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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官羽、鄒春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均於106 年6 月8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6 年9 月8 日、同年11月8 日、107 年1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茲上開羈押期間2 個月即將於107 年3 月7 日屆滿,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 年3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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