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本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雖定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公開進行準
- (二)自訴人沈柏耀、抗告人即自訴人丑○○、癸○○、辛○○、
- (三)查本件反核運動,係緣起於全國廢核行動平臺等團體為響應
- (四)本案抗議民眾已逾集會遊行活動申准期限,仍占據供公眾通
- (五)另自訴人辰○○指稱:員警在未經任何表明身分等告知義務
- (六)自訴人壬○○雖指述被告乙○○、己○○2人涉有傷害之犯
- (七)自訴人壬○○確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被告
- (八)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自訴人等18人及自訴人壬○○(下稱自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對於被告等人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至清晨7時違法、暴
- (二)本件自訴業於105年3月10日、105年7月28日二度公開
- (三)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警方舉牌之行為非屬合法有效之行
- (四)抗告人壬○○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慰祖作為證據方
- (五)抗告人庚○○則另以:原審駁回自訴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等人
- (六)抗告人辰○○則以:原裁定理由中認為:「…顯見在場執勤
-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 四、經查:
- (一)本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固曾定於105年7月28日公開進行準備
- (二)抗告人等指稱被告等人依法執行驅離勤務因而觸犯刑法傷害
- (三)又抗告意旨雖指稱: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警方舉牌之行
- (四)抗告人壬○○固指稱原審未予調查證據,應有違誤云云,然
- (五)另抗告人辰○○指稱被告子○○等4人與不知名員警等人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均尚與自訴意旨所指各犯罪
-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莊于葶
自訴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尤伯祥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洪聖超
自訴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劉思伶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沈喬玫
自訴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運鴻
自訴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陳玥靜
郭叡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張玲綺律師
陳仁豪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吳濬彥
自訴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童智偉
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郝龍斌
王卓鈞
黃昇勇
方仰寧
吳正杰
方昱倫
吳德卿
王德豐
鄭偉豪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雖定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惟於105年7月28日所行之程序,並未傳喚被告子○○、丙○○、巳○○、甲○○,及於本案繫屬後始指認之被告戊○○、乙○○、己○○、丁○○、午○○等人(下稱被告等人),且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各款所列事項,此有105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是於該次庭期之筆錄雖載明為「準備程序筆錄」,然由該日程序進行之實質內容觀之,僅止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訊問自訴人。
至於上開準備程序雖有未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瑕疵,然上述「不公開」之規定係為被告利益而設,而本件被告等人既未經傳喚到庭,則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尚不影響當日程序之實質內容。
(二)自訴人沈柏耀、抗告人即自訴人丑○○、癸○○、辛○○、自訴人謝邑霆、劉庭安、抗告人即自訴人卯○○、寅○、自訴人陳俞君、奉君山、抗告人即自訴人庚○○、自訴人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抗告人即自訴人辰○○、自訴人胡又凡、鍾承芳等18人(下稱自訴人等18人,抗告人部分下稱抗告人等)先後於103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忠孝西路與館前路交岔路口附近,參與由全國廢核行動平台舉辦之「終結核四、全面廢核」之集會遊行活動,以及佔據忠孝西路(中山南路至館前路間路段)東西雙向全線車道之反核活動,嗣經警方於103年4月28日2時50分許執行驅離作為,自訴人劉庭安於此期間遭水砲車以水柱噴沖,而被告戊○○則係擔任該水砲車之短砲手,其後自訴人等18人則因受有如附表「自訴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提起本件自訴等情。
另自訴人壬○○於103年4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處,明知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員警即被告乙○○、己○○正在執行勤務,竟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2人辱罵「馬英九的狗」、「警察是劊子手」等語,經被告乙○○、己○○口頭制止未果,2人即徒手將壬○○推至牆邊,壬○○則於其他身著制服之警察趨前並高喊「蒐證」等語後,仍接續對在場之不知名員警辱罵「馬英九的走狗」等語,經警當場逮捕,其後則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腹部,背部挫傷、左手扭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而提起本件自訴。
(三)查本件反核運動,係緣起於全國廢核行動平臺等團體為響應林義雄主張「落實民主,停建核四」之禁食行動,而號召民眾上街,以表達渠等廢核之訴求,嗣於103年4月26日,全國廢核行動平臺則號召群眾於翌(27)日14時起占領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進行不合作運動,迄於103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清晨間,則因警方認聚集民眾已非法占據道路,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相關規定,乃於103年4月27日16時15分許、16時18分許、16時21分許、16時25分許、16時26分許、16時31分許、16時36分許、16時41分許陸續向率領群眾占領公園路、忠孝西路口之蔡中岳、崔愫欣、率領群眾占領中山南路、忠孝東路口之蔡丁貴等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未果,臺北市警局於103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召開緊急應變會議,由被告巳○○主持,並分派任務,且針對本次驅離行動,確立對於違法占據忠孝西路之民眾,以反覆實施柔性喊話、勸離為優先,對於有攻擊、破壞及拒不離去者,始採取架離或以噴水車噴水方式驅離等勤務執行原則,而被告子○○則於103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召開記者會,經在場記者詢問是否會予以驅離在場群眾,被告子○○則表示:「我們任何可能的行為跟方式都會做」等語,復於103年4月28日0時35分許,甲○○則指示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明宗率員警至忠孝西路廣播,勸導非法占據道路之民眾離去,在場群眾反於同日0時40分許以擴音設備呼籲警方離開現場,又於同日0時42分許,部分群眾則包圍勸導員警,甲○○則於同日2時50分許,在同市區忠孝西路、館前路口向蔡中岳、崔愫欣舉牌制止後,旋由巳○○下令執行驅離,於同日6時40分許恢復忠孝西路雙向車道交通等節,亦為公眾所知悉,應堪認定。
而前開各次舉牌均係在現場指揮官之指示下所為,並宣告集會民眾行為違法及命令解散,自屬現場指揮官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
(四)本案抗議民眾已逾集會遊行活動申准期限,仍占據供公眾通行往來之忠孝西路,而有妨礙交通秩序之事實。
復參以案發當時,眾多民眾聚集在臺北市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之天橋上,且有情緒激動之情狀,並向下丟擲物品、石塊行為,而該處距離地面約有一層樓高等情,業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53號裁定認定屬實,暨警方於執行忠孝西路、中山南路違法聚集民眾勸離及抬離過程中,在場群眾有搶奪拒馬、構築阻礙交通之工事、朝警方丟擲物品等情,有媒體採訪照片存卷足按,在場群眾顯有阻撓員警執行勤務之行為。
是以,為維護臺北市市區道路交通運作及週邊居民、用路市民之權益,復為避免集會民眾因情緒激動而失序、藏放長釘之抗議民眾失控,及身處天橋處之群眾因推擠而發生自該處摔落之危險,或有不理性投擲物品、跳躍等危險行為,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是被告子○○同意巳○○、甲○○依法執行驅離,被告丙○○依臺北市警局申請,調派警力支援,巳○○、甲○○亦依照現場情況下令執行淨空任務,而包含被告戊○○在內之執行勤務相關員警,則按照前揭勤務執行原則,先反覆實施柔性喊話、勸離集會群眾,過程中集會民眾已有充分餘裕之時間,得以在公權力容認、往來人車犧牲路權、員警冒己身生命身體安全於車道上疏導交通之下,藉由靜坐在忠孝西路之車道而席地靜坐等方式,公開向政府及社會表達其等以公益為名之不滿與訴求,惟因集會民眾表達訴求後,仍無散去之意,在場執勤警方基此預防集會民眾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的目的,於前開合法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無效後,對於有攻擊、破壞及拒不離去者,始採取架離或以噴水車噴水方式驅離,而依法執行勸導、驅離群眾之勤務。
則被告子○○、丙○○、巳○○、甲○○等4人(下稱被告子○○等4人)及包含被告戊○○在內之執行勤務相關員警,於執行前揭勤務之際,既已兼顧各種利益之權衡,均難認有何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強盜、搶奪之故意。
