132背面至133背面、147背面至148頁、10664號卷二第427背面至428背面、429背面頁、原審筆錄卷三第287至291、295頁)。
佐以866房之監視器顯示「103年4月6日4時39分」白色賓士色已經停妥,而白色馬自達正在停車;
電梯內監視器顯示遮蓋監視器之畫面時間為「103年4月6日4時40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923號卷一第145頁反面)。
可見甲○○、寅○○強押丁○○、乙○○到達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車庫時,廖宇豐與壬○○也到達866房之電梯位置;
而丁○○、乙○○是被甲○○、寅○○等人放置於後車廂載往該處,壬○○豈有可能沒有看到被矇住眼睛且雙手被上銬的丁○○和乙○○?況廖宇豐證稱:我與壬○○要離開時,子○○推開866房的房間門走進去。
聽到該房傳出來電擊棒的聲音及丁○○的哀嚎聲,該聲音是斷斷續續約30至40秒等語(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232、237、238至239、278、285背面至286、296至296背面、299背面頁、第10664號卷三第60頁)等語。
益可知壬○○到866房時看到並聽到丁○○被拘禁之過程。
壬○○辯稱:我沒有到金山小木屋,且在866房並沒有看到丁○○、乙○○,也沒有聽到哀嚎聲云云,不足採信。
壬○○的辯護人另以:①廖宇豐的視力殘弱,可能誤指庚○○為壬○○云云。
然壬○○出現在金山小木屋之事,不僅癸○○、乙○○均親眼見聞,且廖宇豐當天已經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77號房看過壬○○,單從壬○○當天的穿著及身形即可分辨在金山小木屋出現之人是否為壬○○。
佐以庚○○與壬○○年齡差距甚大,面貌相似度不高,有該2人年籍資料及相片可憑(見偵字第10664號卷三第20頁、偵字第16759號卷第27頁),本院認為廖宇豐不可能把庚○○誤為壬○○,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認。
②辯護人復以丁○○證稱:他是搭infiniti休旅車前往上開旅館的等詞與美麗海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中顯示進入旅館之車輛係白色賓士與無色馬自達之事實不符,而指丁○○之指訴有瑕疵可指,不得為不利於壬○○之證據云云。
然查子○○在把丁○○載到小木屋時曾經開車離去,然後再回到小木屋等節,業經丁○○、乙○○證述屬實,則將丁○○載離木小屋的車輛,當然不一定是infiniti休旅車。
而丁○○在遭上開凌虐情事後未久即被套上頭套離開金山小木屋,衡情應難以辨明離開時所搭乘之車號車型,丁○○對於離開小木屋時搭載他的車輛有所誤認,應屬事理之常,尚難因此認丁○○沒有被押到上開旅館866號房,進而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③辯護人又以丁○○指稱壬○○到達866房說要找人擔保他的時間是晨間新聞的時間,此與巳○○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之時間不符。
是以謝男所證及前開通聯紀錄均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云云。
然查:丁○○在866房是被看管之人,根本沒有辦法看電視,僅憑KTV室傳來的電視聲音來判斷時間,自然不可能精準無誤,丁○○亦已於原審澄清其對於時間的辨識是靠推測(見二之(一)㈡),自難以丁○○前揭推測之時間有誤差即認丁○○所指不可採信。
④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到場勘驗美麗海汽車旅館之隔音狀況。
然本院審酌本案得以從866房之照片及搜索扣押光碟畫面及證人之證詞認定該房隔音狀況,前開所請勘驗隔音之事即無必要,應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二)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子○○、庚○○、壬○○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倘就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即便僅實施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而未參與其餘部分之實施,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
經查:壬○○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固未出手傷害丁○○,且未參與「奇峰石溫泉山莊」強押丁○○及乙○○上車之行為以及其後之看守行為。
然從壬○○在丁○○、乙○○被押往金山小木屋後,冷眼觀看丁○○被脫衣凌虐,並在取得丁○○前開凌虐丁○○之錄影紀錄時,有與子○○一起播放給乙○○觀看,以此恫嚇乙○○之舉措,以及後來與廖宇豐一起前往866房,向丁○○表示要找人擔保丁○○,要丁○○好好想一想等節,可見壬○○就妨害乙○○、丁○○之自由及傷害丁○○犯行有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寅○○、丑○○犯罪事實一所為及壬○○、子○○、庚○○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受傷部分不另論傷害罪詳下述)。
上開被告所犯既已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中「私行拘禁」之要件,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即可,無庸依該條補充規定再論以其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均係犯同條項之「其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洽,應予指明。
又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查:行為人在妨害自由犯行實施之過程中以恫嚇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原屬妨害自由非法行為之一部,而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即有誤會;
