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馮文銓、范國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證據能力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馮文銓部分
- 二、被告范國文部分
- 三、論罪方面
-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五、量刑審酌事項
- 六、定應執行之刑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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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文銓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高政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4769號、第5136號、第6895號、第7048號、第7384號、第7664號、第13387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文銓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范國文犯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文銓、范國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第118號林班地均為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物,竟與劉文彬(由本院另行判決)、宋燕翔、羅建華、陳豪傑(以上4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邱英珠(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3 年1 月間某日,馮文銓、宋燕翔、邱英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邱美愛,先後自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鎮西堡巨木群(下稱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上山,於該日下午5 時許,在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附近的工寮會合,於夜晚至凌晨間由宋燕翔、馮文銓、邱英珠3 人在(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輪流持鏈鋸鋸切紅檜樹身1 塊,再加以鋸切分塊。
約天亮之際,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等人正欲上山盜伐扁柏經過遇見,宋燕翔又另行起意鋸切紅檜樹身1 塊。
迨劉文彬、陳豪傑告訴宋燕翔上揭紅檜樹身並非樹瘤,價格不好,馮文銓、宋燕翔、邱英珠遂將上開紅檜樹身棄置在鋸切現場,宋燕翔旋隨劉文彬等人繼續上山竊取扁柏,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亦先後下山離去。
㈡103 年1 月間某日(上揭㈠犯行之翌日)上午某時許,范國文、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劉利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登記車主為高政榮)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劉利純駕原車返回外,劉文彬等人徒步進入巨木群,於前揭㈠所示地點,遇見宋燕翔、馮文銓、邱英珠等人,宋燕翔知悉范國文、劉文彬等人此行目的在於竊取扁柏後,乃決意加入一同前往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1045,Y :0000000 處),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4 塊,嗣由宋燕翔、陳豪傑輪流揹運1 塊、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各自揹運1 塊下山(下山途中劉文彬無力再揹,而將扁柏樹瘤1 塊藏放山上)。
復由不知情之劉利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等5 人及扁柏樹瘤3 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約定於翌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在劉文彬住處以新臺幣14萬5 千元售予黃正乾,范國文分得1 萬5 千元,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3 萬元,羅建華則分得2 萬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
㈢103 年2 月間某日凌晨2 至3 時許,范國文、宋燕翔、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宋燕翔外,劉文彬等4 人徒步進入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0929,Y :0000000 處),由劉文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並輪流揹運下山,復由宋燕翔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劉文彬等4 人及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嗣以8 萬元售予黃正乾,宋燕翔分得1 萬元、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羅建華、范國文各分得12,500元。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范國文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倘成立犯罪,依上揭森林法最新修正公布第52條第5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須沒收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即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而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第三人高政榮,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8 頁),該員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07 年1 月25日裁定命高政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高政榮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6 、177 、216 、218 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共犯陳豪傑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為不利於被告范國文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范國文之辯護意旨雖以陳豪傑於作證後逃跑遭到通緝,顯有急於求去或(期待)交保之情,其偵查中陳述內容不無疑問云云。