(五)另自訴人辰○○指稱:員警在未經任何表明身分等告知義務之情況下,亦未有任何詢問,即強行搶奪屬伊持有之鐵製喇叭,涉有強盜、搶奪等罪嫌云云,然自訴人辰○○自訴狀自陳之內容觀之,果若被告子○○等4人及在場執勤之員警係為貪圖辰○○持有上開喇叭之所有權,豈有於第一次成功剪斷音源線後,竟未以優勢警力將之取走,反任由辰○○與其他工作人員予以修復使用?又參以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變更通知書所載許可附帶限制事項載明:依集會遊行法規定,限制凌晨0時至7時及夜間22時至24時期間,不得使用任何擴音器、汽笛喇叭或以其他物品製造噪音聲響等語,而辰○○既於自訴狀中自承:活動期間主辦單位不斷以該喇叭告知參與民眾警方動態,於午夜時分,被告不顧該鐵製喇叭有維持秩序、保護民眾之功能,強行剪斷音源線等語,顯見在場執勤員警係為執行前揭「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任務」,而辰○○及在場群眾有違反前揭許可事項之情形,在場執勤員警始先行剪斷該喇叭之音源線,阻止辰○○及在場群眾繼續利用該擴音設備,且於辰○○不顧警方執法作為,仍執意修復該擴音設備並繼續使用時,始再次將音源線扯斷,並取走喇叭。
準此,尚難認被告子○○等4人及在場執勤之員警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訴人辰○○指訴被告子○○等4人及在場執勤之員警涉犯刑法強盜罪、搶奪罪云云,容有未予細究該等罪名構成要件之違誤,且誤織該等罪名於本件被告等人之嫌。
(六)自訴人壬○○雖指述被告乙○○、己○○2人涉有傷害之犯行云云,惟徵之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有用手抵住自訴人壬○○胸口,使之靠到牆壁,但伊後來就先行離去,並未參與逮捕自訴人壬○○的過程等語,另己○○於該案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當時將壬○○推至牆邊,其他學生要將伊等拉開,後方同事見狀就上前,壬○○持續辱罵警察是馬英九的狗,其中一位帶隊警官下令逮捕壬○○,壬○○則有反抗,其他同仁將之壓制在地,用束帶將手扣住,伊沒有看見有員警對壬○○拳打腳踢,當時有媒體在場,也有學生叫囂支援,伊等不可能這樣對待民眾,當時伊等也有向媒體解釋為何逮捕壬○○等語,是依乙○○、己○○2人上開所述,乙○○是否參與逮捕壬○○之過程而對其有施以強制力之行為,非無疑義;
被告乙○○、己○○2人是否有為壬○○所指以手捏其側腹之舉,此部分除壬○○單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壬○○單方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乙○○、己○○2人事實之認定,在場員警以現行犯身分將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
況壬○○於自訴狀陳明:伊因顏面朝下無法看清施暴者之臉孔等語;
復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遇到2位員警,伊就大喊抗議國家暴力之類的話,1位員警就靠近伊,用胸口頂著伊的胸口,另一位員警也用胸口頂著伊朋友,後來2位員警大喊逮捕,伊被人從後面臉朝下壓在地上,有整隊的員警,因為伊當時臉被壓在地上打,伊無法指認,其他人在伊後面,逮捕伊的人有製作職務報告,他應該就是有打伊的人之一等語,顯見其指訴乙○○、己○○2人對之施以暴力行為,係出於其事後之推論、臆測,除難證明被告乙○○有參與逮捕自訴人壬○○之行動外,亦難證明被告乙○○、己○○2人有對壬○○為拳打腳踢之行為。
再者,案發當時除2名不知名員警先以手臂環繞壬○○頸部之方式,試圖將其制伏外,復有數名不知名員警從旁協助,最終係由至少有4名不知名員警將壬○○壓制在地等情,然依壬○○之行動情節及受傷部位觀之,其所受上開傷勢究係因壬○○極力反抗,而受被告乙○○以外之員警施以強制力逮捕、壓制、並以束帶拘束所致?抑或係有在場員警對壬○○拳打腳踢?又或其他原因所導致,尚難以認定。
本件要難僅憑壬○○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逕指被告己○○有上揭傷害壬○○之犯行,而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至另案證人李慰祖雖證稱:其所為之證詞並未指明係被告乙○○、己○○2人對壬○○施以傷害之暴力行為,且其就案發當時壬○○之言詞、舉動多所避重就輕,復與前揭勘查筆錄暨影像擷圖、自訴人壬○○自行擷取之影像圖片所示不符,自難執為對被告乙○○、己○○2人不利之認定。
(七)自訴人壬○○確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被告乙○○、己○○為制止自訴人壬○○繼續叫囂、辱罵,並排除壬○○可能之過激行為,遂先予口頭勸導,壬○○竟未停止叫罵,乙○○、己○○2人始徒手將之推往牆邊予以制止。
復考以該推壓至牆邊之強制行為對壬○○造成之影響、執行之有效性等因素,其等所施以之強制力未逾必要之程度,難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至壬○○於法院訊問時另指認被告丁○○、午○○亦涉犯本件犯行云云。
惟壬○○既已自陳其遭逮捕之際因顏面朝下,無法看清犯罪行為人等語屬實,且經函詢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該局以106年8月2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633596600號函覆:丁○○、午○○2人並無參與逮捕自訴人壬○○之勤務等語明確,顯見壬○○並非確實記得嫌犯面容,而係根據事後自行比對難以明確辨識在場員警面貌特徵之影像光碟及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支援專案勤務人員名冊,進而錯誤指認被告丁○○、午○○即為犯罪嫌疑人,亦徵自訴人壬○○及其自訴代理人以此種口卡、照片指認之證據調查方式,實充滿極大之不確定性與誤認之風險,客觀上尤難認為可信。
是自訴人壬○○前揭不利之指訴,自無從憑之認定被告丁○○、午○○確實為本案犯人。
(八)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自訴人等18人及自訴人壬○○(下稱自訴人沈柏耀等19人)證明未有行為分擔之被告子○○等4人與現場執行勸導、驅離群眾勤務、制止並逮捕自訴人壬○○,而有渠等所指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強盜、搶奪等犯行之警員間有所謀議。
觀諸前揭警衛會議之會議紀錄,僅足證明被告巳○○向與會員警確立前開以柔性勸離為優先,對於有攻擊、破壞及拒不離去之群眾,始採取架離或以噴水車噴水方式驅離等勤務執行原則;
另就自訴人沈柏耀等19人所提出前揭蘋果日報新聞資料、新聞影片擷取畫面、被告子○○之新聞稿,亦僅可證明被告子○○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我們任何可能的行為跟方式都會做」等情節,然上開證據資料究不足以認被告子○○等4人與在場執勤員警間係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而為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
又自訴人沈柏耀等19人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僅得以證明自訴人沈柏耀等19人當日受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及財物毀損之情,惟對於被告子○○等4人與包含被告戊○○在內之現場執行勤務員警、被告乙○○、己○○、丁○○、午○○等人就自訴人沈柏耀等19人所受傷勢、財物受損間如何具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強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謀議?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真正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俱無以證明。
況在場執勤員警所為勸導聚集民眾離開,及對於拒不離開民眾採取抬離或以噴水車灑水驅離之值勤內容,暨被告乙○○、己○○2人對壬○○所為制止作為、被告乙○○以外之員警對壬○○以現行犯身分所為之逮捕,既不構成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子○○等4人自無與包含被告戊○○在內之現場執行勤務員警、被告乙○○、己○○、丁○○、午○○等人共同犯罪之情事可言。
綜上,本案自訴人沈柏耀等19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子○○等4人、戊○○、乙○○、己○○、丁○○、午○○涉犯有自訴人等自訴前開共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強盜、搶奪等犯行之事實,本案自訴顯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應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被告等人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至清晨7時違法、暴力驅離佔領臺北市忠孝西路之「不核作運動」過程,就此一重大議題引發之和平非暴力集會行動,被告子○○、巳○○、甲○○當時各係擔任臺北市市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局長、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被告丙○○則擔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渠等明知包括抗告人等在內之抗議民眾均手無寸鐵,採取理性、和平靜坐之抗爭方法,且忠孝西路上靜坐之民眾頗眾,亦有父母與小孩參與此一和平集會,且為表達訴求,均無退去意思。
被告子○○竟不恤現場民眾身體之安危,於103年4月27日晚間於臺北市警局下令「不計用任何方法,明早讓臺北市交通恢復正常」,並於當晚11時30分之記者會面對記者提問是否採強制驅離手段時,子○○答以:「我們任何可能的行為和方式都會做。」
。
承被告子○○之指令,並經丙○○調派外縣市警力,協助巳○○及甲○○執行市長命令,指揮數千名警力、水砲車,於翌日凌晨2時40分許開始展開驅離行動。
是甲○○所指揮不知名員警,於103年4月28日凌晨,明知在場之抗告人等人均在場和平靜坐並無過激之抗爭行為,依法應不得任意攻擊,然其等竟對上開抗告人等施加暴力,包括或利用警棍、警盾攻擊或以高壓噴水車沖擊,因而致其等受有傷害。
再者,對於指示警察使用強制力之下命者,若要求警方施暴驅離鎮壓,或可以預見警方之違法鎮壓行為,而仍命警方執行鎮壓,就此即足認現場員警之暴行並不違背下命者之本意,下命者,亦即被告子○○、丙○○、巳○○與甲○○等人,乃以員警施暴作為其達成限時淨空目的之手段、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之責。
又施暴之員警可經由指揮鏈之傳遞,形成與渠等之間接犯意聯絡,而亦得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原審裁定針對被告等人之間指揮鍊的狀況,及其間是否具備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關係,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記載,併有理由不備之疏漏。
(二)本件自訴業於105年3月10日、105年7月28日二度公開行準備程序,本件自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5年2月17日於案件審理單上批示、勾選,擬定於105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2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
