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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彬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王教臻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乾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陳德弘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高政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4769號、第5136號、第6895號、第7048號、第7384號、第7664號、第13387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文彬、黃正乾部分均撤銷。
劉文彬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乾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彬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第118 號林班地均為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物,竟與范國文、馮文銓(以上2 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宋燕翔、宋燕聲、羅建功、羅志華、高傑、羅建誠、羅建華、陳豪傑(以上8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邱英珠(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2 、3 時許,宋燕翔、劉文彬、羅建誠、羅建功、羅志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宋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登記車主為高政榮)搭載羅建誠、羅建功、羅志華至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鎮西堡巨木群(下稱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由羅建誠、羅建功、羅志華步行上山(位置係劉文彬先前帶羅建誠、羅建功、羅志華3人上山,由劉文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3 塊,因天氣不好當日未將樹瘤揹下山),每人揹運1 塊鋸切好之扁柏樹瘤(共3 塊)下山,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上述3 人及3 塊扁柏樹瘤至劉文彬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由宋燕翔、劉文彬分別駕車搭載上述3 人及3 塊扁柏樹瘤至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3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購買,宋燕翔得款1 萬元,羅志華、劉文彬各得款1 萬5千元,羅建誠得款1 萬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
㈡103 年1 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劉利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劉利純駕原車返回外,劉文彬等人徒步進入巨木群,在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遇見宋燕翔、馮文銓、邱英珠等一行人,宋燕翔知悉劉文彬等4 人此行目的在於竊取扁柏後,乃決意加入劉文彬等人一同前往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1045,Y :0000000 處),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4 塊,嗣由宋燕翔、陳豪傑輪流揹運1 塊、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各自揹運1 塊下山(下山途中劉文彬無力再揹,而將扁柏樹瘤1 塊藏放山上)。
復由不知情之劉利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等5 人及扁柏樹瘤3 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約定於翌日上午8 至10時許,在劉文彬住處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3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14萬5千元購買,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3 萬元,羅建華分得2 萬元,范國文分得1 萬5 千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
㈢103 年1 月間某日凌晨2 、3 時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誠、羅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誠、羅建華等人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陳豪傑等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林班地(座標X :281102,Y :0000000 處),由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4 塊並揹運下山(每人揹運1 塊),得手後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等人至劉文彬之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於翌日上午8 、9 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身4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10萬元購買,宋燕翔得款1 萬元,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誠、羅建華各得款22,250元。
㈣103 年2 月間某日(上揭㈢犯行後約1 週)凌晨2 、3 時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陳豪傑等3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林班地(座標X :281100,Y :0000000 處),由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1 塊、扁柏樹瘤1 塊,並輪流揹運下山,得手後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等3 人及扁柏樹身1 塊、扁柏樹瘤1 塊至劉文彬之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於當日晚間8 、9 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停車場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身1塊、扁柏樹瘤1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約5 萬元購買,宋燕翔得款9 千元,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均分其餘款項。
㈤103 年2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宋燕翔、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宋燕翔外,劉文彬等4 人徒步進入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0929,Y :0000000 處),由劉文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輪流揹運下山,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等4 人及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約定於翌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8 萬元購買,宋燕翔分得1 萬元、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羅建華、范國文各分得12,500元。