然陳豪傑同為本案共犯,其涉案情節較深,且犯罪行為次數甚多(見起訴書所載),其於後續偵查中因逃匿而遭通緝,應係為求規避自己刑責,尚難據此反推其於先前具結所為不利被告范國文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此外,被告范國文並未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陳豪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豪傑於警詢中就被告范國文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其他參與共犯、盜伐方式及樹種、銷贓方式及分贓所得等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第4769號偵查卷第109 至111 頁),然其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則證稱:這次(指事實欄一㈢)被告范國文沒有去,他應該只有事實欄一㈡那一次有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39至141 頁),顯不一致。
本院審酌陳豪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案發初始之利害關係不明,較無人情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參以其於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詢中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甚且表示警詢所述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
佐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倘其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含對向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本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邱英珠業於104 年5 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28 頁),其於103 年4 月29日、同年6 月20日先後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所作成,均明確表示被告馮文銓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第4769號偵查卷第109 至111 頁;
第7048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
而其供述上情時,上訴人即被告馮文銓、共犯宋燕翔均不在場,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詢(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毋庸顧忌或同情他人,亦無時間、機會去編造或勾串事實;
甚者,其陳述亦有使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
參以邱英珠與被告馮文銓並無仇怨,衡情不致於為求構陷被告馮文銓而虛捏自己亦參與其中之犯罪情狀。
綜上以觀,邱英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馮文銓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一至三除外),檢察官、被告等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馮文銓部分訊據被告馮文銓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固不否認於103 年1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有與邱美愛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在此處停留3 日,期間遇到邱英珠、宋燕翔;
而宋燕翔、邱英珠均有在巨木群內鋸切木頭;
嗣遇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等人經過工寮附近,未久宋燕翔即隨劉文彬等人繼續上山竊取扁柏;
邱英珠先行下山,伊與邱美愛之後亦下山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與宋燕翔、邱英珠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我只是陪同邱美愛去爬山,因為下雪結霜很冷,被困住,我們與邱英珠碰到是第三天在工寮上面,本來我不知道有工寮,是邱英珠說有工寮我們才下來工寮,邱英珠將我的食物藏起來,我們有爭執吵架,是邱英珠打電話叫宋燕翔上來,宋燕翔先來、凌晨陳豪傑又上來,我看到他們來就先閃到一邊,他們是有血緣關係的人,我是一個外人,宋燕翔、陳豪傑、邱英珠3 個人走下去工寮底下那邊繞一繞,後來邱英珠上來找鏈鋸下去砍木頭,我沒有參與,不在現場,我根本沒有碰木頭,我上山的目的跟他們不一樣,如果我要一起做的話,就會跟他們一起上山云云。
被告馮文銓之原審辯護人並稱:依據新竹林管處情資移送單及所附照片,【照片A3、A4】被害時間為103 年2 月中、下旬,位置在(座標X :279782,Y :0000000 處),與起訴被告馮文銓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
又【照片A3】斷面口陳舊,已有長出樹葉、雜草並積灰塵,應該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所載被告馮文銓所盜伐之樹種為鐵樹,卻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紅檜,且被害位置所屬林班地曾記載為第109 號林班地又更正為第118號林班地,相關證據資料皆混同誤認,無法證明被告馮文銓犯罪。
經查:㈠宋燕翔證述:具體日期不記得了,我原本人在楊梅,邱英珠是我舅舅,他打電話叫我上山幫他弄木頭,我差不多下午5點到,到時就看到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3 個人在那裏,吃完飯大約晚上7 點以後,差不多凌晨到天亮的時候在工寮下面,我、邱英珠、馮文銓3 個人輪流鋸木頭,我們砍的是紅檜就是【照片A3】(經檢察官提示第3509號偵查卷第249、250 頁即103 年7 月8 日筆錄及同卷第251 至255 頁即103 年7 月14日帶同警方現場指認盜伐林木現場照片,以下提及【照片A3】、【照片A4】均同此),早上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看到我們在下面砍,陳豪傑說「這個不是扁柏,這個是紅檜,你們要這個幹嘛,這個不值錢,你們砍這個幹什麼」,又跟我說「不要管它了,跟我、劉文彬一起去後面砍」,然後我就跟他們去後面砍。
【照片A4】則是我跟陳豪傑砍的,我跟陳豪傑砍【照片A4】時,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3 個人還在旁邊,我跟邱英珠、馮文銓講如果你們要的話可以搬下去,我不要了。
劉文彬也有跟我講話,說「你砍這個幹什麼,這個是紅檜,不值錢,扁柏才值錢」,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說是鐵樹。
劉文彬是說紅檜樹瘤體積大才有價錢,紅檜樹身不值錢,除非是扁柏樹身才有價錢。
不管馮文銓說的樹種是什麼樹,我的認知就是紅檜,我跟馮文銓、邱英珠去鋸的就是【照片A3】(經檢察官提示第607號偵查卷二第47至49頁照片,以下提及第47至49頁照片均同此)第47頁上方照片右邊的只剩樹頭的那一棵,倒下來的樹身就在第47頁下方照片。
我在103 年7 月8 日作警詢筆錄時,我有認罪,並跟警察講我在鎮西堡裡面砍過的樹,但警察根本不知道地點,是我帶同警察去現場並拍照,才有後來的照片,我帶同警察去現場的日期是否如同照片上方記載103年7 月14日我不曉得,我沒有記時間,我跟馮文銓到底哪一天在山上砍樹我也不知道,但確實就是弄【照片A3】的那一顆樹,就是我跟邱英珠、馮文銓3 個人一起輪流弄的,邱美愛在旁邊烤火,我之所以特別清楚砍【照片A3】的這一次,是因為我只有一次跟邱英珠、邱美愛一起在山上,所以記憶特別清楚,至於【照片A4】是跟陳豪傑一起弄的,那時他剛好下來就幫我弄,後來說這個沒有錢,就丟在旁邊,邱英珠、馮文銓沒有跟我一起砍【照片A4】的樹等語(原審卷三第71至74、77至80、84、85頁)。
