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昭書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7日,係臺
- 二、何銘軒經營之祐春公司於98年1月10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
- 三、98年7月間,民眾對祐春污泥廠臭味問題遲未改善之不滿情
- 四、何銘軒因認祐春污泥廠設置合法,且自98年1月10日營運以
- 五、詹昭書於98年5月間甫花費1,100萬元購買位於新竹縣○○鎮
- 六、由於詹昭書本即有意為新居添購傢俱,於98年7、8月間即透
- 七、詹昭書食髓知味,賡續前揭施詐犯意,再於98年8月29日致
- 八、詹昭書前開內勤受理何銘軒及游文珊之申告案件後,經00
- 九、98年9月至12月間,何銘軒、張仁宗間對於張仁宗入股祐春
- 十、詹昭書於98年11月底為購車款尋求資金來源,增加向張仁宗
- 理由
- 壹、檢察官上訴合法未逾期: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證人張仁宗、何銘軒、王盈萍、游文珊、莊守禮、李坤
- 二、扣案光碟雖為張仁宗所錄製,然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
- 三、本件援引其餘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 壹、認定被告詹昭書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
- 二、惟查:
-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
- 貳、論罪:
- 一、法律文字修正:
-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
- 三、檢察官之職權:1、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
-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參、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不另為無罪諭
- 二、科刑之理由: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書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0、1167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昭書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昭書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7日,係臺灣00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00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張仁宗為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那羅溫泉,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鄉○○村000巷00號、營業地址:新竹縣00鄉0000號)及新竹市○○○○○區○村○路0號「東尼廚房餐廳」之負責人。
何銘軒係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祐春公司,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工廠地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實際負責人。
詹昭書於94、95年間,經友人介紹得知張仁宗財力頗豐,交遊廣闊,平日喜好騎乘重型機車,亦曾擔任全國重型機車協會理事長,有心結交,遂以自己亦愛騎乘重型機車為由攀談結識;
而張仁宗亦因商場需要,喜好與任職公部門有影響力之人往來,雙方互有需求,遂逐漸熟稔。
97年9月中旬起,詹昭書奉派擔任00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00鄉、00鄉、00鄉等3個行政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
而張仁宗經營之那羅溫泉適座落於00鄉內,與當地那羅部落原住民本因部落水塔民生用水及土地佔用等問題產生諸多糾紛。
詹昭書為在張仁宗面前展現其擔任檢察官之權力外觀,於言談間動輒表示其承辦國土保育及溫泉業者相關案件,可憑藉其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影響溫泉業者經營存亡,顯示其位高權重,權勢廣大。
張仁宗因此相信詹昭書為相當有力之檢察官,手操溫泉業者生殺大權,非等閒之輩,進而時時就事業經營、投資所面臨之各種問題,交換討論。
詹昭書未久即自恃與張仁宗私交甚篤,屢次偕家人前往張仁宗經營之咖啡館、餐廳消費,均未付款;
復因缺乏代步工具,以借用為名,將張仁宗所有之日本SUZUKI牌、型號SKYWAY、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50CC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9人座廂型車駛走,借用經年均無返還之意,形同己有;
張仁宗雖有不悅,惟礙於兩人情誼及其檢察官身分均予忍讓。
而詹昭書亦時常偕張仁宗聚餐,每次均由張仁宗付款;
張仁宗亦從未計較,詹昭書因有小利可圖,遂樂於與張仁宗來往互動。
二、何銘軒經營之祐春公司於98年1月10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設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污泥廠正式對外營運。
然因收取之污泥來源以民生污水處理廠產出之廢污泥為主,且自同年5月起,新增收受皮革製造業產出之污泥,臭味明顯;
又該廠係將收取之污泥先行堆置後,再以熱風乾燥方式處理為成品,致使廠區散發惡臭,屢遭當地居民以空氣污染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情稽查,並向祐春污泥廠抗議要求改善。
未久祐春污泥廠彭姓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要求退股,何銘軒考量民眾抗爭漸起,亦有意稀釋部分股權換取有力人士入股提供公關服務,得知張仁宗人脈廣泛,政商關係頗佳,遂向張仁宗徵詢入股意願。
張仁宗評估後因認投資污泥廠可獲取高額利潤,有頗高意願,遂展開與何銘軒洽談入股事宜。
三、98年7月間,民眾對祐春污泥廠臭味問題遲未改善之不滿情緒高漲,當月即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4次陳情,經該局5次前往稽查,於同年7月21日及24日發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依法裁罰命祐春公司即時改善。
然00村村民認祐春公司並無改善誠意,污泥廠之惡臭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且收受汞污泥有污染土壤、用水疑慮,要求祐春公司關廠或立即遷廠;
並由00村村長吳文清數度率村民與祐春污泥廠協調;
但祐春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銘軒表示已耗鉅額投資建廠,不可能關廠或拆遷,且未收受汞污泥,並無污染環境之虞,引發村民不滿,醞釀進一步抗爭。
00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遂以「為村民請命」為己責,聯合吳文清、民眾陳文政等人,召集約120位民眾,於同年8月24日10點至12點30分前往新竹縣政府前廣場陳情抗議,要求新竹縣政府應下令祐春污泥廠關廠或搬遷。
但新竹縣政府並未對民眾訴求給予正面回應,僅表示祐春公司證照係由該府環保局合法審查通過,乃引發村民不滿,故於同年8月25日至26日間再前往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情;
惟該局表示僅負責審查,相關證照最終仍縣府核發,應找縣府陳情。
村民因認新竹縣政府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相互卸責,在陳情無效後,決定直接到祐春污泥廠以「圍廠方式」表達不滿。
於98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及陳文政等人率領40餘位民眾前往祐春污泥廠抗議,並於工廠大門口懸掛「危害00國小,禍延子孫」、「排放廢水、毒害子孫」、「救命!污泥廠毒殺鄉民」、「污泥廠是隱形殺手」等字眼之白布條,並在工廠大門旁搭設2座帳棚呈長期抗爭狀。
同年8月27日圍廠抗爭進入第2天,上午並有民眾拖來無法發動、且無車牌之大卡車堵住工廠大門,致祐春公司車輛無法進出,陷入停工狀態。
由於圍廠事件鬧得沸沸揚揚,吸引大批媒體報導。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亦囿於圍廠民眾陳情之壓力,於同年8月26日、27日、31日密集至祐春污泥廠稽查,僅同年8月27日當日即稽查3次、同年8月31日稽查2次,新竹縣政府並下命重新檢視祐春公司設置文件是否合法,造成何銘軒經營祐春公司極大壓力。
四、何銘軒因認祐春污泥廠設置合法,且自98年1月10日營運以來未曾有重大污染情事發生;
雖污泥處理過程,偶有臭味飄散,但已透過停收皮革處理業污泥及增加圍籬等改善廠房設施、建築物之方式積極改善,臭味明顯降低。
惟仍遭民眾以圍廠方式杯葛抗爭,無法營運,疑內情不單純,恐有人從中煽動。
嗣嘗試與張春鳳、吳文清、吳淑君等人溝通無效,且警方對圍廠民眾亦無強制驅離態勢,見圍廠抗爭越演越烈,停工越久損失越大,部分客戶亦表示祐春公司如遭長久圍廠將予解約。
情況緊急,何銘軒同時尋各個管道解決圍廠抗爭,有拜訪鄉長、村長、環保局長、縣長等人。
知道張仁宗認識很多朋友及很多人脈,遂於同年8月27日急電張仁宗請其動用人脈關係協助解決圍廠危機,當日即相約在張仁宗經營之「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見面,何銘軒經與張仁宗深入商討後;
張仁宗同意幫忙,並說吃飯、送禮或酬謝幫忙朋友都要錢,開出一些條件,其中之一要有公關費;
剛開始張仁宗提議公關費超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磋商敲定為何銘軒支付張仁宗100萬元公關費,處理祐春公司污泥廠圍廠危機;
至於100萬元公關費張仁宗支付何人、何時付,由張仁宗全權決定;
亦即張仁宗以公關費100萬元總價承攬祐春公司污泥處圍廠危機。
至於如何有效解決祐春公司污泥廠圍廠危機;
其中之一,張仁宗提議可透過司法途徑,使主導圍廠案之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人被起訴,才能發揮嚇阻作用,並取得與鄉長張春鳳等4人之談判籌碼,促使其等不再任意發動圍廠抗爭損害祐春公司合法權益。
何銘軒因知悉張仁宗交友廣泛,常與任職公部門有影響力之人往來,認可運用其人脈解決祐春公司圍廠危機;
何銘軒為使張仁宗全力協助,並允諾如可順利解決祐春污泥廠圍廠糾紛,除提供100萬元公關費予張仁宗運用外,又同意張仁宗以彭姓股東原始入股價約600餘萬元入股祐春公司。
張仁宗因本有投資祐春公司意願,僅因入股金額多寡雙方尚未談定,聽聞何銘軒同意使其以低價入股,便積極協助解決圍廠危機。
張仁宗考量如要順利解決祐春公司圍廠糾紛,涉及法律專業,僅能透過詹昭書之協助,遂於98年8月27日、28日間之某時,將何銘軒所遭遇祐春污泥廠現正遭民眾圍廠、綁白布條抗議、以卡車堵住大門口之情狀轉述詹昭書知悉,並告知何銘軒擬對帶頭之地方政治人物提告,若事成願意讓張仁宗低價入股之訊息。
五、詹昭書於98年5月間甫花費1,100萬元購買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0000社區內之新居,因房屋自備款、繳納貸款、新屋裝潢、傢俱家電購置、舊屋搬遷等事陸續有大量金錢支出,加以新居交通不便,亦欲購買約60萬元之新車代步,遂思索如何利用祐春公司遭民眾圍廠急於尋求協助乙事,從中牟利。
詹昭書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檢察官守則第18條:「檢察官應避免與律師、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借貸、合夥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
第19條:「檢察官對於所辦理之事務,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檢察官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無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
檢察官基於禮節而受贈財物須合於節度,不應使他人產生不當之聯想。」
;
