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抗,174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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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憲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林憲同主張承審法官李殷君審理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案件時,涉嫌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罪嫌,自訴人已具狀提出自訴,主張承審法官李殷君審理原審105 年度自字第43號案件,於民國106 年9 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自訴人認有爭議事項強制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制止自訴人異議,上開事實足認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具狀聲請承審法官李殷君應予迴避云云。

惟查:

(一)自訴人於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案件,其身分僅為附帶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有其所提刑事自訴狀可憑,且業據原審職權調取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案件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自訴人於該案中多次於該案審判長李殷君法官未同意之情形下發言,審判長李殷君法官因而制止自訴人於刑事程序表示意見,並諭知不得干擾刑事程序之進行,否則將依法院組織法令其離開法庭,此為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指揮訴訟之權限,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訴人執此指摘承審法官李殷君於本案將有偏頗之情,而有不公平裁判,實屬空言,難認有據。

(二)再者,關於本件原審105 年度自字第43號案件,自訴人所指承審法官李殷君將「自訴人有在高雄榮服處受理楊桂林遺產案件處理過程中,有以電話詢問案件進度」乙事,強行列為不爭執事項,其訴訟指揮有所偏頗,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閱覽後,發現自訴人已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代理律師「當然有權以電話查詢筆跡鑑定進行情形」,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105 年度自字第43號卷第134 頁) ,則承審法官李殷君將自訴人已自承事項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自無偏頗之情,且就自訴人異議內容,承審法官李殷君亦請自訴人、被告當庭表示意見,並記明筆錄,亦足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並無違法、刻意偏頗之情事。

(三)至自訴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所列其餘主張,經原審審酌後,認均與刑事訟訴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無涉。

綜上,自訴人徒以其個人之主觀認知提出本件聲請,惟其所述,尚無所據,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均與刑事訴訟法該條款要件有所不符,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惟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另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就自訴人所指上開情節,經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核後,認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業詳敘如上,自訴人空言指摘於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案件審理中,遭該審判長李殷君法官聲色俱厲地喝斥等主觀感受之詞,及於本件原審105 年度自字第4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中,遭承審法官李殷君將自訴人自承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予以異議等情,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其聲請迴避之事由均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因其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及其主觀上之臆測,要非屬承審法官與自訴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又自訴人雖以前開事由,自訴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案件之審判長李殷君法官涉嫌公然侮辱罪嫌,並提出刑事自訴狀及準備程序傳票為憑,然此究屬自訴人之片面作為,且該案尚未判決認定李法官確有自訴人所述之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僅憑自訴人對承審法官提起自訴之行為,而遽認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之迴避事由,否則將成為當事人選擇排除特定法官之不當手段,自訴人執此指摘法官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之臆測。

綜上,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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