且此屬就同一事實之不同評價,而非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有部分不成立犯罪而為事實之減縮,自無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乙○○固於遭妨害自由期間因遭束縛、膠帶貼臉,導致臉、手部受傷,惟因不是妨害自由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所為(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屬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無庸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外另為傷害罪之評價,起訴意旨認行為人等有傷害之犯意(見訴書第5頁),並認乙○○被以電擊棒電擊頭部而受傷(見起訴書第9頁),本院即應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起訴檢察官)、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未遂或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蒞庭檢察官)。
然前開罪名均以行為人具備以人身取贖或其他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而從巳○○、林鳳珠及丁○○以下之證詞亦可知上開被告等並未向渠等提出任何金錢上的要求:①巳○○證稱:於104年4月6日有接到子○○打給我的電話。
子○○說他朋友跟丁○○有心結,要修理丁○○,叫我不要理會。
子○○打電話給我時,沒有叫我付贖金,在蘆洲碰面也沒有提到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230頁)。
②林鳳珠證稱:有打電話給謝文昇,電話中,沒說什麼,也沒說丁○○在哪裡,謝文昇也沒有表示丁○○有找人叫他付贖金,且丁○○被營救出來前,沒有接過來要求贖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210頁)。
③丁○○證稱:子○○他們沒有叫我錄「拿6、7千萬來救我」「壬○○說找人來交保的意思是來擔保的意思」「沒有打電話給家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頁)。
顯見子○○、壬○○、庚○○並沒有要丁○○拿錢來換取自由的意思。
再查:子○○、壬○○、庚○○會前往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為上開事實欄二的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無非係基於廖宇豐之指示;
廖宇豐與丁○○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子○○、壬○○、庚○○所能瞭解,依罪證明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無從逕認壬○○、庚○○是基於為廖宇豐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寅○○、丑○○與廖宇豐、甲○○、劉力瑋、許博翔及某不詳姓名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
子○○、庚○○、壬○○與廖宇豐、寅○○、甲○○、辰○○及某不詳姓名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癸○○、許偉修及卯○○之人身自由法益;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丁○○及乙○○之人身自由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拘禁癸○○、拘禁丁○○部分處斷。
前述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㈠子○○曾於86年12月26日因殺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於88年9月2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4月21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庚○○固主張其行為構成自首要件而應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本案經員警於103年4月25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均發現庚○○出現,乃聲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於103年5月19日將庚○○拘提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刑偵四字第106008156號函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17頁)。
員警在取得拘票準備執行拘提時通知庚○○到刑事警察局,庚○○才前來警局,亦經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40頁反面至341頁正面)。
是庚○○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檢警已經認定其涉犯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庚○○,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庚○○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因認壬○○有使許偉修行無義務之事,並認子○○、壬○○、丑○○、寅○○有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以及壬○○、子○○、庚○○有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犯罪,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壬○○被訴強制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之妨害自由,以及子○○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均罪證未足(詳後),此部分原審法院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㈡丑○○所犯事實一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固罪證明確而應論罪科刑,然此部分認定與子○○、壬○○2人共同犯罪,即屬違誤。