仍於98年8月27日、28日間之某時,趁張仁宗向其請教如何解決祐春公司遭圍廠乙事,見何銘軒因圍廠案深受困擾,透過張仁宗向其求助,且本身當時亦有資金需求,認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及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權力所衍生之機會、方法,明知張仁宗係因何銘軒之祐春污泥廠正遭民眾圍廠,情事急迫始向其求援,遂利用張仁宗、何銘軒等一般民眾不瞭解檢察署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分案模式,亦不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從過問,更無從主導;
乃向張仁宗佯稱:祐春污泥廠圍廠之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4人經其研判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偵辦,能將張春鳳等4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
張仁宗將詹昭書所言,轉何銘軒知悉。
張仁宗、何銘軒因不知悉00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縱因各自有告訴案件,知悉詹昭書不一定能承辦該案,仍因認詹昭書為任職公部門有影響力之人,有能力主導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人,而均陷於錯誤,同意接受詹昭書之安排,並擬以原先談定之100萬元公關費之大部分支付詹昭書所欲索取之費用。
張仁宗向詹昭書轉達何銘軒同意支付對價後,詹昭書遂請其等候訊息將告知值班日期。
詹昭書同意介入處理祐春公司污泥廠圍廠危機,隨即向張仁宗要求代為支付傢俱款;
張仁宗於98年8月間手頭較緊,為求有現金運用,即向何銘軒要求支付100萬元公關費;
何銘軒認100萬元公關費,係為處理祐春公司污泥廠圍廠危機,由張仁宗墊付不合理,遂於98年8月29日開立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發票人為祐春公司、票號為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受款人為張仁宗之支票乙紙予張仁宗。
惟稍後時日,何銘軒又覺得開立公司票支付公關費,公司董事可能有意見,不甚妥當,又從張仁宗處取回上開100萬元公關支票。
另詹昭書於98年8月29日,告知張仁宗同年8月31日為其輪值內勤檢察官受理申告之時間,請何銘軒務必於當日按鈴申告;
張仁宗於同年月30日將此訊息轉告何銘軒。
同年8月31日15時35分,何銘軒及其配偶即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文珊即在張仁宗陪同下,前往00地檢署按鈴申告,果由詹昭書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完成對張春鳳等4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程序。
張仁宗、何銘軒因於按鈴申告時見該案確由詹昭書親自受理,更加堅信本案定由能順利將張春鳳等4人提起公訴。
六、由於詹昭書本即有意為新居添購傢俱,於98年7、8月間即透過張仁宗之介紹自行前往桃園縣○○鎮○○路0段000號聯成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成公司)參觀;
其妻黃0珺於同年8月間亦曾數度自行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生活雅集公司)挑選傢俱;
但因考量所須購買之傢俱數量不少,支出金額甚高,尚在躊躇未定中,遲未向前開2家廠商下訂。
嗣詹昭書見張仁宗為何銘軒處理祐春公司污泥廠圍廠危機,有求於己,對其前開所述深信不疑,並同意支付對價,故認購買傢俱款已有著落;
即告知黃0珺可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下訂,並為掩飾與張仁宗間之不當資金往來,乃要求黃0珺向銷售人員謊稱:貨款將由其表哥支付,黃0珺遂於同年8月28日前往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價值87,740元之傢俱,並向老闆娘曾寶秋表示親戚近日內會前來付款等語。
黃0珺完成訂購程序後,詹昭書即電告張仁宗儘速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付款。
張仁宗知悉該筆傢俱款係詹昭書答應處理祐春圍廠案之代價,雖何銘軒尚未支付約定之100萬元公關費;
惟為期能達到早日入股祐春公司之目的,僅能儘量滿足詹昭書之需求,使其加速辦理祐春圍廠案履行起訴張春鳳等人之承諾,而先以自有資金,於同年8月29日及31日分2次共支付生活雅集公司87,740元之傢俱款。
七、詹昭書食髓知味,賡續前揭施詐犯意,再於98年8月29日致電聯成公司訂購總價49,000元之傢俱;
惟因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慣於送貨完畢後始向客戶請款,故於同年10月間始向詹昭書請款。
詹昭書因認此筆貨款,亦在其欺哄承諾處理祐春圍廠案之範圍內,遂請李坤達逕向張仁宗請款;
詹昭書亦於此期間亦致電張仁宗支付該筆款項。
張仁宗亦期早日入股祐春公司之目的,僅能儘量滿足詹昭書之需求,使其加速辦理祐春圍廠案履行起訴張春鳳等人承諾,而未予拒絕。
適李坤達因工廠搬遷等諸多因素忙碌疏忽請款,拖延至99年7月底始向為張仁宗負責財務之張仁宗配偶王盈萍請款;
惟王盈萍表示張仁宗並非訂購人拒絕付款,李坤達乃解釋係詹昭書表示向張仁宗請款,然王盈萍仍不同意付款。
李坤達乃轉向張仁宗請款,張仁宗內心頗為抗拒,然因承前誤認詹昭書承諾辦理祐春圍廠案將張春鳳等4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遂隱忍不滿,乃請王盈萍開立發票日期99年8月31日、票面金額49,000元之支票1張予李坤達。
王盈萍因內心仍甚為不滿,故告知李坤達並非心甘情願付款,因張仁宗不希望老闆吃虧,所以代為付款,將支票影印後,在影本下方註明代付,李坤達亦在其下簽名;
嗣該支票於99年8月31日由李坤達向臺灣企銀提示兌現。
八、詹昭書前開內勤受理何銘軒及游文珊之申告案件後,經00地檢署分案室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妨害自由等罪,分案由良股檢察官郭進昌承辦;
郭進昌檢察官並在同年9月9日發指揮書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為竹北分局)調查。
詹昭書因有購車需求,亦希望藉此事件,除詐得前述傢俱款外,亦能詐得購車所需款項;
故為維持全案仍由其主導偵辦之假象,藉由不明管道探知該案已發交竹北分局調查,於面對張仁宗詢問辦理進度時,向其陳稱:案件已交竹北分局偵辦,無須掛慮等語。
嗣何銘軒及游文珊亦接獲竹北分局約詢通知,於同年9月24日前往製作筆錄,兩相印證,使張仁宗、何銘軒更確信本案必由詹昭書主導偵辦無疑。
另於98年11月間,祐春公司與村民達成敦親睦鄰合意,支付每戶數千元不等之補償金;
同年12月初,三合一選舉結束後,張春鳳、吳淑君順利連任當選,何銘軒基於政治現實考量,透過友人傳話給張春鳳,若不再率眾抗爭,即願於起訴後撤回告訴等語,但未獲張春鳳等人回應,不了了之。
因詹昭書向張仁宗催款時曾表示何銘軒已與人和解,更使張仁宗相信全案仍在詹昭書主導中無誤。
九、98年9月至12月間,何銘軒、張仁宗間對於張仁宗入股祐春公司的條件、模式已有變動,原先談定由張仁宗以600餘萬元承接祐春公司彭姓股東原有股份,但因何銘軒對於入股那羅溫泉會館亦有興趣,且欲將前開100萬元公關費包含在入股協議中,故雙方改由張仁宗以那羅溫泉會館20%股權與何銘軒之祐春公司20%股權互換為協議內容,並在同年12月16日先行就入股那羅溫泉會館部分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
依據備忘錄第2條:「乙方(何銘軒)以工程費1,000萬+現金100萬+400萬做為取得股份之價金」。
其中之現金100萬元,包含兩層含意,第一為何銘軒支付那羅溫泉會館之入股金,第二即為何銘軒先以個人名義代祐春公司支付張仁宗前開100萬元公關費,且必須以那羅溫泉會館股權折計。
十、詹昭書於98年11月底為購車款尋求資金來源,增加向張仁宗催款之頻率,並表示在年底前一定要購買新車,要求張仁宗儘速將60萬元資金備妥。
嗣詹昭書於98年11月28日前往新竹市○○路0段00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下稱桃苗汽車新竹營業所)以總價60萬元簽約(最後實際價格54萬5千元)訂購自小客車1輛,將車主登記為其岳父黃0雄,並告知張仁宗已簽約購買車輛,亟需付款給車商,且已為何銘軒處理許多事情,為何還要拖延付款,持續向張仁宗催款60萬元,並要求張仁宗應轉告何銘軒付款不應如此不乾脆。
張仁宗將詹昭書催款甚急之事轉告何銘軒,並向何銘軒說「這種錢,你要先付啊」,那有開支票又要回去,之前已付甚多款項,且詹昭書就張春鳳等4人涉嫌妨害自由乙案,已積極偵辦,要求何銘軒儘速支付先前承諾之100萬元公關費。
所以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16日分別自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祐春公司帳戶及同分行眾祐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各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共計100萬元;
張仁宗再自該帳戶轉匯入其同分行第0000000000號之本人帳戶內,預備作為支付詹昭書索討相關費用之用。
、詹昭書於98年11月28日向桃苗汽車新竹營業所訂購自小客車1輛,除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繼於98年12月18日自其銀行薪資帳戶匯款49萬7,810元外,其餘則以現金繳清。
詹昭書再於當日即98年12月18日以亟需繳納車款為由向張仁宗催款,張仁宗雖於98年12月16日已取得何銘軒所匯100萬元公關費,有意願以何銘軒所匯入公關費支付車款;
惟時值週五下午3時30分以後,金融機構已停止對外營業,張仁宗即持其所有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機分次提領,而於98年12月18日週五當日提領6次共12萬元,另於98年12月19日週六提領6次共12萬元,再併同手邊現有之6萬元現金湊足30萬元,於98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地方法院門口附近馬路邊交付詹昭書收受。
詎詹昭書見款項不足雙方約定之60萬元,甚為不悅,要求張仁宗應儘速將餘款補齊;
張仁宗則佯稱係何銘軒未付款,詹昭書則抱怨何銘軒為何付錢不乾脆。
張仁宗乃另於98年12月23日再親自臨櫃自其兆豐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個人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98年12月28日於「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交付予詹昭書收受。
張仁宗因擔心詹昭書對於金錢需索無度,為求自保,故在其「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安裝錄影機,將詹昭書於98年12月28日取款30萬元之畫面拍攝存檔。
、嗣何銘軒遲遲未見詹昭書依約起訴張春鳳等4人,且郭進昌檢察官於99年3月12日傳訊何銘軒及游文珊時,何銘軒發現詹昭書非承辦檢察官,乃轉告張仁宗;
張仁宗向詹昭書詢問,詹昭書仍表示案件仍在其掌握之中不必擔心,張仁宗亦轉達予何銘軒知悉。
然何銘軒已與附近居民達成敦親睦鄰協議,對於以起訴張春鳳等人作為解決圍廠手段之需求已降低,復認張仁宗處理不力,又對於互相入股祐春公司及那羅溫泉會館之數額細節頻起爭議,兩人合作生變;
約於99年中,何銘軒即不同意張仁宗入股祐春公司,張仁宗亦因此不願何銘軒入股那羅溫泉會館,兩人合作破局。
嗣張仁宗因見入股祐春公司無望,亦未再向詹昭書詢問處理祐春公司圍廠案之進度。
又何銘軒迄至99年12月23日收受張春鳳等4人妨害自由案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發現與詹昭書當初起訴張春鳳等人之承諾不符,始知詹昭書無法主導案件偵辦,經向張仁宗詢問,渠等2人始知均受詹昭書所訛騙。
、嗣法務部廉政署經檢舉獲得情資調查確實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00年10月21日對詹昭書之檢察官辦公室、職務宿舍及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所搜索,扣得上開詹昭書向張仁宗、何銘軒索賄購買之傢俱、車輛等相關證物及文件;
另於100年11月2日搜索何銘軒住處、前開祐春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工廠地址扣得何銘軒支付100萬元予張仁宗之支票影本等證據而循線查獲。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合法未逾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錄事於101年10月15日將原審判決交予法警范若涵簽收,范若涵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劉正祥簽收,有送達證書(原審卷㈣第23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2月8日新院千刑孝100矚訴一字第0354號函暨所附「送達檢察官之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在卷(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A1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可考;