原審並於105年2月17日簽發開庭通知書予自訴代理人尤伯祥律師,明載期日種類為「準備程序」,並寄發傳票予抗告人,其上「附記」欄位亦明載「準備整序」。
嗣原受命法官又再於105年6月8日案件審理單上批示、勾選,擬定於105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到庭,就此亦有臺北地院105年6月8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
原審並於105年6月13日簽發開庭通知書予自訴代理人尤伯祥律師,明載期日種類為「進備程序」,並寄發傳票予抗告人丑○○等人,其上「附記」欄位亦明載「準備程序」,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猶以裁定駁回自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警方舉牌之行為非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綜上可見,原裁定所引用之各次警察舉牌行為,均非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迺原裁定未察,竟在未經實質審理、調查證據之情況下,逕認各次舉牌行為均為警方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進而憑此認定現場群眾係非法佔據道路,妨礙交通秩序云云,自有未洽,而應予撤銷。
(四)抗告人壬○○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慰祖作為證據方法,以證明事發當時在場警員於中斷蒐證影片錄影時,有共同對抗告人壬○○為傷害、強制等行為,惟原審裁定竟未為任何調查或論述為何無調查必要下,逕以裁定不受理,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原裁定自行依函查結果,以及本件被告乙○○及己○○於另案證述內容,逕自認定被告丁○○、午○○、乙○○及己○○等人並非犯罪嫌疑人,又不給予抗告人再提出相關證據予以反駁、甚或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法有違…,既抗告人已依指認出被告丁○○、午○○等2人,被告乙○○、己○○又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更有李慰祖曾於另案證述見到在場警員於執行逮捕勤務時群起對抗告人為傷害行為,對於被告等4人顯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原審法院竟然不加以調查,或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逕自駁回自訴於法有違。
(五)抗告人庚○○則另以:原審駁回自訴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等人在執行職務之際已兼顧各種利益之權衡、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比例原則之情,惟抗告人遭水砲車作為目標以強力水柱直接衝擊,顯已逾越比例原則,被告等人有為故意傷害之行為。
是以對於指示警察使用強制力之下命者,若要求警方施暴驅離鎮壓,或可預見警方之違法鎮壓行為,而仍命警方執行鎮壓,就此即足認現場員警之暴行並不違背下命者之本意,亦即被告子○○、丙○○、巳○○與甲○○等人,乃以員警施暴作為其達成限時淨空目的之手段、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施暴之員警可經由指揮鏈之傳遞,形成犯意聯絡,而亦得論以共同正犯之責云云。
(六)抗告人辰○○則以:原裁定理由中認為:「…顯見在場執勤員警係為執行前揭『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任務』。
自訴人辰○○及其自訴代理人指訴被告郝龍試等4人及在場執勤之員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云云,容有未予細究該等罪名構成要件之違誤,且誤織該等罪名於本件被告等人之嫌。」
。
然而,上開見解容有不當,並且雖然外觀上以裁定之形式為名,但實際上根本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抗告人實在難以甘服。
經查,抗告人辰○○係於「428廢核行動領忠孝西路不核作行動」(下稱系爭行動)中,受系爭行動主辦單位之請託而使用鐵製喇叭及相關音響設備協助維持秩序,但甲○○等人為達強制驅散現場民眾之目的,不顧抗告人使用該喇叭係為了保護民眾及維持現場秩序,而指揮不知名之員警數人先強行剪斷該喇叭之音源線,後又在未履行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即強行搶奪喇叭…。
如前所述,抗告人辰○○於受主辦單位請託而使用該喇叭廣播以維持秩序,其目的並非在夜間產生若干噪音聲響,進而破壞社會秩序或妨礙在場員警執行職務等,非屬集會遊行法中相關限制噪音聲響規範所欲限制之對象。
抗告人於客觀上既然非員警依集會遊行法可得排除之對象,自然並無義務配合員警之要求而交出該喇叭,不知名之員警動輒以國家暴力之方式強行剪斷該喇叭之音源線之行為,更強行奪取抗告人支配管領中之喇叭,復又施以暴力而將人推倒在地,妨礙並阻撓抗告人持續使用該喇叭之權利,自應該當強制罪。
倘若審理中進一步確認被告更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然另有構成強盜罪或強奪罪之可能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以,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固曾定於105年7月28日公開進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自訴人沈柏耀、抗告人丑○○、癸○○、辛○○、自訴人謝邑霆、抗告人寅○、自訴人陳俞君、奉君山、童詠瑋、抗告人辰○○、壬○○等人及其等之自訴代理人到庭之情,有原審105年6月8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同年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於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該日所行之程序,並未傳喚被告子○○等4人,及於本件繫屬後始指認之被告戊○○、乙○○、己○○、丁○○、午○○等人到庭,且亦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各款所列事項,此有105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84至191頁),是該次庭期之筆錄雖載明為「準備程序筆錄」,然由是日程序進行之實質內容觀之,應堪認僅止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訊問自訴人無誤。
至於上開準備程序雖有未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之瑕疵,然上述「不公開」之規定應係為被告利益而設,而該次期日被告等人既未經法院傳喚到庭,則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應尚不影響當日程序實質內容之性質,足認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5年7月28日所進行之程序,實質上僅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訊問程序,並未至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處理之階段,尚不得謂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已於105年7月28日進行「為準備審判起見」之「準備程序」甚明。
至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固另曾定於審理單上批示定同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自訴人沈柏耀、抗告人丑○○、癸○○、辛○○、自訴人謝邑霆、抗告人寅○、自訴人陳俞君、奉君山、童詠瑋、抗告人辰○○及其等自訴代理人、復於審理單上批示定同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23日下午4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自訴人劉庭安、抗告人壬○○等人及其等之自訴代理人到庭,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並已簽發開庭通知書通知上開自訴人及其等自訴代理人等情,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回證卷第88頁以下),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該等期日中,僅進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訊問自訴人程序,並未傳喚被告等人,有該等期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5至98、108、109、170、171頁),並無進行為準備審判起見之「準備程序」,則縱原審法院該次傳票記載之內容略有瑕疵,亦難遽認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該等期日所進行之程序係屬準備程序。
是本件自訴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誤,抗告人沈柏耀等以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悖於法令,應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等指稱被告等人依法執行驅離勤務因而觸犯刑法傷害、強制、強盜等罪,實係以國家暴力同謀為抗告人等財物、人身不法之侵害,惟僅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財物毀損情形為據,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抗告人所指之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搶奪、強盜等犯意,亦無從佐證被告子○○等4人與其他被告間就抗告人等所受傷勢、財物受損間如何具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搶奪、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謀議?謀議犯罪之範圍?真正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原審因而認本件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等所陳應予調查之證據,俱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所為構成犯罪等情,亦與構成要件行為無涉,縱為此證據之調查,亦無益於事實之釐清,故原審就此認無行實體調查之必要,亦無違誤。