㈢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時,如無傷害之故意而實施強暴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固屬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以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害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具備傷害之故意而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於私行拘禁癸○○等人之期間,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或以鋁棒或電擊棒、檳榔刀傷害癸○○致癸○○受有左臉瘀傷、左大腿開放傷口等傷害;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行為人於私行拘禁丁○○期間,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或以電擊發棒、菸頭傷害丁○○之身體致丁○○受有右臉傷破皮、右眼球周圍挫傷血腫瘀青、左、右前臂挫傷、下臂挫傷等傷害並經癸○○、丁○○提起告訴(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387、190頁),無從包括於妨害自由犯行一罪而不予評價,原判決認其等傷害犯行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89、90頁),適用法律容有未當。
㈣原判決認定庚○○犯事實二之罪,依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手銬2付及膠帶2捲(見原判決第93頁),然漏未於主文為該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主文第5項),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
寅○○、丑○○、壬○○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庚○○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云云,固均無理由;
子○○坦承犯行惟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本院認原審法院已以子○○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妥適量刑,核無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形,子○○此部分之上訴,固亦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寅○○、丑○○、子○○、壬○○、庚○○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專科肄業之程度。
家庭狀況除庚○○勉持外,其餘均小康。
職業部分除子○○從商外,其餘均無業(以上均見各該部分調查筆錄受訊問欄之記載),渠等均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參與人數眾多,拘禁被害人之時間非短且造成被害人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逼迫被害人行其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身心鉅大傷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考量各被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手銬2副及膠帶2捲,為共犯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私行拘禁所用之物,業據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筆錄卷三第429、437至4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壬○○、庚○○及子○○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有關供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圍巾、手銬、束帶、電擊棒及檳榔刀等物及扣案之麻布袋2個及毛巾2條及電線1條及有關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甩棍及電擊棒等物,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之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等物品供本案犯罪之用;
扣案皮帶刀1支、美工刀1支及口罩2包,亦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略以:103年3月13日22時許至23時之間(按應係103年3月13日晚上7時至8時許之間之誤)廖宇豐指示劉力瑋將到達美麗海汽車旅館之癸○○、卯○○帶往劉力瑋租屋處,劉力瑋恫嚇癸○○、卯○○稱「如不上車你就會有危險」等語,致癸○○、卯○○心生畏懼而進入劉力瑋駕駛之小客車內而被押往劉力瑋住處,因指此部分寅○○、丑○○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犯行。
訊據寅○○、丑○○否認有上開脅迫癸○○、卯○○上車的之行為。
經查:癸○○與卯○○是應許偉修的要求自願上劉力瑋的車,業經癸○○證稱:我表哥也在車上,表哥說上車不會有事,所以我及陪同前往的友人卯○○就自願上車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191背面至192頁)。
核與卯○○證稱:於103年3月13日,因為許家進接到許偉修來電,要求癸○○到「美麗海汽車旅館」,我就帶著許家進的手機並開車載癸○○過去,把車停好大約是晚上7至8時左右。
之後看到白色賓士休旅車及黑色賓士轎車從「美麗海汽車旅館」開出來停在我們旁邊。
許偉修開白色賓士休旅車的後車門叫我和癸○○上車。