是依上述規定,檢察官最遲應於101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10月27日為週六),本件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該院收文戳章佐卷(同上卷第82頁),是本件上訴係在上訴期間內,被告主張檢察官之上訴逾期,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原審承辦書記官於101年10月8日經決行後,即於101年10月9日將原審判決書函送臺灣新竹地檢署,該署於國慶日翌日即101年10月11日收受原判決原本,基於檢察官一體原則,不論是地檢署檢察長、本案承辦檢察官,均屬法定收受判決之人,應於101年10月11日當天或翌日,即已知悉有原審判決書之送達,客觀上亦已收受該判決書正本,原承辦檢察官至遲應於101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卻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顯已逾期,原判決應已確定云云。
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文件送達證明簿(影本)上記載送達原審判決予謹股檢察官之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同上卷第109頁),而范若涵於101年10月17日始向檢察官劉正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㈣第236頁),且該院錄事楊長育(已退休)於本院更㈠審證以:我的工作內容是書記官正本製作完成後,寄送判決,判決製作完成後,由承辦書記官交我來執行。
書記官將判決正本交給我後,我就要去影印做其他正本,再蓋大印,做好後再送給當事人、檢察官,送給檢察官部分,我們是登記簿子後交給工友送給檢察官,送達是他們在送,剛才所提示的送達證明簿所記載日期由101年10月8日改為101年10月11日是否因為送達被告的送達證書誤附為何銘軒的送達證書,郵局才退回法院再送達我不知道,為何這樣改,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更㈠卷㈡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
范若涵證稱:刑事紀錄科在每個星期四或五將判決正本送到法警室,於星期一我會整理並輸入電腦,若來不及會放到星期二,檢察官部分送達流程為星期二送偵查檢察官,星期三送公訴檢察官,星期四、五送最速件及裁定,收回證是一定要在星期五完成,原審卷㈣第236頁送達證書所載原審判決正本原應送達高上茹檢察官,會送劉正祥檢察官是因為他們交接,劉正祥檢察官交接為謹股,我才向他送達,我沒有於地檢署業務交接時送到,除急件外,公訴組、偵查組之送達於交接前暫緩送達之通知,我不清楚該頁錄事登載接受日為101年10月8日會被改為101年10月11日,本件是10月8日星期一,一般刑事科送來(判決)是星期四、五,10月8日是星期一,已來不及作業,所以不會再接新判決,除非那是最速件等語(同上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
由上開證人證言互為勾稽,前揭送達證明簿上101年10月8日改為同年月11日,並非因送達證書誤附而重新送達所致,承辦人亦未因有人要求而更改,而檢察署法警於星期一始收受法院判決正本,因已逾作業流程之時間,延至下星期送達,亦非有意延滯,乃作業流程使然。
本件於101年10月17日始收受判決,殊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客觀上已收受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張仁宗、何銘軒、王盈萍、游文珊、莊守禮、李坤達、曾寶秋等人於廉政署及偵查中所作筆錄內容,均經原審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再三提出詰問;
故本院以證人張仁宗、何銘軒、王盈萍、游文珊、莊守禮、李坤達、曾寶秋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為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二、扣案光碟雖為張仁宗所錄製,然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仁宗側錄其與被告交談之經過,依其所言,其目的係為保護自己,尚非不法,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援引其餘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詹昭書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辯稱:何銘軒為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乙事,於98年8月27日去找張仁宗時,張仁宗就開口要求入股祐春,併要求100萬元以上的公關費用。
98年8月30日我才知道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依何銘軒說詞,按鈴申告前,根本就沒有張仁宗轉知我開口要60萬元,張仁宗已知我不是承辦檢察官,卻一直跟何銘軒講我是承辦檢察官,張仁宗利用我名義跟何銘軒要錢。
張仁宗沒把跟何銘軒要100萬元事情跟我講。
備忘錄的簽訂,其實就象徵著張仁宗入股祐春破局,何銘軒自己在偵查中有講,他匯款給張仁宗的100萬元跟張仁宗開口要的100萬元公關費,兩個是不同的錢。
從備忘錄明顯可知,何銘軒匯款100萬元為入股那羅溫泉。
何銘軒在98年12月10日及16日各匯款50萬元共100萬元給張仁宗;
如我向張仁宗開口要60萬元,且要他轉達給何銘軒,那何銘軒匯款給他時,張仁宗為什麼隱瞞我?為什麼只給30萬元?何銘軒在按鈴申告的時候,認不出我來,在99年3月12日(起訴書寫16日是錯誤的)開庭卻能夠認出開庭的檢察官不是我,顯然矛盾。
再一次證明沒所謂按鈴申告前或圍廠前的聚餐。
張仁宗明知我不是承辦檢察官,也不是我在辦,卻一直說我在辦,跟何銘軒要錢,那到底是誰在詐騙。
何銘軒在98年9月初,收到檢方發交竹北分局調查函,張仁宗就知道我不是承辦檢察官;
如這樣還不夠,何銘軒在3月12日以後也跟張仁宗講說我不是承辦檢察官;
而張仁宗在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也承認他知道我不是承辦檢察官。
我根本就沒答應主導圍廠案件,更沒說要起訴圍廠案件的被告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沒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跟張仁宗、何銘軒吃飯;
張仁宗與何銘軒既合作又競爭,張仁宗為入股祐春,證明自己實力關係很好,就跟何銘軒講可幫忙處理事情,可去新竹縣刑大報案,可安排被告檢察官等等,這是生意人彰顯實力。
張仁宗自己也承認在提告前即27日或28日已跟何銘軒要100萬元以上公關費,在這時間點,被告從沒說他是承辦主導的檢察官;
98年9月9日新竹地檢署郭檢察官發函給竹北分局的指揮書,這指揮書上面有寫股別、承辦檢察官是誰等等,莊守禮律師他拿到函就知道被告不是承辦檢察官。
被告有收30萬元,但無對價,被告僅貪圖小利,對於檢察官職責沒違反。
這30萬元跟祐春、達鑫、那羅案件等無任何關係。
被告剛買房子手頭較緊,張仁宗願意資助30萬元,被告人際交際失了分寸,收了30萬元,被告這種行為充其量就是貪心,但沒違背職務做任何事;
不然檢察官應該起訴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是職務上收受賄賂。
張仁宗告訴被告圍廠事情,被告以他的法律專業可以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這不管任何內勤檢察官都要受理;
被告根本沒想要用這案件去跟張仁宗索取任何財物。
檢察官起訴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構成要件該當嗎?
二、惟查:㈠被告詹昭書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⒈被告於91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7日調任00地檢察署為檢察官,係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第160頁背面、第178、179頁)。
⒉97年9月中旬起,被告奉派擔任00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分局轄區(含新竹縣00鄉、00鄉、00鄉等3個行政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有00地檢署97年9月11日簽暨所附00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分區查察規劃表、00地檢署97年至99年專股辦案分配表在卷(同上卷第275、276頁,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㈠第248頁至第256頁)可考。
⒊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警詢時:(問:國土專組檢察官,是要查緝哪些類型的國土刑事案件?)像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等案件(前揭肅他字卷第161頁)。
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問:你有專辦國土案件?)有擔任國土專組,原則是00分局移送的案件,但有時不一定等語(同上卷第179頁);
於100年10月22日羈押庭訊時:(問:是否從97年間承辦00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任組長?)是否從97年我不確定。
專組另外有分4個小組吧。
各小組有個組長,所以我應該算是小組長。
(問:你當時負責的轄區是否是新竹縣00鄉、00鄉、00鄉,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的查察工作?)我們通常是負責00分局所移送的案件輪分(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18頁);
於100年10月28日羈押庭訊時供稱:本人在地檢署時是深股,而非博股等語(同上卷第2頁)。
⒋據上,足證被告自91年8月19日起至100年9月7日,任00地檢署檢察官;
並自97年9月中旬起,擔任該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分局轄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詹昭書和張仁宗認識經過: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陳述:張仁宗一開始是一位政風人員三仁壽的介紹,…約在94年間的事,1個月約見1次面,有時2家會有家庭的聚會,對我們來講算是頻繁,因為這樣我很信任他,他也會跟我講一些他的經驗,他的一些經驗,我認為對辦案上會有幫助,他也常常會主動借我一些東西(前揭肅他卷第182、183頁);
於100年10月22日羈押庭訊時:(問:與張仁宗是何關係?)他是以前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是在94年吧。
(問:94年的時候,是否知道張仁宗從事何業?)1開始知道他經營餐飲,後來我知道有其他如游泳業、休閒業。
(問:是否知道他在新竹地區有開設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這是比較後來的事情,大約是在98年吧。
(問:是否知道他在新竹縣00鄉有開設那羅溫泉會館?)我剛剛指的那羅灣休閒公司就是那羅溫泉會館,至於他用什麼公司設立我不知道。
…(問:你剛剛說跟張仁宗很熟,張仁宗是否也清楚你在地檢署是負責國土保育案件的承辦檢察官?)應該知道。
(問:你剛剛說跟張仁宗很熟,你是否知道他有開設或經營竹東鎮立游泳池、東尼廚房、東尼咖啡及那羅溫泉會館?)陸陸續續知道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17、18頁、第21、22頁),核與證人張仁宗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由此,可知被告係於94年間,經由一位政風人員三仁壽介紹認識張仁宗。
之後雙方一起騎駛重機車或餐敘,互動頻繁,被告知悉張仁宗經營溫泉會館、餐廳、咖啡館、游泳池;
張仁宗亦知被告為檢察官並負責國土保育案件。
㈢被告詹昭書借用張仁宗所有之日本SUZUKI牌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9人座廂型車:⒈被告於100年月22日庭訊時:(問:張仁宗所有的1台銀色的重型機車及福斯T4的廂型車是否成為你所用?)T4一開始都是跟他借來代步,因為我常去台北上課,所以他才說就原則上先給我用。