㈡邱英珠證述:103 年1 月時,我是自己上山,傍晚馮文銓、邱美愛一起來,宋燕翔隔天下午來,現場有我、宋燕翔、馮文銓、邱美愛等人,馮文銓說弄一下木頭就回去,當時拿鏈鋸切木頭的是宋燕翔,鋸切的是鐵樹(按此部分為邱英珠對於樹種之誤認,業經林務局鑑定係紅檜,理由見後述),第47至49頁照片所示就是我們103 年1 月時鋸切木頭的地點,第47頁下方照片就是當時鋸下來發現鋸錯的鐵樹,沒有拿走,第48頁下方照片就是當天傍晚鋸的,第49頁上方照片(即【照片A3】之俯視)就是馮文銓鋸的根部,第49頁下方照片(左側)有一部灰燼照片,當時在那裡起火取暖,原本是要鋸成4 塊,打算1 人揹40、50公斤的木頭,可以揹得動的程度,自己分自己揹的賣的錢,但隔天早上劉文彬就來了,他說我們鋸錯,這種鐵樹木頭沒有人要,所以宋燕翔跟劉文彬去另一塊地,我就回家了等語(第7048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
上情對照於邱英珠證述:我與宋燕翔、馮文銓、邱美愛一起鋸切木頭只有1 次,宋燕翔到達後我們吃飽飯,就由宋燕翔、馮文銓開始輪流鋸切木頭,我只是把鏈鋸拿給宋燕翔,都是宋燕翔、馮文銓輪流鋸切,他們鋸切的不是紅檜而是鐵樹,鋸錯的木頭就丟棄在現場,沒有搬離等語(第7048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
關於被告馮文銓有鋸切木頭、被害樹木即如第49頁上方照片所示樹木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㈢劉文彬證述:103 年1 月間,我跟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一起到鎮西堡砍木頭時,上去途中遇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我遇到他們的地點是秀巒跟鎮西堡打獵的地方,我們到工寮,他們在旁邊切木頭,我有去看他們切的東西,那是紅檜,陳豪傑應該有跟邱英珠、馮文銓他們說「你們砍的木頭不值錢」,他們砍的不是樹瘤,是四方型一塊的,雖然是紅檜也不值錢,我看到的現場就是如第47至49頁照片的這些東西。
我是在第47頁下方照片所示那棵樹的旁邊上面約20公尺處看到馮文銓,他在休息,馮文銓並沒有在走動,我見到馮文銓只有這個地點而己,沒有在其他地點看到馮文銓。
我沒有看到是何人下手去砍這棵樹,我看到時那棵樹已倒了、是紅檜、有切四方形,我跟他們說這個不值錢。
鐵樹是原住民生火用的,但第47至49頁照片的樹是紅檜,不是鐵樹等語(原審卷三第92至100 頁)。
㈣陳豪傑證述:某次時間我不確定,劉文彬、我、羅建華、范國文曾經走到神木再往內走有一個工寮,在那裏碰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他們說不用上去了,下面有已經鋸好的,我下去看有已經鋸好的,再上來工寮,但劉文彬說他們鋸的木頭價錢不好,叫我們繼續上山去鋸比較有價錢的樹瘤,我不清楚後來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有無將鋸好的木頭帶下山等語(第4769號偵查卷第141 、142 頁);
「(你們看見馮文銓等人時,該紅檜樹身已經砍伐完畢倒在地上嗎?)對」、「(你在跟現場其他人對話的過程中,知道倒地的紅檜樹身是誰砍伐的嗎?不知道,因為那時候走過去,我先到,劉文彬才到,我會看木頭是因為劉文彬跟宋燕翔講價錢不好,我站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
㈤審酌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等人前揭證述,再與第607 號偵查卷二第47至49頁照片、第3509號偵查卷第253頁照片交互參照以觀,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等人前揭證述應足以認定被告馮文銓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⒈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等人與被告馮文銓俱無特殊親誼、舊怨,應無虛捏情節構陷被告馮文銓之動機,且宋燕翔、邱英珠之證述內容,牽涉自身與被告馮文銓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渠等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無非因利之所趨,希冀竊取得手後揹負下山能賣得好價錢,既已將【照片A3】被害樹木分切數塊,下一步即係揹負下山銷贓,詎料巧遇劉文彬、陳豪傑等人上山並告以所切木頭不值錢,則之前所耗費時間、勞力化為烏有,既無利益可圖,宋燕翔、邱英珠何必自證犯行,徒增罪責,只為求誣陷於與其並無仇隙之被告馮文銓?此舉顯與常情不合。
甚者,宋燕翔對於【照片A4】是自己與陳豪傑所砍伐,並非與被告馮文銓或邱英珠所砍伐,亦坦承不諱,即對於被告馮文銓有利或不利事項均一併交待;
而劉文彬、陳豪傑對於被告馮文銓是否為此部分犯行,則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
基上,足認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等人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⒉宋燕翔、邱英珠均證稱此次是唯一一次與被告馮文銓一起在山上砍木頭,又劉文彬、陳豪傑亦一致證稱此次是唯一一次在鎮西堡巨木群內遇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等人,亦均證述在第47至49頁照片地點的上方處有工寮。
本院審酌在原始森林內之工寮乃人類躲避惡劣天候或野獸之救命棲所,極具特定性,並非隨處有之,可見眾人對於此次犯行,時間是在103 年1 月間某極冷、須藉烤火取暖之日;
地點是在第47至49頁照片所示地點即被害樹木所在位置,應沒有誤認之可能性。
⒊邱英珠於偵查中明確指出第48頁下方照片就是當天傍晚鋸的、第49頁上方照片就是被告馮文銓鋸的根部、第49頁下方照片有一部灰燼,當時在那裡起火取暖等情;
又證述原本打算要鋸成4 塊,每人揹40、50公斤的木頭,自己分自己揹的賣的錢,隔天早上劉文彬來了說這種木頭沒有價錢等語,亦核與第47頁下方照片顯示有多塊鋸切完畢之木塊遭棄置地上之情狀相符。
再觀之邱英珠對於此次與宋燕翔、被告馮文銓共犯之細節,包括如何會合、砍伐位置、被害樹木、何人分擔何種工作、預定如何分配利益等細節,清晰記憶,陳述前後一致,且與共犯宋燕翔之證述大致相同,苟非真有其事,衡情無法鉅細靡遺交待細節。
至邱英珠所謂「我只是把鏈鋸拿給宋燕翔」,無非是在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所為卸責之詞。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馮文銓指摘邱英珠有精神疾病會亂說話等語,尚乏實據。
⒋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歷歷,且關於地點、相遇過程、被害樹木、彼此對話內容等,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當不能如此清楚描述。
綜上,宋燕翔、邱英珠、證人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是被告馮文銓與宋燕翔、邱英珠於103 年1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在如【照片A3】所示(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附近工寮會合,於夜間至凌晨間,由宋燕翔、邱英珠、被告馮文銓3人輪流持鏈鋸鋸切如【照片A3】所示紅檜樹身,再加以鋸切分塊,嗣因價值不高而棄置在鋸切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⒌同案被告羅建華、劉文彬、陳豪傑、范國文等人該次上山盜伐林木時,在山上遇到宋燕翔、邱英珠、邱美愛及被告馮文銓等人,可見渠等係先後抵達犯罪現場。
