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030,2024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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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受刑人)提出「刑事撤銷應定執刑狀」,內容已說明「為不服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乙事…」,故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後,嗣於106年5月1日因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需有符合非常上訴事由,始得依法律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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