但是我有跟他講說,我還是跟他借來代步,那如果他要用的話,我馬上會開給他,後來因為他原本位於00的家準備搬家,而他的T4本來就停在鄰居的土地上,鄰居有意思跟他反應,所以其實等於是寄放在我這邊,由我幫他維修保管。
重型機車的部分一開始他是借我騎騎看,該機車其實很老舊,而他另外家中也還有幾台更大型的重型機車,再加上他搬家的原因,所以也是跟T4一樣,寄放在我這邊保管維修。
後來我也因為我社區停車的問題有限,所以也多次跟他講說希望他如果搬完家之後可以趕快開給他。
…(問:這2台車你總共使用幾年?)3、4年等語(同上卷㈢第19、20頁)。
於100年11月5日警詢中陳述:(問:〈提示: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100年10月31日拍攝照片4張〉所示照片,係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所長指派人員於新竹縣○○市○○0路000號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後方機車停車場拍攝而得,請你檢視所示照片中車號:000-000之機車係何人所有?另由何人、於何時騎往該址停放?)(經檢視後)這就是張仁宗借我代步的普通重型機車,我是因為要坐高鐵到嘉義,所以把車停在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
停車的時間是10月17日上午我要去00地檢署上班時,坐高鐵前所停放的。
(問:〈提示:0000-00福斯廂型車照片3張〉所示照片,係嘉義地檢署政風室主任蕭明基於100年10月21日,在嘉義地檢署地下停車場拍攝而得,請你檢視所示照片,該福斯廂型車係何人所有?係由何人、於何時駛往該址停放?)(經檢視後)該福斯廂型車是張仁宗借我使用等語(同上卷㈡第11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張仁宗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前揭肅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二)第119、120頁)、車號0000-00福斯廂型車照片在卷(同上卷第121、122、第129、130頁)可憑。
⒉據上,可見被告詹昭書認識張仁宗後不久,即向張仁宗借用上揭重型機車及福斯廂型汽車,至本件案發時尚未歸還,借用時間長達3、4年之久,形同己有。
張仁宗因被告之檢察官身分,而不好意思拒絕被告之借用。
㈣被告詹昭書帶小孩或家人到張仁宗所經營泳池學游泳、餐廳用餐不付錢:⒈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庭訊陳述:(問:你是否曾經帶你小孩到游泳池去接受張仁宗所提供的免費1對1游泳教練的指導?)一開始是去那邊游泳,他說他可以請教練來教小孩子。
(問:有沒有付錢?)沒有,就是一般朋友的交情,所以不用付錢。
(問:你在97年間是否曾經帶領你的家人共餘人到東尼咖啡館消費2到3次,每次消費4、5千元,卻從未付款?)我有帶家人去過,但是我們家人沒有消費這麼高。
(問:有沒有付過錢?)沒有,因為在場的還有張仁宗其他朋友的人,所以算是他招待,當場也有警政署的某位督察,還有張仁宗其他朋友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22頁);
於100年12月12日警詢陳述:(問:你跟你的家人去過哪些張仁宗經營的事業?)竹東鎮立游泳池、大溪東尼咖啡館、竹科的東尼廚房餐廳、尖石的咖啡店、那羅溫泉會館還沒蓋好,前身就是咖啡店。
(問:據了解,你曾帶你的小孩去竹東鎮立游泳池游泳,有沒有支付教練費用及裡面的消費?)我之所以會去他的游泳池,當然是他找我去的,而且他帶他的小女兒去,他找我去並且請我帶小孩一起去,他說小孩可以去游及跟他女兒在那邊玩,因為我們在談事情,他說會請教練看小孩,當然會順便教他們游泳,但不是正式游泳教學,正式游泳教學會每周固定時間,我們是有去,而且教練在的話才會教,而且時間不長,教練不在的時候,也是由一般員工看著。
因為是張仁宗邀請的,鎮立游泳池又是他經營的,所以由他招待等語(同上卷第16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仁宗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⒉據上,顯見被告與張仁宗認識後,其與張仁宗餐敘、或偕其家人到張仁宗所有之餐廳、咖啡館用餐、或帶其小孩到張仁宗所經營之游泳池學游泳,從未付費。
張仁宗對被告上述貪圖小惠小利之行為及借用重型機車、福斯廂型汽車,認均尚在朋友間互動可容忍之範圍,且與被告職務無對價關係。
㈤被告向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購買87,740元傢俱,由張仁宗付款: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庭訊時供述:(問:98年8月28日你的妻子是否有到新竹市00路生活雅集去選購87,740元,而你們2人從未付款?)這個部分是因為張仁宗有提到傢俱的部分有需求可以先跟他講,因為聯成傢俱的樣態跟生活雅集的樣態不太一樣,本來我跟他講說我是比較喜歡像生活雅集的部分,他也是一樣有說這部分我們訂完之後他會作為入宅的餽贈物,所以錢都是由張仁宗到店裡面結清的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25、26頁);
於100年10月28日庭訊時供述:有收到張姓溫泉業者幫我代付的價值87,740元的傢俱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仁宗、曾寶秋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98年8月28日之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上載8月29日收訂金5萬元、8月31日收3萬7,740元在卷(前揭肅他字卷第28頁)可稽,堪信為真。
㈥被告向聯成公司購買49,000元傢俱,由張仁宗付款: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陳述:(問:另外你們有到1間聯成傢俱行,訂了49,000元的傢俱,請說明該批傢俱訂購與付款過程?)聯成傢俱是張仁宗介紹的,他說是他的配合廠商,他說會比較便宜,所以有一些部分從那裡挑,也是在訂貨後,他說他會跟聯成的老闆會直接處理,他說他很多傢俱都在那裡買的,他的辦公室也是跟那裡訂,他認為比較便宜,且價格實在,款項也是他支付的。
…(問:L型沙發1萬2,500元註記送永和?)本來是要放主臥,後來覺得還是太佔空間,所以請他改送00的老家等語(前揭肅他字卷第181頁);
於100年10月22日庭訊中陳述:(問:大溪聯成傢俱行所買的傢俱是否分別送到0000的住宅及新北市00哥哥的住處去?)是的。
(問:這筆購買傢俱49,000元是否你支付?)張仁宗答應我他會支付,他介紹我去之前就跟我說他會跟傢俱行的老闆算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25頁);
於100年10月28日庭訊中陳述:這兩家的訂購時點是差不多的,可以很明顯知道張仁宗指控說聯成傢俱他根本沒有答應付款的指控是有問題的。
…有收到張姓溫泉業者幫我代付的價值4萬9千元的傢俱等語(同上卷第3頁、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仁宗、王盈萍及李坤達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聯成公司上載98年8月29日、金額4萬9千元之估價單影本(見偵字第10010卷(三)第278頁)、送貨日期98年10月11日之估價單影本(見肅他字第9號卷第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期99年8月31日、面額49,000元、受款人聯成公司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前揭肅他字卷第61、66、69頁)可稽,堪信為真。
㈦被告詹昭書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於98年8月27日何銘軒與張仁宗見面,張仁宗同意幫忙,是否已敲定張仁宗以公關費100萬元承攬祐春公司污泥處圍廠危機?被告向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購買87,740元傢俱及向聯成公司購買49,000元傢俱,均由張仁宗付款,是否屬張仁宗贈與被告之入厝禮?被告有無以購車為由,向張仁宗索款60萬元?該60萬元,是否屬張仁宗饋贈予被告?被告有無向張仁宗佯稱:祐春污泥廠圍廠之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4人經其研判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偵辦,能將張春鳳等4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等語;
而使張仁宗及何銘軒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先談定之100萬元公關費之大部分支付詹昭書所欲索取之費用?析述如次:於98年8月27日何銘軒與張仁宗見面,張仁宗同意幫忙,是否已敲定張仁宗以公關費100萬元承攬祐春公司污泥處圍廠危機?⒈祐春公司於98年1月10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設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污泥廠正式對外營運,此有「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在卷(同前署他字第1751號影印卷第118頁)足憑。
98年7月間,民眾對祐春污泥廠臭味問題遲未改善之不滿情緒漸次升高,當月即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4次陳情,經該局5次前往現場稽查,於同年7月21日及24日發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依法裁罰命祐春公司即時改善,此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祐春環保生技公司湖口廠本局98年空污稽查記事」(同上卷卷第93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同上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00鄉鄉長張春鳳等人,以「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長期發出惡臭為由,召集約120位民眾,於同年8月24日10點至12點30分前往新竹縣政府前廣場陳情抗議,要求新竹縣政府應下令祐春污泥廠關廠或搬遷,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之處理經過表在卷(前揭他字第1751號影印卷第109頁)可考。
98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及陳文政等人即率領40餘位民眾前往祐春污泥廠抗議,並於工廠大門口懸掛「危害00國小,禍延子孫」、「排放廢水、毒害子孫」、「救命!污泥廠毒殺鄉民」、「污泥廠是隱形殺手」等字眼之白布條,並在工廠大門旁搭設2座帳棚呈長期抗爭狀。
同年8月27日圍廠抗爭進入第2天,上午並有民眾拖來無法發動、且無車牌之大卡車堵住工廠大門,致祐春公司車輛無法進出,陷入停工狀態,雙方僵持不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同上卷第21頁至第32頁)可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因認僅屬環保方面之陳情抗爭事件,且圍廠民眾並無肢體暴力、毀損財物之舉動,故僅在場維持秩序,勸導民眾解散,而未有積極驅離之行為,亦據湖鏡派出所所長曾宏鈞於張春鳳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陳述在卷(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5069號影印卷第26、27頁)。
由於圍廠事件鬧得沸沸揚揚,吸引媒體報導,此有中國時報98年8月28日、29日、聯合報98年8月29日之報導附卷(原審卷㈡第8、9頁)可考。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囿於圍廠民眾陳情之壓力,於同年8月26日、27日、31日密集至祐春污泥廠稽查,僅同年8月27日當日即稽查3次、同年8月31日稽查2次,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在卷(前揭偵字第11675號卷第158頁至第164頁)可稽。
⒉證人何銘軒於101年8月24日原審證稱:環保行業,常有人向環保局陳情。
祐春公司設立之初,就有民眾、民意代表關切;
98年8月27日,祐春公司工廠被民眾圍廠抗爭,無法營運;
同時尋求各個管道解決,有拜訪鄉長、村長、環保局長、縣長。
知道張仁宗認識很多朋友及很多人脈,就找張仁宗幫忙;
他同意幫忙,開出一些條件,需要100萬元活動公關費用。
一開始張仁宗提議公關費超過100萬元,經磋商才約定100萬元。
他說吃飯、送禮或酬謝這些朋友都要錢,一定要有公關費;