則范國文、劉文彬證稱其等不知道或沒看到實際鋸木頭的人是誰(原審卷三第87、88、96頁),陳豪傑、羅建華證稱其等均未目睹被告馮文銓參與砍伐之過程,抵達現場時,已見樹身倒在地上(本院卷二第146 、151 頁),核與事理相符,尚難援為有利被告馮文銓之認定依據。
⒍邱美愛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馮文銓只是朋友,沒有同居關係,103 年1 月間我有跟馮文銓提議去神木群登山,馮文銓騎摩托車載我,當時邱英珠說要去採什麼東西,是在工寮碰到,當時下雪很冷,我被困在那邊3 天,大部分時間我都在工寮裡面,因為很冷,手腳動彈不了、很痛,我都沒有出去,第47頁照片的地點我沒有去,不記得這個地方。
在這3天當中,邱英珠跑來跑去,用手鋸去弄木材來烤火,馮文銓沒有去砍樹,有去拿烤火的木頭,我有聽到邱英珠打電話給宋燕翔,但不曉得他們講什麼。
在第三天有先看到宋燕翔,他好像是凌晨或一大清早到的,那時我在睡覺,不清楚宋燕翔有沒有帶什麼東西或是鏈鋸,早上時邱英珠、宋燕翔往工寮下方取水的地方走,馮文銓則是我叫他去取水,工寮下方有取水的地方,取水是一滴、一滴的要很久,馮文銓去取水時我沒有跟去,取了約5 公升汽油桶的一半水量回工寮,後來才看到劉文彬的人經過工寮,邱英珠有一點精神異常,經常住精神醫院,他講話不是很實在云云(原審卷三第101 至107 頁)。
然查,邱美愛與被告馮文銓實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經宋燕翔、陳豪傑、范國文等人證述在卷(第3509號偵查卷第11頁;
第4769號偵查卷第16頁;
第6895號偵查卷第236 頁);
但邱美愛經檢察官質問此情時,則撇清稱我們沒有關係,只是朋友而己,別人說我們同居沒有這回事云云,其就被告馮文銓所涉犯行是否能據實陳述,即非無疑。
再者,邱英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馮文銓之陳述,記憶清晰,前後一致,復能就自己犯行避重就輕,已如前述,顯無因精神疾病致不能正常陳述情形。
邱美愛強調其胞弟邱英珠精神異常、經常住精神醫院,意在指涉邱英珠所證述被告馮文銓共犯情節不實,諒係迴護被告馮文銓,不足採信。
況邱美愛證述其因畏冷而大部分時間待在工寮裡面,被告馮文銓離開工寮期間,邱美愛並未隨同,則其顯然無從知悉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等人在工寮外之具體舉措,此觀邱美愛於偵查中供稱:「我也不知道馮文銓是否自己去砍」等語(第7384號偵查卷第33頁)即明。
且邱美愛證稱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等人曾經同時往工寮下方取水的方向前進;
參諸陳豪傑證述:我與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走到工寮,在那裏碰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他們說下面有已經鋸好的,我下去看有已經鋸好的,再上來工寮等語之情狀,可徵工寮位在上方、【照片A3】所示被害樹木位在下方。
堪認宋燕翔、邱英珠、被告馮文銓等人曾經同時往工寮下方取水的方向前進,並非單純只為取水,而是被害樹木即位在工寮下方。
基上,邱美愛上揭證言之真實性有疑,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馮文銓之認定。
⒎【照片A3】所示被害樹木之樹種為紅檜而非鐵樹,業據新竹林管處指訴明確,此有新竹林管處103 年3 月12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0814號函暨所附103 年3 月6 日發現所轄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情資移送單、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以紅漆噴以「查」、「查103.3. 6」之遭伐倒紅檜相片4 張在卷可佐(第3509號偵查卷第177-180頁),已明確指訴該樹種為紅檜。
觀之上開情資移送單所附相片,所指被害樹木顯即【照片A3、A4】所示樹木,亦同於警員、檢察官、辯護人提示予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辨認之第607 號偵查卷二第47至49頁照片所示樹木,宋燕翔、劉文彬業已明確證述所見【照片A3】樹木是紅檜,可見被告馮文銓與宋燕翔、邱英珠共同鋸切之【照片A3】樹木為紅檜無訛;
其斷面上縱有樹葉、雜草、灰塵,然自盜伐日103 年1 月間某日迄至拍照日103 年3 月6 日,已逾月餘,在原始森林內雜草叢生不足為奇,尚難執此否認【照片A3】並非被害樹木。
⒏被害樹木即【照片A3】所示,在卷內呈現之座標及林班地號,曾經新竹林管處標示為①(座標X :000000 Y:2714874處)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17 號林班地」(第607 號偵查卷二第48頁),又經新竹林管處標示為②(座標X :279874 Y :0000000 處)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第3509號偵查卷第253 頁),同一被害樹木,座標、林班地號前後有所不一。
惟GPS 衛星本身、信號傳送、GPS 接收器之誤差等因子,會造成各次定位座標值略有差異,經套疊圖資,【照片A3】確位於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有新竹林管處106 年3 月21日竹政字第1062210980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04 頁)。
是【照片A3】所示被害樹木,雖定位座標稍有不同,然據宋燕翔確認就是同樣地點、同樣樹木,宋燕翔、證人劉文彬亦一致證稱所見為紅檜,尚無礙於被告馮文銓犯行地點即【照片A3】紅檜所在地點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馮文銓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座標X :000000 Y:2714193 處),與宋燕翔、邱英珠共同竊取如【照片A3】所示紅檜樹身之犯行明確,被告馮文銓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㈦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邱美愛、劉文彬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並賦予被告馮文銓及其原審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被告馮文銓雖聲請再次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但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范國文部分㈠訊據被告范國文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不諱(原審卷一第164 頁;
本院卷二第138 頁),核與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劉利純、黃正乾等人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第6895號偵查卷第35、36、61、183 、291 、292 頁;
第3509號偵查卷第204 、205 、230 、238 、250 頁;
第4769號偵查卷第141 、163 頁;
第7664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58頁;
原審卷一第170 、171 頁),並有陳豪傑指證被害現場照片即【照片A9】、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1045,Y :0000000 處)被害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第4769號偵查卷第164 頁;
第607 號偵查卷二第50至52頁)。
堪認被告范國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范國文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原審卷一第162頁;