至抗告人庚○○指稱本件被告子○○等4人,乃以員警施暴作為其達成限時淨空目的之手段、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施暴之員警可經由指揮鏈之傳遞,形成犯意聯絡,而亦得論以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業如前開說明所述,其未能具體舉證被告等人間有何成立間接正犯、共同正犯之行為,僅泛稱政府高層係以「使命必達」而下命基層員警,要求無論如何達成「限時淨空目的」,則執行員警使用不合比例原則手段,已是下命者「有預見或可得預見」的範圍,下命者自更應為違法命令負起刑責云云,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搶奪、強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謀議,是原審依法駁回自訴,核無不當。
(三)又抗告意旨雖指稱: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警方舉牌之行為非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可見原裁定所引用之各次警察舉牌行為,均非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迺原裁定未察,竟在未經實質審理、調查證據之情況下,逕認各次舉牌行為均為警方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進而憑此認定現場群眾係非法佔據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有未洽云云。
然抗告人等所指之另案確定判決應係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該判決係就被告洪崇晏、蔡丁貴等人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諭知無罪,而本件抗告人等雖稱據該判決理由內容認定,是次反核集會遊行警方所為之解散、制止命令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云云,惟縱在該判決中認定警方解散、制止命令有適法性疑慮,僅屬法院就該案件中警方所為解散、制止命令之合法性存有質疑,而於個案之基礎事實逕依職權所為之判斷,與本案審理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傷害、毀損、妨害自由、搶奪、強盜等罪分屬二事,更遑論本件原審法院係依職權獨立認定個案事實,應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應屬無據。
(四)抗告人壬○○固指稱原審未予調查證據,應有違誤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
縱使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並非違法;
意即是否傳喚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屬於任意規定,法院應依案情審酌決定。
原審以另案證人李慰祖雖證稱:伊與自訴人壬○○相約臺北車站,伊等前往凱道途中,沿著中山南路行走,看見執勤員警,就以「國家暴力」'「走狗」等詞向員警發言,有警察將伊等壓迫到牆邊,之後員警跟其他員警說要逮捕,現場有10幾名員警將伊與壬○○隔開,壬○○遭壓制在地,其他員警用腳攻擊壬○○云云,其所為之證詞並未指明係被告乙○○、己○○2人對壬○○施以傷害之暴力行為,且其就案發當時壬○○之言詞、舉動多所避重就輕,復與前揭勘查筆錄暨影像擷圖、自訴人壬○○自行擷取之影像圖片所示不符,自難執為對被告乙○○、己○○2人不利之認定。
是抗告人壬○○所稱之另案證人李慰祖,既經原審認定有前揭不予採認之客觀事實,復查無其他應予職權調查之事項,則抗告人壬○○指稱原審未予傳喚被告、自訴人或調查證據即為違法云云,即屬誤會,尚難憑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
(五)另抗告人辰○○指稱被告子○○等4人與不知名員警等人共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犯行云云,然抗告人辰○○於自訴狀中已自陳:員警數人先剪斷鐵製喇叭之音源線,後經伊與其他工作人員緊急修復接回,被告等人眼見不能收其效果,竟又再指揮10多名黑衣員警強行搶奪該喇叭,並將音源線再度扯斷,因現場群眾較少進而得逞,警方因此強行取走一只擴音喇叭,嗣後,於活動接近尾聲人群漸漸散去時,被告甲○○竟又再行指揮數名員警,身著黑衣、手持短警棍前來,在未經任何表明身分等告知義務之情況下,亦未有任何詢問,即強行搶奪屬伊持有之鐵製喇叭等語,則被告子○○等4人及在場執勤之員警若真係為貪圖抗告人辰○○持有上開喇叭之所有權,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場值勤之員警豈有於第一次成功剪斷音源線後,竟未以優勢警力將之取走,反任由抗告人辰○○與其他工作人員予以修復使用?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變更通知書所載許可附帶限制事項載明:依集會遊行法規定,限制凌晨0時至7時及夜間22時至24時期間,不得使用任何擴音器、汽笛喇叭或以其他物品製造噪音聲響等語,而抗告人辰○○既於自訴狀中自承:活動期間主辦單位不斷以該喇叭告知參與民眾警方動態,於午夜時分,被告不顧該鐵製喇叭有維持秩序、保護民眾之功能,強行剪斷音源線等語,顯見在場執勤員警係為執行前揭「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任務」,而抗告人辰○○及在場群眾有違反前揭許可事項之情形,在場執勤員警始先行剪斷該喇叭之音源線,阻止抗告人辰○○及在場群眾繼續利用該擴音設備,且於抗告人辰○○不顧警方執法作為,仍執意修復該擴音設備並繼續使用時,始再次將音源線扯斷,並取走喇叭,準此,應難認被告子○○等4人、其他被告及在場執勤之員警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亦經原審認定如上,是抗告人指稱被告等人所涉強盜罪、搶奪、強制等罪之犯行,顯係在場員警基於行使職權所為之必要手段,此節抗告人辰○○或有不同意見,惟就客觀上而言,尚難僅以值勤員警於抗議現場當抗議人群眾人之面取走擴音設備之客觀行為,即可率以認定被告等人對該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強盜或強奪等罪。
又抗告人辰○○已自承:主辦單位不斷以該喇叭告知參與民眾警方之狀況,於午夜時分使用喇叭維持秩序、保護民眾安全等語,然擴音設備發出巨大噪音實屬必然,至使用者究係單純維護秩序或有意藉機發出聲響另有所圖,客觀上難以當下立判,是僅以在場值勤員警多次告知抗告人辰○○不得再使用擴音設備,進而當場制止在場之人繼續使用擴音設備,尚難遽認有施以不法之強制力,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況此部分自訴意旨俱未能表明該不知名值勤員警等人究係為何人,是原審以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均尚與自訴意旨所指各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抗告人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件自訴意旨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之情。
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自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自訴人│犯罪事實 │證據 │
├──┼───┼────────────────────┼────────────┤
│A │沈柏耀│一、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一、自證A-1號:聯合醫院 │
│ │ │ ,自訴人沈柏耀因處理事務而自新北市泰│ 診斷證明書乙紙。 │
│ │ │ 山區駕駛機車欲前往淡水區時,因事前自│二、自證A-2號:自訴人膝 │
│ │ │ 網路上得知當時台北市忠孝西路路段正舉│ 蓋受傷照片參幀。 │
│ │ │ 辦以非暴力抗爭訴求、靜坐式進行之反核│三、自證A-3號:繳交刑事 │
│ │ │ 集會遊行活動,而自己亦有友人數人在場│ 保證金收據乙紙。 │
│ │ │ 參與,故前往現場參與。自訴人到達現場│ │
│ │ │ 與友人會合後,即在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 │
│ │ │ 口處(監察院前)與友人靜坐、集會。現│ │
│ │ │ 場氣氛平和,參與民眾間也一再宣導、溝│ │
│ │ │ 通要以和平、非暴力抗爭手段進行。 │ │
│ │ │二、嗣於4 月28日清晨2 點時起,突有民眾奔│ │
│ │ │ 走告知有頭戴白色安全帽、透明面罩、手│ │
│ │ │ 持盾牌齊眉長棍的警察已經於忠孝西路與│ │
│ │ │ 館前路口,開始包圍現場民眾。近3 點時│ │
│ │ │ ,警察更開始進行以盾牌推擠、用水炮噴│ │
│ │ │ 擊方式進行強制驅離。自訴人前往館前路│ │
│ │ │ 口方向關切,當時,便注意到現場若是有│ │
│ │ │ 媒體或手持錄影、照相器材之民眾,警察│ │
│ │ │ 便會優先將其錄影器材打落、遮蔽甚至用│ │
│ │ │ 水炮噴擊。隨後,自訴人回到中山南路口│ │
│ │ │ 靜坐然因現場開始傳來「警察打人」 │ │
│ │ │ 等呼喊聲,自訴人約於4 時許又再次前往│ │
│ │ │ 館前路口瞭解情況;此際,自訴人甫前進│ │
│ │ │ 至公園路口時,始發現即已到達警察跟民│ │
│ │ │ 眾對峙之前線。當時前線有不明人士架起│ │
│ │ │ 之路障且已發生強力之推擠衝突,自訴人│ │
│ │ │ 因受推擠,擔心自己會遭推擠跌倒致受嚴│ │
│ │ │ 重傷勢,所以便拉扶攙攀著現場之路障。│ │
│ │ │三、詎料,現場之員警竟不分青紅皂白,開始│ │
│ │ │ 對自訴人錄影、拍照,並且出手拉扯自訴│ │
│ │ │ 人當時臉上所攜帶之頭巾、布條等配件,│ │
│ │ │ 旋即自低處拖拉自訴人之腳踝,將自訴人│ │
│ │ │ 由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拖行到同位於忠孝│ │
│ │ │ 西路之凱薩大飯店門口前之道路中央南側│ │
│ │ │ 之安全島,拖行長達有將近100 公尺,造│ │
│ │ │ 成自訴人當時身上所穿皮製外套拖痕;而│ │
│ │ │ 於拖行過程中,自訴人於遭拖行之時一再│ │
│ │ │ 大聲聲明「我願意配合、我沒有要抵抗」│ │
│ │ │ ,且亦全無反抗動作及能力之情況下,其│ │
│ │ │ 遭拖行經過之員警,居然殘暴以盾牌、齊│ │
│ │ │ 眉棍戳擊自訴人頭部及身體,造成自訴人│ │
│ │ │ 頭部暈眩、不適並且有2x2 平方公分大小│ │
│ │ │ 之紅腫。 │ │
│ │ │四、更有甚者,於自訴人遭拖行至凱撒大飯店│ │
│ │ │ 前之忠孝西路上南側之安全島時,當時自│ │
│ │ │ 訴人遭大量員警包圍,自訴人為堅守事前│ │
│ │ │ 所得之和平、非暴力抗爭活動宗旨,高舉│ │
│ │ │ 雙手大喊「我願意配合」,然現場之警方│ │
│ │ │ 卻無視於此,有部分警員斥喝「雙手舉高│ │
│ │ │ 站起來」、有部分則悍令「跪著、手放頭│ │
│ │ │ 後」,另亦有警員則命令自訴人「趴著、│ │
│ │ │ 坐著」,令自訴人全然無所適從、遵循所│ │
│ │ │ 有強制之指令,此際即有警員藉詞自訴人│ │
│ │ │ 不聽從其指示,以甩棍打擊聲請人膝蓋後│ │
│ │ │ 方及肚子,自訴人於無端遭毆打、剝奪自│ │
│ │ │ 由留置於現場長達一個多小時後,始遭移│ │
│ │ │ 送至中正一分局,由警員涂欣安製作職務│ │
│ │ │ 報告後為後續處置訊問、移送台北地檢署│ │
│ │ │ 並於當天下午裁定以新台幣一萬元交保,│ │
│ │ │ 隨後即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 │
│ │ │ 明書。 │ │
├──┼───┼────────────────────┼────────────┤
