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毒抗,1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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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沛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聲戒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沛諾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7659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6年3月22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足稽。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處分書處分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有新北市板橋省立醫院病歷資料可查(下稱甲案。

按該案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4號處分書撤銷前述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以前述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合法為由,諭知免訴)。

又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後經法院採尿檢驗,仍有毒品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執行完畢(下稱乙案)。

嗣於105年8月30日又在住處為警查獲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7659號)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下稱丙案,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然甲案緩起訴處分等同觀察、勒戒處分,而乙案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丙案亦為累犯,應判處罪刑,檢察官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不合法,請法院更為適當判決。

(二)又其於106年2月18日為警緝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甲案係違法,故重新聲請觀察、勒戒並即執行。

若甲案有檢察官所述違法情形,其於戒癮治療期間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將訴請國賠,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罰金;

若甲案、乙案均合法,丙案即本案亦為累犯,應判決處刑,法院應免其觀察、勒戒處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其先前已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應得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請法院詳查,給予適法處分,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102 年2 月4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2年2 月4 日下午4 時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聲觀字第31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聲請書聲請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書、原審及本院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後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認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未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爰判決公訴不受理;

另於同年10月7 日上午8 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第88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8 號判決認抗告人雖有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然未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前述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8 月30日為警查獲及於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堪認抗告人於前述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尚未執行),迄105年8月30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始終未斷戒絕毒品,仍有高度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諭知同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觀察、勒戒裁定許可執行。

嗣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原審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見毒偵緝字第177 號卷第22頁)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6年3 月22日出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之程序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二)至抗告意旨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102年2月初之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於102年5月6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更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103年7月16日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乃另案判決是否適法及事後如何救濟之問題,核與原審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正當性之判斷無涉。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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