本院卷二第138 頁),辯稱:我只有與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一起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1 次,不是2 次,事實欄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的時間、地點,我根本不在場,是陳豪傑記錯了。
辯護意旨則以:宋燕翔、劉文彬均未明確證述究竟被告范國文有無參與此次犯行,劉文彬更回答「這一次被告范國文好像有去又好像沒有去」等語,難以達到被告范國文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諭知被告范國文此部分無罪等語。
㈢訊據被告范國文對於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等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共同竊取第113 號林班地內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得手,由黃正乾以8 萬元購買後,宋燕翔分得1 萬元、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共犯羅建華分得12,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71 頁;
原審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127 頁),復有陳豪傑指證被害現場照片即【照片B5】、第113 號林班地紅檜生立木樹瘤遭竊取照片、第113 、117 、118 號林班地檜木遭鋸切竊取相關資料表在卷可稽(第4769號偵查卷第29、30、167 頁;
第607 號偵查卷二第46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本院認定被告范國文就事實欄一㈢與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所憑依據:⒈陳豪傑部分:⑴案發後,陳豪傑於103 年7 月17日帶同警方與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前往盜伐地點指認,逐一確認盜伐時間、地點、座標、被害樹木並拍照,經指認如【照片A9、B3、B2、B5、B4、A6】所示,對照於起訴書附表即【編號3 、4 、5 、6 、7 、8 】,明顯可辨【照片A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與【照片B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並非同一被害樹木,並有陳豪傑103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可佐(第4769號偵查卷第170 頁背面)。
可徵陳豪傑並無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事實欄一㈡)、編號6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2 次盜伐犯行混淆誤認之可能。
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陳豪傑證述:我的印象102 年12月一直到103 年2 月間,我都是在往馬洋山方向之林班地跟劉文彬、羅建華、羅建誠、高傑、宋燕翔、范國文等人鋸切竊取樹瘤及樹材。
【照片A9】是在103 年1 月份,當日清晨我跟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路過看到宋燕翔,宋燕翔跟邱英珠、馮文銓一起,我們叫宋燕翔跟我們一同前往更裡面鋸切扁柏樹瘤,走到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座標X :281045、Y :0000000 處)(筆錄誤繕為Y :2713152),由劉文彬以其所攜帶藏放在現場之鏈鋸,鋸切檜木生立木,鋸切竊取其樹瘤共計4 塊,均僅竊取樹瘤,未伐倒,我跟羅建華、范國文、宋燕翔在旁邊看劉文彬鋸切,順便我們準備釘背帶,再將所鋸切竊取之樹瘤揹運下山,從14時許開始揹運下山,一直到18時許,我們就到達鎮西堡登山口,就用宋燕翔所有之休旅車載運至新竹縣芎林鄉芎林零售市場地下室,賣給黃老闆,交易都是由劉文彬與黃老闆接洽,當時范國文、羅建華因為不太會揹,各分得15,000元、我與劉文彬、宋燕翔各分得25,000元等語(第4769號偵查卷第125 至127 、141 、163 頁)。
前揭證述雖就此次銷贓地點究係在芎林零售市場地下室,抑或在劉文彬之住處,稍有出入,其餘證述犯罪過程則與本院審認結果相同,被告范國文亦坦承不諱,可見陳豪傑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可信,並未發現有曲意陷害被告范國文之情形。
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陳豪傑供稱:【照片B5】所示樹木,是103 年2 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凌晨2 、3 點左右,在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當時前往的有我本人和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共4 人,由劉文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總共鋸切了3 塊,木頭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們4 人輪流將木頭揹運下山,這次是由宋燕翔駕駛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來載運木頭,我們4 人也一起搭乘宋燕翔的車輛下山往尖石鄉秀巒方向回去。
此次銷贓的時間是竊盜日期的翌日早上8 時至9 時許,地點在黃正乾位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的地下室,參與竊盜的人(有我本人和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載運木頭者宋燕翔,共5 人)當時都有在場,這次交易的是扁柏樹身2塊、紅檜樹瘤1 塊,這次交易價格是80,000元,我和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羅建華和范國文各分得12,500元,宋燕翔分得10,000元等語(第4769號偵查卷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
當檢察官詢問何人為鎮西堡神木盜伐案主謀時,陳豪傑供述:帶頭的是劉文彬,黃老闆是劉文彬找的,103 年2 月羅建誠、羅建華、范國文跟我及劉文彬上山2 次,他們可以證明主謀是劉文彬而不是我等語(第4769號偵查卷第91頁)。
由上可見陳豪傑明確證述被告范國文與其共犯2 次,且包括事實欄一㈢此次犯行無訛。
⑷陳豪傑於警詢中就被告范國文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其他參與共犯、盜伐方式及樹種、銷贓方式及分贓所得等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第4769號偵查卷第109 至111頁)。
嗣於本院接受詰問時,雖證稱:這次(事實欄一㈢)被告范國文沒有去,他應該只有事實欄一㈡那一次有去云云(本院卷二第139 至141 頁)。
然陳豪傑一開始接受詰問時,先稱其對於自己是否曾經與被告范國文一起盜伐乙事「太久忘記了」,嗣經律師提示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范國文涉嫌2 件犯行,但尚未提出具體問題時,陳豪傑即搶先回答被告范國文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事實欄一㈢)云云(本院卷二第139 頁),亟欲幫被告范國文卸責之態度,非無可議;
且先稱其不利被告范國文之警詢陳述是因為當時表達不清楚,後又稱警詢所言實在(本院卷二第139 至141 頁)。