│B │丑○○│一、自訴人丑○○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碩士班二│一、自證B-1號:國立臺灣 │
│ │ │ 年級之學生。103 年4 月28日中午過後,│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
│ │ │ 自訴人至忠孝西路參與由全國廢核行動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 │
│ │ │ 台舉辦之「停建核四、還權於民」遊行。│ │
│ │ │ 當日晚間10時許,於忠孝西路與館前路交│ │
│ │ │ 口附近,與友人會合後,即於新光三越百│ │
│ │ │ 貨站前店、天成飯店附近,與現場群眾一│ │
│ │ │ 起以靜坐、手持標語牌與呼喊口號等方式│ │
│ │ │ 表達理念。 │ │
│ │ │二、至103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至3 時許│ │
│ │ │ ,現場警察開始驅離忠孝西路上集結之群│ │
│ │ │ 眾,自訴人與友人即前往館前路前方警察│ │
│ │ │ 持盾牌圍成之人牆前約第二、三排之位置│ │
│ │ │ ,手持標語牌,倒臥地上,以和平非暴力│ │
│ │ │ 之方式宣揚廢核之理念。 │ │
│ │ │三、餐寮為驅離忠孝西路上之群眾,開始以人│ │
│ │ │ 牆列隊方式推進,與群眾發生推擠,並有│ │
│ │ │ 鎮暴灑水車不斷衝噴群眾。自訴人被警察│ │
│ │ │ 推擠至忠孝西路與南陽街之交會口附近後│ │
│ │ │ ,因見群眾受警方之推擠愈烈,即主動前│ │
│ │ │ 往警方及群眾之中。背對著警方圍成的人│ │
│ │ │ 牆,向群眾喊話,並居間協調,希望能減│ │
│ │ │ 少衝突。然自訴人卻突遭身後之警方,以│ │
│ │ │ 拉扯背包之方式,將其扯入警方圍成之人│ │
│ │ │ 牆後方,並被棄置於地上,過程中,並有│ │
│ │ │ 不知名警察以盾牌敲打其頭部,使其倒地│ │
│ │ │ 且因感頭昏、暈眩而無法自行起身站立。│ │
│ │ │四、詎,包圍自訴人之不知名警察,竟對倒地│ │
│ │ │ 不起之自訴人稱:「不要裝死」,要求自│ │
│ │ │ 訴人立刻起身離去,惟自訴人因暈眩而無│ │
│ │ │ 法站立,此時突有一名包圍自訴人之不知│ │
│ │ │ 名警察,對旁邊之警察表示:「如果她( │ │
│ │ │ 指自訴人)不走,就讓她被踩死!」等語│ │
│ │ │ ,語畢立即以腳踩踏自訴之人腹部,其餘│ │
│ │ │ 包圍自訴人、身材高大之男警見狀,即跟│ │
│ │ │ 隨前開不知名警察之腳步,陸續以腳踩、│ │
│ │ │ 踏自訴人之四肢及腹部,自訴人因遭警方│ │
│ │ │ 暴力踩、踏,更無法自行起身站立、包圍│ │
│ │ │ 自訴人之男警見狀,即以拽自訴人手臂之│ │
│ │ │ 方式拖行自訴人,並將其棄置於忠孝西路│ │
│ │ │ 北側之人行道旁。 │ │
│ │ │五、自訴人於前揭過程中,遭警察暴力拉扯、│ │
│ │ │ 踩踏,深感不適,遂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 │
│ │ │ 許,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掛│ │
│ │ │ 急診,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挫傷,腹壁挫傷│ │
│ │ │ 等傷害。 │ │
├──┼───┼────────────────────┼────────────┤
│C │癸○○│一、103 年4 月27日反核民眾舉辦「終結核電│一、自證C-1號:台北醫學 │
│ │ │ 、還權於民」反核大遊行,在忠孝西路集│ 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單影│
│ │ │ 體靜坐,藉以表達停建、核四、落實民主│ 本乙份。 │
│ │ │ 之訴求。翌日(即28日)凌晨12時許,自│ │
│ │ │ 訴人癸○○為表達反對核四之理念,於下│ │
│ │ │ 班後旋即自信義區世貿、101 附近前往忠│ │
│ │ │ 孝西路與中山南路路口加入反核民眾和平│ │
│ │ │ 理性之靜坐行列。 │ │
│ │ │二、嗣現場警方開始集結,並持盾牌築成人牆│ │
│ │ │ ,自忠孝西路近新光三越百貨側將忠孝西│ │
│ │ │ 路上之靜坐民眾驅往中山南路。自訴人原│ │
│ │ │ 處在忠孝西路台北凱薩大飯店附近,於遭│ │
│ │ │ 警方以盾牌築成之人牆推擠至公園路口時│ │
│ │ │ ,自訴人恰處在警方盾牌之正前方,當時│ │
│ │ │ 自訴人雖無任何攻擊挑釁行為,但卻遭警│ │
│ │ │ 方惡意踩住右腳並使用盾牌推擠自訴人,│ │
│ │ │ 其後又遭警方拉至警方人牆後方。此時自│ │
│ │ │ 訴人為避免與警方發生衝突,立即高舉雙│ │
│ │ │ 手以示毫無反抗之意,然警方竟故意以不│ │
│ │ │ 明方式攻擊其背部,造成自訴人背部挫傷│ │
│ │ │ ,惟因當時警方人數眾多且自訴人係背對│ │
│ │ │ 警方,故而無法及時認施暴者。 │ │
│ │ │三、自訴人於脫離警方人牆後方區域後,在台│ │
│ │ │ 北市中正一分局舊址附近再度靜坐。詎料│ │
│ │ │ 警方竟在驅離位於忠孝西路、中山南路天│ │
│ │ │ 橋上之全數媒體後,再度驅離自訴人及其│ │
│ │ │ 他靜坐民眾。自訴人被警方搬至忠孝西路│ │
│ │ │ 北側、中山北路西側大樓人行道上。 │ │
│ │ │四、自訴人於該處發現,忠孝西路車行地下道│ │
│ │ │ 入口近天成飯店側有警方強行將民眾上銬│ │
│ │ │ 並帶上車輛,民眾因而聚集於該車輛附近│ │
│ │ │ 之情形。自訴人遂沿忠孝西路北側人行道│ │
│ │ │ 前往該車輛附近,並隨同該車輛行進,茲│ │
│ │ │ 因該車輛沿忠孝西路北側往西緩慢行駛至│ │
│ │ │ 館前路路口迴轉後即快速駛離,自訴人乃│ │
│ │ │ 沿忠孝西路南側走回中山南路,並在中山│ │
│ │ │ 南路西側慢車道、台大醫院兒童院區前加│ │
│ │ │ 入反核民眾行列。 │ │
│ │ │五、自訴人與其他反核民眾於台大醫院兒童院│ │
│ │ │ 區附近再度遭警方以盾牌築成之人牆驅離│ │
│ │ │ ,警方直至103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許,│ │
│ │ │ 持盾人牆前進至景福門處時,方停止其驅│ │
│ │ │ 離行動。然自訴人於此驅離過程中因遭警│ │
│ │ │ 方攻擊,造成其上唇裂傷。 │ │
│ │ │六、除前述自訴人可辨明遭攻擊受傷之時間外│ │
│ │ │ ,於前述期間內;警方不斷對民眾施加不│ │
│ │ │ 當暴力行為,自訴人遭警方多次以盾牌、│ │
│ │ │ 警械等敲打導致背部挫傷、左膝挫傷瘀血│ │
│ │ │ 、上唇裂傷,此有103 年4 月28日21時28│ │
│ │ │ 分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驗傷單可│ │
│ │ │ 稽。 │ │
├──┼───┼────────────────────┼────────────┤
│D │辛○○│一、自訴人辛○○,於103 年4 月27日下午3 │一、自證D-1號:現場圖。 │
│ │ │ 到4 點間,與友人一同參與由全國廢核行│二、自證D-2號:103 年4 │
│ │ │ 動平台舉辦之「停建核四、還權於民」遊│ 月29日台北醫學大學附│
│ │ │ 行,到達遊行現場時,自訴人與其友人先│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
│ │ │ 至忠孝西路靠近天橋處【請參自證D-1 號│ 傷照片數紙。 │
│ │ │ 現場圖示之1 處】,兩人面向監察院、背│ │
│ │ │ 對天橋席地而坐,與現場群眾一起以靜坐│ │
│ │ │ 、手持標語牌、呼喊口號等方式表達理念│ │
│ │ │ 。之後約下午5 點多,移動至忠孝西路及│ │
│ │ │ 中山南路交叉口處【請參自證D-1 號現場│ │
│ │ │ 圖示之2 處】,晚間約7 、8 時許,短暫│ │
│ │ │ 離開而於用餐後再度返回遊行現場,並移│ │
│ │ │ 動至自證D-1 號現場圖示之3 處,於該地│ │
│ │ │ 點持續靜坐。 │ │
│ │ │二、至4 月28日凌晨2 點多左右,警察開始聚│ │
│ │ │ 集如自證D-1 號現場圖示之police 1、2 │ │
│ │ │ 處,此時忠孝西路天橋上業已聚集眾多媒│ │
│ │ │ 體,人群也開始集中至忠孝西路與中山南│ │
│ │ │ 路口【請參自證D-1 號現場圖示之方框範│ │
│ │ │ 圍處】;警察於28日凌晨約2 點40分左右│ │
│ │ │ 開始朝現場民眾逼近至28日凌晨3 、4 點│ │
│ │ │ 左右,警察已逼近至忠孝西路天橋附近,│ │
│ │ │ 並開始驅離天橋上媒體,待天橋上媒體及│ │
│ │ │ 民眾全數被淨空後,當時天微亮,大約清│ │
│ │ │ 晨5 點左右,警方便開始對現場民眾進行│ │
│ │ │ 驅離,現場水車如自證D-1 號現場圖示標│ │
│ │ │ 示水車處,朝民眾開始第一次噴水,並開│ │
│ │ │ 始以拖行方式進行驅離,自訴人之友人先│ │
│ │ │ 後遭警方拖離,幾乎同時,自訴人被一位│ │
│ │ │ 女警以及一位男警架離,拖行至自證D-1 │ │
│ │ │ 號現場圖示之監察院前標示驅1 即地點6 │ │
│ │ │ 處。 │ │
│ │ │三、遭警方強行拖離後,自訴人因看到現場另│ │
│ │ │ 一群人正在被警察包圍驅離中,乃與友人│ │
│ │ │ 過去聲援並席地坐下(位置如自證D-1 號│ │
│ │ │ 現場圖示之地點7 ,也是面對警察前第一│ │
│ │ │ 、二排的位置),然後又遭警方第二次強│ │
│ │ │ 制拖離,由女警先行抬離友人,一位男警│ │
│ │ │ 加入開始拉扯自訴人手臂,另有二個女警│ │
│ │ │ 一同拖行自訴人,因拖行力道很強,導致│ │
│ │ │ 自訴人鼠蹊部非常疼痛,且因自訴人當天│ │
│ │ │ 係穿著牛仔短褲,故於拖行過程中臀部部│ │
│ │ │ 位全部露出,警方一邊拖行一邊向自訴人│ │
│ │ │ 表示他這樣子很難看等語,自訴人子很難│ │
│ │ │ 看等語,自訴人因遭警方拖行無法自行整│ │
│ │ │ 理衣衫導致曝光,故現場很多人對自訴人│ │
│ │ │ 拍照,自訴人被拖行到一排警察後面,【│ │
│ │ │ 請參自證D-1 號現場圖示地點8 】,此時│ │
│ │ │ 與友人已失散。 │ │
│ │ │四、自訴人第二次遭警方拖離後,原本在原地│ │
│ │ │ 休息,但不知為何現場水車又開始逼近,│ │
│ │ │ 並從自證D-1 號現場圖示之policel 方向│ │
│ │ │ 噴來( 即自訴人辛○○之右側),直接衝│ │
│ │ │ 擊到自訴人之右大、小腿外側,左大小腿│ │
│ │ │ 內側,甚至自訴人頭部和臉部,導致自訴│ │
│ │ │ 人配戴之黑色粗框眼鏡因強力水柱沖走遺│ │
│ │ │ 失,水柱衝擊時間感覺很久,因水柱力量│ │
│ │ │ 強大,除自訴人胸口揹有背包緩衝無明顯│ │
│ │ │ 受傷外,其餘直接受衝擊之身體部分劇烈│ │
│ │ │ 疼痛。嗣後警方馬上進行第二次噴擊,現│ │
│ │ │ 場水車先以水柱衝擊自訴人,後又有女警│ │
│ │ │ 以拖行褲帶方式將自訴人拖離,導致自訴│ │
│ │ │ 人復因遭拖行而衣著曝光,經拖行至警備│ │
│ │ │ 車前面(自訴人因為眼鏡遭水柱衝失,已│ │
│ │ │ 經不知道該警備車係位於何處),現場警│ │
│ │ │ 察將自訴人拖行上警備車,載至國父紀念│ │
│ │ │ 館捷運某出口下車,此時為清晨7 點多左│ │
│ │ │ 右。自訴人離開現場休息後仍感身體不適│ │
│ │ │ ,於晚間9 點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
│ │ │ 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臀部、後胸臂挫傷、│ │
│ │ │ 雙手肘瘀傷、右膝、雙小腿、雙上臂、左│ │
│ │ │ 前臂挫傷之傷害【自證D-2 號:台北醫學│ │
│ │ │ 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 │
│ │ │ 及受傷照片數紙。】 │ │
├──┼───┼────────────────────┼────────────┤