㈥103 年2 月間某日(上揭㈤犯行後約1 週)凌晨2 、3 時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宋燕翔等4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座標X :281072,Y :0000000 處),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 塊,並輪流揹運下山,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等3 人及扁柏樹瘤2塊至劉文彬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於翌日上午8 、9 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2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8萬元購買,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各得款2 萬元。
㈦103 年2 月間某日凌晨3 、4 時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宋燕翔等3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內,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座標X :280393,Y :0000000 處),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 塊,並輪流將樹瘤1 塊揹運下山(另1 塊扁柏樹瘤則藏於後述㈧所示座標X :000000 Y :0000000 之處),得手後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豪傑等2 人至劉文彬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1 塊係盜贓之物,竟仍以7 萬元購買,宋燕翔、陳豪傑各得款27,500元,劉文彬得款1 萬5 千元。
㈧103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許,宋燕翔、宋燕聲、劉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宋燕聲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宋燕翔等2 人徒步上山至先前藏放扁柏樹瘤1 塊之處(座標X :280352、Y :0000000 處),輪流將扁柏樹瘤1 塊揹運下山,仍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宋燕聲至劉文彬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於當日某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7-11超商旁之空地交易。
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1 塊為盜贓之物,仍以5 萬6 千元購買,宋燕翔得款4 萬元,宋燕聲得款1 萬元、劉文彬得款6 千元。
㈨另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高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至位在鎮西堡巨木群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馬望海山處,宋燕翔、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 塊並揹運下山,復將樹瘤出售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得款金額不詳,劉文彬從中獲取2 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及程序事項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正乾、劉文彬等8 人以簡式審判程序為判決後,僅被告黃正乾、劉文彬不服而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㈢至㈧、、關於被告劉文彬部分,以及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㈢至㈧、關於被告黃正乾部分。
又同案被告馮文銓、范國文經原審依通常程序合議判決後所提起之上訴,則由本院另行判決,應先敘明。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文彬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倘成立犯罪,依上揭森林法最新修正公布第52條第5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須沒收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即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而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第三人高政榮,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8 頁),該員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07年1 月25日裁定命高政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高政榮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6 、177 、216 、218 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正乾、劉文彬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宋燕翔、宋燕聲、羅建功、羅志華、高傑、陳豪傑、羅建誠、羅建華、劉利純、邱英傑、邱美愛等人之供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新竹林管處103 年3 月6 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0736號函(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土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竊取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發現日期為103 年2 月25日)、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內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103 年2 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國有土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相片、竊得紅檜木塊藏匿於巨木步道1.9 公里處照片、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103 年2 月25日森林護管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
㈡新竹林管處103 年3 月12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0814號函(大溪事業區第118 、117 號林班土地內紅檜生立木及扁柏倒木遭鋸竊取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發現日期103 年3 月6 日)、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及鎮西堡17地號土地內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103 年3 月6 日發現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國有土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相片、扁柏遭鋸切竊取照片;