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380背面至381、382背面頁),堪認癸○○、卯○○2人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前上車時,尚未遭受脅迫而自願上車,公訴意旨認為癸○○、卯○○被妨害自由之時點提前於103年3月13日在美麗海汽車旅館上車前,即有誤會,此部分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為接續犯行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略以:庚○○、壬○○、子○○與廖宇豐、甲○○、寅○○等人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於事實二所示妨害乙○○之自由期間,以電擊棒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鼻子、左右耳、左右手腕挫傷及血腫之傷害,因指庚○○、壬○○、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起訴書第9、10、49頁)。
訊據庚○○、壬○○、子○○均堅決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均辯稱:沒有看到有人毆打乙○○等語。
經查:乙○○並未遭以電擊棒電擊,且前揭傷害是因遭捆綁及以膠帶貼臉造成,業經乙○○證述屬實(見原審筆錄卷三第182至185、193至194、196頁)。
另依乙○○之傷勢(僅鼻、耳及手腕挫傷、紅腫),與乙○○遭以膠帶矇住頭部及以手銬或鐵絲捆綁手部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符,公訴人所指庚○○、壬○○有以電擊棒傷害乙○○頭部致造成上開傷勢,顯有誤會。
此部分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庚○○、壬○○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改判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意旨另以:壬○○與廖宇豐、甲○○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狗肉」於103年3月13日16時許至許偉修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向許偉修傳達廖宇豐有事商談之意,復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間指示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小客車將許偉修載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與廖宇豐商談,而廖宇豐、壬○○、甲○○及數不詳姓名男子即由廖宇豐向許偉修恫嚇稱:「如果不打電話給癸○○,你會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推由壬○○、甲○○及不詳姓名男子包圍許偉修。
許偉修因而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給癸○○,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許偉修行無義務之事,因指壬○○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訊據壬○○堅決否認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在103年3月13日晚上10點半左右才到達美麗海汽車旅館888號房幫子○○慶生,當時卯○○、癸○○已經接到許偉修電話;
從上開時間來看,我不可能在103年3月13日晚上6點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強制許偉修打電話給癸○○等語。
經查:㈠許偉修被帶至美麗海汽車旅館888房時並沒有看到壬○○,業經許偉修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㈡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顯示103年3月13日晚上9時37分58秒之發話基地台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
103年3月13日晚上9時58分3秒發話基地台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103年3月13日晚上10時31分許發話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頂,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664號卷三第237頁),顯示壬○○於103年3月13日晚上6時許應該還沒有離去北投前往新莊。
㈢許偉修證稱:廖宇豐要我打電話給癸○○時,旁邊圍著我的1、2個男子,大約是30多歲的年輕男子(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8頁),所指共犯之特徵核與壬○○不符(按壬○○當時48歲)。
壬○○上開所辯,可以採認。
公訴人所指壬○○強制犯行部分,罪證不足,自應為無罪諭知。
二、起訴事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意旨另以:壬○○、子○○與廖宇豐、甲○○、劉力瑋、寅○○、丑○○、許博翔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癸○○、使癸○○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基於妨害許偉修、癸○○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3日22時至23時之間由廖宇豐帶同壬○○、子○○前來指認癸○○是密報其走私毒品之人,壬○○另持槍在癸○○身旁拉槍機,使癸○○心生畏懼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癸○○、許偉修之行動自由,因指壬○○、子○○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訊據壬○○、子○○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壬○○辯稱:103年3月13日是子○○生日,當日晚間我與親友及子○○在北投聚餐,直到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才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繼續慶生。
我沒有去劉力瑋住處。
後來我在103年3月13至同月18日之間某日曾接到廖宇豐電話,才去劉力瑋租屋處找廖宇豐,當時是許博翔來開門的。