│E │胡又凡│一、自訴人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2 點左右,│一、自證E-1號:自訴人拍 │
│ │ │ 與友人相約一同前往忠孝西路,參與由全│ 攝之現場照片。 │
│ │ │ 國廢核行動平台舉辦之「停建核四、還權│二、自證E-2號:現場圖。 │
│ │ │ 於民」遊行,到達遊行現場時,忠孝西路│三、自證E-3號:103 年4 │
│ │ │ 之天橋附近、忠孝西路二側以及忠孝西路│ 月28日新北市立聯合醫│
│ │ │ 往館前路方向以及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等│ 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
│ │ │ 四個方向均已有警察集結,自訴人與其友│ │
│ │ │ 人所在位置為忠孝西路警察集結處之第一│ │
│ │ │ 排【參自證E-2 號現場圖示之A 處】,與│ │
│ │ │ 現場群眾一起以靜坐、手持標語牌、呼喊│ │
│ │ │ 口號等方式表達理念【參自證E-1 號:自│ │
│ │ │ 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 │ │
│ │ │二、至凌晨3 至4 點左右,現場民眾仍持續在│ │
│ │ │ 忠孝西路和平集結並未離去,警方為遂行│ │
│ │ │ 被告子○○於清晨前將忠孝西路清空之命│ │
│ │ │ 令,乃開始進行驅離行動,現場水車開始│ │
│ │ │ 向群眾以及忠孝西路旁參與遊行民眾架立│ │
│ │ │ 之帳棚噴灑水柱,因帳棚內有尚年幼小孩│ │
│ │ │ ,遊行民眾一再要求警方暫停以水車向帳│ │
│ │ │ 棚噴水,自訴人與其友人此時至忠孝西路│ │
│ │ │ 【參自證E-2 號現場圖示之B 處】,與現│ │
│ │ │ 場民眾一同要求現場警察停止向帳棚噴灑│ │
│ │ │ 水柱,然現場警察均置之不理,且忠孝西│ │
│ │ │ 路上館前路方向之警察,竟開始持續將在│ │
│ │ │ 場民眾往忠孝西路天橋方向推擠。自訴人│ │
│ │ │ 與友人當時所在位置為在場警察前第一排│ │
│ │ │ ,自訴人為當時附近唯一沒有帶安全帽之│ │
│ │ │ 民眾,竟突然遭警察以警盾正面用力揮打│ │
│ │ │ 頭部【參自證E-1 號照片所示之警察】。│ │
│ │ │ 因該施暴警員身穿鎮暴服裝,自訴人無從│ │
│ │ │ 得知其警員編號,僅得以照片存證,惟其│ │
│ │ │ 遭該名警員施暴之過程,友人均親眼目睹│ │
│ │ │ 。 │ │
│ │ │三、自訴人雖感到疼痛不已,但仍持續堅守在│ │
│ │ │ 現場,警方持續驅離行動一個多小時後,│ │
│ │ │ 自訴人與友人以及現場群眾,遭警方以盾│ │
│ │ │ 牌推擠至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交叉口處【│ │
│ │ │ 參自證E-2 號現場圖示C 處】,當時約清│ │
│ │ │ 晨6 至7 點左右,警方將現場民眾重重包│ │
│ │ │ 圍,先以水車之強力水柱朝民幕噴灑,後│ │
│ │ │ 由警員將現場民眾一一拖離,自訴人亦遭│ │
│ │ │ 強烈水柱衝擊胸口,造成胸口劇烈疼痛,│ │
│ │ │ 於遭警員拖行一段距離後,因自訴人表明│ │
│ │ │ 可自行離去,警方才放下自訴人離去。 │ │
│ │ │ 嗣後自訴人於行經自證E-2 號現場圖所示│ │
│ │ │ D 處時,遭警方以盾牌推擠驅離,自訴人│ │
│ │ │ 乃於清晨7 點多離開忠孝西路遊行現場返│ │
│ │ │ 家,後因感到頭暈、四肢疼痛不適,乃至│ │
│ │ │ 新北市聯合醫院掛急診,經診斷受有上臂│ │
│ │ │ 、左肘、左前臂、左手、左大腿、左足挫│ │
│ │ │ 傷等傷害【自證E-3 號:103 年4 月28日│ │
│ │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F │謝邑霆│一、自訴人謝邑霆因認同反核團體所主張的「│一、自證F-1號:驗傷單。 │
│ │ │ 停建核四,還權於民」之理念,為響應反│ │
│ │ │ 核團體所發起之遊行,於103 年4 月27日│ │
│ │ │ 中午過後,自發性參與遊行。謝邑霆沿途│ │
│ │ │ 隨著遊行動線行走,當遊行隊伍行經忠孝│ │
│ │ │ 西路與館前路交叉口時,便席地而坐,以│ │
│ │ │ 和平非暴力的靜坐方式表達其反對興建核│ │
│ │ │ 四之理念及訴求。 │ │
│ │ │二、103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台北市長│ │
│ │ │ 子○○出面召開記者會,強調在28日清晨│ │
│ │ │ 前,「會用一切方式,讓台北市民的生活│ │
│ │ │ 及交通恢復常態,任何可能的事情都會做│ │
│ │ │ 」。自訴人謝邑霆擔心一旦鎮暴警察及水│ │
│ │ │ 車過來鎮壓,會引發大規模的混亂場面,│ │
│ │ │ 造成許多民眾受傷,故持續在場靜坐。 │ │
│ │ │三、103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40分左右,台北│ │
│ │ │ 市警察局出動優勢警力及兩台鎮暴水車,│ │
│ │ │ 自忠孝西路與館前路口開始強勢驅離,先│ │
│ │ │ 以強力水柱噴灑民眾,接著再將民眾抬離│ │
│ │ │ 。驅離過程中警方不時與現場民眾發生強│ │
│ │ │ 烈衝突,或有民眾遭警方以強制手段拉扯│ │
│ │ │ 、推擠後驅逐,或遭警方以棍棒、盾牌等│ │
│ │ │ 警械攻擊。警方亦不時以鎮暴水車噴發強│ │
│ │ │ 力水柱,對準民眾的身體、頭、背部攻擊│ │
│ │ │ 。 │ │
│ │ │四、自訴人謝邑霆因擔心民眾和鎮暴警察起衝│ │
│ │ │ 突,因此自願走在民眾第一排位置,直接│ │
│ │ │ 面對鎮暴水車與警察,一方面阻擋民眾衝│ │
│ │ │ 向警察,一方面也承受警察對民眾的推擠│ │
│ │ │ ,以及強力水柱的攻擊,避免兩方衝突惡│ │
│ │ │ 化。期間警察除了不停推擠民眾、以強力│ │
│ │ │ 水柱對民眾沖水之外,更不時對民眾叫囂│ │
│ │ │ 、挑釁。看到有學生拿手機拍攝現場狀況│ │
│ │ │ ,便說:「這一個最皮了!」然後警察就│ │
│ │ │ 把該名學生拖進警方隊伍中,不知去向。│ │
│ │ │ 又或者對民眾挑釁:「你們不想走嗎?不│ │
│ │ │ 想走就進來啊!」接著就看到有民眾也被│ │
│ │ │ 拖進警方隊伍中,隨即不見蹤影。不久之│ │
│ │ │ 後,警方開始以抬人的方式驅離民眾,自│ │
│ │ │ 訴人謝邑霆隨即被四名警察抬離,並遭棄│ │
│ │ │ 置於忠孝西路北側的人行道上,接著就被│ │
│ │ │ 一名警察以警棍敲打頭部,令自訴人當場│ │
│ │ │ 一陣暈眩,疼痛不堪,並受有輕微腦震靈│ │
│ │ │ 及前額兩公分的傷口。( 參自證F-1) │ │
├──┼───┼────────────────────┼────────────┤
│G │劉庭安│一、103 年4 月27日,自訴人劉庭安為響應反│一、自證G-1號:現場情境 │
│ │ │ 核團體所發起之遊行,於約晚間8 時許到│ 圖片。 │
│ │ │ 達當時反核團體已經佔領之忠孝西路、館│二、自證G-2號:子○○4 │
│ │ │ 前路口至中山北路口一帶,自訴人劉庭安│ 月27日晚間十點半之記│
│ │ │ 到達現場後,便直接到新光三越大樓前之│ 者新聞稿。 │
│ │ │ 忠孝西路上席地而坐,以和平非暴力之方│三、自證G-3號:警民對峙 │
│ │ │ 式表達其反核理念及訴求【現場情境參自│ 退至中山南北路及忠孝│
│ │ │ 證G-1 之圖片所示】。 │ 東西路之十字路口。 │
│ │ │二、103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台北市長│四、自證G-4號:天橋驅離 │
│ │ │ 子○○出面召開記者會,強調在28日清晨│ 記者。 │
│ │ │ 前,「會用一切方式,讓台北市民的生活│五、自證G-5號:水車驅離 │
│ │ │ 及交通恢復常態,任何可能的事情都會做│ 民眾。 │
│ │ │ 」【參自證G-2 號之新聞稿)。103 年4 │六、自證G-6號:自訴人遭 │
│ │ │ 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台北市警察局出│ 警方惡意針對性攻擊之│
│ │ │ 動優勢警力及兩台鎮暴水車,自忠孝西路│ 影片及截圖。 │
│ │ │ 與館前路口開始強勢驅離,先以強力水柱│七、自證G-7號:驗傷單。 │
│ │ │ 噴灑民眾,接著再將民眾抬離。驅離過程│ │
│ │ │ 中警方不時與現場民眾發生強烈衝突,或│ │
│ │ │ 有民眾遭警方以強制手段如拉扯、推擠等│ │
│ │ │ 方式驅逐,或遭警方以棍棒、盾牌等警械│ │
│ │ │ 攻擊。警方亦不時以鎮暴水車噴發強力水│ │
│ │ │ 柱,對準民眾的身體、頭、背部攻擊。當│ │
│ │ │ 時在場群眾的策略為當第一個排面一旦接│ │
│ │ │ 觸到警方,便集體自行緩步向後退,不與│ │
│ │ │ 警方正面推擠,民眾因而自行緩步後退,│ │
│ │ │ 慢慢退到忠孝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叉口之處│ │
│ │ │ 【參自證G-3 號) 】。 │ │
│ │ │三、4 月28日凌晨5 時許,警方推進至忠孝西│ │
│ │ │ 路與中山北路交叉口之處。此波驅離行動│ │
│ │ │ 開始前,警方竟不顧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 │
│ │ │ 由,將天橋上的採訪記者予以驅離【自證│ │
│ │ │ G-4 號】。反核群眾當時多已被驅離至中│ │
│ │ │ 山北路口,與原先在這的群眾連接一起,│ │
│ │ │ 手勾手、背貼地,集中坐在中山北路與忠│ │
│ │ │ 孝西路的路口。因當時時間已將近清晨6 │ │
│ │ │ 點,緊鄰上班時間,警方逐漸形成四面包│ │
│ │ │ 圍的趨勢,持續一面以水車之強力水柱朝│ │
│ │ │ 民眾噴灑,一面由警員抬離或拖離群眾【│ │
│ │ │ 參自證G-5 號)。 │ │
│ │ │四、自訴人當時亦與其他群眾坐在中山北路與│ │
│ │ │ 忠孝西路的路口,並遭到警方以強力水砲│ │
│ │ │ 一而再、再而三,持續且惡意的往自訴人│ │
│ │ │ 的腰、背部攻擊,即使當時現場僅剩二、│ │
│ │ │ 三十名群眾,且自訴人並無任何反抗、挑│ │
│ │ │ 釁動作,警方仍不停手,導致自訴人不僅│ │
│ │ │ 被水柱噴到跌坐、趴倒在地而難以起身,│ │
│ │ │ 更使其上衣掀起,內外褲遭噴脫【參自證│ │
│ │ │ G-6 號】,之後自訴人便遭警方架離現場│ │
│ │ │ 。隔天自訴人發現其背部、臀部均有大片│ │
│ │ │ 淤青,挫傷,甚至有血尿狀況,立即至醫│ │
│ │ │ 院進行治療及驗傷動作【參自證G-7 號】│ │
│ │ │ 。 │ │
├──┼───┼────────────────────┼────────────┤
│H │卯○○│約4 月28日當日上午5 、6 點左右,在忠孝東│一、自證H-1號:中醫診所 │
│ │ │路與中山南路路口靠近監察院處,自訴人被1 │ 診斷證明。 │
│ │ │至3 位男性員警將其與其他彼此手扣住手靜坐│ │
│ │ │的抗議民眾拆開,並徒手將自訴人拉起來,過│ │
│ │ │程中造成右肩扭傷、肌膜炎,以及背包磨破。│ │
├──┼───┼────────────────────┼────────────┤
│I │寅○ │一、103 年4 月28日凌晨約2 、3 點左右,在│一、自證I-1號:台大醫院 │
│ │ │ 忠孝東路新光三越前,員警以徒手拉扯方│ 診斷證明書。 │
│ │ │ 式驅離民眾時,自訴人遭員警拉離靜坐地│二、自證I-2號:Youtube │
│ │ │ 點,緊接著被拉至警方盾牌陣後丟置地面│ 影片,當事人現場接受│
│ │ │ ,並遭不明數量警員以長棍戳擊其身體,│ 採訪截圖。 │
│ │ │ 其後自訴人被抬至館前路上,過程中手指│ │
│ │ │ 遭員警惡意扳折。(警方開始驅離時,水│ │
│ │ │ 柱從自訴人正前方噴出,但因自訴人位置│ │
│ │ │ 於與警方對峙點後3 、4 排,身體蹲低未│ │
│ │ │ 被水柱直接噴到) │ │
│ │ │二、經過數10分鐘後,自訴人回到人群內,位│ │