㈢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103 年2 月22日19時工作紀錄簿;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3 月5 日履勘現場筆錄(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及履勘照片;
㈤新竹林管處103 年7 月3 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2194號函、國有林地內林木被害明細(大溪事業區第109 號林班地)、照片及林木被害位置圖;
㈥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第117號、第118 號林班地檜木遭鋸切竊取相關資料表及被害現場照片;
㈦陳豪傑指認盜伐地點及盜伐林木現場照片;
㈧宋燕翔指認盜伐地點及盜伐林木現場照片;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正乾);
㈩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3 年6 月18日)及黃正乾住處扣押物件照片;
劉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黃正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5 日至103 年3 月16日通聯紀錄;
黃正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內照片;
宋燕翔指證黃正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車輛照片;
宋燕翔103 年3 月18日、103 年5 月5 日指證黃正乾住處及收贓地點照片、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宋燕翔103 年3 月12日穿著V 字樣上衣照片;
鎮西堡巨木群步道2.5 公里處檜木樹材遭鋸切竊取案現場照片1 張、1.7 公里處尋獲檜木樹材1 塊及遭竊檜木樹材照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紅檜生立木樹瘤遭竊取照片、第113 號林班內犯嫌搭設簡易工寮照片;
新竹林管處105 年1 月25日竹政字第1052210214號函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說明、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新竹林管處106 年3 月21日竹政字第1062210980號函及所附實施辦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被害位置座標套繪圖;
查扣之紅檜樹瘤(7 公斤)1 塊、紅檜樹瘤(18公斤)1 塊、紅檜雕刻成品(豬、11公斤)、紅檜角材(21公斤)1 塊、紅檜角材(41公斤)1 塊、紅檜角材(10公斤)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1 塊、紅檜角材(八角形、60公斤)1 塊、紅檜角材(9公斤)1 塊、紅檜角材(18公斤)1 塊、紅檜角材(41公斤)1 塊、紅檜角材(92公斤)1 塊、紅檜雕刻成品(胡瓜、15公斤)1 顆、小聚寶盆(紅檜)15個、大聚寶盆(肖楠)3 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以上足認被告劉文彬、黃正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彬、黃正乾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正乾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其子黃文縣,擬證明在其家中查扣之物已屬全部贓物,並聲請鑑定扣案贓物中有無扁柏樹種之材質(本院卷一第299 、310 、311 頁)。
但被告黃正乾及其辯護人嗣於審理程序中已表明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二第257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扣案贓物必定全為紅檜材質(理由見後述),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黃正乾之認定,爰認上揭證據調查並無必要。
三、論罪方面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文彬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第52條第1項、第5項又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第1項僅酌作文字修正,無涉法律之變更;
第5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則應逕行適用,理由見後述)。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則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序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則未修正)、「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3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第4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以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依據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自即日生效之;
其中「紅檜」、「臺灣扁柏」均屬貴重木之樹種。
準此,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規定,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以外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之規定。
被告劉文彬上揭犯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黃正乾行為時(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有關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依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
而刑法第349條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則如前述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另設(加重)處罰之規定。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103 年6 月8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⒈被告劉文彬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事實欄一㈧為一㈦犯行之繼續,不另論罪。
而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⒉被告黃正乾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⒊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劉文彬等人上揭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偵查卷宗可參,業經本院審理在案,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⒈被告劉文彬及宋燕翔、羅志華、羅建功、羅建誠,就事實欄一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文彬及范國文、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文彬及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羅建誠,就事實欄一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文彬及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就事實欄一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文彬及范國文、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就事實欄一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文彬及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就事實欄一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文彬接續參與事實欄一㈦、㈧,就事實欄一㈦與宋燕翔、陳豪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㈧與宋燕翔、宋燕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文彬及宋燕翔、陳豪傑、高傑,就事實欄一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⒉被告劉文彬、范國文、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劉利純駕駛車輛搬運贓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劉文彬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7 