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毒抗,6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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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周明煌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被告周明煌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以將大麻葉剪碎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周明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而且他為警查獲後所採集的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的結果,也呈現大麻陽性反應,這有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另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的可能,但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的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的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經核足以為對涉嫌人不利的認定,堪認周明煌於前述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行為。

此外,周明煌並沒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相關紀錄,這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周明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周明煌抗告意旨:㈠按戒癮治療替代的程序,是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的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的身癮及心癮,既然與觀察勒戒均有相同目的,自應選擇對於被告較小侵害手段的戒癮治療,以符合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權的意旨。

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我都符合該規定所列的條件,我也願意自行負擔戒癮治療所需的費用,並保證定將遵囑配合到場接受全程治療及輔導,如認定我有戒治的需要,也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準繩。

㈡我是因一時好奇而嘗試毒品,僅是施用毒品的初犯,惡性並不重大,而且我在本件偵查中對案情坦承不諱,深刻反省,並完全配合檢警偵辦,毫無推諉卸責,足見我的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我擁有固定工作,還需要奉養父母、女兒。

依此提出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而檢察官於裁量或法院於審查檢察官有無濫用(或怠於行使)應否給予緩起訴處分的裁量權時,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的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也有明文。

而本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其實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的雙軌模式。

前者是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的毒品來源,務必使他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是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的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的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

據此可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的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只是,這一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的情事。

也就是說,檢察官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除為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人身自由所為的制度性保障。

如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㈢依我國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為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如刑事訴訟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在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時,均未賦予第三人陳述意見、申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獲得律師協助等權利),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

而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涉及是否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如檢察官裁量決定對被告採取監禁式治療,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必須監禁或隔離於一定的處所(如勒戒所),乃屬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處分,自應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

因此,檢察官於衡酌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要件時,除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外,並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

法院於審查檢察官所提出的聲請時,也應注意並維護被告的聽審權,以合乎前述憲法意旨的要求。

從而,司法權對於檢察官所為的合義務性裁量,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逾越立法裁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其他違憲情事的情況下,自應予以尊重並應依法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涉及周明煌是否符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要件,則公權力機關在作成決定前,自應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檢察官聲請將周明煌送交觀察勒戒的案件,法院於審查是否准許此聲請時,攸關周明煌人身自由的限制,則原審在決定將周明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自應落實聽審權的保障,使他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然而,從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未就周明煌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而原審也並未保障他的聽審權,傳喚他到場開庭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則參照前述的說明所示(三、㈢),原審並未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即裁定令周明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有不當。

本院為保障周明煌的聽審權,已於106 年4 月27日依職權傳喚他到庭,給予他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

以上乃有關本件程序進行的相關事宜,應該先予以敘明。

㈡周明煌確實有施用大麻的行為,業據周明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而且他在為警查獲後,員警將自他身上所採集的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的結果,也呈現大麻陽性反應,這有該公司105 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

另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的可能,但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的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的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該檢驗結果自足以為對涉嫌人不利的認定,則周明煌自承確有施用大麻之情,確實與事實相符。

又周明煌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諭知周明煌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周明煌雖辯稱:我符合檢察機關戒癮治療作業相關規定所列的要件,我也願意自行負擔戒癮治療所需的費用,如認定我有戒治的需要,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云云。

惟查,本件周明煌雖然之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的前科,本次是他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重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審理中;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之中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據此,可知周明煌於檢察官決定是否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前,已因故意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處罪刑,即不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也就是他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情形。

從而,本件檢察官雖然並未就周明煌是否符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規定,進行合理的調查,並對調查結果附理由說明,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但因周明煌顯然不符合緩起訴的規定,則周明煌前述所為的辯解,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在決定將周明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雖未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他的聽審權、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於法未合,但本院業已嗣後補正此程序,即已確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周明煌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可知他並不符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規的要件定,則檢察官的聲請即為有理由。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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