有廣泛提到一些人,被告是其中之一,其他人不記得。
張仁宗如何用這100萬元,詳情沒告訴我。
圍廠案解決,張仁宗希望入股祐春污泥廠,也希望我入股他的那羅灣溫泉等語。
⒊被告上開所辯:何銘軒為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乙事,於98年8月27日去找張仁宗時,張仁宗就開口要求入股祐春,併要求100萬元以上的公關費用等語,核與證人何銘軒於原審上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係被告開口向張仁宗要錢後,何銘軒才對張仁宗說「100萬元給你處理」,與上開證據不符,應予更正為「於98年8月27日何銘軒與張仁宗見面,張仁宗同意幫忙,已敲定張仁宗以公關費100萬元承攬祐春公司污泥處圍廠危機」,併予指明。
被告向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購買87,740元傢俱及向聯成公司購買49,000元傢俱,均由張仁宗付款,是否屬張仁宗贈與被告之入厝禮?⒈被告辯稱:張仁宗代付傢俱款,係入厝禮。
惟入厝禮之贈與,必須要送禮者心甘情願,充滿祝福,習俗上由送禮者選購禮品致贈,而非由受贈者選定商品後,再指定由送禮者付錢。
且張仁宗代付之傢俱款,高達136,740元(87,740元+49,000元),亦不合乎社會入厝禮之行情。
另若為入厝之禮,自應全部送到被告所購買之新屋,焉有將部分傢俱送到被告老家之理,此顯悖離常理,殊難置信。
⒉被告於98年8月27日、28日間之某時與張仁宗討論如何解決祐春公司遭圍廠乙事;
稍後,被告即分別於98年8月28日及29日向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訂購87,740元傢俱及向聯成公司訂購4萬9千元傢俱,顯見被告告知張仁宗圍廠之張春鳳等人以強制罪起訴絕對沒問題,並告知值班時間及受理按鈴申告與被告向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購買87,740元傢俱及向聯成公司購買49,000元傢俱,均由張仁宗付款,有對價關係。
⒊綜上,被告向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購買87,740元傢俱及向聯成公司購買4萬9千元傢俱,均由張仁宗付款,非屬張仁宗贈與被告之入厝禮,堪以認定。
被告有無以購車為由,向張仁宗索款60萬元?該60萬元,是否屬張仁宗饋贈予被告?⒈被告於98年11月28日簽約購買自小客車1輛,價格60萬元,登記在其岳父黃0雄名下,被告於同日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3萬元,另於98年12月18日以電匯方式支付49萬7,810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函附之被告汽車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信用卡刷卡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影本在卷(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1頁、第94頁、第97頁、第98頁)可考。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車款最後是54萬多等情(本院上訴審卷A2第45頁)。
⒉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陳述:(問:30萬元如何交付給你?)在他竹科的辦公室,交付現金。
(問:你拿了現金後如何處理?)準備付車款,先放著。
(問:根據你與車商的買賣契約書…,你當時有做了汽車貸款50萬元,分期繳納48期,…張仁宗在他的辦公室交付你30萬元,是在12月28日,且是1次給付,既然是分期,為何要他給你30萬元?)並沒有分期付款,也沒有辦貸款,我是1次匯49萬7,810元給車商,可能是定型化契約的記載,我是1次就付清款項。
(問:根據張仁宗的陳述,該車的款項,你要他支付的不是30萬,而是60萬,前面有1筆30萬元是在12月19日到23日之間,在地檢署交給你的,有無意見?)我印象中沒有這筆錢,且車價沒有到60萬元等語(前揭肅他字卷第188、189頁);
於100年10月22日羈押庭訊中陳述:(問:你剛剛說,你是向張仁宗借了30萬元,你打算何時還?)張仁宗其實在給錢的時候,是比較基於饋贈的意思,也就是說他就是要幫忙買車的,但是我口頭上覺得不好意思,我還是跟他說我希望用借的,他說他一始就有講過,也就是會幫我。
…因為搬到00,要走快速道路,常常要用車,所以張仁宗才會建議說再買1台車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30頁)。
於100年11月15日警詢中陳述:(問:車號:0000-00之白色TOYOTAYARIS自小客車,係何人購買?登記車主為何人?)是我購買,登記車主是我岳父黃0雄。
…(問:你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分別交付訂金及尾款?)好像是刷卡支付訂金,匯款方式支付尾款。
…契約書上的金額60萬元是還沒有議價的金額。
(問:提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自98年8月25日至99年3月4日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請你檢視所示資料,並說明所示交易明細內,有無你前述轉帳支付車款之轉帳紀錄?)(經檢視後)訂金是刷卡3萬元,另外有一些領牌費、設定費等相關費用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他尾款49萬7,810元就是98年12月18日這筆匯款。
…(問:既然你與張仁宗間無投資或生意往來行為,理應對雙方資金往來情況瞭解,為何對張仁宗所述曾交付你60萬元現金這件事情,你只承認收受30萬元,而另外30萬元卻表示沒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個人的處理財務狀況比一般時候複雜,也都是我個人當時在處理房屋裝潢、傢俱添購等等,在一些財務的處理較多,我印象中很難確認有沒有這筆錢存在等語(同上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
於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述:(問:為何你的車款已付清,還要跟張仁宗拿60萬元?)我印象中他只給我30萬元,因為在這之前他就有說要贊助我1部車,原本說是中古車,但後來他認為新車跟中古車價差不多,所以他就建議我買新車,因為我匯款的日期是依業務員的要求,要在某1日前要匯入,我就依他的指示去做,所以,可能是因為這樣我必須要先匯款,張仁宗何時拿30萬給我,我也忘了等語(同上卷第162頁背面);
於100年12月12日警詢中陳述:(問:你向張仁宗拿取30萬元的目的及經過為何,請詳述之?)是張仁宗之前就有說要贊助我買車款,有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準備好了,請我過去他位於新竹科學園區東尼廚房辦公室,他就拿給我。
…(問:從你跟張仁宗在光碟內的談話內容及肢體動作,你收這30萬元的「贊助款」理所當然,並沒有對他致謝,與你所說的「贊助款」與常理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我跟他在談這30萬的時候,是看車之前就已經談,後來確定車款,車商也通知繳款,我後來有跟張仁宗講,他就通知我那天去拿,他有講說不要讓他太太知道。
(問:(同前提示證物)張仁宗說:「我今天有帶錢,後來我自己去領。
」你說:「你自己去領!那他咧?」張仁宗說:「那個小子喔,媽的,就不要再提了。」
你說:「怎麼可以這樣。」
,對於這段對話你有何說明?對話裏提到的「他」是誰?)張仁宗在找我去之前,他跟我講說何銘軒會去幫他領,而且何銘軒會拿去給他等語(同上卷㈢第173頁背面、第165頁背面)。
⒊證人張仁宗於101年8月16日原審證稱:在圍廠前,被告跟我說他搬到000000新家,需要1部車;
發生圍廠案,被告跟我說要何銘軒給付60萬元,又陸續講要支付傢俱款;
我直接告訴何銘軒被告開口要錢,何銘軒說「100萬元以內我去處理」。
有幫被告去看車、拿目錄、問價錢;
因當時何銘軒的錢還沒給我,我自己要承擔這條錢,所以才會找車商,找便宜的車看,並建議被告如要買車,可分期付款,但被告說要1次付。
何銘軒給我100萬元處理圍廠事情;
60萬元是被告講的,那時被告催錢很緊,在口氣上有點不耐煩,問我那筆錢何時會給他,他要買車。
被告還一直催我並說「事情已經辦了,他怎麼沒有付錢?」、「做人做事怎麼這麼不乾脆」;
所以我就一直催何銘軒;
我跟何銘軒說「詹昭書有在辦,他也一直催我」;
何銘軒在98年12月10日及16日分2次匯給我,總共100萬元;
我就將何銘軒匯給我的錢,在98年12月間,有付給被告60萬元,分2次付給他,每次30萬元。
第1次在98年12月19日至22日之間某時,在法院附近道路,將30萬元交給被告;
被告有向我抱怨,何銘軒為何不1次付清,還說「那小子怎麼這樣?」;
被告要的日期剛好碰到例假日,又很緊急,提款時候是例假日,我用提款卡領了2天,提款1次沒辦法超過12萬元,所以分2次提款,領24萬元,我身上6萬元,湊了30萬元交給被告;
被告不知道何銘軒給我額度是多少。
第2次被告到我位在位於竹科000路0號東尼廚房的2樓辦公室,在我所提供的錄影光碟,有拍攝我拿1筆現金交給被告,就是第2筆30萬元。
我沒跟被告明確講我跟何銘軒拿100萬元。
被告說生活雅集及聯成傢俱行這2筆傢俱款,要送他入厝禮及贊助他1筆30萬元車款,均無此事。
何銘軒答應100萬元公關費,主要是在處理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事情,我有交給被告60萬元及支付傢俱的款項等語。
⒋張仁宗自98年12月18日晚上23時56分40秒至59分49秒,接續以提款卡至ATM提款機提領6次,每次2萬元;
翌日凌晨零時零分26秒至3分32秒,接續提領6次,每次2萬元,合計提領12次共24萬元;
又於同年月23日臨櫃提領30萬元,有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張仁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同上卷㈠第82頁)可憑。
⒌張仁宗於98年12月28日在「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交付30萬元予被告,張仁宗將該交款過程錄影,有錄影光碟在卷(前揭肅他字卷第33頁)佐證,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被告確實收受該款項,此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可稽。
⒍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檢察官問:法官勘驗98年12月28日光碟內容,你收了張仁宗給的30萬元後,張仁宗說:「後來我自己去領」,你問起「那他咧?」,請問你所說的「他」是指誰﹖)被告答:我從偵查中一開始我就說是何銘軒,我沒有要隱瞞,如我刻意要隱瞞,我可以說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就是知道他是何銘軒,我就直接照實講(同上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⒎張仁宗就第1次交付被告30萬元之地點,雖曾說在東尼廚房2樓,與之後稱在新竹地方法院門口附近馬路邊交付,有所出入。
然張仁宗就其交付被告款項有2次、每次各30萬元,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交付款項合計60萬元亦與該買賣契約書載有60萬元之金額相符,是張仁宗就該第1次交付地點之陳述雖有出入,此應係時間久遠而張仁宗未就該交付地點仔細回憶所致。
是尚難僅因張仁宗就第1次交付3萬元之地點,所述有誤,即率然否認張仁宗第1次交付被告30萬元之事實。
是應認張仁宗交付被告購車款有2次,每次30萬元,合計60萬元。
⒏綜上,依被告稱張仁宗要幫其買車,贊助其買車款,若被告所言為真,則張仁宗要交付被告之款項,應依被告所買車輛的款項多少而定;
而該車輛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原約定價格為60萬元,被告若因而告知張仁宗車款係60萬元,應合情理,是張仁宗稱被告要求其付60萬車款等語,應為真實。
再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以電匯方式支付車款,被告既稱張仁宗要贊助其車款,則被告於付款後向張仁宗索取款項,亦合情理,是張仁宗稱於98年12月18日,即接到被告的電話,一直催要那筆60萬元乙情,亦堪信為真。
又觀張仁宗於週末前夕及週末98年12月18日、19日,密集於深夜時分自ATM領取現金達12次之多,益徵張仁宗所稱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一直催要那60萬元之情節為真。
蓋若非被告一直催張仁宗付款,張仁宗何須如此。
按張仁宗如此密集提款係為交付被告,因而張仁宗稱第1次係於98年12月19日至22日期間,在新竹地方法院門口附近馬路邊交付被告30萬元,應堪採信。
張仁宗另於98年12月23日提領3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在「東尼廚房餐廳」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上揭錄影光碟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足見張仁宗確實交付被告車款60萬元,分2次交付,每次各30萬元。
