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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滕永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106年度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滕永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民國106年3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0851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初乃自行到案觀察勒戒,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兒女需其照料,被告與妻子尚須負擔房貸、家庭生活費及兒女學雜費等家庭開銷,如強制戒治,勢必影響家庭生計,爰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8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6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048號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又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製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為懲戒行為人,兩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結果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平原則。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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