在在顯示陳豪傑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明顯欠缺可憑信性,應以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始與事實相符。
⑸審酌陳豪傑前開證述暨指認如【照片A9】、【照片B5】所示樹木,被告范國文參與上揭2 次犯行有明顯相異之處,包括:被害樹木及鋸切塊數(前者:扁柏樹瘤4 塊。
後者:扁柏樹身2 塊及紅檜樹瘤1 塊);
盜伐位置(前者:《X :281045,Y :0000000 處》。
後者:《X :280929,Y :2713050 處》);
共犯宋燕翔是否入山(前者:宋燕翔有入山,是在山上遇到宋燕翔與邱英珠、馮文銓一起而邀約之。
後者:宋燕翔沒有入山,是在山下開車接應載運);
販賣所得贓款數額不同(前者:145,000 元。
後者:80,000元);
被告范國文分得贓款數額(前者:15,000元。
後者:12,500元)。
以此區辨,殊無誤認混淆之可能。
被告范國文徒以陳豪傑記錯了云云置辯,殊無可信;
參以被告范國文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陳豪傑103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問其意見時答以:我再怎麼想都不記得,我是有開車載劉文彬好幾次,但都沒上山揹木頭。
我載劉文彬好幾次,幾乎都是劉文彬1 人,有時會有陳豪傑、羅建華,宋燕翔他自己有車,他自己開車等語(6895偵卷第237 頁)。
可見被告范國文與劉文彬接觸頻繁,且時遇陳豪傑、羅建華、宋燕翔,苟若被告范國文不欲或不願與劉文彬、陳豪傑等人為伍,自應避嫌或不予理會,何以反倒頻繁接送鎮西堡神木盜伐案主謀劉文彬?凡此種種,亦徵被告范國文所辯不合常理。
再者,稽諸被告范國文就其認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陳述:我揹(木頭)到登山口應該是放在宋燕翔車上,我自己再走回家裡,我在山上沒有看到劉利純,但是將木頭搬回車上時好像有看到劉利純」等語(第6895號偵查卷第24頁),可見此次被告范國文並未搭乘劉利純或宋燕翔所駕車輛,而是步行回家;
對照於被告范國文於原審陳述:我沒有坐過劉利純開的車,那時我是坐宋燕翔的車上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94 頁);
再核宋燕翔在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沒有開車載送任何人上山,而是應邱英珠電話邀約而自己上山,之後方在工寮附近偶遇被告范國文等人,故被告范國文在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不可能搭乘宋燕翔的車上山;
反之,在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則確係宋燕翔駕車載送共犯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等人上山。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范國文記憶所及搭乘共犯宋燕翔所駕車輛上山該次,是事實欄一㈢而非事實欄一㈡。
⒉宋燕翔部分:⑴當警員提示陳豪傑103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予宋燕翔表示意見時,宋燕翔亦肯認陳豪傑證述「於103 年2 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凌晨2 、3 點左右,在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共犯有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宋燕翔,分工方式為劉文彬持鏈鋸鋸切,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輪流揹運木頭下山,木頭數量為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宋燕翔駕駛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山下載運木頭」等情為實在無誤(第3509號偵查卷第205頁背面)。
⑵復於原審證述:被告范國文去鎮西堡附近砍木頭好幾次,但不是跟我,我都是跟劉文彬他們,印象中,范國文跟我、劉文彬一起去砍木頭應該是2 、3 次,我不清楚,我印象中看過范國文是2 次,我跟劉文彬比較多次,范國文去的次數真的比較少,我比較沒有注意他,他是跟著劉文彬、陳豪傑的,問劉文彬、陳豪傑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75、76頁)。
可徵被告范國文與陳豪傑、劉文彬往來較為密切,被告范國文若非與宋燕翔一起盜伐木頭,應無私交需要見面,而宋燕翔對於並無私交、不會特別加以注意之被告范國文,猶能指出一起去砍木頭的次數是2 、3 次,可得推論宋燕翔證述印象中看過范國文2 次,即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 次盜伐之時。
⒊劉文彬部分:當警員提示陳豪傑103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予劉文彬表示意見時,劉文彬亦肯認陳豪傑證述關於被告范國文共犯情節為實在無誤(第6895號偵查卷第37頁)。
嗣於偵訊時雖翻異證述:這次被告范國文好像有去又好像沒有去,我不太記得等語(第6895號偵查卷第62頁),但同時證稱:我確定陳豪傑、羅建華這1 次有去,總共鋸3 塊,是什麼樹種的哪一個部位我記不清楚,交易賣多少錢我不確定,也不確定我跟其他人分得多少錢等語(第6895號偵查卷第62頁),可見劉文彬對於本次犯行之記憶較為模糊,其所為證述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范國文之認定依據。
⒋羅建華雖於本院證稱:被告范國文只有參與一次等語,但其對於自身有無參與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乙節,先表示:「去是有去,但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頁),雖稱:「(你說跟劉文彬曾經有遇到邱美愛等人,在你遇到邱美愛等人那次的事件,范國文後來有陪同去盜砍樹木嗎?)好像沒有」、「(我剛說遇到邱美愛那次有沒有范國文,你是否能確定?)沒有范國文」等語,嗣改稱:「(是否有印象有一次你和劉文彬、陳豪傑、范國文等人要上山盜伐林木時,在山上遇到宋燕翔、邱英珠、邱美愛及在場的被告馮文銓等人這件事?)有,我剛剛提到范國文有參與的應該是這一件」(本院卷二第148 、150 頁)。
堪認羅建華對於被告范國文參與犯罪情節之記憶不清,亦難執為有利被告范國文認定之依據。
⒌本院綜觀陳豪傑、宋燕翔、劉文彬前揭證詞,顯然被告范國文與劉文彬、陳豪傑較為熟稔,而陳豪傑對於被告范國文參與事實欄一㈢犯行過程,證述歷歷,又為被告范國文之配偶的親戚,核無設詞誣陷之動機;
宋燕翔亦證述與被告范國文共犯盜伐2 、3 次;
兼以宋燕翔、劉文彬均肯認陳豪傑之證述實在,另衡酌被告范國文自承時常開車載送劉文彬、係搭乘共犯宋燕翔所駕車輛上山盜伐等情,佐以【照片B5】所示情形,被告范國文就事實欄一㈢與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范國文上揭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尚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范國文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第52條第1項、第5項又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第1項僅酌作文字修正,無涉法律之變更;
