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毒抗,13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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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志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志錡(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3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非法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次,嗣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3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關係,一時思慮欠周,為提神解勞施用毒品而觸法,深感後悔,今被告已完全戒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診斷證明可證,顯已無再送勒戒之必要。

被告倘需再送勒戒,年邁雙親及2位幼子將頓失依靠及周全照顧。

原審未詳查係究及體恤被告處境,率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3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非法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次。

嗣於105年11月29日3時50分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藥錠2顆(總淨重1.99公克,取樣1顆磨碎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7公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尿液採樣書、扣押物品清單(尿液編號:111458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

實驗室檢體編號:AG6879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8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676號卷第21至23、25至27、46、48頁背面、54、55、58、66頁)。

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戒除毒癮云云。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僅於106年5月1日至該院門診1次進行尿液篩檢,並非長期就診追蹤,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是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日到院篩檢尿液前之96小時內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已完全戒除毒癮。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1次為限。」

,被告雖於106年5月1日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檢驗,然係於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被發覺後所為,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非於治療中經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上開所為並不妨礙原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原審法院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是被告稱其已戒除毒癮,需照顧家中雙親及幼子,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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