至被告購買車輛契約書上原載60萬元,雖最後成交價格為54萬多,卻仍向張仁宗索取60萬元,益徵被告貪圖小惠、小利。
再依98年12月28日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收受30萬時,毫無道謝之詞,倘屬贊助,被告殊無不知感謝之理,衡情該款項並非購車贊助款。
又光碟內容中張仁宗說:「後來我自己去領」,被告問起:「他咧?」,被告就2人對話中所指之「他」並不否認即為何銘軒,被告並於警詢中稱:伊的意思是問為何不是何銘軒去幫張仁宗領云云。
惟張仁宗與何銘軒並非同居一處之人,且張仁宗為正常一般之成年人,何需由何銘軒幫其提款?且被告能從張仁宗處取得贊助車款即目的已達,又何需管何銘軒是否幫張仁宗提款?準此,顯見張仁宗交付該6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藉詞要幫忙解決祐春公司遭圍廠事,而要向祐春公司詐欺之款項,且被告亦認為該筆款項應由祐春公司支付,被告始有該款項應由何銘軒去領之說。
故張仁宗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並非屬張仁宗饋贈予被告,堪以認定。
被告有無向張仁宗佯稱:祐春污泥廠圍廠之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4人經其研判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偵辦,能將張春鳳等4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等語;
而使張仁宗及何銘軒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先談定之100萬元公關費之大部分支付詹昭書所欲索取之費用?⒈何銘軒、游文珊係夫妻關係,游文珊為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何銘軒為實際負責人,渠2人於98年8月31日15時35分,前往00地檢署按鈴申告張春鳳等4人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由被告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有00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內勤輪值表(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㈠第245、246頁)及00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影卷可憑(外放);
嗣該案分由該署郭進昌檢察官偵辦,於99年1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5069號影卷可稽(外放)。
⒉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庭訊陳述:(問:你是否有告訴張仁宗轉告他的朋友何銘軒可以在98年8月31日你內勤的時候到地檢署按鈴控告那些圍廠的人?)我有告訴他們若認為他們有違法當然可以向地檢署來提告,我確實有跟他講說,隔幾天我正好內勤,我們也會依法受理(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23頁);
於100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稱:張仁宗當時告訴我他的朋友開設的污泥廠被圍廠抗爭,民意代表藉此勒索,我跟他講可以報案或提告,張仁宗問我什麼方式最好,我跟他講原則上是向地檢署提告比較好,因為當地派出所或警局會受制於地方民意代表或首長,他有說因為想要反制對方,是不是用按鈴申告的方式會比較有新聞效果,我的回答是看他朋友怎麼決定,印象中應該是我想到8月31日星期一我正好值內勤,我就說如果你朋友要按鈴申告,可以那天過來,反正我們地檢署會依法受理(同上卷第172頁背面);
於100年12月27日庭訊時陳述:(問:你是不是有在98年8月30日,有告知張仁宗說你隔天98年8月31日輪值內勤檢察官,可以請何銘軒當日到00地檢署按鈴申告?)有。
但是日期是不是8月30日我不確定(原審卷(一)第37頁)。
⒊證人張仁宗於101年8月16日原審證稱:何銘軒新竹00污泥廠被地方人士圍廠,情況急迫,於98年8月27日何銘軒先打電話,與我相約在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見面,商討如何因應圍廠,及請被告幫忙,並討論祐春及那羅溫泉以交叉持股方式彼此入股。
因應圍廠,我先陪何銘軒去刑警大隊及湖鏡派出所報案。
另我把圍廠訊息與被告討論,請被告幫忙。
用強制罪辦及按鈴申告都是被告教的;
被告說在他值班時可帶何銘軒來地檢署按鈴申告,他可以「辦他們」,辦那些圍廠的人,可排除圍廠,盡快驅離。
「辦他們」我們認為如果強制罪成立,可起訴他們。
被告沒明講按鈴申告後,案件是由他承辦,由他起訴;
他只說「你來按鈴申告,告他強制罪,我就可以辦他」。
但我跟何銘軒的認知,去按鈴申告,他接辦,他就可以辦,可以起訴他們。
被告說可在他值班時按鈴申告,但沒馬上告知值班時間。
我跟被告常在一起,他經常講辦過很多案子,我相信他有這能力;
我親身經歷,我在中影被人包圍報案,結果沒起訴,所以我相信被告,依被告安排去按鈴申告。
我不知道程序,不知道受理按鈴申告的檢察官不一定能主導或承辦該案。
當時被告安排按鈴時說可以「辦他們」,被告叫我們去按鈴申告,確實是被告受理,我以為他可以承辦該案件。
經被告告知他於00地檢署值內勤時間;
我在98年8月30日跟何銘軒說,已安排好隔天即98年8月31日被告值班時,去地檢署按鈴申告;
於31日我陪同何銘軒夫妻按鈴申告。
我未入偵查庭,在他們開門要進去時候,從門縫有瞄到,確定是被告坐在上面,被告受理偵辦。
在當下,我們都很相信被告,因他講的如他安排的,都有做到。
何銘軒按鈴申告後,被告有說要準備很多資料提給他們的股別、案號,就介紹莊守禮律師給何銘軒去準備這些文件。
「為何會知道股別、案號?」,應是被告跟我講的,我帶何銘軒去莊律師那裡後,他們自己聯絡。
何銘軒說在100萬元範圍內處理圍廠,在按鈴申告前,何銘軒開立票載發票日期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張給我,保證支付100萬元公關費。
當然何銘軒不可能莫名其妙開支票給我,一定有需求;
我會付錢給被告,也一定因被告有開口,我不可能隨便付錢給被告。
這個不只按鈴申告,一連串都是被告安排我們做的。
上開支票本來要提示,但何銘軒說要換現金給我,所以我就把支票退給何銘軒。
因被告催的很緊,我就跟何銘軒說「這種錢,你要先付啊」;
哪裡有開支票又要回去,之前被告有叫我去付傢俱款,其他吃飯零零總總的錢,我都有先付錢。
所以何銘軒在98年12月10日及16日分2次匯給我,總共100萬元。
生活雅集這筆傢俱是被告先去看,看完訂貨後,被告就叫我去付款;
那一陣子在圍廠的那幾天,正要安排按鈴申告的那幾天,我想圍廠那個事情被告能夠辦,我才願意付這個錢;
去生活雅集傢俱行付錢,這件事情與圍廠案有關係。
第1次在98年8月29日去生活雅集付款時,才知被告共買8萬多元,身上只帶5萬元左右,先支付部分款項;
當時老闆娘有提示付款單據,上面寫送去哪裡,有被告地址、電話,下面寫張先生會來付;
曾寶秋當時跟我說「你們親戚的感情好好喔」,曾寶秋那些話,我沒回答,笑一笑,當時也有討論開發票的事情。
98年8月31日第2次到生活雅集傢俱行付傢俱款項,剛好是按鈴申告那天;
生活雅集這筆傢俱款是何銘軒給我處理圍廠100萬元額度範圍內。
生活雅集這個店,在被告告訴我之前,沒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
被告要看傢俱,我介紹他去聯成傢俱行,並打電話給聯成傢俱行老闆說如有一位詹先生去看傢俱,算他便宜一點;
被告去聯成傢俱行訂傢俱,傢俱送到他哥哥家,沒付款;
因我介紹被告去聯成傢俱,我就認了;
聯成的老闆李坤達及老闆娘打電話給我,因那一陣子常出國,我說如被告沒付款,我回國會付給他;
後來於99年8月有付款給聯成傢俱行,是公司的小姐付的;
這筆傢俱款,亦是何銘軒答應100萬元額度內。
在98年12月16日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之前,就確定沒辦法入股祐春污泥廠。
何銘軒所給100萬元,跟圍廠案有關係,因錢是拿給被告;
後面又算入股金,是後面的算法,是兩碼子的事情。
被告一直強化他的檢察官職位,能安排他值班時間,我們來按鈴,並完成按鈴。
何銘軒按鈴申告後,一直問我進度「辦到哪裡?」;
我跟被告通電話,被告說「有在辦,有在辦,現在竹北分局在辦」;
當時我一直認為是被告承辦,他可以掌握這個案件,後來有告訴何銘軒「詹先生說竹北在辦」;
何銘軒有跟我說,竹北分局有約詢,我更相信被告,因他確實有掌握進度。
被告也知道我對辦案程序這塊不懂,我完全相信被告。
之後,何銘軒跟圍廠之人和解;
被告衝著我問「你要叫我辦,何銘軒又跟人家和解,這是怎麼一回事?」。
和解這件事情,何銘軒及莊律師沒跟我提過,我都不知道,這事情是被告告訴我,表示被告有掌握這件事情進度;
被告告訴我後,我打電話問何銘軒,跟他說「詹檢抱怨說他在辦,你又去跟人家和解,我要怎麼辦」,何銘軒就說「他是做生意的,沒有辦法。」
。
之後,何銘軒一直問我,我回答他,一直安撫他,說有在辦,接著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不一定是我在辦,但是我還是可以掌握這個案件」;
這時候我才知道不是被告在承辦。
何銘軒問我「他(指被告)這樣子辦,有沒有在吹牛?」;
但何銘軒的錢也付了,我也付給被告了。
被告有受理按鈴申告,這是事實。
但我認為要法辦這部分,被告沒履行承諾,他騙我們等語。
⒋證人何銘軒於101年8月24日原審證稱:當時已決定透過被告力量,到地檢署按鈴申告;
張仁宗叫我蒐證做好,透過法律提告,有嚇阻效果,取得籌碼跟圍廠案被告談判。
98年8月27日跟張仁宗見面後,經張仁宗安排陸續到新竹縣刑警大隊及湖鏡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張仁宗並到祐春廠教導錄影蒐證。
按鈴申告前,密集找過張仁宗至少3、4次,可能有一天1、2次。
當時我不知道什麼叫按鈴申告,沒按鈴申告經驗。
按鈴申告希望起訴鄉長、議員及一位村長,讓他們不要把我們工廠大門圍住,工廠能繼續營運。
張仁宗表達他有一個很有力的檢察官朋友,透過詹檢察官才能告成,解決圍廠。
按鈴申告前,張仁宗告訴我,在被告值內勤時,以按鈴申告方式,來告圍廠案的被告妨害自由,辦得比較快且「告的成」。
「告的成」,我的認知,就是起訴圍廠案的被告。
「起訴」就是告到圍廠案被告,讓他們有罪。
98年8月31日地檢署按鈴申告的前一天,張仁宗通知隔天按鈴申告;
且按鈴申告時間,張仁宗當天才電話告知。
我依約定時間帶太太即祐春公司掛名負責人及一些蒐集的資料,到地檢署時,張仁宗已到。
經張仁宗告知受理內勤的檢察官是被告,他說這個檢察官會幫忙,透過按鈴申告這個手段來辦強制罪;
按鈴申告時張仁宗有看到詹檢察官值內勤。
至於這個案件最後是哪一個檢察官承辦,我不清楚。
張仁宗沒說一定由當時詹檢察官承辦,詹檢察官一定會幫忙到圍廠案被告有罪。
處理圍廠,當下有很多選項,選擇司法方式,就是走詹檢察官這條路線,我的認知這100萬元大部分要給詹檢察官。
至於張仁宗何時付,不清楚,當時也沒約定。
張仁宗說詹檢察官有開口要錢,但沒說要60萬元及其他具體金額或財物。
我請張仁宗給我付款明細,張仁宗並沒提出付款明細及如何付款方式;
後來協議結果就是張仁宗總價承攬100萬元,我不管張仁宗怎麼運用。
98年8月27日跟張仁宗談好100萬元後,到98年8月29日開票這段時間,張仁宗有說被告跟他要錢,且已付大半,希望提早付款,叫我趕快把100萬給他。
依我與張仁宗交情,一般金額他都會墊付,但那段時間張仁宗手頭較緊,那筆錢叫張仁宗幫忙墊付也沒道理;
所以在98年8月29日開1張100萬元支票給張仁宗。
後來覺得不妥,因董事會可能有意見,才把支票拿回來。
100萬元支票,我取回後;
張仁宗說被告都有在辦,被告向他催款要錢,要我快付,所以我於98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分2次匯款,共匯100萬元入那羅灣公司帳戶給張仁宗;
張仁宗有點像我老大哥,之前我們談好由他先墊付,之後再結算。
從圍廠案發生後歷經半年時間透過地方人士跟當地居民有達成敦親睦鄰的共識;
有與張仁宗討論,他說只要能夠解決問題,我們多重處理方式,他都不反對。
敦親睦鄰協議只包括當地民眾,民代都沒有。
因民眾共識,民代就沒舞台做抗爭。
張仁宗說詹檢察官問他,怎麼告人家妨害自由又跟人家和解。
我們申告跟和解對象不一樣,我們只跟住在廠周圍居民和解。
我們希望以和解為目的;
先起訴對方才有和解籌碼,起訴是我們達到和解必要手段;
所以在98年12月7日前,就一直試著要和解,為起訴圍廠案被告,仍在98年12月10日及16日,匯100萬元給張仁宗做公關費。
祐春圍廠事件沒如預期完成,連帶之後那羅灣公司我要投資多少,與張仁宗一直有爭議,投資比例減少幅度有爭議,所以跟張仁宗去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目的不在確認那100萬元是我投資那羅灣的入股金。
投資合作備忘錄的第2條裡面,乙方即你「以工程費1000萬+現金100萬+400萬作為取得股份之價金」,1000萬元就是投資入股1000萬元,現金100萬元的部分,就是也是現金100萬元來入股,400萬元為工程費用,所以在第3條的部分,我想一下(改稱)1000萬元是工程費用,第4條、400萬元的部分是現金要給那羅灣公司做為入股股金,第2個現金100萬元,當時應該是有協議就是把這個祐春圍廠的活動費用納進去計算,就不用再支付。