第5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則應逕行適用,理由見後述)。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則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序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則未修正)、「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3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第4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以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依據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自即日生效之;
其中「紅檜」、「臺灣扁柏」均屬貴重木之樹種。
準此,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規定,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以外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之規定。
被告劉文彬上揭犯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104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馮文銓與其他共犯已將所欲竊取之樹身砍伐在地,依上揭判例意旨,其等竊盜行為已然完成,故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⒉被告范國文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上揭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偵查卷宗可參,業經本院審理在案,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⒈被告馮文銓與宋燕翔、邱英珠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⒉被告范國文與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間,就事實欄一㈡、㈢,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范國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劉利純駕駛車輛搬運贓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范國文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馮文銓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馮文銓就事實欄一㈠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已然既遂,原判決徒以被告馮文銓等人將砍伐之樹身棄置現場而未帶離,誤論其等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並據以減輕其刑云云,自有違誤。
㈡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係於106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8日宣示本件判決,並依上揭森林法最新修正公布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系爭汽車。
但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高政榮,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29 頁),該員並未具狀向原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亦未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原審本應依職權裁定命高政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始稱適法,其漏未踐行此一參與程序,於法不合。
㈢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在法無明文下,亦不宜連帶追徵(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結論)。
況共同犯罪之案件中,常見身分不詳或未經起訴之共犯,案件經上訴後,繫屬之被告與原審級亦時有不同。
倘堅持對於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連帶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律須對相關共犯連帶追徵價額,即有可能會出現非受該審級裁判之人,卻受有追徵宣告之疑慮。
基上,本院認為上揭情形僅對繫屬之被告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即可。
至於日後是否會有追徵時重複執行之疑慮,則可由檢察官視個案實際情形斟酌執行範圍。
茲查,未扣案之系爭汽車係特定之物,卷內並無該輛汽車已轉換為其他代替物之事證,依上揭說明,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原判決諭知系爭汽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相關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云云,尚有未當。
㈣被告馮文銓、范國文否認全部或一部犯罪之上訴,雖如前述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馮文銓部分:⒈被告馮文銓前有森林法案件前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示其對於自然生態保育、維護森林資源之觀念薄弱;
其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已然危害國有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並對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併慮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並未獲有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⒉併科罰金⑴按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該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者,除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而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
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馮文銓等人所伐倒如【照片A3】所示之紅檜材積為1.79立方公尺,包括紅檜樹身及枝梢材,樹身利用率74 %、枝梢材利用率8%,故可利用之材積合計為1.46立方公尺,分別乘以樹身單價每立方公尺51,840元、枝梢材單價每立方公尺27,928元,總價為72,339元,扣除生產費用119 元後,山價即為72,220元,有新竹林管處提出「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
至於【照片A4】所示紅檜之山價,雖經新竹林管處另以書函敘明乃漏計並補充山價為33,300元(原審卷三第204 、216 頁),惟宋燕翔證述【照片A4】部分乃其與陳豪傑所鋸切,被告馮文銓並未參與等語,尚難認定被告馮文銓就【照片A4】所示部分有何共同參與之犯行,爰未加計【照片A4】所示部分贓額。