因為許博翔說廖宇豐還沒有來,所以我就離開而沒有進門,我沒有拿槍等語。
子○○辯稱:103年3月13日是我生日,晚上跟壬○○去陽明山吃飯,下山後約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大概快隔日凌晨才抵達,一直到隔日中午才結束,早上載太太去花蓮。
我是在103年3月16日左右有前往劉力瑋租屋處1次,是要去跟劉力瑋借錢,當時劉力瑋並不在家。
我看到許博翔在該處整理家具,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
公訴人認壬○○、子○○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癸○○偵審中的指訴為據。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倘欠缺補強證據為佐,即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有罪判決。
經查:㈠癸○○指壬○○在場拉手槍滑套的情節,先證稱:因為我頭部被頭套套住,所以沒有看到手槍顏色及型式云云(見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203頁反面);
核與其後證稱:我當時沒有戴頭套,所以我有看到,當時阿志問我時,我就不承認,阿志又叫小弟打我,我被打完之後,綽號福隆男子從腰部拿出一隻手槍,開始打手槍滑套云云(見同上卷二第384頁反面)不符。
雖癸○○同時證稱:我後來回去想一下,我當時沒有戴頭套(意即之前所述係記憶錯誤所致)云云,然行為人刻意在自己前面拉手槍滑套之事屬對自己生命極度威脅之事,理應有深刻之記憶,惟癸○○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反而將「親眼所見」之事誤為「聽到」拉手槍滑套聲,則癸○○就壬○○該部分之指訴,難謂無瑕疵可指。
㈡廖宇豐固證稱:子○○後來有去劉力瑋家,壬○○也跟著子○○一起去云云(見偵字第13923號卷一第279頁),惟在同次偵訊時另證稱:「我不在場(問:子○○和壬○○去劉力瑋家時,你是否在場?)」云云(見同上頁),則廖宇豐所稱壬○○、子○○有一起到劉力瑋租屋處之事,應屬傳聞證據而無從採認。
㈢在劉力瑋租屋處持續看守癸○○的甲○○從沒看到壬○○、子○○前來劉力瑋租屋處;
許博翔只看過壬○○來劉力瑋租屋處1次,但只在門外而沒有進入屋內(見原審卷二第63頁、第59頁、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
㈣本件被害人癸○○、卯○○、許偉修均未曾指認子○○有對渠等為任何不法行為。
公訴人所舉關於上開2被告所涉犯之事實一部分犯行,難以使本院形成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事實存在之心證,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維持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意旨另以:丙○○、己○○、辛○○與廖宇豐、子○○、壬○○、甲○○、寅○○、辰○○、庚○○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廖宇豐、子○○取得丁○○上開錄影影音後,即於103年4月6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小木屋工寮由廖宇豐指示甲○○、壬○○、辰○○、庚○○等人再度以頭套將丁○○、乙○○之頭部蓋住,並以手銬銬住丁○○之雙手,另以電線綁住乙○○之雙手,再將丁○○塞入子○○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乙○○則塞入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共同駕車將2人強押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後,其等於進入866房之電梯時,為防止遭電梯監視器拍攝,遂由廖宇豐、寅○○於進入電梯時,以外套將監視器鏡頭遮蔽,再將丁○○、乙○○強押至866房內予以囚禁。
於囚禁過程中,廖宇豐、子○○仍持續盤問丁○○是否其密報檢舉野柳漁港之愷他命走私案並要求丁○○聯絡親友支付6千萬至7千萬元贖金,復夥同甲○○、寅○○、壬○○、辰○○、庚○○、丙○○、己○○、辛○○等人,共同持續徒手毆打丁○○,並持續以電擊棒電擊丁○○;
嗣於同年4月6日上午某時,再推由壬○○向丁○○聲稱:「現在只有我能救你,趕快想辦法叫人拿錢來處理」等語,而喝令丁○○聯絡親友支付贖款,丁○○遂告知可致電予綽號「刺字」(臺語)之友人謝文昇,請謝文昇支付贖金,壬○○旋命一名同夥男子以行動電話撥打謝文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因無人接聽而未果,嗣壬○○要求丁○○好生思考後即離開房間,而廖宇豐與子○○則對共同對丁○○恫稱:「今天假如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必會讓你死在這個地方」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再命同夥之甲○○、寅○○、己○○、丙○○、辛○○負責看守丁○○、乙○○,以阻止丁○○、乙○○離去。
甲○○、寅○○於看守丁○○、乙○○之期間,仍夥同己○○、丙○○、辛○○持續毆打丁○○,並持電擊棒予以電擊,且以電擊棒毆打乙○○之頭部,致丁○○受有右臉傷破皮、右眼球及右眼周圍挫傷血腫瘀青、左、右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鼻子、右耳、左耳、右手腕、左手腕挫傷及血腫之傷害,因指被告己○○、丙○○、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丙○○、辛○○(下分稱己○○、丙○○、辛○○)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以㈠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甲○○、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己○○、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警方於103年4月7日0時10分,在866號房查獲現場照片11張、866號房位置圖1紙及房間照片11張;
㈤丁○○、乙○○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受傷照片共6張;