罪)、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
被告黃正乾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間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誤認被告劉文彬、黃正乾各犯7 罪云云,顯與起訴書附表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容有誤會。
㈤被告劉文彬前因詐欺、森林法案件,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先後於103 年4 月9 日、同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但其於本案之犯罪時間(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均在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於本案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劉文彬之辯護意旨雖以其為經濟狀況普遍不佳之原住民,並未使用電鋸等機具砍伐森林,不應與一般盜伐者齊一刑罰,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被告身為原住民、在山區謀生不易、經濟困難等情狀,均與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文化無涉,其非法盜伐森林,並非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盜伐之林木係作為買賣交易之商業利益用途,難認係為其生活慣俗所需要,復已嚴重危害自然環境及森林永續發展,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黃正乾於量刑時敘明:「被告黃正乾對於其向被告劉文彬等人故買贓物之犯行固有坦承,但對於贓物流向迄今拒不吐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蓋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會同新竹林管處人員於103 年6 月18日在被告黃正乾之住所新竹縣○○鄉○○街00號執行搜索時,扣押物品包括紅檜樹瘤2 塊、紅檜雕刻成品(豬)1 隻、紅檜角材10塊、紅檜雕刻成品(胡瓜)1 顆、紅檜小聚寶盆15個、肖楠大聚寶盆3個,上開扣押物品對照於犯罪事實,被告黃正乾向被告劉文彬等人買入之樹瘤、樹身總計為紅檜樹瘤1 塊、扁柏樹身7塊、扁柏樹瘤11塊,顯然被告黃正乾買入之扁柏樹身7 塊、扁柏樹瘤11塊全未扣案卻不翼而飛,上開扁柏樹身、樹瘤,若非已遭被告黃正乾轉賣銷贓,便是被告黃正乾故意予以藏匿,拒不據實供述流向。
參諸被告劉文彬陳述:我曾經要求黃正乾帶我去看他藏木頭的地點,但黃正乾會防著我,他沒告訴我東西放何處,只有帶我去他家看一個花生樹瘤等語,益證被告黃正乾自始至今均有意識地藏匿贓物,其於警詢、偵訊均稱沒有其他放置木頭的地點、沒有轉售他人云云,自無可信」(原判決第26頁)等語,固非全然無據。
但:臺灣扁柏鑑別特徵係:木材春、秋材明顯,生長輪極狹,材色偏黃,材質富含油脂,其特殊檜木香氣具辛辣味;
紅檜鑑別特徵則係:木材春、秋材明顯,生長輪極狹,材色偏紅,其特殊檜木香氣較不具辛辣味。
本案查扣之贓木,均為已製作完成之製品,本處辨識人員以目視木材紋理及嗅覺辨識樹種,然臺灣扁柏與紅檜通稱檜木,均為柏木科(Cupressaceae )扁柏屬(Chamaecyparis ) 植物,兩者基因變異及外觀差異極小,非截然分明,甚或有雜交品系出現之可能性〈如附件:紅檜與臺灣扁柏低的葉綠體DNA 遺傳變異及族群分化(林讚標等著)及紅檜組織培養之應用(王亞男著)〉。
是以,本案經本處有木材辨識經驗人員以目視及嗅覺之方式辨識臺灣扁柏及紅檜,雖無法完全正確,惟已有相當準確性等語,有新竹林管處106 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1062213709號函暨附件學術論文可資佐參(本院卷一第360 至374 頁)。
足見扁柏與紅檜之外觀差異極小且辨識不易,則新竹林管處人員以目視及嗅覺方式進行辨識,並認被告黃正乾遭查扣之物均屬紅檜乙節,難謂必屬正確。
被告黃正乾之辯護意旨主張該批扣案加工製品包含其所收購之扁柏贓物,尚非全然無稽。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之官方網頁關於「木竹材鑑定」之試驗檢測方法與標準:1.欲申請木、竹材鑑定,申請人須先至林業試驗所森林利用服務網中下載鑑定服務申請書,填好申請相關資料,將待鑑定的物品切取厚度大於2 公分,寬度10公分及長度15公分以上,竹筒或竹製品長度須15公分以上,與申請表一併寄送至林業試驗所;
2.由於不同屬或種之木竹材,具有不同色澤、氣味、紋理與細胞組織排列,因此可利用鼻、肉眼、放大鏡與顯微鏡等,配合檢索表鑑定要領,檢視木竹材橫切面組織構造特徵,鑑定其屬或種名;
3.鑑定人員在開始鑑定前,將樣品重新修整後,觀察其顏色、木理、木肌與橫切面等特徵,同時裁切適當尺寸的小試材,以銳利刀片修整橫切面,使用放大鏡及立體顯微鏡觀察其橫切面的組織構造;
4.當立體顯微鏡下仍無法正確辨識鑑定材種時,再製取1 立方公分標準三切面小試材,以滑動式切片機切取各切面切片,經染色後製成臨時切片,以光學顯微鏡觀察記錄特徵並拍照建檔;
5.完成材種鑑定檢測後,詳列一份鑑定報告書,內容包括學名、商名及科名,函文回覆申請人(本院卷一第317 頁)。
案經本院函詢上揭扣物品之管領人即新竹林管處是否同意裁切扣案物品送交鑑定樹種材質,該處以上揭函文覆稱:「該批贓木均(為)已製作完成之藝品,若強行裁切取樣,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將嚴重損害該批藝品之價值,使國家財產再受侵害…本處認無將贓物裁切取樣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361 頁)。
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國家所有之財產遭受二次傷害,認無送交鑑定材質之必要。
惟卷內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該批扣案物品均為紅檜而無扁柏,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黃正乾之認定。
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該批扣案物品均為紅檜而無扁柏,進而認定被告黃正乾就部分贓物轉賣銷贓或拒絕交代流向云云,且執為量刑之基礎事實,自有未當。
㈡按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同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明定併科罰金數額係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法院於裁量罰金數額時,自應本於行為人責任原則,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項,而於上揭贓額倍數範圍內酌定之;
此於數罪併罰時,亦無不同。
原判決就被告劉文彬各次犯行均併科贓額四倍之罰金,形式上固未違法;
但其贓額倍數裁量之理由略以:爰就單一次犯罪之被告羅建功、羅志華、高傑等人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就被告宋燕聲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就被告劉文彬併科贓額四倍之罰金云云(原判決第28頁倒數第三行至第29頁第1行)。
