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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治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郭治輝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2 月24日)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 、4 、7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2 、5 、6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業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 至7 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又本件受刑人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犯者為施用毒品罪外,其餘7 罪均是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竊盜犯行,其侵害法益各別,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重,分別經原法院審理後量處上揭徒刑確定,故嗣後另行裁定應執行刑時,如無法定理由,應不得任意減免罪刑,然原審裁定未具體說明理由,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無異逕行免除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顯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不符,故原裁定容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
又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裁定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
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4 年2 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無顯然過輕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
至抗告意旨雖指受刑人所犯之竊盜係侵害不同法益,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重等情,然此乃法院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等情後所為之適法裁量,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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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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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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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宣 告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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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3日 │102年11月3日 │102年12月1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 │ │
│ │8 月4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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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署104 年度偵字第5669│署104年度偵字第15418│
│ │23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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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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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95 │104年度審易字第1616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6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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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 │104年8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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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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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95 │104年度審易字第1616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6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2月24日 │104年10月5日 │104年9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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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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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緝字第346│署104 年度執字第5316│署104 年度執字第7804│
│ │號 │號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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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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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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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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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9日 │102年10月20日 │102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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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6214│署104 年度偵字第6214│署104年度偵字第23153│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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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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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 │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 │104 年度審易字第4281│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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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104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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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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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 │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 │104 年度審易字第4281│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5年1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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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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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23│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23│署105年度執助字第542│
│ │5號 │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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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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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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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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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 │ │ │
│ 宣 告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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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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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7188│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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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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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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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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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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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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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105年7月1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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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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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5 年度執字第9574│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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