⑶爰審酌被告馮文銓之資力、本件犯罪並未因此獲得利益暨該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等情狀,在上揭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併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酌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院係因原判決錯論被告馮文銓犯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為未遂而予撤銷改判,並無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范國文部分:⒈被告范國文具有謀生能力,並經營水蜜桃果園,應知森林保育之重要性,竟因共犯劉文彬、陳豪傑之邀約,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及扁柏,危害自然生態、森林保育、及國家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范國文前無森林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對於事實欄一㈡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分受犯罪所得為全體共犯當中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⒉併科罰金被告范國文等人所盜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扁柏樹瘤3 塊,山價共128,250 元;
事實欄一㈢三所示之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山價共64,500元,有新竹林管處提出「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6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7至70、79至82頁)。
本院審酌被告范國文之資力、犯罪所得之利益暨各該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等情狀,爰在各次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併科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罰金,並酌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之刑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院考量被告范國文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其所犯上揭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七、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經查,被告劉文彬於本案行為時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並無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之規定,嗣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2條第5項增訂:「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項規定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等語。
則關於供犯罪行為人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因該法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應優先刑法而予適用。
犯罪所得部分,則仍應依上揭說明,依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上揭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汽車係供事實欄一㈡、㈢作為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該車輛之登記車主即高政榮,經本院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爰認系爭汽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爰參照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主文欄對參與人高政榮諭知沒收系爭汽車之判決,追徵價額部分則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被告范國文各次分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業據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復為其所不爭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馮文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劉文彬、陳豪傑告知宋燕翔渠等所竊取之紅檜樹身並非樹瘤,價格不好,故宋燕翔、邱英珠、被告馮文銓遂將所竊取紅檜樹身棄置鋸切現場,並未揹運下山銷贓,故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鏈鋸1 支(保管字號: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165 號),為被告范國文父親留下之遺產,供其從事種植水蜜桃砍掉生病、乾枯樹枝之用,業據被告范國文陳述在卷(第6895號偵查卷第4 頁;
原審卷三第179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鄒茂瑜、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
│ 1 │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撤銷) │
│ │ │范國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范國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00 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其價額。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
│ │ │對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全部或│
│ │ │華、范國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撤銷) │
│ │ │范國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范國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 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追徵其價額。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之高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
│ │ │對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羅建│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全部或│
│ │ │華、范國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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