所以現金是100萬元,加上400萬元,工程費用是1000萬元。
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時,給付給張仁宗的100萬元有兩個含意,一個是祐春圍廠的活動費,另外一個是投資那羅的股金。
圍廠沒達到張仁宗跟我說的會起訴圍廠的那3個人;
我們透過行政訴願才重新復工。
按鈴申告後,一直到案件結果出來之前,不知道承辦檢察官的案號股別,當時有收到這封公文上面有寫承辦股是良股,不知道良股的承辦檢察官是,從這張公文上面看不出來,我也不知道。
我不清楚檢察官分案業務,收到竹北分局約詢通知,有告知張仁宗;
張仁宗說竹北分局的約談,張仁宗說被告指揮在辦,被告有積極在辦,詹檢察官有在盯這個案子;
並暗示錢給被告。
我們同時也知道圍廠案的被告分別被約談,所以我們一直覺得這個案件很快會有結果。
在按鈴申告後,有開一次庭,發現開庭的檢察官不是被告,我有問張仁宗,張仁宗告訴我,詹檢察官在指揮有在辦,叫我放心;
所以認為圍廠案是由詹檢察官來主導偵辦。
一開始時候,我幾乎2、3天就會打電話問他,或是直接到他餐廳去問他,後來時間一長,詢問他的間隔的時間,就比較低了。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問張仁宗才知道這件案子的承辦檢察官不是被告。
後來我們透過訴願已復工,就不了了之。
98或99年間,祐春公司有一名綽號「膨皮猴」的股東,叫彭信詮。
我介紹彭信詮入股祐春公司,有實際出資;
彭信詮自己退股,張仁宗提議這個缺口由他彌補;
但因圍廠事件並不是這麼順利地透過張仁宗解決,所以我們不希望張仁宗成為我們的股東。
復工是停工4個月後;
99年11月張仁宗入股祐春破局之後,張仁宗有關心祐春的,但沒插手等語。
⒌何銘軒於98年8月29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祐春公司、票號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張仁宗,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同上卷第150頁)足憑;
又該支票存根用途欄載「服務費」,亦有該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同上卷第108頁)可考。
⒍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16日,分別自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祐春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分行眾祐營造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同上卷第134、135、136頁、第139頁)足憑;
張仁宗再於98年12月17日自該帳戶轉匯入其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本人帳戶內,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前揭偵字第11675號卷第108頁)可考。
⒎張仁宗與何銘軒於98年12月16日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約定合作模式:1.張仁宗將個人於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20%股份讓予乙方(何銘軒);
2.乙方以工程費1000萬+現金100萬+400萬作為取得股份之價金。
3.…,有投資備忘錄影本附卷(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124頁)足憑。
⒏被告辯稱:何銘軒在98年9月初,收到檢方發交竹北分局調查函,張仁宗及何銘軒就知道我不是承辦檢察官云云。
惟查,00地檢署發交通知函僅蓋「機關條戳」,並無檢察官署名(參98他1751卷第15頁);
且祐春公司委任之莊守禮律師於原審亦證稱:該函應該有給我看,可看到發交意旨、案號、股別,但是檢察官是誰看不出來等語。
故何銘軒在98年9月初,收到檢方發交竹北分局調查函,仍不知被告非張春鳳等4人涉妨害自由等罪之承辦檢察官。
至於郭進昌為被告張春鳳等4人涉妨害自由等罪,於99年3月12日傳訊何銘軒訊問;
何銘軒及張仁宗已知悉被告非張春鳳等4人涉妨害自由等罪之承辦檢察官;
因被告已收受生活雅集有限公司價值87,740元及聯成公司價值49,000元之傢俱,暨收受張仁宗交付之60萬元,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既遂。
⒐綜上,何銘軒因圍廠案深受困擾,透過張仁宗向被告求助;
被告本身當時亦有資金需求,認機不可失,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及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權力所衍生之機會、方法,向張仁宗佯稱:祐春污泥廠圍廠之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4人經其研判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偵辦,能將張春鳳等4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等語,且又於98年8月29日,告知張仁宗98年8月31日為其輪值內勤檢察官受理申告之時間,請何銘軒務必於當日按鈴申告,張仁宗並將此訊息轉告何銘軒。
張仁宗、何銘軒因不知悉00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縱因各自有告訴案件,知悉詹昭書不一定能承辦該案,仍因認詹昭書為任職公部門有影響力之人,有能力主導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人,而均陷於錯誤,同意接受詹昭書之安排,並擬以原先談定之100萬元公關費之大部分支付詹昭書所欲索取之費用。
於98年8月31日15時35分,何銘軒及其配偶即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文珊即在張仁宗陪同下,前往00地檢署按鈴申告,果由詹昭書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完成對張春鳳等4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程序。
張仁宗、何銘軒因於按鈴申告時見該案確由詹昭書親自受理,更加堅信本案定由能順利將張春鳳等4人提起公訴。
㈧起訴書雖稱張仁宗於98年7、8月間某日安排何銘軒與被告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菜園餐廳聚餐,主要目的係介紹兩人認識,席間相談甚歡。
惟張仁宗、何銘軒就在菜園餐廳見面之時間、談話內容、何人付款,所述前後或彼此不一,是張仁宗是否於98年7、8月間某日安排何銘軒與被告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菜園餐廳聚餐,尚非無疑。
惟張仁宗有無安排此聚餐,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佯稱可幫忙處理圍廠事,而祐春公司要支付對價之事實,併予指明。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法律文字修正:被告詹昭書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91號令修正公布,觀之該條第1項第2款係將原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未變更。
揆諸修法理由所認「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免適用上之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苟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之謂。
承上,足見此次法文之修正,應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應適用裁判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法院檢察署,應各裝設電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
值日檢察官於知悉按鈴申告後,應立即率同書記官開庭訊問,並依法製作筆錄。
三、檢察官之職權:1、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2、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第1條、第5條、法院組織法第61條、第6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追訴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檢察官固受檢察長之合法指揮監督,然仍係獨立行使職權,故檢察官彼此間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原則上即無從介入、過問,更無從主導。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據此,檢察官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固無從介入、過問或主導之職務上決定權,而非屬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然倘在客觀上有假借檢察官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以檢察官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利用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詐稱可主導或承辦該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致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任職00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追訴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值日內勤受理人民按鈴申告犯罪確為其職務上之權限範圍,當屬無疑。
被告利用輪值內勤受理祐春公司按鈴申告張春鳳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竟以欺罔手段向張仁宗、何銘軒詐稱可主導偵查中按鈴申告之刑事案件,定能將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法辦或起訴,致使張仁宗、何銘軒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以一詐欺行為,接續取得上揭款項,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參、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詹昭書行為時係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具有崇高地位,本應盡忠職守,不忮不求,尊重國家司法審判制度,以維護人民基本人權、追求公平、伸張正義為職志,為社會大眾謀求利益福祉,乃竟不知廉潔自持,意圖私慾,恣意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便,訛稱得以主導案件之結果,使本身亦存不正目的之張仁宗、何銘軒陷於錯誤,任其予取予求,嚴重斲傷檢察官職務之令譽,足令全體檢察官同儕蒙羞,並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暨犯後仍一再飾卸,否認犯行;
本院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
兼衡本案之發生,肇因於張仁宗、何銘軒不思依循正當途徑,欲利用被告之影響力以解決圍廠之困境,始勾起被告貪念而犯本案;
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㈡褫奪公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
㈢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詐取共計73萬6,74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自98年上半年度起,另有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達鑫公司)申請於新竹縣00鄉00000-0號設置污泥處理廠,並在同年8月5日獲得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定興辦事業計畫,積極展開建廠籌備作業。
