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毒抗,1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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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宇崴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原審以105 年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73分,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家人同住且有工作,則關於「使用年數超過1 年評估為10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評估為5 分」、「無業評估為5 分」之分數列計,難認與事實相符。

是上述3 項之列計分數予以扣除後,總分合計僅53分,故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為73分,並不正確,聲請人據此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本件強制戒治,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憑被告之陳述,未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有關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臨床評估1-4 使用年數、社會穩定度1 工作、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之意義及認定之依據為何,復未詢問如扣除此3 項分數,重新計算後是後仍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未予新店戒治所說明及重新評估之機會,而逕駁回聲請,難認有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參、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原審以105 年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73分,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固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4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 筆評估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評估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估為14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9分(包括物質使用行為評估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評估為4 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評估為1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5 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10分(含無業評估為5 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評估為5 分),小計靜態因子63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合計共7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該評估雖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固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判定。

惟被告於警詢坦承曾於100 年間在北投運動中心門口施用愷他命,並坦承最後一次係於104 年12月17日晚上在三重區自強路一帶施用K 菸(見105 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第8 頁),且被告確有於104 年12月25日凌晨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經原審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表第2頁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99年度士簡字第529 號裁判,該「施用」係「持有」之誤植,有原審99年度士簡字第52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106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至32頁】),是上開評分有關「使用年數超過1 年評估為10分」部分,雖非無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關於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係以犯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為前提,而上述評分卻以被告關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供述為憑,據以認定被告使用年數超過1 年而列計10分,已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強制戒治之規範意旨。

且上開評分關於「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評估為5 分」、「無業評估為5 分」部分,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自承業商(見105 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第6 頁),於105 年2 月間因骨折在家休養,其後並有工作(見105 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38頁),亦即被告與家人同住並有工作,則上開「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評估為5 分」、「無業評估為5 分」之分數列計,亦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

二、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在104 年12月25日被警察查獲那次是施用愷他命,但是可能愷他命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所以驗尿結果有驗出MDMA…原審99年士簡字第529 號簡易判決我持有第二級毒品,我在99年間跟另外兩個朋友張維哲、阮聖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運動中心公園公共廁所裡一起被警察抓,當時張維哲、阮聖祥身上有毒品,毒品是安非他命及搖頭丸,還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我們三個人一起被送到北投分局,當時張維哲說他在保護管束中,這個案子只要一個人認就好了,所以我就認了,但是我當時根本就沒有吸食任何毒品,驗尿結果也沒有任何毒品反應,所以只有判持有而已…新店戒治所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過程,有兩個心理輔導師,分別問過我一次,第一個心理輔導師問我99年的毒品前科案件發生過程情形,再問我有無另外的案子在執行,我說有在北監,又問我還要關多久,我說我只剩下總共16天的刑期就可以出監,他問我出監要幹嘛,我說我出監以後要從事原本的工作,就是在營造公司做油漆工,他問我第一次吸毒是何時,我說我只有被抓的這次,他問最後一次吸毒是何時,我說也就只有被觀察勒戒的這次,他問我要如何戒掉毒品,我說我沒有成癮,且我家人一直來看我、寫信給我,我也因此覺得很難過,所以出去以後我也不可能再繼續施用。

第二個心理輔導師問我做什麼工作、住哪裡、觀察勒戒期間是否適應,我說我原本在營造公司做油漆工,出去以後也會從事原本的工作,但是他有質疑我皮膚看起來這麼白怎麼可能是油漆工,後來問我住哪裡,我說我住家裡,跟媽媽和哥哥一起住,問我跟家人相處情形如何,我說相處的很好,問我家人是否知道我這次吸毒的情形,我說家人在我被抓後才知道,媽媽跟哥哥都很難過,問我家人有沒有叫我要戒毒,我說我這次是第一次,以後也不會再有類似這種情形,不會再讓家人難過。

我在戒治所時媽媽有來看我,我在臺北監獄時哥哥常來看我,由此可看出我跟家人住在一起…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我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勾選我無業、勾選我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上開3 個為何會這樣勾選,我也不知道原因,但跟實際情形並不相符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6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號卷第35至36頁)。

依其所述,其僅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家人同住且有工作,上開「使用年數超過1 年評估為10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評估為5分」、「無業評估為5 分」之分數列計,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抗告人之囑託,曾派員於106 年5月3日16時20分、5月4日12時40分許至被告之住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查訪,惟無人回應,有該分局106年5月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17026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新店戒治所就抗告人函詢被告觀察勒戒評估紀錄,僅說明「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准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有關臨床評估1-4『使用年數』之分數計算標準為: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之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之長短,超過1年者為10分,超過1個月至未滿1 年者為5 分,少於1 個月者為0 分。

經本所2 位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訪談朱員,並參考該受觀察勒戒人所有資料,綜合判斷皆評估使用年數超過1 年,因此該項目計10分。」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准評分說明手冊』規定,社會穩定度1.『工作』之分數計算標準為:本次入所前有受聘僱或自耕農等全職工作為0 分,本次入所前僅有受聘僱之兼職工作者為2 分,本次入所前無業者為5 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計算標準為: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為0 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為5 分。

經查朱員自105 年10月5 日起因案於台北監獄服刑至106 年2 月14日移入本所執行觀察勒戒,且執行觀察勒戒後尚有他案需接押執行,依上述事實及手冊之規定判定,朱員為無業及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因此該2 項評估分別各計5 分。」

,亦有新店戒治所106 年5 月5 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001816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然綜觀上開函文,尚不足認定被告所稱其僅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家人同住且有工作等語,係屬虛假。

是原審認前揭3 項之列計分數予以扣除後,被告之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僅53分,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其強制戒治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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