當係以被告劉文彬全部犯罪次數所反應之惡性,作為其各次犯罪併科罰金贓額倍數之認定基礎,顯未斟酌被告劉文彬上揭各次犯行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不盡相同,犯罪所得利益亦有差異,原判決未予區分,就被告劉文彬所犯8罪,一律以各次贓額之四倍作為併科罰金之數額,亦即將被告劉文彬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情狀及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作為個別犯行以贓額倍數併科罰金之齊一標準,難謂有當。
㈢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係於106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8日宣示本件判決,並依上揭森林法最新修正公布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系爭汽車。
但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高政榮,業經原審查得車籍資料在卷(原審卷三第129 頁),該員並未具狀向原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亦未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原審本應依職權裁定命高政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始稱適法,其漏未踐行此一參與程序,於法不合。
㈣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在法無明文下,亦不宜連帶追徵(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結論)。
況共同犯罪之案件中,常見身分不詳或未經起訴之共犯;
案件經上訴後,繫屬之被告與原審級亦時有不同。
倘堅持對於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連帶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律須對相關共犯連帶追徵價額,即有可能會出現非受該審級裁判之人,卻受有追徵宣告之疑慮。
基上,本院認為上揭情形僅對繫屬之被告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即可。
至於日後是否會有追徵時重複執行之疑慮,則可由檢察官視個案實際情形斟酌執行範圍。
茲查,未扣案之系爭汽車係特定之物,卷內並無該輛汽車已轉換為其他代替物之事證,依上揭說明,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原判決諭知系爭汽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相關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云云,尚有未當。
㈤被告劉文彬供稱其就事實欄一㈨部分之獲得利益約2 、3 千元(本院卷二第296 頁),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有疏誤。
㈥從而,被告劉文彬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如前述為無理由,但被告黃文乾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有誤,則有理由;
參以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文彬、黃正乾部分尚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劉文彬部分⒈被告劉文彬為本件犯行時,年僅約30歲,正值壯年,亦在山上種植水蜜桃,並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正當營生,為圖額外收入,僅因掌握對被告黃正乾之銷贓管道,且能正確辨識珍貴樹種及最高價值之部位,竟因金錢誘惑而主動糾集宋燕翔等多名共犯,在鎮西堡巨木群內恣意盜伐,專挑珍貴之扁柏樹身、扁柏樹瘤、紅檜樹瘤下手,輒常親自操作鏈鋸鋸取之,盜取後猶以沙石蕨類等掩飾鋸切口,使人不易發覺,而得長期遂其犯行。
甚者,因將重達數十公斤木塊自山上揹運下山為重度勞力工作,單獨一人力有未逮,為圖取更高利益,不惜招喚親族中心思單純之族人一起犯罪,為數千元至不過萬元之利益而觸法,不但連累族人將身陷囹圄且須付出數倍山價之鉅額罰金,使原本經濟困頓之族人雪上加霜,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劉文彬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遭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多達8 罪,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為貪圖價高,刻意尋找珍貴樹種下手,惡性非輕。
惟慮及被告劉文彬於偵查後階段及歷次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證述共犯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等人之犯案情節,及銷贓對象為被告黃正乾,並帶同警方指認數個交易地點及被告黃正乾駕駛之車輛,使檢察官廓清案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末衡酌被告劉文彬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依靠補助生活、之前工作係自耕農、在山上種植香菇、水蜜桃、須撫養未成年子女,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⒉併科罰金部分⑴按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該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者,除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而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
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文彬就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各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分別為:65,750元、128,250 元、82,000元、43,250元、64,500元、68,250元、111,250 元(60,750+50,500 ) 、48,250元,有新竹林管處105 年1 月25日竹政字第1052210214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管處106 年3 月21日竹政字第1062210980號函及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8至105 頁;
原審卷三第204 、205 、216 至219 頁;
被告劉文彬就附表編號8 雖不另論罪,但仍為編號7 犯行之繼續,編號7 之山價應加計編號8 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劉文彬之資力、犯罪所得之利益暨各該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等情狀,爰在各次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併科如附表編號1 至7 、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罰金,並酌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正乾部分⒈被告黃正乾對於其向被告劉文彬等人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量刑範圍陳稱:其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販售雞肉,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僅因喜好木頭藝品,一時失慮向被告劉文彬等人被動地購買樹身、樹瘤贓物;
對於被告劉文彬等人會前往鎮西堡神木群砍伐毫無所悉,否則絕不會購買;
被告劉文彬早在100 年間即因盜伐林木案件遭判刑,並非盜伐林木新手,對於一般人喜愛樹種瞭若指掌,亦知扁柏樹瘤珍貴,故被告黃正乾縱使曾經向被告劉文彬說過行家較為喜歡哪種樹種、樹瘤比較好等語,只是表示自己喜歡樹瘤罷了,並非刻意指導或引起被告劉文彬等人盜伐犯意,不應將被告劉文彬等人前往鎮西堡神木群盜伐之罪責加諸被告黃正乾;
