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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雄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志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復鈞律師
被 告 陳哲儒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卓品介律師
被 告 何文軒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雄、古志強、黃曉雲、陳哲儒、何文軒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雄、古志強、黃曉雲、被告陳哲儒、何文軒等5人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訊問後執行羈押,嗣107年2月5日延長羈押,至107年4月4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雄、古志強、黃曉雲、被告陳哲儒、何文軒等5人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雄、古志強、黃曉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林春雄等5人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判處林春雄、陳哲儒均應執行無期徒刑、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5年、20年等情,有原審、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林春雄等5人犯罪嫌疑重大。
渠等所涉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林春雄等5人上開犯嫌業經原審、本院判處上開重刑,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渠等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衡酌林春雄等5人涉犯之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公共安全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林春雄等5人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林春雄等5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4月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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