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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俊翔(下稱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 時30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警方提供乾淨之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捺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45頁),而該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3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 ng/mL)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4、53頁),而以酵素免疫分析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
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第4版)及Clarke's Isolation an 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等書之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並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人體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12日FDA管字第105990435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03326200號函可稽,足認被告確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該段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又員警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11時35分許,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所查扣混有橘色及白色碎片之麥片5包(淨重91.1940公克,餘重88.211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然純度低於1 %,此有該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66頁),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中雖稱:伊於4天前有施用過今日遭員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咖啡包云云(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6頁)、105年10月12日偵訊中供稱:伊於105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於基隆住處,有飲用扣案之咖啡包,並無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45頁),惟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偵查中則改稱:伊僅有於105年6月於台北酒店購買扣案之咖啡包時,買了10包,當場拆5包,伊喝了1包,剩下5包帶回來就沒用過云云(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57頁),是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所稱:有於105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前4日飲用扣案之咖啡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許,為警採尿送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393 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129ng/mL,依據上開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第4版)及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等書記載,可知在一般情況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人體約24小時後,所能於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將大幅降低,且隨時間經過,依人體正常代謝循環程度,將與時遞減,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其安非他命濃度仍達33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18129ng/mL,衡以扣案咖啡包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實難認此係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驗前4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之咖啡包所致,然此並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予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暨施用方式。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經其否認施用,然經原審認定如前,並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以外之處置,依法並無裁量權,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準此,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渠家中開銷僅仰賴伊與六旬母親微薄之收入,倘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母親的經濟負擔將更加重。
伊於案後早已悔改,並專心工作,目前亦未再施用毒品,願意隨時報到抽驗,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入監勒戒以外之處遇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施用前於105年6月在紫金殿酒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10包安非他命咖啡包中之1包,且其當時只知上開咖啡包內含愷他命成分,不知竟含有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所辯並不可採,業據原裁定詳敘其理由如前,所論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並據以更正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被告亦未再執此抗告。
而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按。
而採此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則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該段時間),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確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固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所謂個案之戒癮治療計畫,則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機構施以戒癮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第一次判斷之職權行使,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前開觀察、勒戒外,凡符合上揭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均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
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
經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該段時間】,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再於105年12月23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路某處「金碧輝煌」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青藍色錠劑10顆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5年12月23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僑泰商業旅館619號房與黃子睿見面,並在該房內與黃子睿、陳浚品、李頡等人一同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等毒品,嗣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經被告等人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7包(總毛重:303.39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包6包、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0顆(總毛重:3.25公克、總淨重:3.04公克)、疑似毒品半成品(總毛重:210公克、含包裝紙)、分裝袋1批、吸食器2支、自製吸食器(鋁箔包裝)1組、分裝杓1支及研磨器1個等物品,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就此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5年12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2599802號)在卷可按。
被告該案持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施用部分則另移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偵查中,亦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由此可見,被告雖稱亟欲戒絕毒品,然竟於本件施用犯行之後未久,即出入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毒品,並與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之人往來密切,實難認其對本件犯行有所悔悟,極可能遭外界誘惑因子之誘引,倘非以較強烈之方式協助其戒絕毒癮,難以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
至被告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差等問題,尚非衡量得否觀察、勒戒與否之必要條件,亦難以此即認檢察官未命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必有重大明顯瑕疵。
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尚無從認檢察官未命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疵。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上開聲請,審酌本件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係因家庭糾紛遭其母懷疑施用毒品而報警查獲之情狀、被告曾出入酒店向不明人士購買毒品、被告交友之生活圈,其105年12月23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之施用犯行又在本件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等情,因認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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