且其買入之贓物均已委託師傅做成藝品放置在家中觀賞把玩,並無任何轉售獲利,贓物業經新竹地檢署扣押並由新竹林管處領回;
其已坦承犯行,又賠償新竹林管處1,332,000 元,可證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⒉被告黃正乾知悉被告劉文彬等人出賣之樹身、樹瘤均為盜贓之物,業據被告黃正乾供承:被告劉文彬賣木頭給我時,我當時有想過這些木頭應該是從山上盜伐取得等語明確(第6895號偵查卷第161 頁)。
本院審酌被告劉文彬等人盜伐下山後,旋即電話聯繫於當日或翌日賣予被告黃正乾,而甫自山上砍伐之紅檜、扁柏,香氣四溢足以沾染身體、衣服、車身等物,且材質濕潤,一望即明,被告劉文彬為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人,秀巒村內檜木巨木林不過鎮西堡、相鄰玉峰村司馬庫斯等寥寥數處,被告黃正乾不難揣度贓物來源可能為鎮西堡巨木群;
縱使贓物來源並非鎮西堡巨木群而是他處檜木林,仍無可卸責於其故買珍貴扁柏、紅檜之犯行。
⒊本案除被告劉文彬之指證外,目前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正乾蓄意教唆或誘使被告劉文彬糾眾到山上盜伐特定樹種或特定部位。
然被告黃正乾先後多次向被告劉文彬等人購入特定樹種之盜贓樹木,顯非單純的一時失慮,且於數個月內支付60餘萬元多次收購盜贓樹木,其彼此間已然建立反覆實行且固定之供需及銷贓管道,此舉無異助長被告劉文彬持續涉險盜伐珍貴樹木之動機,被告黃正乾之犯罪惡性顯較一般偶發性收受贓物犯行為嚴重,實不宜輕縱。
⒋惟慮及被告黃正乾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於原審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並賠償1,332,000 元完畢,有原審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3 號和解筆錄、新竹林管處104 年5 月2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342號函、104 年7 月23日竹政字第1042212864號函暨第1 至3 期賠償金各444,000 元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98至103頁)。
堪認被告黃正乾犯後確有彌補過錯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可。
併衡酌被告黃正乾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雞肉之工作、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情形、暨前述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之刑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院考量被告劉文彬、黃正乾各自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等犯後均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被告劉文彬、黃文乾所犯上揭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又本院就被告黃正乾所定之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宣告要件不符,已無衡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經查,被告劉文彬於本案行為時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並無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之規定,嗣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2條第5項增訂:「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項規定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等語。
則關於供犯罪行為人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因該法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應優先刑法而予適用。
犯罪所得部分,則仍應依上揭說明,依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上揭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汽車係供事實欄一㈠至㈧作為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該車輛之登記車主即第三人高政榮,經本院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爰認系爭汽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爰參照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主文欄對參與人高政榮諭知沒收系爭汽車之判決,追徵價額部分則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
㈢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正乾所有,供其與被告劉文彬直接聯繫購買贓物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被告劉文彬各次分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業據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復為其所不爭執,其中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黃正乾以約5 萬元購買後,宋燕翔得款9 千元,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均分差額款項,依此計算,則每人得款約為13,666元;
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劉文彬得款6 千元,則應併入事實欄一㈦計算;
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劉文彬供稱其獲得利益約2 、3 千元(本院卷二第296 頁),依上揭說明之估算標準,爰從有利被告劉文彬而認定為2 千元。
以上未扣案之被告劉文彬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紅檜樹瘤(7 公斤)1 塊、紅檜樹瘤(18公斤)1 塊、紅檜雕刻成品(豬、11公斤)、紅檜角材(21公斤)1 塊、紅檜角材(41公斤)1 塊、紅檜角材(10公斤)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1 塊、紅檜角材(八角形、60公斤)1 塊、紅檜角材(9 公斤)1 塊、紅檜角材(18公斤)1 塊、紅檜角材(41公斤)1 塊、紅檜角材(92公斤)1 塊、紅檜雕刻成品(胡瓜、15公斤)1 顆、小聚寶盆(紅檜)15個、大聚寶盆(肖楠)3 個,均屬被告黃正乾將所收購之贓物加工製成之物,業經新竹林管處全數領回存放在所屬竹東工作站,有贓物保管明細表、上揭新竹林管處106 年11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第607 號偵查卷二第59頁;
本院卷一第360 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查扣之贓物數量雖與事實欄一所認定之數量不符,疑有部分贓物之去向不明,但審酌被告黃正乾已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犯罪所得應視為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鄒茂瑜、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正乾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
│ 1 │事實一㈠ │ │(原判決撤銷) │
│ │ │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折算壹日。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其價額。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
│ │ │燕翔、羅志華、羅建功、羅建誠、│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全部或│
