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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文賓、沈文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前經本院認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7月7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6年10月7日、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7日各延長羈押二月,至107年4月6日,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
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於107年3月27日訊問後,本院認:㈠沈文賓坦承殺人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沈文夏承認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否認有殺人犯行,惟原審審理結果認沈文賓、沈文夏二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及殺害被害人二人等罪行明確,於102年9月16日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死刑、無期徒刑,堪認其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沈文賓、沈文夏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即為規避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其二人若釋放出所,因經原審分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極刑,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是認其二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㈢由於命沈文賓、沈文夏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其二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其二人所涉殺人等犯行,剝奪潘孟瑤、呂俊偉之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其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㈣綜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均自107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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