㈥己○○、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㈦扣案之手銬2副、麻布袋2個、膠帶2捲、毛巾2條、電線1條、皮帶刀1支、美工刀1支、口罩2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己○○、丙○○、辛○○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及866房有扣得麻布袋、毛巾等物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傷害之犯行。
己○○於原審辯稱:於103年4月6日3時許,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866房商討如何還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丁○○等人,也沒毆打丁○○等語;
辛○○辯稱:我會前往係己○○要我拿錢過去,我不認識丁○○,在現場也沒有看到丁○○,我在那邊是吸用愷他命,扣案物不是我所有等語;
丙○○辯稱:我前往866房是為了拿甲○○找人的費用,後來甲○○表示人已找到,我想要休息一下,就在KTV包廂睡覺,我沒有毆打丁○○等語。
三、經查:㈠866房之房型特別,有多個獨立空間,進入房內後是先看到走道(中央區域),房間與KTV室是以一空間非小之中央區域為分隔,進入中央區域之後的右手邊為KTV室;
左手邊為房間,房間與KTV室另有分開、獨立的出入口,有位置圖及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759號卷一第340至346頁)。
房間及KTV室均分設有廁所,有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74頁正面),是以進入866房後並無法看到房間的情況,在房間門緊閉的情形下,直接進入KTV室的人的確有可能無法查悉左手邊房間內的狀況。
㈡丁○○證稱: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改用毛巾蓋住眼睛,廖宇豐、子○○及小弟徒手毆打或用電擊棒電擊。
廖宇豐等人離開後,剩小弟看守,打我的人沒有出聲,所以不知道何人打,不知道己○○、丙○○及辛○○曾否進入我遭囚禁的房間(見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偵查卷二第188至190頁及原審卷三第168至169頁)廖宇豐、子○○及壬○○離開後,都沒有人進出房間,因沒有聽到房門開關的聲音(見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偵查卷二第127背面、188頁)他們在房內、房外都將電視開很大聲,我沒有離開房間(見原審卷三第160、169頁),尚無從以丁○○之證述認定己○○、丙○○及辛○○有對其為不法行為。
㈢寅○○供稱:到866房後,丁○○及乙○○被丟到主臥室的床上。
甲○○叫我看管。
我跟甲○○在臥房內看管,其他3人不知道他們到場做何事,他們在KTV包廂內(見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一第16背面、132背面至134、135背面頁)而辰○○亦證稱:因866號房有一個包廂及房間。
我在包廂內聽不到人哀嚎聲,因電視及音樂都被開到很大聲(見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365背面頁、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三第76頁)。
庚○○亦供稱:那號房有中庭,右邊是KTV包廂,左邊有個房間。
甲○○將丁○○及乙○○帶進去房間,我和辰○○在KTV包廂裡面,甲○○沒有出來房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二第375頁)。
甲○○證稱:我與寅○○等人一起進「美麗海汽車旅館」,並把被害人帶到房內。
旅館房間一進門共有3個隔間與中央的空間。
我們把被害人丟在前方隔間內的床上。
我與被害人在同一間房間。
己○○、丙○○及辛○○都在KTV包廂,沒進到房間。
寅○○則兩邊跑來跑去,而我也禁止己○○、丙○○及辛○○他們進來主臥房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一第123、129背面頁、103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一第60背面頁),亦無從以上開犯罪行為人之證述,為不利於己○○、李旻彥及辛○○之認定。
四、雖甲○○於警詢時曾供稱:「全部的人」都有毆打丁○○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中稱「全部」人都有毆打丁○○的全部是指在房間內的我跟寅○○,沒有包括其他人。
因當時我跟寅○○是在房間內,警方可能將包廂及KTV包廂的人一起算進去,我誤會警察的意思(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6頁)等語,佐以丁○○上開三之㈡所引證詞,在廖宇離開後就沒有人再進入房間。
則甲○○偵查中所指「全部人」都有毆打丁○○,當係指自始就在房間內的甲○○、寅○○等人。
甲○○前開警詢中之供述既誤會員警詢問之真意,自難執為不利於前開3名被告之證據。
五、甲○○固於偵查中另供稱:「有,他們詢問我,我有告訴眾人是因為我與丁○○有賭債糾紛,要教訓他」等語。
而丙○○固亦於警詢中曾自承:「有的(問:你在866號房有無見到被害人丁○○、乙○○?)」「他們兩個人遭人用毛巾矇著眼睛並躺臥床上(問:你所見情形為何?)」「甲○○跟我說是賭債問題」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因KTV廁所有人,我才去房間發現被害人」等語。
然即便上開3名被告聽到或看到丁○○、乙○○在同室的另一房間內被押綁、教訓,而不阻止或報警,亦無從推認上開3名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依866房之隔間型式,停留在KTV室也沒有辦法達到看守或把風的目的,故己○○、丙○○、辛○○即便知悉房間內有人遭拘禁,其等單純在上址KTV室看電視、聊天、睡覺及吸食愷他命或進去房間上廁所,亦不足以給予妨害自由犯行予任何的助力。
是依上開甲○○於偵查中所供及丙○○自承情節,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該3名有上開被訴犯行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己○○、丙○○及辛○○均無罪,於法核無不合。
公訴人援引上開甲○○偵查中之供述及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提起上訴,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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