│ │ │劉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
│ │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SIM卡壹張),沒收。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2 │事實一㈡ │ │(原判決撤銷) │
│ │ │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折算壹日。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額。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燕翔│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
│ │ │、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劉文│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全部或│
│ │ │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
│ │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SIM卡壹張),沒收。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3 │事實一㈢ │ │(原判決撤銷) │
│ │ │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折算壹日。 │
│ │ │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000-00 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時,追徵其價額。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
│ │ │時,對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全部或│
│ │ │羅建誠、劉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
│ │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SIM卡壹張),沒收。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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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一㈣ │ │(原判決撤銷) │
│ │ │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罰金如│,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算壹日。 │
│ │ │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0000 -00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
│ │ │時,對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全部或│
│ │ │劉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
│ │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SIM卡壹張),沒收。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5 │事實一㈤ │ │(原判決撤銷) │
│ │ │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折算壹日。 │
│ │ │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 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追徵其價額。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
│ │ │對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范國│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全部或│
│ │ │文、劉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
│ │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號碼2878SIM 卡壹張),沒收。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6 │事實一㈥ │ │(原判決撤銷) │
│ │ │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折算壹日。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額。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燕翔│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
│ │ │、陳豪傑、羅建華、劉文彬連帶追│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全部或│
│ │ │徵其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
│ │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SIM卡壹張),沒收。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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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一㈦ │ │(原判決撤銷) │
│ │ │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折算壹日。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其價額。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
│ │ │燕翔、陳豪傑、劉文彬連帶追徵其│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全部或│
│ │ │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
│ │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SIM卡壹張),沒收。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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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一㈧ │ │(原判決撤銷) │
│ │ │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黃正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
│ │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SIM卡壹張),沒收。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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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一㈨ │ │(原判決撤銷) │
│ │ │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劉文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 │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 │ │幣拾玖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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