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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所為106年度毒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永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80公克,驗餘淨重0.5278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0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係於105年9月底前,向網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105年10月6日在上址住處施用,嗣於105年10月8日在網路同志聊天室,被警察以網路釣魚方式約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於事發後,亦向家人坦承此事,嗣經由姊姊之介紹,至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精神科進行毒癮戒治門診治療,希望能諭知自費戒癮,由被告主動定期至指定醫院接受治療云云。
三、經查:
(一)原裁定依抗告人即被告楊永盛之自白,佐以被告於105年10月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2952ng/mL),有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87、91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從其身上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塊物1包,經送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淨重0.5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278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31至32頁、107頁),因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核屬有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且未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抗告意旨求為准予自費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故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經由姊姊之介紹,至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精神科進行毒癮戒治門診治療等語,縱令不虛,洵不能逕行取代勒戒處所之法定療程,亦無從憑以脫免法定觀察、勒戒程序。
從而,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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