被害人何銘軒憂心達鑫公司如設置成功,對祐春公司勢必造成影響,故在與被害人張仁宗商談入股祐春公司時,亦就祐春公司發展願景與可能遭受之商業威脅等情與被害人張仁宗逐一剖悉,經雙方再三討論後,規劃可嘗試使祐春公司入股或交叉持股達鑫公司股份之方式,與達鑫公司進行策略聯盟,藉此穩定污泥處理價格,避免同業競爭造成價格崩盤,且亦有避險作用,若其中一間污泥場遭民眾抗爭無法營運,另一間工廠亦可支撐產能;
倘若達鑫公司無合作意願,則於查明達鑫公司設置條件有無違失後,設法阻撓達鑫公司設廠,並與被害人張仁宗分工,由被害人何銘軒先行文查詢達鑫公司設置有無違失,作為與達鑫公司談判籌碼,被害人張仁宗則可運用其人脈關係,對入股達鑫公司或阻撓達鑫公司設廠部分提供必要協助。
被害人張仁宗因認可能涉及法律層面問題,亦在與被告見面時,將其與被害人何銘軒對達鑫公司擬採用之策略與被告交換意見,聆聽被告的看法。
在98年8月26日至29日祐春公司被圍場期間,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在討論解決圍場方案時,亦兼論及處理達鑫公司之策略。
98年11月間,被害人何銘軒、張仁宗因獲悉達鑫污泥場已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廠房當中,雖曾依當初規劃內容嘗試與達鑫公司洽談策略聯盟,但無法達成,遂改變策略,決定尋找達鑫污泥場設置缺失之處,設法阻撓其設廠,藉此排除潛在競爭對手。
被害人何銘軒並提出要求被害人張仁宗協助阻撓達鑫污泥廠設廠作為同意其入股祐春公司之新條件,故被害人張仁宗與被告見面時,除關心被告偵辦前開張春鳳等4人之妨害自由案之進度外,亦就如何阻撓達鑫公司設廠一事請被告設法幫忙。
被告因遲遲未詐得所需之60萬元購車款,為取信於被害人張仁宗,使被害人張仁宗認為自己有管道提供協助,以促使被害人張仁宗儘快支付該筆60萬元,遂再向被害人張仁宗謊稱其已掌握新竹縣政府內某位承辦人,有把握阻攔達鑫公司設廠,使被害人張仁宗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可提供協助,並告知被害人何銘軒表示被告有管道幫忙。
嗣因被害人何銘軒已掌握達鑫公司設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污泥廠係以福興溪左岸水防道路為聯外道路,而依法水防道路應不得供作事業之聯外道路使用之有利情資,遂與被害人張仁宗商討以「彭津泉」名義,於98年11月26日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下簡稱為二河局)表示意見,並由被害人張仁宗提供「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為收件地址。
嗣二河局於同年12月7日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主旨:有關台端辦理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興建工廠,基地臨接水防道路,請本局出具是否可作為主要出入通行道路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為水利機關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施設之道路與側溝,並為堤防之部分,故水防道路並非依公路法之相關規定規劃及施設,尚無一般道路之交通號誌、標線及照明等相關安全設施...三、水防道路非為一般道路使用,無法出具可供台端辦理興建工廠(污泥廢棄物處理場)主要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
被害人何銘軒遂請被害人張仁宗將前開二河局回函提供予被告,請被告分析以水防道路阻攔達鑫公司相關證照申請之可行性,並且欲透過被告之關係將該份文件提供給被告所說受其掌握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以發生實際阻撓達鑫公司設廠之效果。
⒉98年12月間,適那羅部落原住民不滿張仁宗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長期接引部落公用水塔使用,卻不支付維修管理費用,而數度鋸斷那羅溫泉會館引水水管,造成會館無水可用無法營運,並揚言將會館前方對外通連之道路封閉,張仁宗苦於與當地原住民關係長久不睦,無法在地安心營業,被告獲悉後,為提高張仁宗對己之需求,使其願意加速支付前開60萬元購車款,而續向張仁宗訛稱,其與剛當選之鄉長雲天寶十分熟識,雲天寶還有不少案件在新竹地檢署偵辦中,可透過其關係拜託雲天寶出面擺平張仁宗與當地原住民的糾紛云云,使張仁宗信以為真,認為被告已盡朋友道義,努力協助其入股祐春污泥廠,並協助調停那羅溫泉會館與原住民的糾紛,而對支付60萬元之態度鬆動,願意提前在被告依約起訴張春鳳等4人之前,先行支付款項。
⒊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罪,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關於被告詹昭書向張仁宗謊稱:其已擋住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乙事: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張仁宗、何銘軒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詹昭書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張仁宗的目的想利用抓住達鑫的把柄去要求入股達鑫等語。
⒊經查:⑴達鑫公司於98年5月19日,提出申請於新竹縣00鄉00000-0號設置污泥處理廠,並在同年8月5日獲得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定興辦事業計畫,積極展開建廠籌備作業,且於98年10月7日取得處理廠建照執照。
嗣達鑫公司於99年2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並於同年月6日取得處理廠使用執照,此有達鑫污泥廠案卷(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防治科)、建照執照案、使用執照案等影本可憑(均外放)。
⑵何銘軒為查詢達鑫公司設置有無違失,作為與達鑫公司談判籌碼,乃與張仁宗商討,以「彭津泉」名義,於98年11月26日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表示意見,並由張仁宗提供之「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為收件地址。
同年12月7日,二河局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主旨:有關台端辦理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00之0地號興建工廠,基地臨接水防道路,請本局出具是否可作為主要出入通行道路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為水利機關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施設之道路與側溝,並為堤防之部分,故水防道路並非依公路法之相關規定規劃及施設,尚無一般道路之交通號誌、標線及照明等相關安全設施…三、水防道路非為一般道路使用,無法出具可供台端辦理興建工廠(污泥廢棄物處理廠)主要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以彭津泉名義所發之函影本(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112頁)暨何銘軒於100年11月2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乙-03「彭津泉回函影本」2頁(同上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達鑫污泥廠案之相關公文影印卷1宗(外放)可佐。
⑶張仁宗於98年12月28日,在「東尼廚房餐廳」,拿上揭二河局之回函請教被告時,被告稱:使照現在先擋住了(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頁背面)。
⑷張仁宗於100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要付給詹昭書這些傢俱款、車款都是緣於要處理圍廠的事?)是。
(問:與後來那羅溫泉的原住民、達鑫的設廠有無關係?)他只是明示、暗示的講他跟一些鄉長很熟,縣府也很有辦法,但沒有像圍廠的事講那麼明確的對價,但他讓我覺得他是檢察官很夠力,所以這些事他能幫我處理(前揭偵字第10010 號卷㈡第179頁)。
⑸何銘軒於100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張仁宗說要請詹昭書處理的公關費,有無包含達鑫設廠問題的處理?)沒有。
我與張仁宗講好100萬元就是處理祐春圍廠的事(同上卷第179頁)。
⒋據上,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向張仁宗稱使照現在先擋住了,應指其已將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事先擋住了;
惟達鑫公司係於99年2月2日,始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可見被告稱其已將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事先擋住了,顯屬誇張其影響力之謊言;
且行政機關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所能影響,自不屬於檢察官能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範疇。
況依張仁宗、何銘軒所言,上揭支付傢俱款、車款係因要被告處理祐春圍廠事,而與被告謊稱其已將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事先擋住事無關。
要之,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剖析,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詹昭書向張仁宗訛稱,協助調停那羅溫泉會館與原住民的糾紛乙事:⒈公訴人認被告以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張仁宗之證述為其論據。
⒉訊據被告詹昭書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糾紛發生後,張仁宗根本不與當地居民協調,自不可能透過被告協助調停糾紛等語。
⒊經查:⑴證人張仁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是口頭上一再向我表示,他會請00鄉鄉長雲天寶協助處理我與原住民之間的糾紛,但被告有無找雲天寶幫忙,我不清楚,雲天寶沒向我提過被告曾就我與原住民糾紛事情,找他居中協調解決方式,我沒針對該事情致贈被告任何金錢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㈡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正面)。
⑵證人何銘軒亦證稱:100萬現金服務費當時在講的時候,主要是針對圍廠現況解決事情,如知道被告並不是該案主辦檢察官,也沒主導該案件的偵辦,我不會願意支付這100萬元給張仁宗等語(同上卷第160頁背面)。
⑶另證人雲天寶亦證稱:我與張仁宗只有在觀光協會會議上碰過兩次面,我個人沒有私下與張仁宗見過面,就協調張仁宗與原住民間糾紛部分,我是請鄉民代表會主席、代表、縣議員或公所內的地政人員與張仁宗協調,我個人沒與張仁宗就上開糾紛協調過,被告沒跟我提到過那羅溫泉會館遭當地原住民杯葛情形,商請我幫忙出面協調或就該溫泉是否合法請教我等語(同上卷第302頁背面至第303頁正面)。
⒋綜合上開證詞,證人何銘軒擬以支付公關費100萬元係與被告詹昭書承辦或主導張春鳳等4人妨害自由案間有對價關係,不包括處理那羅溫泉與當地原住民間的糾紛,被告亦未請雲天寶出面協調,張仁宗要求被告協助調停那羅溫泉與當地原住民的糾紛,純屬其個人意願,被告並未對其施詐,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罪責。
要之,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剖析,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犯行。
㈤綜上說明,關於被告詹昭書向張仁宗謊稱:其已擋住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乙事及被告詹昭書向張仁宗訛稱,協助調停那羅溫泉會館與原住民的糾紛乙事,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嫌不足;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1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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