│ │ │ 置是於與警方對峙點較遠處,約在忠孝東│ │
│ │ │ 路KMall 附近。有一民眾提供自訴人一頂│ │
│ │ │ 半罩式安全帽,自訴人將其戴上。後警方│ │
│ │ │ 驅離至自訴人處,由2 名員警以徒手拉扯│ │
│ │ │ 方式將自訴人拉到警方盾牌陣後,隨即遭│ │
│ │ │ 不明員警以木棍正面打到自訴人之嘴部、│ │
│ │ │ 並有另一不明員警自左方以棍棒打到自訴│ │
│ │ │ 人頭部所戴之安全帽,自訴人倒地後,又│ │
│ │ │ 同樣遭不明數量警員以長棍戳擊身體。過│ │
│ │ │ 程中造成自訴人上唇撕裂1.5 公分。 │ │
├──┼───┼────────────────────┼────────────┤
│J │壬○○│一、自訴人於103 年4 月28日當天約早上6 點│一、自證J-1號:台大醫院 │
│ │ │ 與友人在中山南路與濟南路交口處,靠近│ 驗傷單乙份。 │
│ │ │ 台大醫院側的人行道上(台大醫院兒童醫│二、自證J-2號:受傷部位 │
│ │ │ 療大樓正門的南側不遠處)討論當日警方│ 影片檔案乙份。 │
│ │ │ 之暴力驅離行動,並作出暴力驅離之警方│三、自證J-3 號:受傷照片│
│ │ │ 為國家暴力、劊子手、馬英九的走狗等語│ 。 │
│ │ │ 之評論,此時(約早上七點半)有兩名員│ │
│ │ │ 警聽到,便靠近自訴人,以身體推擠自訴│ │
│ │ │ 人將其圍在牆邊,其中一名員警突然用手│ │
│ │ │ 用力捏自訴人身側(大約是腋下處近側腹│ │
│ │ │ )並說「來定孤枝啊」並用髒話辱罵自訴│ │
│ │ │ 人,兩人在口角中,一隊大約十數人的中│ │
│ │ │ 山分局警隊從後面經過,這時挑釁並推擠│ │
│ │ │ 自訴人、捏自訴人的兩位警察,便大聲喊│ │
│ │ │ 叫要路過警隊逮捕自訴人,惟其均未表明│ │
│ │ │ 身分或說明逮捕事由。這時便有員警從後│ │
│ │ │ 方反扣住自訴人左手,並將自訴人壓倒在│ │
│ │ │ 地,警隊員警更從後方包圍並且集體毆打│ │
│ │ │ 自訴人。自訴人腦門被重踢多下、眼鏡飛│ │
│ │ │ 掉,警隊員警們更同時往自訴人脊椎後背│ │
│ │ │ 等處重踹多下,自訴人因顏面朝下無法看│ │
│ │ │ 清施暴者臉孔,但可感覺多人對其拳打腳│ │
│ │ │ 踢,也聽到有人(應是路過行人)大喊「│ │
│ │ │ 警察打人」等語,同行友人全程目擊,並│ │
│ │ │ 因受阻擋而無法上前救助。 │ │
│ │ │二、警隊員警在數分鐘之毆打結束後,又以塑│ │
│ │ │ 膠製拘束帶將自訴人雙手反綁於身後,限│ │
│ │ │ 制自訴人行動自由,並將其帶往中山分局│ │
│ │ │ ,於途中不斷調侃自訴人「想再繼續打嗎│ │
│ │ │ 」「剛剛不是很有種嗎」等語。至警局後│ │
│ │ │ 又以手銬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將其銬在拘│ │
│ │ │ 留室內,雖然自訴人不斷表示身體不舒服│ │
│ │ │ 想就醫,警方仍不理會,將自訴人留置拘│ │
│ │ │ 留室內至中午,並直至下午1 點多才願意│ │
│ │ │ 替自訴人做筆錄,筆錄中自訴人也表示:│ │
│ │ │ 「身體不舒服、警方毆打我、我要求驗傷│ │
│ │ │ 」等語,然警方仍於筆錄完成後,以妨礙│ │
│ │ │ 公務等事由將自訴人移送地檢署交予檢察│ │
│ │ │ 官訊問。 │ │
│ │ │三、訊問結束後辯護人隨即陪伴自訴人前往台│ │
│ │ │ 大醫院就醫並驗傷,經醫師診斷自訴人受│ │
│ │ │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腹部,背│ │
│ │ │ 部挫傷、左手扭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 │
├──┼───┼────────────────────┼────────────┤
│K │鍾承芳│一、自訴人鍾承芳為聲援428「停建核四、還 │一、自證K-1號:診斷證明 │
│ │ │ 權於民」之反核活動,於103 年4月27日 │ 書。 │
│ │ │ 晚間10時左右與友人前往忠孝西路台北車│ │
│ │ │ 站前進行靜坐抗議,表達反核訴求,過程│ │
│ │ │ 中皆以理性、和平的態度進行抗議,未有│ │
│ │ │ 任何暴力或不當之行為,更未攜帶任何武│ │
│ │ │ 器。 │ │
│ │ │二、豈料,於4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警│ │
│ │ │ 察開始展開暴力驅離行動,於開始驅離前│ │
│ │ │ ,警方並未依法舉牌、廣播要求民眾離開│ │
│ │ │ 。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民眾在手無寸鐵且未│ │
│ │ │ 反抗情形下,受由被告等指揮、自忠孝西│ │
│ │ │ 路與館前路交岔口集結之警察,手持警盾│ │
│ │ │ 、警棍等警械器具攻擊。 │ │
│ │ │三、於警方施暴過程中,警方整隊排成兩排,│ │
│ │ │ 第一排警察持有盾牌,第二排警察則持警│ │
│ │ │ 棍等器具,後方跟隨著指揮車、水車,嗣│ │
│ │ │ 後更有鎮暴警察加入,沿忠孝西路一路暴│ │
│ │ │ 力推擠、拉扯、驅趕民眾。其中,位處第│ │
│ │ │ 一排之被告警察數人以盾牌強行將自訴人│ │
│ │ │ 推倒、撞倒在地,造成自訴人多處擦傷,│ │
│ │ │ 第二排警方則伺機以警棍毆打、或用腳踹│ │
│ │ │ 自訴人,導致自訴人鍾承芳之臉部、腹部│ │
│ │ │ 、上下肢多處挫傷、頸部拉傷及肢體擦傷│ │
│ │ │ ,嚴重侵害自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隨後│ │
│ │ │ 再將自訴人架離現場。 │ │
│ │ │四、而於自訴人遭施暴過程中,更親眼目睹有│ │
│ │ │ 民眾遭警察拉進警隊中毆打、踹傷,自訴│ │
│ │ │ 人鍾承芳受傷後,經同行友人陪同前往馬│ │
│ │ │ 偕紀念醫院驗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
│ │ │ 可知被告等確實有共同傷害自訴人鍾承芳│ │
│ │ │ 之身體健康法益甚明。 │ │
├──┼───┼────────────────────┼────────────┤
│L │陳俞君│自訴人陳俞君為關心社會中議題之自主公民,│一、自證L-1號:照片肆幀 │
│ │ │103 年4 月27晚上至28日凌晨,自訴人在本次│ 。 │
│ │ │反核遊行現場聲援,由於在現場聽聞警察將在│二、自證L-2號:影片檔案 │
│ │ │3 點驅離,便在約2 點50分時,將車停在中山│ 參份及截圖。 │
│ │ │南路,與同行友人會合,步行前往位於中山南│ │
│ │ │路跟忠孝東路的地下道口。其後,由於內有警│ │
│ │ │察與民眾對峙,又聽說有人遭警察驅離等情,│ │
│ │ │自訴人與同行友人轉至大約在6 號出口前後的│ │
│ │ │忠孝東路中央(由於當時很暗,無法確定周圍│ │
│ │ │之正確建築物)。直至約3 點左右,警方開始│ │
│ │ │執行驅離行動,自訴人與在場者相互手勾手,│ │
│ │ │和平表達訴求。執行驅離之警方雖聲稱容許群│ │
│ │ │眾可以慢慢退散,但警方非但並未減緩任何驅│ │
│ │ │離行動,部隊反而持續以警械推進,且以水車│ │
│ │ │持續噴灑群眾,水勢由弱漸強,直至群眾因警│ │
│ │ │方強制驅離退至天成飯店附近時,警方非僅未│ │
│ │ │減低其水柱攻擊之力道,反而將水柱加壓至極│ │
│ │ │強而具傷害性之強力水柱。自訴人於此過程,│ │
│ │ │遭受警方持續以控制自訴人手臂之方式限制行│ │
│ │ │動,並於驅離時致前臂瘀傷。 │ │
├──┼───┼────────────────────┼────────────┤
│M │奉君山│一、自訴人奉君山為聲援林義雄先生、表達「│一、自證M-1號:照片五幀 │
│ │ │ 停建核四、還權於民」訴求,於103 年4 │ 。 │
│ │ │ 月27日23時許前往忠孝西路參與反核遊行│二、自證M-2號:警備車內 │
│ │ │ ,其到現場後,先於反核遊行現場四處走│ 影像乙份及截圖。 │
│ │ │ 動,嗣翌日( 103 年4 月28日)3 時許於│ │
│ │ │ 中山南路及忠孝西路口附近靜坐,適時警│ │
│ │ │ 方自忠孝西路南、北、東三面佈下警盾陣│ │
│ │ │ 型,並自西側開始進行驅離。 │ │
│ │ │二、詎警方為驅離自訴人,竟先將自訴人拖拉│ │
│ │ │ 至路旁,並由數名警員分別壓制自訴人之│ │
│ │ │ 左右大腿、左右腹部、左右胸口及左右頸│ │
│ │ │ 部後,將自訴人上警銬,而警方上述行為│ │
│ │ │ 使自訴人兩度接近暈厥,更導致自訴人手│ │
│ │ │ 腕多處挫傷【參自證M-1 號】,右手迄今│ │
│ │ │ 仍無法高舉過肩。 │ │
│ │ │三、嗣自訴人遭員警上拷送上警備車,於警備│ │
│ │ │ 車上因見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遭員警重摔│ │
│ │ │ 在地,是挺身擬阻止員警再對該女子為傷│ │
│ │ │ 害行為,惟員警卻將自訴人推倒在地,自│ │
│ │ │ 訴人起身勸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入座後,│ │
│ │ │ 復遭員警帶離警備車【參自證M-2 號影像│ │
│ │ │ 中著灰黑憲兵外套男子】 │ │
├──┼───┼────────────────────┼────────────┤
│N │庚○○│一、自訴人庚○○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下午│一、自證N-1號:照片乙幀 │
│ │ │ 3 時許隨公投護台灣聯盟隊伍自凱達格蘭│ 。 │
│ │ │ 大道景福門出發參與以和平非暴力方式進│二、自證N-2號:照片二幀 │
│ │ │ 行之反核大遊行活動。 │ 。 │
│ │ │二、翌日(103 年4 月28日)自訴人為明確表│三、自證N-3號:水車噴水 │
│ │ │ 達「停建核四、還權於民」訴求即在忠孝│ 影片乙段及截圖。 │
│ │ │ 東路與中山南路路口與其他民眾共同進行│ │
│ │ │ 和平非暴力抗爭,並帶領群眾呼喊「廢除│ │
│ │ │ 核四、還權於民」口號【參自證N-1 號)│ │
│ │ │ 。嗣自訴人聽聞「沖他,讓他倒」後,即│ │
│ │ │ 遭水柱直接沖擊【參自證N-2 號】,自訴│ │
│ │ │ 人遭沖倒後,水柱仍繼續朝其噴射,直至│ │
│ │ │ 自訴人後方民眾群起阻擋,噴射水柱方歇│ │
│ │ │ 【參自證N-3 號】 │ │
├──┼───┼────────────────────┼────────────┤
│O │張議井│一、緣自訴人自新聞報導知悉忠孝西路舉行之│一、自證O-1號:民國103 │
│ │ │ 反核活動將有水車與鎮暴警察進行驅離等│ 年4 月28日衛生福利部│
│ │ │ 情,為替台灣社會留下公民觀察之紀錄,│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 │ │ 遂於103 年4 月27日晚間,約莫晚間22時│ 紙。 │
│ │ │ ,抵達反核活動現場。 │二、自證O-2號:受傷照片 │
│ │ │二、自訴人4 月28日清晨3 時30分,目睹警察│ 。 │
│ │ │ 自重慶南路沿著忠孝西路,隨著水車推進│ │
│ │ │ ,進行第一波驅離;同日清晨5 時餘分,│ │
│ │ │ 聽聞某一手持對講機之不明便衣警察下令│ │
│ │ │ :「開始驅離、往前推!」自訴人尚未及│ │
│ │ │ 反應,隨即遭頭戴頭盔、全副武裝及遮蔽│ │
│ │ │ 臂章之不明鎮暴警察以盾牌朝自訴人臉上│ │
│ │ │ 揮擊,致使自訴人右眼紅腫、眼皮流血。│ │
│ │ │ 【參自證O-2 號】 │ │
│ │ │三、自訴人遭受此暴力對待後,在兩位民眾之│ │
│ │ │ 協助下,從南陽街經許昌街步行至館前路│ │
│ │ │ 之巡迴救護站進行登記,並待救護車前來│ │
│ │ │ 。自訴人原認傷勢不重,經醫護人員檢查│ │
│ │ │ 傷勢後並留下紀錄後,即自行搭乘捷運返│ │
│ │ │ 家。 │ │
│ │ │四、豈料,自訴人返家休息後,右眼嚴重紅腫│ │
│ │ │ 至無法睜開,始於103 年04月28日前往新│ │
│ │ │ 北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證實有右│ │
│ │ │ 眼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
│ │ │ 乙紙【參自證O-1 號】。 │ │
├──┼───┼────────────────────┼────────────┤
│P │郭姵妏│一、自訴人於103 年04月27日參與反核活動,│一、自證P-1 號:案發時被│
│ │ │ 與其姊郭姵妤於現場聲援援。 │ 害人所處位置(圈起處│
│ │ │二、於103 年04月28日清晨2 時餘,自訴人目│ )之Google Map地圖一│
│ │ │ 睹鎮暴警察整裝列隊推進欲進行驅離之動│ 紙。 │
│ │ │ 作,遂與身旁之民眾以手勾手席地而坐之│ │
│ │ │ 方式,進行非暴力之和平抗爭。詎料,自│ │
│ │ │ 訴人在未見有任何警察舉牌要求民眾解散│ │
│ │ │ ,亦未聽聞有任何警方廣播要求離開之前│ │
│ │ │ 提下,先被水車噴水2 次,隨即遭男性員│ │
│ │ │ 警抓住手指用力向後扳【參自證P-1 號:│ │
│ │ │ 圈1 】,自訴人因疼痛而放聲大喊後,該│ │
│ │ │ 員警又徒手伸入雨衣內抓住手臂,將自訴│ │
│ │ │ 人抬入列隊之警察後方,惟因雨衣拉扯,│ │
│ │ │ 致使遮蔽自訴人視線,未能當場識別警察│ │
│ │ │ 身份。 │ │
│ │ │三、嗣後,自訴人逃出警察之包圍後,因得知│ │
│ │ │ 反核活動會場所使用之第一支音響裝置遭│ │
│ │ │ 特種警察部隊強行奪取,為保護第二支音│ │
│ │ │ 響裝置再遭搶奪,自訴人遂又步行繞道至│ │
│ │ │ 五鐵秋葉原(即原大亞百貨)前之萊爾富│ │
│ │ │ 便利商店【參自證P-1 號】再度席地而坐│ │
│ │ │ ,以保護音響器材等之財產安全。 │ │
│ │ │四、未料,於103 年4 月28日清晨4 時至5 時│ │
│ │ │ 間,自訴人於五鐵秋葉原前之萊爾富便利│ │
│ │ │ 商店,再遭某一不明特種部隊警察,緊抓│ │
│ │ │ 住自訴人手臂,旋即往外一甩等暴力對待│ │
│ │ │ ,自訴人遂遭重重摔跌在地,並導致手臂│ │
│ │ │ 瘀傷,此有身旁之自訴人姊姊郭姵妤可為│ │
│ │ │ 證人【參自證P-1 號:圈2 】 │ │
├──┼───┼────────────────────┼────────────┤
│Q │李孟芝│一、自訴人在103 年4 月28日凌晨約2 點到忠│一、自證Q-1號:台大醫院 │
│ │ │ 孝西路與公園路口,因為凌晨人較少,且│ 驗傷證明。 │
│ │ │ 聽說在場許多人沒有街頭運動經驗,怕警│二、自證Q-2號:受傷照片 │
│ │ │ 察會有清場動作,所以到現場幫忙。 │ (當事人先提供自己拍│
│ │ │二、2 點至6 點之間,警察一直有驅離動作,│ 攝照片,另可向台大醫│
│ │ │ 自訴人站在騎樓仍被警察扛走。警方驅離│ 院調)。 │
│ │ │ 期間均未看到警察舉牌,僅以大聲公要求│三、自證Q-3 號:4 月28日│
│ │ │ 民眾離開,自訴人亦詢問警察依據為何?│ 早上6 點以前所拍攝到│
│ │ │ 警察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條規定。 │ 之鎮暴警察照片。 │
│ │ │三、約5 點半至6 點間,自訴人目睹警察進入│ │
│ │ │ 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路口等地打人(穿全│ │
│ │ │ 身黑色鎮暴裝,有帶頭盔,帶棍子,沒有│ │
│ │ │ 盾牌,沒有臂章)。 │ │
│ │ │四、約6 點15分至30分間,忠孝西路已經清空│ │
│ │ │ ,有人呼籲民眾退到凱達格蘭大道,但警│ │
│ │ │ 方還是陸續製造衝突,譬如用盾牌撞民眾│ │
│ │ │ ,希望民眾馬上清空。自訴人退到中山南│ │
│ │ │ 路口接近教育部(兒童病院對面)時,中│ │
│ │ │ 山南路上站滿人群,警察也站滿馬路面、│ │
│ │ │ 以盾牌全面推進,警察後面有水車。 │ │
│ │ │五、自訴人與3 、4 個朋友站在和盾牌接觸第│ │
│ │ │ 一排,拿盾牌警察穿鎮暴裝,第一排約有│ │
│ │ │ 10幾人,警方至少百來人,因為在群眾的│ │
│ │ │ 前方及左右方都是警察。當時有一個警官│ │
│ │ │ (不是穿鎮暴警察的衣服,是一般警察制│ │
│ │ │ 服,沒有戴帽子,有帶黑色手套)走到警│ │
│ │ │ 察面前,警官跟警察交頭後,警察開使用│ │
│ │ │ 盾牌撞民眾,警官又說「抓戴安全帽的」│ │
│ │ │ ,穿鎮暴裝的警察就拉自訴人友人的安全│ │
│ │ │ 帽,安全帽的帶子因此勒住友人脖子,自│ │
│ │ │ 訴人衝上去把安全帽抓著想要拉回來,警│ │
│ │ │ 官就說「通通抓進來」,自訴人就被警察│ │
│ │ │ 抓進盾牌裡,壓在地上,自訴人背上約有│ │
│ │ │ 4 、5 人壓著,自訴人朋友看到該4 、5 │ │
│ │ │ 人是警察。自訴人翻過身來後,旁邊有一│ │
│ │ │ 群警察開始踢自訴人,手臂及腳都有被踢│ │
│ │ │ 到,自訴人抱著頭保護,所以看不到警察│ │
│ │ │ 是否穿鎮暴裝,也看不到警察長相。當事│ │
│ │ │ 人被踢完後,背後有一個警察叫「你站起│ │
│ │ │ 來啊」,但自訴人站不起來,警察就抓著│ │
│ │ │ 自訴人安全帽往後拖行2 、3 步,安全帽│ │
│ │ │ 前面沒有罩子,當事人被安全帽帶子勒出│ │
│ │ │ 勒痕,朋友後來告知自訴人被勒住講不出│ │
│ │ │ 話來,翻白眼,朋友就衝過來趴在自訴人│ │
│ │ │ 身上,要求警察讓自訴人自己站起來,後│ │
│ │ │ 來穿急救裝的EMT 過來跟警察說要把自訴│ │
│ │ │ 人帶走,警察才放手說「你看他站起來啦│ │
│ │ │ 」,自訴人被帶到安全島坐下,有一個醫│ │
│ │ │ 生來察看,說自訴人應無大礙。 │ │
│ │ │六、自訴人於4 月28日晚上10點左右至台大醫│ │
│ │ │ 院驗傷,傷勢是頸部挫傷,右小指淤傷,│ │
│ │ │ 自訴人有自行拍照,驗傷時也有拍照。 │ │
├──┼───┼────────────────────┼────────────┤
│R │童詠瑋│一、自訴人於4 月28日凌晨2 點,在忠孝西路│一、自證R-1 :台大醫院驗│
│ │ │ 館前路口,躺在馬路上與民眾手勾手,約│ 傷證明、受傷照片。 │
│ │ │ 有6 、7 排,共約6 、70個人。約凌晨2 │ │
│ │ │ 點45分,警察和水車聚集,自訴人沒有看│ │
│ │ │ 到警察舉牌,約2 點50分,水車開始噴水│ │
│ │ │ ,5 分鐘內約噴了3 次。警察接著開始抬│ │
│ │ │ 人驅離,警察穿一般制服,沒有拿警棍等│ │
│ │ │ 物,自訴人後來被警察抬到靠近台北車站│ │
│ │ │ 人行道(忠孝西路、館前路口),其包包│ │
│ │ │ 被警方扯破。因為人行道上沒有警察阻擋│ │
│ │ │ 民眾,所以自訴人被抬完後,又跑回去忠│ │
│ │ │ 孝西路上。後警察抬人差不多時,約3 點│ │
│ │ │ 半左右,警察就拿盾牌成一排往前推進,│ │
│ │ │ 從館前路中山南路方向推擠,一邊並有水│ │
│ │ │ 車噴水,當時民眾情緒很激動,不時有人│ │
│ │ │ 被拖進警察群盾牌後面,約3 點半當時有│ │
│ │ │ 民眾在第一排跟警察溝通,希望讓民眾慢│ │
│ │ │ 慢退後。 │ │
│ │ │二、自訴人約3 點半再回到群眾中,站在第一│ │
│ │ │ 排靠著警察盾牌慢慢往後退,但警察不時│ │
│ │ │ 有向民眾言語挑釁,約清晨5 、6 點,民│ │
│ │ │ 眾退到中山南路口。 │ │
│ │ │三、約4 點時,警察說自訴人推人、不後退,│ │
│ │ │ 主動拉自訴人的手拖進警察群內(警察都│ │
│ │ │ 是穿一般制服,沒有注意到有無編號或臂│ │
│ │ │ 章),自訴人主動躺在地上想要保護自己│ │
│ │ │ ,警察馬上就打、踢自訴人,大部分是背│ │
│ │ │ 部被踢,一直被拉扯,約2 、3 分鐘左右│ │
│ │ │ ,後來因為警察也是慢慢往前進,所以自│ │
│ │ │ 訴人就脫離警察群,再起身回到民眾群中│ │
│ │ │ 。前述有朋友看到自訴人被拉進去。 │ │
│ │ │四、約4 點半至5 點間,自訴人在警察與民眾│ │
│ │ │ 間的第一排,退到地下道前,警察又說自│ │
│ │ │ 訴人手放在盾牌上要推警察,自訴人否認│ │
│ │ │ ,警察就拉自訴人脖子上的反核布條及手│ │
│ │ │ ,鎮暴警察另一邊也拉當事人的背要拖進│ │
│ │ │ 警察群,自訴人的外套因此被撕成兩半,│ │
│ │ │ 但因有民眾拉住自訴人,所以沒有被拖進│ │
│ │ │ 去,但脖子上有拉扯的痕跡。前述事實有│ │
│ │ │ 自訴人同在現場的友人為證。 │ │
│ │ │五、自訴人早上9 點回家後,才發現自己身上│ │
│ │ │ 傷痕很多,自訴人於4 月28日晚上6 點到│ │
│ │ │ 台大醫院急診室驗傷。 │ │
├──┼───┼────────────────────┼────────────┤
│S │辰○○│一、緣103 年4 月28日「428 廢核行動領孝西│一、自證S-1 :照片4 幀。│
│ │ │ 路不核作行動」,因現場參加民眾多達萬│二、自證S-2 :還我喇叭行│
│ │ │ 人以上,為避免警民衝突、維持現場秩序│ 動相關新聞影本。 │
│ │ │ 、協助參與民眾尋人、尋物及送醫等服務│ │
│ │ │ ,原告受主辦單位之託而於臺北市中正區│ │
│ │ │ 忠孝西路一段50號五鐵秋葉原(前身為大│ │
│ │ │ 亞百貨)持有權範圍內之來爾富超商店前│ │
│ │ │ 石柱之下架設鐵製喇叭及相關音響設備,│ │
│ │ │ 活動期間主辦單位不斷以該喇叭告知參與│ │
│ │ │ 民眾警方動態,讓民眾有心理準備,以免│ │
│ │ │ 混亂間發生衝突與意外,並提醒不要攻擊│ │
│ │ │ 警方,若身體不舒服或老弱孩童可以回到│ │
│ │ │ 凱道靜坐等語,使整個反核遊行活動尚屬│ │
│ │ │ 平和,且能維持基本秩序。然於午夜時分│ │
│ │ │ ,被告甲○○竟為便於強制驅散民眾,不│ │
│ │ │ 顧該鐵製喇叭維持秩序、保護民眾之功能│ │
│ │ │ ,罔顧參與活動民眾之人身安全,假借其│ │
│ │ │ 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 │
│ │ │ 職務之權勢,斷然指揮不詳員警數人,先│ │
│ │ │ 是基於毀損之犯意剪斷系爭鐵製喇叭之音│ │
│ │ │ 源線,後經原告與其他工作人員緊急修復│ │
│ │ │ 接回,被告等而眼見不能收其效果,竟又│ │
│ │ │ 再指揮10多名黑衣員警強行搶奪該喇叭,│ │
│ │ │ 並將音源線再度扯斷,然因現場群眾較少│ │
│ │ │ 進而得逞,警方因此強行取走一只擴音喇│ │
│ │ │ 叭,嗣後,於活動接近尾聲人群漸漸散去│ │
│ │ │ 時,被告甲○○竟又再行指揮數名員警,│ │
│ │ │ 身著黑衣、手持短警棍前來,在未經任何│ │
│ │ │ 表明身分等告知義務之情況下,亦未有任│ │
│ │ │ 何詢問,即強行搶奪屬原告持有之鐵製喇│ │
│ │ │ 叭,原告雖奮力抵抗,仍不敵擁有優勢裝│ │
│ │ │ 備之黑衣員警,而遭推倒在地,黑衣員警│ │
│ │ │ 得手後,旋即將該喇叭迅速抬離現場,撤│ │
│ │ │ 離於警方優勢警力所築成的人牆之後【自│ │
│ │ │ 證S-1 】,徒留一臉錯愕、心痛之原告與│ │
│ │ │ 驚恐、不解之民眾於案發現場不知所措。│ │
│ │ │二、事發後,原告雖多次要求返還,然臺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卻置若罔聞,甚│ │
│ │ │ 且其更未依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
│ │ │ 等正當法律程序製作筆錄、扣押物收據等│ │
│ │ │ 書面資料,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在律師陪│ │
│ │ │ 同之下召開記者會,並至該局聲討該鐵製│ │
│ │ │ 喇叭,該局方才派員出面說明,改口本欲│ │
│ │ │ 歸還,請原告前來提領【自證S-2 】,然│ │
│ │ │ 若誠如該局所言依法查扣,又為何得如此│ │
│ │ │ 恣意返還,此皆難自圓其說。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